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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及其债务清偿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遗产继承是继承人承受死者生前留下的财产的行为。实际遗产价值少于被继承人负债总额的,继承人对不足部分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协议分担继承债务。因王某某子女和父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不参加诉讼,故二审法院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事实上王某某父母在另一诉讼中作为王某某的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主张了王某某生前的债权,并已胜诉。

遗产继承是继承人承受死者生前留下的财产的行为。债务继承是继承人承受死者生前留下的债务的行为。《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债务继承也是法定转移,但实行限定原则,即继承人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被继承人负有借款债务的情况下,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的,被继承人的借款债务不发生法定转移,继承人不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借款债务的责任,出借人只能就被继承人(借款人)遗留财产受偿,被继承人没有遗留财产的,出借人的借款债权就归于消灭。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继承人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也不承受债务,但实际占有遗产拒不交付。对此,出借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被视为继承人遗产,故继承人应当以对被继承人的实际遗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遗产价值超过被继承人负债总额,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全部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剩余遗产仍由继承人继承。实际遗产价值少于被继承人负债总额的,继承人对不足部分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继承人继承的,为共同继承。共同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有以下三种方法:

一是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死亡后至遗产分割继承前,共同继承人为了避免遗产继承或者债务继承纠纷,可以与债权人商议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和遗产进行清算,先以遗产清偿债务,然后再分割继承剩余遗产。

二是协议分担继承债务。共同继承人可以在取得出借人同意的情况下协议分担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然后按份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出借人认为共同继承人先分担债务对其实现债权不利而不同意的,共同继承人不得以其内部已经达成协议分担债务为由对抗出借人。

三是按照继承遗产比率分担债务。各继承人订立此类协议,按照继承遗产比率分担被继承人债务,在通常情况下是公平合理的,同时也满足了出借人的债权要求,但仍需取得出借人的同意。如果未经出借人的同意,各继承人内部的此类协议不得对抗出借人,但各继承人按照协议已经向出借人实际履行债务的,出借人便丧失了对抗权。

我国继承方式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借款人死亡后,这三种继承方式并存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三者有可能就如何清偿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此规定尊重被继承人生前处置财产的意愿,因此,被继承人的遗产已被分割而其债务未清偿的,由法定继承先以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剩余的债务再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而没有法定继承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0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500万元,借期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年利率18%,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以承兑汇票向王某某支付了借款500万元,王某某收到借款后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

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判令某某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王某某和张某某互相串通骗取某某公司担保,涉案担保无效,某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应当依约还本付息。某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为王某某的5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某公司辩称担保无效,但不能证明借款双方当事人有互相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且某某公司对借款合同上自己的签字盖章没有异议,故担保行为有效。在王某某不按期还款付息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二、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了收到借款的事实,并在一审时对其收到承兑汇票的事实再次予以认可,张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涉案借款关系成立并履行。本案出借人张某某、借款人王某某及保证人某某公司三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上有三方真实的签字及某某公司加盖的公章,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某公司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某某公司上诉称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现王某某已故,某某公司应向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某某公司偿还后可就王某某遗产追偿。因王某某子女和父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不参加诉讼,故二审法院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债务人王某某死亡,故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即撤销王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三、某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后可以在王某某遗产范围内进行追偿。

◎再审判决

某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

一审被告王某某在一审判决送达前去世,其父母子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不参加诉讼,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因王某某子女和父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不参加诉讼,故本院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事实上王某某父母在另一诉讼中作为王某某的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主张了王某某生前的债权,并已胜诉。王某某继承人显然是在本案二审中对放弃继承权做了虚假的意思表示,旨在逃避债务。王某某的继承人在另一案件中以实际行为证明其继承了王某某的遗产,应当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其不参加诉讼的直接后果是使某某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扩大,并使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追偿权无法得到实现。

张某某辩称:某某公司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某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不会增加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某某公司在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后可以在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追偿。

再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了另案的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作为新证据,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因两案均涉及王某某遗产,而王某某的遗产是其清偿生前所欠债务的基础,故再审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再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王某某与其前妻作为共同原告在另案中以行使追偿权为由提起诉讼,由于王某某于开庭前病故,该案中止审理。2014年6月23日,王某某的子女作为继承人向另案法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王某某遗产,不参加诉讼。王某某父母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以王某某继承人之身份参加到另案诉讼中,经另案法院准许后,该案恢复审理。另案法院民事判决认为,王某某病故后,王某某父母作为王某某的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另案被告偿还王某某父母125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经王某某父母申请,另案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

法院再审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为另案判决书,用以证明王某某的父母虽在本案中放弃继承并表示不参加诉讼,但却在另案中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事实上继承了王某某生前债权。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

首先,由于王某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病故,一审法院在某某公司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向王某某的父母子女送达上诉状,并对上述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不参加涉及王某某任何诉讼的意思表示作出明确记载。王某某的父母子女不属于某某公司所称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二审法院未将王某某父母子女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其次,因某某公司对王某某生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法律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无顺位要求,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在王某某已经病故且没有继承人参加诉讼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由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加重某某公司的民事责任。

最后,由于在本案诉讼时,王某某遗产范围尚不明确,二审法院在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为其保留了在王某某遗产范围内进行追偿的权利,没有损害连带责任保证人某某公司的实体权利。某某公司在偿还相应欠款本息后,可另行向已继承王某某遗产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综上,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律师评析

从程序上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继承人应否参加诉讼的问题:从实体上看,本案的关键在于继承人应否继承债务的问题。

关于债务继承问题。《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规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转移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这是债务法定转移的情形之一。但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的债务不发生法定转移,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后,在二审期间死亡,其父母子女都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某某遗产的继承,并且拒绝参加借贷纠纷诉讼。对此,法院只能认定,王某某的子女因放弃继承而不承担债务,而王某某的父母因另案已经认定继承遗产,无须本案另行判决。

关于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在王某某生前,张某某起诉请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某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一审照此判决是正确的。后因王某某死亡,主体资格消灭,法院不可能再判决其偿还借款,所以本案被告只有某某公司,故二审法院只能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借款到期后,连带保证责任与借款偿还责任是不分前后清偿顺序的,出借人可以将借款人和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单诉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因此,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完全可以不追加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单独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追偿问题。在另案诉讼中,王某某的父母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事实上继承了王某某遗留的债权,而在本案中放弃继承并表示不参加诉讼。对此,二审判决某某公司偿还王某某借款后可以在王某某遗产范围内进行追偿,于是在程序上解决了王某某的父母在继承遗产的同时承受债务的问题。据此,某某公司如果行使追偿权,因另案中继承遗产的只是王某某的父母,故只能向王某某的父母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追偿,而王某某的子女在另案中也放弃了继承,故不是被追偿人。

[本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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