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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达成解决劳动争议的协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在企业内部的、专门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劳动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决,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劳动法律制度。

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性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尤其是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作出如下原则性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包括了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和程序,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一)和解程序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通过对话,彼此相互让步作出解决争议的方案,而不借助于外力解决争议的方式。就心理和情感方面而言,和解所带来的是心理上和缓和情感上的愉悦,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但是,和解性质上是纠纷主体之间纯粹的自力救济方式,由于缺乏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的制约,可能导致不公。在纠纷主体双方强势分明时,这种不公可能更为明显。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达成解决劳动争议的协议。和解协议的达成和遵守完全由双方自愿。

一般而言,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成裁决书。如果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则和解协议就被赋予仲裁裁决的性质和效力,具有一定的强制执行力。至于诉讼当中的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则只能通过撤诉而终结诉讼程序,并不能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调解程序

在“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调解不是必经程序,而仲裁是必经的前置程序。从历史传统和现实习惯来看,中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一贯坚持的原则是着重调解处理的原则,[12]尽量把纠纷解决在基层,以防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在我国,调解和仲裁等可归为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之列。调解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所谓调解,是在第三方的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13]劳动争议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劝导当事人化解矛盾,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劳动争议及时得到解决的一种活动。

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要受到当时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及司法资源等因素的制约。中国人历来“厌讼”,传统文化尊崇“以和为贵”,因此,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在我国也是有历史传统的,尤其是劳动争议更需要以调解方式解决,这也是由劳动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的。劳动关系不像商品买卖关系,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时清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的相互依存性很强,纠纷解决后还要一同工作,作为劳动者更不愿看到“赢了官司,丢了工作”的情况发生,还希望继续维持已有的劳动关系。因此,为了获得双赢的结果,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应当强化调解的功能。另外,劳动争议调解具有最便捷、最灵活、成本最低廉的优势,能使劳资双方在较为和谐、融洽的气氛中解决纠纷而不至于走向完全的对立面。通过调解来解决劳动争议更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从而避免劳动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以节约仲裁和诉讼资源,缩短争议处理的周期,降低维权的成本。所以,公正、有效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将会发挥其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作用。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调解组织包括:(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在企业内部的、专门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遍布我国基层社区、单位,过去主要调解民事纠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的职能,对于贯彻着重调解的原则,发挥区域性调解组织的作用,加大劳动争议调解的力度,将争议解决在基层,具有重要的意义。(3)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调解组织的范围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扩展到“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与“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调解职能的组织”。这样的修改,是将劳动调解朝着与人民调解相结合的方向改革,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调解职能的组织,能够充分发挥乡镇、街道的地区优势和利用其协调机制,从而弥补企业调解组织不权威、不自由的劣势,使其能够协调地区企业,及时调解劳动争议,化解矛盾,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同时,建立行业性的、区域性的调解组织,在社会化的大背景下,由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部门、司法部门都可以参与其中,使得这些调解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和对企业劳动关系双方的约束力都大大增强了,工会干部也不会因顾及企业对自己的不利行为而畏缩,小企业也有机会利用调解机制化解矛盾。因此,总体而言,劳动调解组织的社会化和多元化,能够尽可能地将劳动争议及时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劳动争议调解的功能。

(三)仲裁程序

劳动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决,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劳动法律制度。

劳动仲裁不同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其区别主要有:(1)申请程序不同。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然后才能据此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劳动争议的仲裁,则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有关的仲裁机构即可受理。(2)裁决的效力不同。《仲裁法》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而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几类特殊劳动争议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的裁决一般不是终局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在仲裁程序中部分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规定下的裁决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终局裁决,而是有条件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终局裁决的前提是劳动者认可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时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机构应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尽量减少劳动争议的对抗性、尽可能把劳动争议化解在初始阶段,解决在基层,积极引导劳动争议特别是简单案件通过协商、调解途径加以解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这一程序,主要是考虑到此类纠纷的处理专业性较强,由一些熟悉这方面业务的人员来处理效果更好,有利于快捷、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约了审判资源。

(四)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一般被认为是完全的公力救济程序,虽然劳动争议诉讼的启动同样依赖于当事人的起诉,而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诉讼程序本身属于公力救济范畴是毫无疑问的。劳动争议诉讼,指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另外,劳动争议诉讼,还包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活动。劳动争议诉讼,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最终程序,它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保证了劳动争议的最权威也是最终的解决。由人民法院参与处理劳动争议,从制度上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纳入了法治轨道,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助于监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也有利于生效的调解协议、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最终实现。

当事人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限为6个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是最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需强调的是,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前提,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前提是该劳动争议已先经仲裁,并且是对争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而不是对该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上述有关法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确立,调解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而仲裁则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为最终解决程序,简称“一裁两审”体制。在劳动争议处理的实践中,这种相对完备的体制为最大程度地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合法、公正的处理提供了较全面的保障,特别是在《劳动法》颁布的头一、二年中,用人单位以公有制企业为主,劳动者的法治观念和维权意识尚未得到全面提高,绝大多数劳动案件在劳动仲裁阶段即得到解决。应当说,这一体制的确立,对于有效化解劳动纠纷、缓和劳资矛盾乃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到的意义和作用是巨大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以及整个社会法治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劳动争议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性和对抗性,使这一体制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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