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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9.如何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079号决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079号决定,确认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

9.如何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运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2]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张××

本案涉及名称为“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张××是专利权人。申请日是2004年2月27日,申请号为200420008029.6,于2005年7月13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本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载明,为了解决六爪、八爪校直过程中,由于钢爪爪头的反作用力作用于油缸活塞顶座上,会引起顶座转动力矩的转动方向与连杆系统中的铰链允许的转动方向垂直,从而对铰链带来破坏性损伤的技术问题,设计了一种油缸水平放置,四连杆共面的阳极钢爪校直装置。斜向连杆与双活塞油缸顶座铰链连接。四连杆系统所在同一平面与钢爪垂直。这样做的显著效果是,若某个挤压块先接触某根钢爪,其反作用力使油缸微动移位,于是四连杆将自动调节到均匀施力动态平衡状态。由于各铰链转轴为竖直方向,先接触钢爪反作用力引起的对油缸及各铰链的扭转力矩在水平面内与转轴垂直(与转轴允许的转动方向一致),所以不会给装置造成任何不良效果。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载明,整个校直系统,由液压油缸和四套连杆置于同一水平机架上,结合四个支承块组成。说明书附图1显示,在本专利校直装置中,四个连杆共处于与钢爪垂直的面内;同时,液压油缸也在该四连杆所在面内。斜向连杆均与油缸活塞顶座铰链连接,斜向连杆与活塞运动方向呈一定的夹角。

针对本专利权,××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三、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公司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200420041573.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名称为“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申请日为200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该对比文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六爪、八爪阳极钢爪的变形方向与钢爪横梁有一定的夹角,所以常规顶推装置无法满足校直其钢爪的要求。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它包括油缸(4)、活塞(5)及推动连杆机构,所述该机构由推动连杆(7)、杠杆(8)、杠杆外侧有顶推块(3)连接构成,其特征是在活塞(5)上端设有顶推分配器(6),在分配器上对称地设置有六或八套推动连杆机构,其中每两套连杆机构间的夹角由阳极钢爪横梁之间的夹角所决定。在顶推块(3)外侧旁的相应处设有与顶推块配合使用的靠背块(9)。由于钢爪内弯方向可能偏离钢爪横梁轴线方向,所以顶推块(3)的半圆弧面直径略大于钢爪爪头直径。该对比文件还载明“同样若是八爪阳极钢爪,那么在顶推分配器上安装八套推动连杆机构及相应的V型靠背块,满足实际要求”的内容。该对比文件说明书附图1和2显示,推动连杆机构中的推动连杆(7)和杠杆(8)之间呈一定夹角,各推动连杆机构不在同一平面上,且油缸为单活塞,其运动方向为从下向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第1107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在使用文字难以描述摇杆的情况下,使用图形对该技术特征进行描述和说明的效果更加清楚、直观。说明书中斜向连杆的斜向是相对于油缸活塞的运动方向而言。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三款的规定。(2)由于《专利法》并未禁止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图形表示产品某一构件的形状,且就本专利而言,使用图形描述权利要求1和3中的摇杆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比使用文字能够更加清楚、直观,因此不会导致本专利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对于权利要求1~3中的“共面”的描述,在权利要求1~3中明确记载了“四连杆共面”,其含义即为四根连杆处于同一平面内。权利要求1中的“斜向”是在四根连杆所在的平面内且以油缸活塞的运动方向为参照。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3)本专利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四款的规定。(4)将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区别特征是本专利装置中的油缸为双活塞,而对比文件1的装置没有公开油缸具有双活塞,据其附图1可见其油缸为单活塞;对比文件1的装置在分配器上对称地设置有六或八套推动连杆机构,而本专利的装置则设有四根连杆;对比文件1的装置的连杆不在同一平面内,而本专利的连杆共面。上述区别特征导致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079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079号决定。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079号决定,确认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本专利由于铰链的运动方向是环形的,因此无法确定斜向连杆的“斜向”究竟是相对竖直方向还是水平方向的,说明书中也未能给出明确、清楚的说明,一审法院将“同一水平架”等同于“同一平面”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没有本质区别,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张××服从原审判决。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整个校直系统,由液压油缸和四套连杆置于同一水平架上,结合四个支撑块组成”,而说明书附图1明确地标识了油缸活塞的运动方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清楚地了解到斜向连杆的方向是以油缸活塞的运动方向为参照的;关于“共面”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均明确是“四连杆共面”,说明书还进一步描述了连杆与油缸置于同一水平架上、四连杆系统所在同一平面与钢爪垂直、各主要构件在同一平面内设置等。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于“共面”的含义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发明创造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本案中,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均为阳极钢爪的校直装置,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但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在钢爪校直过程中对铰链带来的破坏性损伤,而对比文件1是克服由于钢爪的变形方向与钢爪横梁有一定的夹角所造成的常规顶推装置无法满足校直钢爪的困难。在技术方案方面,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有:本专利校直装置中的油缸为双活塞,而对比文件1的装置没有公开油缸具有双活塞,从其附图1可见油缸为单活塞;对比文件1的装置的连杆不在同一平面内,而本专利的连杆共面,上述特征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确定的技术方案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均有所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比文件1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判定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现依据我国2010年新修订的《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分析。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专利制度要求专利要有所创新,这一性质决定了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具有新颖性,才能被授予专利权。国家能够对一项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为专利权人提供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正是因为他向社会公众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明,值得被授予这样的权利。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对于已经公知的技术来说,公众有自由使用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将它纳入其专利独占权的范围之内,否则就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因此,规定新颖性条件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将已经公知的技术批准为专利,它是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最为基本的条件。不具有新颖性,其他条件即不必考虑。

我国《专利法》第22条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判断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新颖性,需要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已经公开的技术进行比较,那么以什么时间点作为判断的标准,是新颖性的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国际上采用的新颖性时间标准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以完成发明创造的时间来确定新颖性,例如美国。但是采用这种方法,发明是什么时候完成的,有时很难确定,在发生纠纷时要提出证明也很困难。因此,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另外一种标准,也就是以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我国以申请日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这种方式鼓励及早申请专利,而且容易判断,简便易行。如果有关专利申请要求另外一份在本国或者外国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则以优先权日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也就是以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而不是以在后申请的实际申请日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如果被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那么在判断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要以不同的优先权日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

判断新颖性时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必须将一项权利要求的所有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不能将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分割开来,对单个的技术特征判断其新颖性。

第二,在判断新颖性时,只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与单独一份现有技术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进行对比,不能将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起来,与一项权利要求进行对比。

第三,权利要求是由构成其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所组成的。在判断新颖性时,只有当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在一份现有技术中公开了,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中只要有一个没有被一份现有技术所公开,相对于该份现有技术而言,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丧失了新颖性。因此,当一份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多于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时,一般可以得出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

第四,各项不同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必须分别予以判断。权利要求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之分。所谓“从属”,是方便申请人撰写权利要求、方便公众阅读理解权利要求的一种撰写方式,并不意味着一项从属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与其独立权利要求有什么必然的联系。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不等于其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

第五,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专利说明书中除了详细记载发明的技术方案之外,还应当写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亦即发明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发明所产生的有益效果。权利要求书通常记载的是发明的技术方案,一般不包括对发明所属领域、发明目的和有益效果的表述。因此,在判断新颖性的时候,除了主要考虑权利要求的内容之外,还应当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有关内容。如果一份现有技术的所属技术领域、发明目的或者效果与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区别,则不应影响后者的新颖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发明目的和效果而言,判断中需要考虑的是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现有技术的客观的发明目的和效果,而不是简单地考虑其声称的发明目的和效果。客观的发明目的和效果都与现有技术的状况有关,以不同的现有技术作为比较的参照,则发明目的和效果的结论就会有所不同。由于申请人经常不可能完全了解现有技术的整体状况,因此其声称的发明目的和效果与其客观的发明目的和效果之间常常存在差距。在许多情况下,只要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就会获得相同的效果,因而也就达到了相同的目的,这一点不会因为主观表述的不同或者因为进行比较的现有技术是一种公知产品,较为难于得知其“目的”而有所改变。在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发明目的、有益效果这几个因素中,技术方案是判断新颖性最为主要的因素。

对于一项发明创造而言,同样的技术方案的现有技术或者抵触申请的存在就会导致请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丧失新颖性。因此,现有技术和抵触申请是判断新颖性的两个重要对比文件。下面分别介绍什么是现有技术,什么是抵触申请。

2.现有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一个公知技术的公开方式并不相同:一种是出版物公开;另一种是使用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我国修改前的《专利法》采用的现有技术的适用范围是“相对新颖性”标准,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传递信息的手段和方式越来越多,在本次的《专利法》修改中,采用了“绝对新颖性”。即可以不必区分技术信息的公开类型,只要相关技术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就足以对随后就相同内容提出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产生影响,与采用何种公开方式无关。

(1)公开

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10)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展开来说:

第一,出版物公开。《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第二,使用公开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但是,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材料成分的产品展示,不属于使用公开。如果使用公开的是一种产品,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够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此外,使用公开还包括放置在展台上、橱窗内公众可以阅读的信息资料及直观资料,例如招贴画、图纸、照片、样本、样品等。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

第三,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指口头公开等。例如,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电视、电影等能够使公众得知技术内容的方式。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以其发生之日为公开日。公众可接收的广播、电视或电影的报道,以其播放日为公开日。

(2)为公众所知

所谓“为公众所知”,是指有关技术内容已经处于向公众公开的状态,而不要求有关技术内容已经为公众中所有的人实际得知。同时,这种公开应当能够使想要了解其技术内容的人都有可能通过正当的途径了解,而不仅仅是为某些特定人所能了解。这种向公众公开的状态只要客观存在,有关技术就被认为已经公开,至于有没有人了解或者有多少人实际上已经了解了这一技术内容并不需要实际考虑。

在实践中,一项发明在申请专利之前,由于种种原因总会有一些人了解其发明的内容,其中有的是发明人的同事,有的是发明人的上级,有的是参与鉴定发明的专家,还有的是与发明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人。同事、上级与发明人之间存在着信任关系,按社会观念应有保密义务。参与鉴定的人依照政府规定负有保密义务。至于技术受让人,如果合同中有保密约定,被许可人也负有保密义务。所以这些人了解发明内容,不能认为发明已为公众所知。

3.抵触申请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除了与属于现有技术中的所有技术相比之外,还要看是否存在与该申请的技术内容相同的在先提出在后公布或者公告的申请,即抵触申请。构成抵触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虽然不是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的技术,不能按照现有技术的概念影响在后申请的新颖性。但是,如果对申请日不同但内容相同的两份申请都授予专利权,就会导致对同样的发明创造重复授予专利权的结果,这不符合“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规定存在抵触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也不具备新颖性,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是落实“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重要举措。

由于在先申请在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尚未公布,还不能为公众所知,本来不应影响在后申请的新颖性。但是,为了避免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重复授予专利权,《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在后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抵触申请的含义是:由于对于在后申请来说,存在一个与之相“抵触”的在先申请,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

《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规定:审查员在检索时应当注意,确定是否存在抵触申请,不仅要查阅在先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而且要查阅其说明书(包括附图),应当以其全文内容为准。抵触申请还包括满足以下条件的进入了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专利申请,即申请日以前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并在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由专利局作出公布或公告的且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国际专利申请。另外,抵触申请仅指在申请日以前提出的,不包含在申请日提出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本案中,主要是从对比文件1是否构成本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的角度来考查该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的。法院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均为阳极钢爪的校直装置,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但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在钢爪校直过程中对铰链带来的破坏性损伤,而对比文件1是克服由于钢爪的变形方向与钢爪横梁有一定的夹角所造成的常规顶推装置无法满足校直钢爪的困难。在技术方案方面,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有:本专利校直装置中的油缸为双活塞,而对比文件1的装置没有公开油缸具有双活塞,从其附图1可见油缸为单活塞;对比文件1的装置的连杆不在同一平面内,而本专利的连杆共面,上述特征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确定的技术方案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均有所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比文件1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4.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我国《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此处的申请日以前的六个月的期限被称为宽限期或者优惠期。其效力对于发明创造人而言可以把发明创造的公开日视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因此,从发明创造被公开之日起至提出专利申请的期间,如果申请人再次将其发明创造公开的,只要该公开不属于新颖性例外规定的三种情形,那么该申请将由于此在后公开而丧失新颖性。如果第三人在这一期间之内独立完成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并提出了专利申请,那么根据先申请原则,获得宽限期的申请人就不能取得专利权。同时,由于发明创造已经被公开,对于第三人而言,该发明创造成为导致其申请丧失了新颖性的现有技术,因此也不能取得专利权。

上述“国际展览会”限于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技术会议。省级以下部门或者团体组织召开的会议,以及受国务院各部委或者全国性学会委托或者以其名义组织召开的学术、技术会议则不适用新颖性的例外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2010年修改的《专利法》较之前《专利法》判断新颖性的不同之处:

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4条第二款对不同类型的现有技术规定了不同的地域范围,其中以出版物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范围是全球性的;以使用或者其他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范围仅限于国内。因此,对于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明显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出版物公开与非出版物公开之间的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将非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限制在我国地域之内已逐渐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且缺乏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对没有公开发表过,但在国外已经被公开使用过或者公开销售过的产品或者方法,只要在我国国内还没有公开使用或者销售,就可以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这不利于鼓励真正的发明创造、提高我国授权专利的质量和水平。让国外已经能够为公众自由使用的技术在我国受到专利权的控制,会损害公众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随着专利制度的国际协调,现在绝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对现有技术的地域范围都没有加以区分。因此,本次修改取消了对现有技术的地域性限制,采用了国际通行的绝对新颖性标准。由于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4条第二款对现有技术有地域性限制,必然需要明确哪些类型的公开限于我国境内,哪些类型的公开不限于我国境内。既然取消了地域性限制,就没有必要再列举公开的类型了。因此,本次修改《专利法》简化了现有技术的定义,第22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改变了构成抵触申请的条件,使抵触申请包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布或者公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能够更为彻底地防止重复授权。这在我国专利申请数量剧增,重复申请的现象时有发生的背景下,具有重要意义。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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