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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收费问题颇多

时间:2022-11-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收费有着较为完整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作用对象是收费公路,而高速公路一般也是收费公路。我国的高速公路被分为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在高速公路的实际收费当中,许多地方随意延长协议所规定的期限,并且超过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最长期限。

我国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收费有着较为完整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作用对象是收费公路,而高速公路一般也是收费公路。

1.高速公路的法定分类

根据《公路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我国的高速公路被分为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2.哪些公路需要收费

根据《公路法》第五十九条“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所以依法受让收费权利的国内外经济组织有权在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上收费。

3.高速公路的收费价格确定程序

根据《公路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4.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对于确定收费价格的参考因素有详细的规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5.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

我国对于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有较为严格的规定,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第三十七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钱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6.公路收费站设置规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高速公路收费站设置有严格的规定。《公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千米”。

现实中众多高速公路收费违法现象多种多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随意延长收费期限。在高速公路的实际收费当中,许多地方随意延长协议所规定的期限,并且超过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最长期限。

第二,收费标准过高。虽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了具体的收费标准,但是地方政府仍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导致一些省市的高速收费标准过高,以首都机场高速公路为例,起建设投资不到12亿元,而从建成通车到2005年其收入已经达到32亿元,高于投资近3倍。虽然被国家审计署报告点名和发改委明令禁止,也仅是将双程收费改为单程收费,并表示要继续收费到2027年。[4]

第三,收费标准长时间不变。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而相关法律的制定就需要尽可能考虑周全,法官大多运用演绎推理的方法,采用三段论的形式适用法律。这就决定了大陆法系的法律必然具有滞后性地特点,为了避免过多地修改法律,保证法律在一段时间内的稳定性,保证法律的可预测性,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内容都带有一定的原则性,赋予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社会是在不断地变化的,法律法规不能为了保障法律的可预测性而失去法律的公正性。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对于高速公路收费的标准有了较为详细地规定,各地区可以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辖区内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高速公路的收费随着经济的发展,价格稳定在一个比较高的水平。当公民适应了这个价格水平后,高速公路的价格始终维持,不再调整。但是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收费标准应考虑“交通量”。高速公路初建时,由于公民的认知度不高,交通量少,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公民对高速公路的认知度也不断增高,交通量必然会增加。当交通量保持较大的程度时,收费标准如果还维持在初建时的标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我国的法律法规应对高速公路收费的调整做出规定,笔者认为以时间来考量是不可取的,毕竟有的因素在一定时间内不会发生变化,而以数据作为考量的因素,是可取的,因为数据的变化具有信服力,具体某个影响因素达到什么样的数据时,这需要相关技术部门考证。

第四,胡乱设置收费站。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高速公路的收费站点的设置有严格的规定,但由于地方利益的驱动,现实中许多高速公路收费站设置不合理。许多高速公路的收费站之间的间隔距离小于50千米。例如,在收费营运的京沈公路,之前是由5个单位分别承建,在营运过程中也造成由这5个单位分段收费,最接近的两个站点间距仅为16千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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