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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时间:2022-11-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对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誉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为了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正当竞争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

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反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了十一种行为,其中七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四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

(一)欺骗性交易行为

欺骗性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伪造或仿冒的标志或采用其他虚假的标志从事交易,引起公众的误解,诱使消费者误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具体来讲,欺骗性交易行为包括以下几种行为:

第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1)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这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侵害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经营者凡未经他人许可而在市场中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均构成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认证标志是指质量认证机构准许经其认证产品质量合格的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的质量标志。名优标志是指经国际或国内有关机构或社会组织评定为名优产品而发给经营者的一种质量荣誉标志。伪造产地是指经营者为提高其商品信誉,隐匿其商品真实的产地,而在商品上标注为商业声誉较好的产地。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侵犯某个特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它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是对商品的质量、信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欺诈性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三)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方法、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是指经营者不正当获取、披露或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为了竞争的目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从事以下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利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六)诋毁商誉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商业信誉是社会对经营者商业道德、商业品质、价格、服务等方面的积极评价,商品声誉则是社会对特定商品品质、性能的赞誉,两者都能给经营者带来经济效益以及市场竞争优势。法律对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誉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

(七)低价倾销行为

低价倾销,也称掠夺性定价,是指同业竞争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不当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来销售商品的行为。这类行为侵犯了同业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权和社会的正常竞争秩序,应予禁止。但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二、限制竞争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其行政权力或经营者相互之间通过合同、协议及其他方式排除竞争或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行为。

(一)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

公用企业强制性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以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违背他人意愿,限定他人购买其所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公用企业滥用其垄断地位进行上述行为,属于强制性交易行为。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对此类行为也有相关规定。此类行为包括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类行为具有排除竞争、破坏全国统一市场、损害竞争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应予禁止。

(三)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搭配销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我国反垄断法中亦有相关规定。这类行为可能产生限制竞争、损害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破坏正常经济秩序的危害后果,应予禁止。

(四)串通招投标行为

招标投标是一种通过投标者之间相互竞争从而使招标人获得最优交易条件的合同订立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串通招投标行为主要包括: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

(一)经济赔偿责任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正当竞争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此条规定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所有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来实现。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使被破坏的市场竞争秩序得以恢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形式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消除影响以及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形式。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情形的行政处分。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适用于那些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严重、情节恶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确定具体的刑事责任要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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