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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处罚规定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海洋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海域使用、海洋环境保护、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等海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行政处罚的一般种类

国家行政管理的不同性质和内容,要求有不同的适合各自特点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行政处罚种类繁多,一般由各个具体法律、法规列举规定,分散在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行政处罚法》则对行政处罚的一般种类作了规定。根据该法第8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一般种类有以下6种:1.警告。这是行政主体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相对人给予的谴责和警戒,是一种较轻的处罚。这种处罚虽带有教育性质,但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2.罚款。这是行政主体要求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钱币的处罚,是目前各种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的一种。它适用于公安、工商、财政、金融、环境保护等领域。罚款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罚款的数额和交纳期限。

3.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边是行政主体对于没有正当合法地使用许可证的相对人,依法收回其许可证和执照,从而禁止其从事某种行为的处罚。这种处罚范围较广,如工商管理中有吊销营业执照,交通管理中有吊销驾驶证,卫生管理中有吊销卫生许可证,等等。

4.责令停产停业。这是行政主体对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业务的处罚。在规定期限内,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后,可恢复业务。

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这是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依法加以剥夺的处罚。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包括非法所得、违禁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等。

6.行政拘留。这是享有行政拘留权的特定国家行政主体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人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首先,享有行政拘留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主体,如公安机关;其次,行政拘留只适用于个人,不适用于组织。

上述行政处罚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根据行政处罚的内容,可分为三类:(1)剥夺权利的行政处罚。它以剥夺相对人某种权利为特征,其中包括人身罚(如拘留)、财产罚(如没收财物)和行为罚(如吊销许可证)。(2)科以义务的行政处罚。它以科以相对人某种义务为特征,如罚款等。(3)影响声誉的行政处罚(申诫罚)。它单纯以精神上给相对人一定的训诫为特征,如警告等。

2.根据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可分为治安管理处罚、财政金融管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环境保护管理处罚、农林水利管理处罚、文教卫生管理处罚等。

二、海洋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海域使用、海洋环境保护、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等海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海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给予海洋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据此,海洋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海域使用、海洋环境保护、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等海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一)违反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集中规定了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集中规定了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1)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2)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3)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4)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1)、(3)项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2)、(4)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1)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2)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3)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4)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有前款第(1)、(3)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2)、(4)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1)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2)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3)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4)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其中,有第(1)、(4)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2)项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3)项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法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三)违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号发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第14条规定:“主管机关有权对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可处以警告、罚款直至责令其停止海上作业。前款所列处罚的具体办法,由主管机关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据此,《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8月26日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发布施行)第20条明确规定了处罚的具体办法:“对违反《规定》及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有权依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警告、罚款和限令停止海上作业。罚款分为以下几种: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一)海上作业者未持有主管机关已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的;(二)阻挠或妨碍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的。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一)获准的路由调查、勘测或铺设施工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的;(二)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的;(三)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等工程的遗留物未妥善处理,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六)外国籍船舶未按本办法的要求报告船位的。三、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一)外国籍船舶在未经批准的海域作业或在获准的海域内进行未经批准的作业的;(二)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四、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违反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1996年6月18日国务院令第199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13条规定:“违反本规定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停止该项活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器具、没收违法获得的资料和样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五)其他海洋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船舶检验和登记,船舶、设施上的人员,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障,危险货物运输,海难救助,打捞清除,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最后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三、罚款。”(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规定了“走私行为及其处罚”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其中,走私行为包括:(1)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2)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3)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4)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5)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6)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则按走私行为论处:(1)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对走私行为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2)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3)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三倍以下罚款。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两年内三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4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二)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三)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四)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五)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六)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七)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八)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九)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十)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监督管理秩序;(十一)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十二)其他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第8条规定:“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如下:(一)警告;(二)罚款;(三)撤销船舶检验资格;(四)吊销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五)没收船舶登记证书;(六)扣留船员职务证书;(七)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八)吊销海员出境入境证件;(九)没收违法所得;(十)没收船舶;(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事行政处罚。本条前款所称船员职务证书,包括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本条第1款所称的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2条规定:“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一)罚款;(二)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三)暂扣、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此外,《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三章分别规定了“出入境人员违法行为及处罚”和“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违法行为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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