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国际投资法规管理

国际投资法规管理

时间:2022-11-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直接投资的国家立法管理是指各个国家以国家立法形式对本国对外投资和外国投资者对本国的投资提供的各种保护、鼓励和限制措施。发达国家一般对其对外投资限制较少,往往通过各种立法措施来鼓励和支持本国企业对海外投资。有关海外投资审批的规定主要见于韩国财务部颁发的《外汇管理规程》第十五章“海外投资”。合格东道国指的是海外投资注入的国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保险机构才同意承保有关海外投资险。

第二节 国际投资法规管理

1.国际直接投资法规管理

1.1 国际直接投资的国家立法管理

国际直接投资的国家立法管理是指各个国家以国家立法形式对本国对外投资和外国投资者对本国的投资提供的各种保护、鼓励和限制措施。我们下面将分别对投资国的立法管理和东道国的立法管理进行阐述。

1.1.1 投资国的立法管理

虽然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投资中的地位有上升的趋势,许多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新兴工业化国家对外直接投资日益增加,但从总量上来看,发展中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尚处于从属地位。发达国家一般对其对外投资限制较少,往往通过各种立法措施来鼓励和支持本国企业对海外投资。这种立法管理主要表现在对外投资的审批程序立法和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两个方面。

对外投资的审批程序方面,发达国家除出于政治上的考虑而对本国的对外投资作一定限制(对高新技术产业的输出管理较为严格)外,总的来说,其对外投资一般不会受什么限制。发展中国家一般有专门的部门来对其对外直接投资进行审批。一般而言,金额越大,则审批越严格。例如,韩国企业向海外投资始于1968年。开始时项目较少,投资金额也较小。自1975年开始,海外投资规模开始扩大。从1980~1987年,海外投资项目为2652项,投资总额为8.4亿美元;而到1990年底,政府批准海外投资项目共计1896项,金额为43.67亿美元。总体而言,韩国的海外投资发展还是很迅速的,且政府对本国企业的海外投资持鼓励态度。有关海外投资审批的规定主要见于韩国财务部颁发的《外汇管理规程》第十五章“海外投资”。韩国的海外投资的审批工作由韩国银行负责,韩国银行下设“海外投资事业审议委员会”,由韩国银行及其他13个政府部门的官员组成。海外投资的批准根据数额及其他因素分为三种情况:其一,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下,并具备韩国银行总裁另行规定之要点的海外投资,以及用本身利润的保留金进行的投资,都以韩国银行总裁受理投资者的申报来代替批准;其二,投资超过200万美元的项目,韩国银行总裁在审批时,可委托主管部门长官加以研讨;其三,海外投资超过500万美元以及向未建交国的投资,除某些事先政府已决定给予支援的项目,一般均须先经海外投资事业审议委员会审议,而后由韩国银行总裁批准。

而海外投资保险法是以保障本国海外投资的安全和利益为目的,保护、鼓励本国海外投资,由国家分担海外投资保险的一系列法律的总称。投资国仅以优惠政策来鼓励对外投资是不够的,因为进行对外投资往往会遇到战争、没收和国有化等政治风险。因此,以法律形式对对外投资进行保护和支持,以使本国的对外投资尽量免受政治风险的影响是非常必要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首创于美国。1948年,随着美国马歇尔计划的实施,它的对外援助体制也日臻完善。当时,由美国政府的“经济合作署”管理援外事务及海外投资,首创投资保险制度,但其仅适用于欧洲发达国家,保险范围也仅限于外汇风险。后来,随着美国私人海外投资大量流入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这些投资往往要面对征用和国有化等政治风险,使投资者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因而从1955年起,保险范围开始扩大到战争、革命、内乱和征用等政治风险,而保险制度也转而仅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versea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OPIC)从1971年开始承担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成为主管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的专门机构。二战以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为鼓励资本输出,纷纷仿效美国制定了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法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在承保机构方面,美国对外投资保险业务由OPIC全权经营,它是直属于美国联邦政府独立机构,自负盈亏。宗旨是鼓励并保护私人海外投资,资助美国企业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开发新的投资市场。它实际上处于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其董事会成员一半由美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兼任,其余董事须经参议院同意后由总统任命,美国国际开发署署长任董事长,公司总经理和常务副总经理也由总统任命。日本的承保机构为通商产业省出口保险部。德国由指定的两家公司,即“信托股份公司”和“黑姆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作为政府代理人承办德国海外私人投资的保险业务。

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为:以上三国均要求投保的投资者与承保机构的所在国有密切联系。美国要求前来投保的投资者必须为其资产至少51%由美国人所有的美国公司或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德国的合格投资者包括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及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有住所或居所的公司社团。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为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

在合格投资与合格东道国方面,美、日、德三国均规定:凡前来投保的海外投资,均以东道国已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可以承保的先决条件。这是对东道国主权的一种应有尊重,也是提高当地海外投资安全系数的需要。合格东道国指的是海外投资注入的国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保险机构才同意承保有关海外投资险。对于合格东道国方面的要求,三国不尽一致。美国较为详细和严格,合格条件为:限于友好发展中国家,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3881美元(1983年数字),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德国此方面规定相对宽松,即使与德国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如果审批人员认为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及有关措施足以切实保护外国投资者,则投资可以承保。日本对合格东道国无具体要求。

在承保的政治风险险别上,各资本输出国的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承保三种主要政治风险,分别为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乱险,内容基本一致,但方式有所不同。在美国,投资者可就三种风险全部申请综合投保,也可择其中一种或两种分别投保。其他国家一般要求对三种保障综合投保。对三种主要政治风险以外的政府违约风险,一般情况下国家不予承保。

在保险额、保险期限和保险费上,一般来说,最大保险额为投资总额的90%。但德国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将保险额提高到95%。未予承保的份额由投资人自行承担风险后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提高投资者的自我责任感和积极性。关于保险期限方面,所有各国的投资保险制度均提供15~20年的长期保险。各国的年保险费和费率标准差别较大。美国的OPIC在经营上必须自负盈亏,因此保险费也最高,如果三种主要政治风险一揽子投保,合计保费约为1.5%。大部分国家均对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供补贴,因而保费较低。

在赔偿和救济方面,各国均规定了赔偿投保人的条件以及向东道国的代位求偿权。一般的做法是: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发生所承保的风险之后,先据一定条件向遭受风险损失的投资者支付赔偿,而后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代位取得投资者的索赔权利,包括向东道国政府的索赔权。

1.1.2 东道国的立法管理

东道国对外资的立法管理主要体现在对外资的投资范围、合资企业出资的比例、审批手续、投资期限、征用或国有化等方面的各项法规规定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对外资的立法管理上有很大差别。一般发达国家立法监管较为宽松,限制较少。而发展中国家则在鼓励和吸引外国投资者的同时,为了保护本国利益和民族工业,往往规定了一些特别的立法限制措施来进行监管。

(1)发达国家对外国投资采取自由开放政策,对内资和外资一般实行无差别待遇。发达国家中,美国为对外国投资政策最为开放的国家之一。除在一些特殊领域,如国际通讯、运输等行业,外资进出自由。美国并没有专门制定针对外资的法律,适用于内资的各种法律同样适用于外资。但随着外国投资的增长相对美国经济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强,美国也开始注意加强对外资的管理。此方面最重要的一项立法为1988年《综合贸易及竞争法》第5021节,即爱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该法律授权总统可根据“国家安全”方面的理由,禁止任何外国人对从事洲际商务的美国企业吞并、取得或接管。该法案生效后第一个受影响的为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布什总统根据这一修正案要求该公司出让其收购的一家美国飞机零件公司(玛姆科制造公司)的所有权。该法案也引起各国投资者的广泛关注。但总体而言,美国仍不失为推行自由开放政策国家的典型。

日本的立法管理则随着其经济实力的变化,经历了一个由严格控制到自由开放的过程。1967年以前,日本政府基本上仅允许外国企业以特许协议的方式向日本转让技术,或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一些外国企业在日本与当地企业建立合营公司。因此,1967年以前,外国企业在日本的直接投资所涉及的金额和范围均相当有限。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日本工业水平的提高、国际收支状况的改变,使其不断受到以美国为首的其他国家的压力,促使其放宽对外国直接投资的限制。自1967年开始到1973年,日本政府先后5次宣布了资本自由化措施。1973~1976年,日本政府再次放宽对外资的限制,允许外国企业进行直接投资或收购业已存在的日本企业,但此种投资或收购仅限于为数不多的几个工业部门。1974年修订的《外国投资法》规定对外资入境的基本原则为:“外国对日本的投资,应尽可能承认其自由。本法规定的许可制度,可视其需要的减少而逐步放宽或予以禁止。”该法确定了日本对外国投资管理自由化的基调。1980年修订的《外汇与外资管理法》在日本的外资政策自由化进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该法对外资入境一般实行自由许可,外资进入仅需申报,无需逐一审批;对外资仅有一些国际惯例上常见的投向限制,即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经营涉及日本国家安全或影响日本经济命脉领域的项目或企业。总体来说,日本的外资法规已逐步做出开放性规定。

(2)发展中国家虽然在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方面有很大不同,但均面临着振兴民族经济、维护国家独立的共同任务,有着大体相同的国际经济地位。因此,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有许多共同特征:第一,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的立法一般都以法典形式或系列性专门法规的形式,对有关外资的审批、待遇、国有化及补偿、争端解决做出特别规定,以与国内投资相区别;第二,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在对外资进行限制、管理和监督的同时,往往在税收、外汇使用及争端解决等许多方面给予外资种种特惠待遇;第三,20世纪六七十年代对外资实行国有化的国际风潮及20世纪80年代的债务危机,使得20世纪80年代流向发展中国家的外国直接投资在国际直接投资跨国流动总额中的比例急剧下降。为吸收外国投资,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趋势是放松限制,给予外资更多的保护和优惠。具体而言,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1)在对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上,发展中国家往往进行必要的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准予投入本国。审批的主要标准通常为立足于本国国情,考察该项目是否符合本国经济发展根本利益。一般来说审查较严,手续也较复杂。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加快,发展中国家逐渐趋向于放宽外资进入的审批,手续也趋于简化。

(2)在投资范围方面,发展中国家一般禁止外资进入本国军事工业、通讯事业及其他支配国家经济命脉的部门。限制外资进入本国已有一定发展基础但需重点扶持的行业,以保护民族工业。鼓励外资进入新兴产业部门、有利于扩大出口与改善国际收支的部门、加速产业结构高级化和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部门。例如印度鼓励外商对先进技术和出口创汇行业投资,明确禁止外商投资于消费行业。泰国禁止外商在政府主营的武器、烟草、铁道、港口、国内民航等部门投资,对农业、林业和加工行业的外资加以限制等等。在合资企业出资比例方面,发达国家东道国一般采取开放政策,不加任何限制,只对特定企业有所规定。而发展中东道国和地区为了维护本国企业权益,防止企业被外资控制,一般都规定了外资参股的股份比例。对于国家计划优先发展而又缺乏技术的领域、面向出口的领域、劳动密集型领域、偏僻地区等允许外资比例占较大比重,外国股权可占70%~100%。而对其他领域则一般不允许外资比例超过49%。

(3)在投资期限方面,发展中国家往往规定了外国投资的期限,以图在一定时期之后将外资企业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为本国国民或国家所有,加强民族经济的发展。同时防止外国企业的短期行为或在本国建立永久性公司。如越南规定外商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必要时可延长期限;印尼规定的投资期限为不超过30年。

(4)在国有化和征用问题上,发展中国家有多种处理方式。有些未作明确规定,而把此类问题委之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有些通过外资法做出保护性规定,如泰国规定“政府不得将私人工业设施强制转让于国家”;埃及规定:“除非通过合法程序,否则投资项目不得收归国有或加以征用,投资资产也不得被没收、抵押或查封。”有些采取渐次征用方式,收买外资股份,如阿根廷规定,可以在投资协定中包含根据具体情况,将外国资本转移到阿根廷国内公司或外国和阿根廷混合公司的安排,以保证本国资本不断增大。

1.2 国际直接投资的国际法规管理

国际直接投资的国际法规管理主要可分为双边性法规管理、区域性法规管理和全球性法规管理三个部分。我们分别予以论述。

1.2.1 双边性法规管理

双边性法规的产生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共同需求促成的。二战后,国际投资规模有了很大发展。随着发展中国家的纷纷独立,为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一场大规模的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国家逐步展开,这场运动在20世纪70年代达到高潮。同时,发展中国家的政局不稳又给国际投资带来很大风险。虽然发达国家制定了有关海外投资保险的法规,但这并不足以保障投资者利益。这些因素妨碍了国际投资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流动。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它们需要吸收大量国外资本来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虽然在国内立法方面对外国投资有许多鼓励与保护措施,但这并不足以消除外国投资者的顾虑。正是发展中国家的吸收外资和发达国家保护其投资的共同需求,促成了各种形式的保护国际投资条约的出现。

双边性法规的类型主要有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双边投资保证协议和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等类型。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所调整的对象和规定的内容,主要为确认缔约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双方对于对方国民前来从事商业活动应给予应有的保障,赋予航海上的自由权等。但此类条约由于范围较广,对于外国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往往缺乏具体的专门规定。虽然二战后随着国际资本流动的增加,条约中关于保护外国投资的内容比重也相应有所增加,但条文仍显简略。这类条约主要为早期的一些双边协定。

为弥补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缺陷,从20世纪50年代初期起,美国大力推行双边性投资保证协议。此类协议的核心在于让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以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除此以外,它还规定了双方政府因索赔问题发生纠纷时的处理程序。迄今为止,美国已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分别签署此类协议。许多国家也仿效美国签订了类似协定。

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是当前应用最广的一类双边性法规。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一些发达国家制定出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内容包括对外国投资的保护、投资保险、代位求偿及争端解决。由于此类协议的具体性、实体性和程序性,能够对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有效保护,因此获得了迅速发展。迄今已有133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近600份双边性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1.2.2 区域性法规管理

当今世界上,区域性经济联盟不断出现。例如,欧洲统一大市场——欧盟于1993年1月1日正式启动。北美自由贸易区于1994年1月1日开始运转,东盟推出“东盟自由贸易区”计划。拉美33个国家中有21个已参加了该地区的五个经济一体化集团。各区域性经济联盟均对本地区的国际投资作了一些法律上的规定,下面我们以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有关规定为例进行说明。

欧盟的前身——欧洲共同体国家于1957年签订的《罗马条约》要求在欧洲共同体内逐步废止对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领土内营业自由和资本流动的限制。1991年通过的旨在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规定,原则上禁止对欧盟成员国之间及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的资本跨国流动和支付加以限制,从而将资本跨国流动自由化原则规定,扩大到适用于非成员国和欧盟之间的资本流动。但如果出于税收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考虑可允许成员国另行规定。《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3年11月1日的生效,大大促进了成员国之间和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的直接投资的流动。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是于1992年8月,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三国正式达成的,并于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由于三国的经济发展程度、对外国投资的限制程度有很大差异,因此协定中对于投资问题有专门规定。协定中有关规定与一般双边投资协定内容有许多相似之处,基本为美式双边投资保护协议的翻版和改进,它对外国投资的保护比一般协议更进了一步。虽然根据该协议,北美三国对相互投资已基本不存在限制,但墨西哥在附件中的要求使该区域性国际投资体制打了许多折扣。出于保护本国经济的考虑,墨西哥对外国投资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对娱乐、能源、汽车等行业仍可对外国投资者进行限制。但协定使北美三国各自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大部分不再适用于来自其他两国的投资者,这无疑将大大促进美国和加拿大对墨西哥的投资。

1.2.3 全球性法规管理

由于南北国家之间在国际投资方面利害冲突十分尖锐,涉及的问题错综复杂,因此,迄今为止,关于国际投资方面尚未缔结一项全面规范国际投资行为的世界性公约。但是,国际社会在建立全球性投资法制方面毕竟取得了一些成果。如讨论之中的由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订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下的发展委员会1992年9月颁布的《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1965年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或《ICSID公约》)。我们以《华盛顿公约》、《汉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为例进行阐述。

《华盛顿公约》是在世界银行主持下由一些专家拟订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该公约于1965年3月18日在美国华盛顿市签署,因此也称之为《华盛顿公约》。1966年10月14日,荷兰作为第20个国家完成了批准手续,满足了公约关于缔约国数目的最低要求,自此公约正式生效。《华盛顿公约》的主要内容为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ICSID的主旨在于专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但ICSID并不直接承担调整和仲裁工作,而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各种设施和方便;为针对各项具体争端而组成的调解委员会和国际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调解或仲裁工作。它可以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争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其调解或仲裁的书面文件,是其有权登记受理的法定前提,并不仅因缔约国加入公约而认为它承担了将争端提交ICSID裁决的义务。

ICSID的调解和仲裁程序为:首先由希望采用调解或仲裁程序的缔约国或缔约国公民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请求被接受后,由当事双方协议任命调解员或仲裁员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若双方当事人难以达成协议或一方拒绝任命的情况下,经任何一方请求,行政理事会主席应尽可能与双方磋商之后,予以任命。在调解或仲裁开始或进行中,若当事人任何一方对ICSID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则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自行决定是否有管辖权。在进行调解的场合,调解委员会应向双方提出建议,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若调解失败,则应结束调解程序并做出有关报告。在提交仲裁的场合,仲裁庭应依据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法律规范处理争端。无此种协议时,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它的法律冲突规范)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范;裁决一旦确立,争端的当事人各方应当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与此同时,公约的全体缔约国都应当承认依照本公约做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将该裁决视同本国法院的终审判决,并在其各自的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规定的义务。

ICSID在运行中虽然尚存在一些问题,如否认东道国管辖权,主张扩大其自身的管辖权,但它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方面确实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截至1994年3月,正式缔约国达111个。中国于1990年2月签署了公约,并于1993年1月递交了批准文件。

《汉城公约》是为缓解或消除外国投资者对政治风险的担心,于1984年由世界银行重新修订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并于1985年10月正式通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MIGA)通过直接承保各种政治风险,为海外投资者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并且进一步加强法律上的保障。

设立MIGA并非为了与官办投资保险机构竞争,而是对其起补充作用。因为国家的投资保险机构受本国政府控制,又受本国法律约束,它们对投保公司国籍问题往往有限制性规定,且其一般对国家的违约风险不予承保。MIGA在填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空白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MIGA的优势为:由于成员国均持有一定股份,所以它给吸收外资的每一个国家赋予双重身份。它们既是外资所在的东道国又是MIGA的股东,从而部分承担了外资风险承保人的责任。这样,一旦在东道国境内发生MIGA承保的风险事故使有关外资遭受损失,则作为侵权行为人的东道国,不但在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后,间接向外国投资者提供了赔偿;而且,作为MIGA的股东,它又有必要在MIGA对投保人理赔之际,就直接向投资者提供部分赔偿。因此,在实践上,MIGA加强了对东道国的约束力。另外,作为一个国际性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它可以对国家违约险承保,具有一个国家的保险机构无可比拟的优势。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世贸组织协定中的一项条款。投资措施本不属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调整范围,但由于某些投资措施,不论其为鼓励性或限制性,都能对国际贸易产生某种影响和扭曲作用。最明显的如对外国投资企业的出口实绩要求和当地成分要求等。随着国际投资的迅速增长,此类投资措施(即所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ade 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TRIMs)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日益扩大,因此1986年9月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正式将TRIMs列为一个谈判议题。1994年4月,乌拉圭回合谈判的125个参与方签署《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作为其一个组成部分的“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随后生效。

在世界经济日益全球化的当今世界,全球性的国际投资法规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全球性国际投资的法制建设也将不断发展,趋于完善。

2.国际间接投资法规管理

国际间接投资是以证券、基金、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为手段在国际间进行的投资活动。当今世界各国的间接投资市场大多已实现国际化。从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国际间接投资的法规管理。

2.1 国际证券投资法规管理

国际证券是在国际市场发行并流通的、以某一种或某几种可兑换货币为面值的、证明或设立时产生所有权的书面凭证。各国间跨国的资本流动是随着生产、贸易、技术国际化逐步发展起来的。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下半期以来,各发达国家逐步取消了对证券市场国际化的限制。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实现了资本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以后,其国内的证券市场也实现了国际化。国际证券对一国的经济影响很大,因此,各国都对国际证券的发行与流通制定了各种监管法规。

2.1.1 各国对国际证券发行的法规监管

首先,证券发行人母国对国际证券的发行一般都有一定的管制,发行人发行国际证券一般都必须经本国政府有关部门如中央银行、证券委员会等的审查批准,因为国际证券的发行对母国的国际收支平衡、资本市场稳定等有很大影响。管制对外发行证券的主要措施有数量上的限制、税收上的限制、利率上的限制(对债券的发行而言)等。

其次,证券发行的东道国对证券发行的法律管制措施较为严格。证券发行的东道国因为国际证券的发行,不仅涉及其资金市场资金的流通方向,而且涉及本国和国民的经济利益,所以必须对国际证券的发行进行管制。管制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证券发行批准制度和证券发行披露制度。

证券发行批准制度是指在东道国证券市场发行国际证券时,证券发行人必须事先获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将证券发行事宜通知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即所谓的批准制和注册制。如荷兰和比利时证券法律分别规定所有外国证券的发行必须通告荷兰中央银行和获得比利时财政部的正式批准。美国和日本证券法律对发行国际证券则采取证券登记注册制度,规定在本国证券市场发行国际证券的证券发行人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

在证券发行披露制度方面,东道国一般都规定了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指法律责成证券发行者负有公开说明义务,必须按法定方式,将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文件内容真实地公布于众。发行者所公布的材料内容如有不实之处,由发行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公司在发行证券前必须向证券管理机关领取并填写证券的公开说明书。公开说明书为公开有关资料的重要手段。

美国的公开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为:关于发行日期、注册人、发行证券的种类、数量、证券管理委员会是否认可此证券或对其真实性表示意见;其是否为证券交易法上的上市公司;其上市的交易所、对股东报告的性质,是否包括经鉴证的财务报告、文件的引用;是否进行稳定股价行为;摘要资料,说明风险因素及盈利对固定负担的比率,特定风险因素包括新开业、过去未获利、财务状况、过去5年有关比率的讨论、发行证券所获款项的用途、发行价格、投资人每股权益的冲淡、发行分配计划;有关注册人的资料包括所经营事业的陈述、财产说明、法律诉讼案件的说明、股票市价、股利及其他服务事项、符合法定的财务报告、特定财务资料等。

各国对于证券发行人的错误陈述、漏报或者提供虚假情报,规定其应承担严格法律责任。根据各国法律规定,下列人员应对招募章程的错误陈述、漏报或虚报承担责任:证券发行人、公司董事、发起人、高级经理和其他发出招募章程的人;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有关专家;证券牵头经理人、证券经理人、证券包销人等;控制应负法律责任的有关人员的第三者等。

证券发行以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应在规定日期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或证券交易所报送定期报告及发生重大变故的临时报告,以备投资者查询。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证券发行后连续公开有关信息作了详尽的规定。美国对公开性要求较为严格,但对外国发行者要求比国内发行者宽松。如对于相关交易的情况,《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美国公司必须公开每一名董事、高级职员或主要股东的一切交易情况,但对于外国公司却不要求公开此类信息,除非被要求在原籍所在国公开此方面信息。

2.1.2 各国对国际证券流通的法规监管

各国对国际证券流通的法规监管集中在关于流通中必须公布有关信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关于信息披露方面的制度最为完善,其他国家规定大多以此为范例制定。这些规定中关于东道国方面对证券流通的信息披露法规要求较多。下面我们着重介绍这方面的法规。

在业务方面SEC规定外国公司必须将其一般业务发展情况陈述出来,并且包括母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分拆、兼并或合并的性质及结果;在一般业务过程之外买卖任何重大数量的资产,母公司及重要的子公司的破产,破产产业接管或类似的性质和结果。在法律诉讼上,外国公司必须公开母公司及其子公司与官方牵涉的重要未决的法律诉讼。如果诉讼涉及损害赔偿要求,只有当其金额超过外国私人发行者及子公司流动资产总和的10%时,才需要其进行公开。在控制权方面,必须公开说明其是否直接或间接为另外一个公司或外国政府控制和拥有,如果有,则必须提供这些额外情况。拥有10%以上任何等级的外国私人发行者的有投票权的证券个人,必须进行财务公开。就高级职员和董事而言,对其拥有的每一级证券的累计数量需要进行财务公开,也需择要说明任何在将来导致外国发行者的控制权变动的协议。在税收方面,外国发行者必须简要描述与美国证券持有人有关的各种税收,包括预扣税。美国的证券持有人除必须受制于发行者本国现有法律规定外,还必须服从发行者本国与美国两国间签订的共同税收条约。对财务报表的要求上,外国发行者必须以母国货币建立财务报表,建立财务报表所用货币必须在财务报表中显著表示,必须公布已审计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2.2 国际投资基金法规管理

随着国际间接投资资金流动日益频繁,各国证券市场国际化趋势日益加强,国际投资基金应运而发展起来。国际投资基金是指从一国募集资金,而将其投资于另外国家或地区的市场的投资基金。由于目前专门调整投资基金跨国活动的国际或双边条约尚不存在,有关国际投资的国际公约中涉及投资基金的跨国投资活动的内容也是微乎其微的。各国普遍接受的惯例也不多,因此,国际投资基金的法规仍集中于各国的国内立法之中,我们现以美国和英国有关国际投资基金的各项法规为例来进行说明。

2.2.1 美国国际投资基金的法规管理

美国管理投资基金的法律主要为《1939年信托契约法》、《投资公司法》等。《1939年信托契约法》规定禁止契约的受托人与证券购买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因为此种冲突可能干扰受托人为购买者更好地履行职责;受托人必须为一个公司,它的资本和盈余必须达到法定数额,当发行人发生违约,难以如数清偿时,受托人不得要求发行人对其给予优先清偿;受托人必须提供有关财务报表等。《投资公司法》规定禁止投资公司未经大多数股东同意,从实质上改变公司投资政策;证券的管理合同和实质性改变须征得证券持有人同意;禁止各投资公司之间相互投资和证券渗透;禁止开放型投资公司以低于净资产价值的价格出售基金份额等。

2.2.2 英国国际投资基金的法规管理

英国对基金的管理以自律为主,通过民间管理协会进行。这些管理协会包括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单位信托协会和基金经理协会等。它们的具体管理办法是采取会员制的办法,即所有从事有关基金业的个人或机构,无论是充当基金经理人、经纪商、投资顾问还是自营商,只要开展基金业务,就必须取得相关协会的会员资格。

英国的各个管理协会均依据本行业特点,制定出有关管理规则,虽然这些规则有所区别,但一般说来,它们均包括以下内容:基金投资于一家股票、债券不得超过该公司所发行股票、债券的某一百分比;基金的资产净值中,某一公司所占比重不得超过某一百分比;基金对某一行业的投资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的净值的某一百分比;限制基金投资于某些行业;有关基金的借款、保值的限制;有关该基金投资于其他基金的限制。此类规则大体可分为三类:有关基金借款能力的规则,有关基金投资风险的规则,有关基金券扩大发行的规则。这些规则对保护投资者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2.3 国际期货和期权投资法规管理

期货、期权投资在发达国家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既有一定的风险,也有很大的诱惑力。各国都非常重视从组织上、法律上对其进行管理。具体有政府机构的管理、期货期权交易法规和行业的自律管理三个方面。各发达国家的具体规定虽有一定的不同,但大多以美国的法规作为蓝本。我们以美国为例给予说明。

2.3.1 政府机构的管理

美国对期货期权的管理由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负责。委员会成员经参议院批准,由总统任命,行使对全美所有的期货、期权的管理权。该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任期5年,主席由委员会选出。CFTC通过制订有关期货和期权交易的规章制度来进行宏观管理。各个期货交易所制订的新的条件,或修改现行条例均需事先经CFTC批准。CFTC还被授权管理所有期货合约、金融期货期权和农产品期权交易的特权,包括注册登记、业务测试等。CFTC有监管交易所行为准则、审查其业务活动的权利。当发现或有预兆出现某种市场垄断时,或当其他突发事件大幅度影响市场价格时,CFTC有权对期货市场采取紧急措施。

2.3.2 期货期权交易法规

美国的有关期货期权交易的法规主要有:《谷物期货法》、《商品交易所法》、《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和《期货交易法》。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实行登记(资格审查)制度。参加期货业务的个人或公司必须经过审批,还必须被监督。违纪者甚至要受到取消登记注册的惩罚。对客户实行公开信息。即要让客户得到充分的信息,从而了解交易全过程及其必备程序,以防止诱导和欺骗。必须妥善保管客户资金。这是针对乱用客户资金的可能性而提出的,从利益而言,这在期货管理中至为重要。具体的办法是:规定经纪商的最低资金限额,客户资金与经纪商资金分别记账,每日结算,清算所成为交易第三方。要求迅速准确处理客户订单与报告和记录。实行市场监督。市场监督的目的在于避免垄断、防止不正当竞争和交易。具体做法是:监视客户持盘规模,监视并确认空头持盘者的交割能力和多头持盘者的提货和交付能力。实行强制执行制度。

2.3.3 行业的自律管理

行业自律管理是期货与期权投资管理的一个重要的有效的方面。美国的期货协会是由期货行业成立的、进行自我管理的全国性行业协会。期货协会的职责有:

(1)保护客户权益。期货协会的职业道德准则规定,交易者不得参与欺诈、操纵价格及采用不正当交易行为。此外那些负责管理客户委托账户的雇员也必须遵循有关的规章条例。(2)会员资格审查。法定的期货交易人必须为在CFTC注册登记的协会会员。对于申请加入协会的期货专业人员必须接受审查。(3)监察。监察是指为期货佣金商和经纪商代理人制定审计条例和实施最低资金需要量监管及职业道德规范的监督。具体可分为财务监察和一般监察。(4)仲裁。大多数情况下,协会会员的纠纷均应通过协会仲裁解决。对于不按仲裁决定执行的协会会员将给予处罚。

3.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有关法规

国际投资争端是指各国际投资主体之间在国际投资活动中产生的争端。这种争端是不可避免的。鉴于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对于保障国际投资活动的重要性,我们在此专门论述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有关规定。

3.1 产生国际投资争端的主要原因

国际投资争端可以发生在企业之间、企业与国家之间和国家与国家之间。企业之间的国际投资争端往往由于在合资、合营企业中各投资者对合同或规定的不同理解而发生合同纠纷,产生争端。企业与国家之间的争端则主要因为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在政策、法律执行中产生争议而引起。例如东道国的国有化和征用,对利润汇回的限制,对政策不同的理解等原因引起。这种争端一般由国家间的协定来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端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下面对此详加说明。

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端主要由于税收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引起。税收管辖权是国家在税收领域中的主权,即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行使的管理权力。主权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可以按照属地和属人两种不同原则确定。按属地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地域管辖权或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指一国政府以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地为税收管辖权的范围。其特征是该国政府对在本国领土范围内发生的一切所得均可行使征税权而不论纳税人的身份是否为本国公司或居民。因此,外国人只要在该国有应税所得,就必须纳税。按属人原则确定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居民管辖税,指一国政府以纳税人的国籍或住所为税收管辖权的范围。其特征为该国政府对本国公民与居民取得的一切所得均可行使征税权而不论纳税人是否在该国境内,其所得来源于何处。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同时实行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因此,对同笔国际所得,有关国家的税收管辖权便有可能发生冲突(交叉或重叠)。冲突一般有两种情形:其一,双重居民管辖权。由于各国国内法规定不同,一个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有可能同时具有双重的居民身份。如一家跨国公司在A国注册成立,实际管理机构设在B国,A国与B国按各自的国内法,同时认定该公司是其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产生双重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其二,收入来源地和居民双重税收管辖权。如甲为A国居民,在B国有一笔所得,则两国政府依不同的国内法规定,可能会对一笔所得征税,从而产生冲突。

司法管辖权也可能引发国际投资冲突。司法管辖权是指一国司法机关审判具有涉外因素案件的权力,国际上是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来确定各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国家主权包括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前者是指主权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和物所行使的最高权力,即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和物或发行事件,除国际法规定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外,有权按本国法律和政策实行管辖。后者是指主权国家对其领土内外的本国国民所行使的最高权力,即国家对于国内外的本国国民有管辖权,因此,国家有权保护其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由此,在对待外国人的管辖时,有可能出现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的冲突。表现在司法管辖权上,就成为东道国及投资者母国均可声称对国际投资争议的诉讼行使审判权,导致司法管辖权的冲突。由于同一争议在不同国家审理时适用法律不同,其结果可能差异极大。故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对由哪个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极为关心,并常因此产生争议,致使司法管辖权本身成为解决投资争端的障碍。按照惯例,不同主权国家的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发生冲突,应以属地管辖权优先。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允许当事人采取东道国国内法以外的其他方式,如提交本国法院、第三国法院或国际法院审理来解决投资争议。

3.2 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方式

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方式主要有三种:调解解决方式、司法解决方式和国际仲裁解决方式。其中应用最普遍的是国际仲裁解决方式。

3.2.1 调解解决方式

调解是争端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调解人协助下解决争端的方法。调解的优点在于能较快解决争端,有利于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相互信任感和节省费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端,就必须持续运用这种方式直至争端解决。调解人只有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职责,无权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自行做出裁决。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某种理由在调解过程中不予合作,调解即告失败。

调解工作通常在常设仲裁机构的主持或协助下进行。一些常设仲裁机构,如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格丁尼亚海事与内河航行仲裁院和解决国际争端国际中心等,均制定了调解规则或在仲裁规则中做出有关调解的规定。

以常设仲裁机构的资料来看,调解的作用远较仲裁为小。但从实践中看,调解由于其自身的优势,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越来越受重视。197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是第一个国际性的调解规则,反映了大多数国家的愿望,对于促进国际投资发展有重要意义。

3.2.2 司法解决方式

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方式。它包括两种方式:其一是国际司法解决方式,是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其二是将争端提交各国法院解决。

国际司法解决方式是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的解决方式。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法定组织之一,其规定的诉讼管辖权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人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和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范围等四类争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由于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这样其受理的范围大大减少,而且国际法院管辖需要争端当事国的自愿、协定或声明为前提,各国是否将待定案件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完全出于其意愿。由于这些局限性的存在,国际法院很难独立担负起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责任,更无法担负起解决其他种类的国际投资争端的重要责任。

提交各国法院解决方式则是将争端提交各当事国法院解决的方式。各国法院主要受理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投资争端,国际上承认的主要涉外经济管辖制度包括:其一,属地管辖制度,即以当事人(主要为被告)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事件的发生地等地域因素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其二,属人管辖制度,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其三,普通法管辖制度,即以完全控制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由于目前尚无各国普遍接受的调整各国法院管辖此类争端的规则,因此,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国内法院管辖权的冲突。而且,当事人在选择管辖其争端的法院问题上也往往会有冲突,当事人一般倾向于选择本国法院,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则难以解决争端。另外,各国法院也不能解决国家之间的冲突,因为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不能作为司法诉讼的对象。这些局限限制了各国法院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的作用。

不管是通过国际法院还是通过各国法院以司法方式解决国际投资争端,都因为它们的内在不足,不能成为一种主要的争端解决方式。

3.3.3 国际仲裁解决方式

仲裁是指双方自愿将争端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裁决。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第三者一般是由各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国有关机构或国际机构担任。

国际仲裁方式与调解方式和司法方式比较具有其独特的优点。与调解方式比较,仲裁方式的主要特点是:仲裁员以裁判者身份对争端做出裁决。这种裁决一般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动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调解方式则无此约束力。与司法解决方式比较,仲裁方式的主要特点为:仲裁机构均为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管辖权;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有关案件,司法解决方式由于受到司法管辖权的限制,难以适用于国家之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争端,而仲裁方式在争端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各种国际争端。

仲裁解决方式包括特设仲裁庭仲裁和常设仲裁庭仲裁两种形式。特设仲裁庭根据争端当事人同意并按一定程序组成,案件审理完毕即自行解散。常设仲裁机构则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律而设,可分为全球性常设仲裁机构、区域性常设仲裁机构和各国常设仲裁机构三种类型。一般来说,常设仲裁机构有利于争端的解决,因为其能为争端当事人提供进行仲裁的必要条件,包括仲裁场所和各类服务,而且它能促成做出裁决并能做出有关裁决是否有约束力的技术鉴定。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常设仲裁机构,如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太平洋工业产权协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其中国际商会仲裁院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分别为国际仲裁机构和各国常设仲裁机构的典型,我们分别介绍如下: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于1923年为处理国际商事争端而成立的国际性民间仲裁机构。适用仲裁院主持的调解或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争端必须属于“国际商务争端”,包括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等国际经济合作中发生的争端,但不一定要求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在不同国家之间有住所或活动,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就属仲裁院的管辖权范围。其次,经争端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后,私人之间或国家与私人的争端均可提交仲裁院调解或仲裁解决。

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定仲裁庭的管辖权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同意接受仲裁,即使仲裁程序开始以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仲裁程序仍应照常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定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项或多项抗辩,而仲裁院确信仲裁协议存在,仲裁院得在对上述抗辩理由的采纳与否不抱偏见的前提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应由仲裁员本身决定管辖权问题。除非另有规定,仲裁员在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应因任何有关合同无效或不存在的主张而中止管辖权。即使合同本身可能无效或不存在,仲裁员仍有管辖权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进行裁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其规定当事人双方可自由确定仲裁员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双方未作规定时,仲裁员应适用其认为合适的冲突法所确认的准据法。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是另一个典型的国际商务常设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由于瑞典仲裁制度较完备加之其政治上的中立国地位,该仲裁院逐渐发展成为东西方商务争端的仲裁中心。它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规定除两个主权国家之间的仲裁外,在瑞典进行的一切仲裁的程序方面的问题受《瑞典仲裁法》约束。仲裁庭原则上按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进行实质性裁决。如双方当事人未指定可以适用的法律,或者指定的法律同特定交易关系没有实质联系,因此回避了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则按瑞典冲突法的有关规定,选用对有关争端的性质和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仲裁院的其他规定与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大多有类似之处。

受理国际投资争端的常设仲裁机构虽然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在管辖范围、法律适用和仲裁裁决方面各有特色。因此,在寻找合适的解决争端的仲裁机构时,应充分了解有关此方面的情况,以选择较合适的仲裁机构来有效维护本方利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