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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给股民撑腰

时间:2022-11-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红光实业违法违规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及其造成的恶劣影响已众所周知。姜姓股民在其递交的诉状上称,原告因听信24名被告的虚假陈述,作出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购买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为15744.66元。因此,他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136.5元。张某状告国嘉实业公司,要求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919.53元,其中投资直接损失17919.53元,调查费、交通费等3000元。按此法律,股民当然有理由索赔。

有人在媒体上撰文,认为中国股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太弱,对于上市公司的欺诈与庄家主力的宰割逆来顺受,“愤怒,但什么也不做”。

其实,不是他们不做,而实在是他们做不到!

红光实业违法违规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及其造成的恶劣影响已众所周知。那么,既然政府已查明红光公司的要约文件虚假,就等于说红光当初的股票发行无效。无效契约的当然结果就是让当事人双方返回到订立契约之前的状态。从这个道理上讲,即应依法取消红光股票上市资格,并由公司向公众股东赎回发行在外的股票,而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违约造假者承担。对此,《公司法》第207条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集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此法理,持有红光股票的股民自然应该向红光公司索赔。红光股票上市交易一年半,最高价14.50元,最低价4.59元,现在6元左右,大批在其上市之初买入的股民如今都深套在高价位上。如此巨额的损失不是股民的过错,而完全是红光公司的责任,找其索赔,显然既符法理,也合情理。

果真有股民较真了。1999年1月初,上海的一位股民要在法庭上向红光讨说法,赔偿因红光的账目报表造假给其造成3000多元的损失。

这位姜姓股民在诉状上一下子列出了24名被告,除了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何行毅、原总经理焉占翠等19名原董事外,还包括红光上市的主承销商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票上市发行人财务顾问中兴发企业托管有限公司、上市的会计事务所成都蜀都会计事务所、上市的资产评估机构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上市推荐人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负责人。

姜姓股民在其递交的诉状上称,原告因听信24名被告的虚假陈述,作出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购买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为15744.66元。不料,由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发行及上市期间,存在编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少报亏损,欺骗投资者;隐瞒重大事项;未履行重大事件的披露义务;挪用募集资金买卖股票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致使原告不得不于1997年12月22日至1998年10月16日分6次将红光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16元,损失人民币共计3136.5元。

姜姓股民称,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1997年6月3日的股票上市公告书中公开承诺:“本公司董事会及各位董事确信本公告书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的和连带的责任。”因此,他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136.5元。

此案曾号称中国首例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案,当时确实也振奋了许多股民:我们一次次地被人欺骗被人愚弄,为什么不通过法律途径来讨回公道呢?在他的影响与鼓舞下,上海股民龚某表示也要加入原告的行列。据称,龚某在红光实业上市当天从电台中收听了红光董事长对公司前景的介绍后,购进6900股。此后因红光公司彩管玻壳池炉大修,被证监会处罚等坏消息,而先后“割肉”抛出,损失共计53285.69元。在此之后,上海股民张某也向上海徐汇区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国嘉”公司承担1998年年报虚假风波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与姜某诉红光欺诈案不同的是,张某列出的被告直接是上海国嘉实业公司,而并非原董事及中介机构。据张某在诉状中称,年近七旬的他在1998年3月16日从报上读到国嘉实业的1997年年报及10股送3.2股、公积金转培养6.6股的分配方案后,倾其积蓄以每股44.3元买进2000股,日后因该股票暴跌而抛出时损失1.7万余元。国嘉实业于1998年11月因编制虚假年报受处罚,说明其虚假陈述严重误导了股民的投资。张某状告国嘉实业公司,要求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919.53元,其中投资直接损失17919.53元,调查费、交通费等3000元。

社会舆论对中小股民诉上市公司欺诈普遍予以支持,但能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固然,从法律上说,上市公司欺诈给股民带来投资损失,理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明确规定:发行人和证券公司公布的《招股说明书》中如果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此法律,股民当然有理由索赔。如果说红光一案发生在《证券法》生效前,则同样有《民法通则》作为判案依据。按照《民法通则》的精神,发行股票的公司发售证券,投资者购买证券,双方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投资者之所以购买发行人的证券,是基于发行人招股说明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如果其中有虚假欺诈事实,投资者完全可以追究发行人的违约之责。

但是,虽然如此,基于我们的市场现实却难以施行。最直接的问题是:吃尽赔光尚欠巨额债务10多亿的红光用什么“赎回”?况且真要较真,不知证券市场还有多少上市公司要坐上被告席。本已如履薄冰的违规上市公司又如何大量赔偿?红光只是迄今为止首例因上市前造假,上市后继续弄虚作假而事发败露后被曝光的典型,须知还有多少没有被揭露的这类公司在我们的市场中进出。为了“安定团结”,最好的办法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叫做宁亏几万股民,不垮一家公司。对骗人者罚款了事,被骗者则自认倒霉。

不幸而被言中,上海的姜姓股民满怀一腔正义,却并没有从法庭上讨回一个公道。1999年5月,受理该案的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为:不能确定原告的投资亏损是由被告的虚假陈述直接造成的,上述被告在股票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原告所诉其股票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许多法学家认为,从法律上说,除了姜姓投资者以外,所有因红光事件的虚假陈述遭受投资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民事赔偿诉讼。如果因为事件牵涉面太广,赔偿难以落实等原因就否定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请求权,那是很不应该的。如果认为股民受骗亏钱是活该,人家红光公司拿着股民的几亿元资金潇洒快活是他们的本事,保不准,以后还会有什么黑光公司、白光公司都来学习与效仿,把伪装上市圈钱骗钱作为企业改革与扭亏为盈的关键措施来推行。当然要做好罚几百万元款抓几个人坐牢的准备。不过,只要能骗到几亿元资金,罚几百万元算得了什么?即使让几个人坐牢,也不必惊慌失措,到时给一大笔补偿便罢了,何况为了集体利益,牺牲一点个人利益,也是值得的。

虽然这只是杞人忧天,但从琼民源到苏三山再到红光实业、蓝田股份一类事件来看,最终受损者都是“占市场绝大多数的中小投资者”,这说明在我们当前的市场体系中,“保护中小投资者”几乎还是一句空话。

有人认为,之所以造成以上的局面,关键原因是中国的证券市场没有《证券法》。此说不能说没有一点道理,但主要原因却不是没有法律,而是没有严格执行法律。将欺蒙拐骗的违规公司赶出股市,这是写进了《公司法》的,我们什么时候执行过?用欺诈手段骗取股民资金的要退赔给股民,这是《公司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规定的,我们什么时候实行过?《刑法》是我们国家的基本法律,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明文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而事实上,真正因欺骗上市或弄虚作假受到刑事处分的,却是微乎其微。“东锅四贪”是因为在“包装”上市中存在严重的腐败行为,才有2名判死缓、2名被判无期徒刑,并非是直接由于欺骗上市的原因;蓝田股份造假的数额之大、造假的行为之恶劣,都已属于严重的经济犯罪,但被查处后,主要责任人仅被处以警告并罚款10万元。在大庆联谊案件中,我们触目惊心地发现从中央到地方有多少政府官员也参与了公司的欺骗上市,事后虽然联谊案件处罚了一批人,但他们大部分是因贪污、侵占、行贿或受贿而受到法律制裁的,如果没有贪污、贿赂行为而仅仅是欺骗上市,结果会怎样呢?许多人认为,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只是行政处罚,司法部门应该介入处理,对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这种欺诈行为打击不力,便无法制止“后继”者。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其恶果便是市场无序,违规不止。

没有股民的投资,就没有股市的存在,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如果上市公司一心想的就是怎样从股民口袋里掏钱骗钱,如果我们的法律不能维护股民的正当权益,股民的投资热情没了,股市必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严厉打击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现象,保护股民的合法权益,是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我们需要用行政的、经济的手段监管证券市场,我们更需要用法律的手段制裁违法违规现象,将所有弄虚作假欺骗上市的公司都赶出证券市场,并让这些胆大妄为的上市公司以及为虎作伥的相关部门与机构赔偿股民的损失。一个不能有效地保护股民正当权益的股市,是非常危险的股市。只有该摘牌的摘牌,该赔偿的赔偿,我们的证券市场才能真正健康而规范地发展,中国的股民也才能真正积极而理性地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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