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 应用
54.进口食品如何进行检验放行?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92条、第93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内容:
一是申报。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11条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16条的规定,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
二是检验。即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6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检验,是指采用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等合格评定程序,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目标食品的检验方式、抽样频率及检测项目,实施分级分类管理。此外,本法第93条特别强调,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实施检验并公开结果。
三是处置。经检验合格的,准予进口。经检验不合格,如果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经重新检验不合格或者无法实施技术处理的,予以退货或销毁。
关联参见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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