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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监督、协调。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依照《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取得招标资格并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2004年11月1日商务部令 2004年第13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行为,建立公开、公平的国际招标、投标竞争机制和公正的评标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批准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招标投标”系指国际公开竞争性招标投标。对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可采取有限或邀请招标。

第四条 外经贸部系进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实施办法,制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目录,并不定期进行调整公布;审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及买方自行办理国际招标事宜所具备的条件;承担国家评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进出口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监督、协调。

第六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受买方委托承办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买方,是指提出国际招标采购机电产品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参照《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向外经贸部备案核准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依照《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取得招标资格并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照招标文件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八条 下列机电产品需要进行国际招标:

(一)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见附件一(略)];

(二)基础设施项目或公用事业项目中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三)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资金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下简称国外贷款)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五)政府采购项下规定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六)其他需要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招标:

(一)对外不需支付外汇

(二)供生产配套用零部件;

(三)旧机电产品;

(四)一次进口金额少于10万美元;

(五)其他不适于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三章 招标文件

第十条 买方可根据采购需要自行编制招标文件或委托招标机构、咨询服务机构编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

(三)招标产品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

(四)合同条款;

(五)合同格式;

(六)附件:

(1)投标书;

(2)投标一览表;

(3)投标分项报价表;

(4)货物说明一览表;

(5)技术规格偏离表;

(6)商务条款偏离表;

(7)投标保证金保函格式;

(8)法人授权书格式;

(9)资格证明文件格式;

(10)履约保证金保函格式;

(11)预付款银行保函格式;

(12)信用证样本。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不得设立不合理的条件或歧视条款。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文件还应包括对制造商的业绩要求和评标依据。对其中重要条款要加注“”号,若其中一条不满足将导致废标。

评标依据除构成废标的主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外,还应包括:商务和技术条款中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在允许偏离范围和项数内进行评标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三条 买方如委托招标,需与具有国际招标资格的招标机构签定招标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买方将招标文件及设备采购清单、有关项目批复文件按《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报相应的进出口机构。进出口机构要在20个工作日内(单台设备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招标文件的审核,并将审核复函通知买方及有关单位。若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复函,应及时向买方说明理由和需要延长的时间。

第十五条 未经相应进出口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定的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买方和招标机构在收到招标文件审核复函后,应在国家指定的媒介上刊登招标公告。

第十七条 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一般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大型设备或成套设备不得少于5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允许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投标人的投标方案、投标声明(价格折扣或其他声明)都要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开标时,需有买方、投标人及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买方或招标机构应在开标2日内将开标记录[见格式三(略)]送至或邮寄(以邮戳为准)到相应的进出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停止开标,并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评标规则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相关领域专家、买方和招标机构代表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与招标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投标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评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商务、技术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评标价格最低者为中标者。

第二十六条 商务评标要求

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废标:

(一)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投标保函出证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超出经营范围投标的。

(三)投标人与买方、招标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四)资格证明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五)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人无法定代表人有效授权书的。

(六)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第二十七条 技术评标要求

(一)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中主要指标的,应予废标。

(二)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书中一般指标超出允许偏离最大范围或最高项数的,应予废标。

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标要求

(一)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依据进行评标。计算评标价格时,对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部分,要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加以说明。

(二)投标人必须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产品技术状况列出质量保证期内必备件的清单和价格,并将该备件价计入投标总价。若所提供的产品不需必备件或免费提供,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否则,评标时须将其他有效标中必备件的平均价计入该标评标总价(或按贷款机构要求计入有效标中的最高价)。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计算评标总价时,国外产品以CIF价、国内产品以出厂价(不含增值税)为计算基础。

(四)除国外贷款的项目,计算评标总价时,以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安装地点为依据。国外产品为CIF价+进口环节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国内产品为出厂价(含增值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

(五)如果招标文件允许以多种货币投标,在进行价格评标时,应当以开标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统一转换成美元。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中其他若干问题处理原则

(一)银行资信证明应由投标人开立基本帐户的银行提供原件,也可提供该银行在开标日前3个月内开具资信证明的复印件。

(二)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或说明,但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澄清要通过书面方式进行。澄清后满足要求的按有效标接受。

(三)投标人复制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作为其投标文件中一部分可导致废标。

(四)境内的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的产品,技术总负责方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视为业绩合格。

第六章 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十条 评标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和招标机构将加盖公章并有各评委签名的评标报告[见附件二(略)],按进口管理权限报相应的进出口机构。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评标报告进行审核。若无异议,对国外中标产品即按《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有关进口手续;对国内中标产品即函复买方和招标机构。买方(自行招标时)或招标机构凭有关进口手续或复函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使用国外贷款项目,评标报告审核后,招标机构凭国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通知》,向贷款方报送评标报告,获其批准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申请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三十三条 买方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定供货合同。

第七章 违规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规:

(一)相互串通、“暗箱”操作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招标文件已经审定擅自修正、更改的;

(三)泄漏应当保密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六)未按本办法评标规则评标或者评标结果不真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

(七)评标报告未经审定或未办理有关手续而签定供货合同的;

(八)买方不履行与中标人签定供货合同或者中标人不履行与买方签定供货合同的;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处罚。

(一)属招标机构责任,当次招标无效并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

(二)属投标人责任,当次投标按废标处理,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投标资格。

(三)属买方责任,招标无效并给予通报批评,相应进出口机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属评标委员会责任,评标结果视为无效。对严重责任人将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据本办法招标投标的评标工作。

(五)上述责任方因违规所需承担的经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评标过程中如遇重大意见分歧时,可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议。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买方、招标机构提出异议,或向相应的进出口机构以及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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