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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吗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总经理提出解聘张某,而且张某等人的工作只是软件设计,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工作,可以不采用试用期。本案中,张某等的电脑软件设计任务,是在其设计完成并验收合格时才结束,属于这一用工形式。因此本案中该公司与张某等三人约定试用期不合乎法律的规定。在工作中公司总经理认为张某不符合公司的用人标准,可以与其协商,如不能协商一致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现实困惑

某公司招聘三名技术人员,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期间每人每月工资1500元。三人的劳动合同还有一补充规定,即劳动合同于三人将公司交代的电脑软件设计完并成验收合格时自然终止。在工作一个多月的时候,总经理发现三名技术人员中的张某工作状态不佳,经常用公司的电脑进行聊天等与工作无关的事,而且设计工作的进展也比其他二人慢很多。总经理提出解聘张某,而且张某等人的工作只是软件设计,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工作,可以不采用试用期。张某认为他马上就要试用期满了,是公司想“白用”他两个月,不同意公司的解聘决定。张某的说法有道理吗?

律师答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约定的任务必须明确、具体,有任务完成的验收标准,不能笼统的做岗位描述。如软件开发任务,可以以某个软件开发任务完成作为期限,但如果只是约定软件开发,并没有明确约定某个任务,就不属于这一用工形式。本案中,张某等的电脑软件设计任务,是在其设计完成并验收合格时才结束,属于这一用工形式。由于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并且以任务的完成作为条件,因此,不能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只要任务完成,合同自然终止,用人单位也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中该公司与张某等三人约定试用期不合乎法律的规定。在工作中公司总经理认为张某不符合公司的用人标准,可以与其协商,如不能协商一致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法理荟萃

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签订这种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通常无法预计该项工作结束的具体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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