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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和体系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具有行政隶属性,因此人们常称其为经济行政关系。民法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对于行使公共权力的公法主体来说,他们都是私人;而经济法主体则主要是行使经济管理权的国家机关和经国家依法授予经济管理权的经济组织。

第三节 经济法的地位、作用和体系

一、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是指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问题。即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谓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现行有效的所有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所谓法律部门,则是依据一定的划分标准和原则所形成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宪法、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等都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通常有两个,一是看该法有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即是否具有某一类带有特定属性的社会关系;二是在调整对象有交叉重迭的情况下,有无其独特的调整方法。其中,第一种是主要标准。第二种是补充标准。

(一)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是否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关键在于它是否有其独有的调整对象。

我们认为,经济法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因而,也和民法等法律一样,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门法之一。其理由如下:

1.经济法有其特有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民法、商法,都是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为对象的法律规范,但民商法主要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平行性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则是调整与国家干预相联系的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微观的经济组织关系以及与国家干预有关的市场运行关系。如果说民商法调整的平等经济关系侧重体现民商事交易规律和民商事主体私益保护的权利本位的话,那么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则主要是体现宏观经济运行规律和全体社会成员公共利益保护的社会本位。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具有行政隶属性,因此人们常称其为经济行政关系。但它和纯粹行政关系的区别不仅在于其具有经济性,而且还在于其体现宏观经济运行的规律性以及公益保护的社会性。所以,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是与国家干预调控有关的经济关系、是带有规律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经济关系。经济性、规律性、社会性和国家干预性是这种社会关系的基本特点。

2.经济法有其特有的调整原则和方法

体现经济法基本精神和价值准则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与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有很大的区别。如民法强调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而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强调隶属性、无偿性、强制性的国家干预;行政法强调精简效能,而经济法则追求资源配置优化。这本身就说明了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不同。在调整方法上,经济法采用经济的、行政的、民事的综合调整手段:如对违法行为,既可以依法缴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又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责令违法者赔偿损失;在用经济手段调整时,既可以用强制方式,也可以用指导方式和监督方式。这种综合调整方式,具有多样性、灵活性和内在的统一性。它是适应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多样性和综合性的需要而产生的,是任何单纯的调整方法所难以胜任的。

3.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由其调整对象的主导方面所决定的

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特别是与民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之间确实存在着交叉渗透现象。如何看待这种现象,关乎到经济法独立地位的有无。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没有绝对分明的非此即彼,任何对立的两极都在中间状态向对方过渡。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调整对象之间的关系也是这样,它们相互之间也必然存在这种互相交叉、彼此渗透的关系。经济法、民法、行政法这三者的调整对象之间不可能存在截然分明的“非此即彼”的界限,亦彼亦此现象的存在是必然的。因而,类似甚至同一社会经济关系如所有权关系、不正当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工业产权关系等,由民法、经济法或者行政法从不同角度进行调整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而且往往只有这样去进行综合性的调整,才能形成某些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对其予以法律调整的预期目的。我们不能因为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就使相关的法律一直处于无法归属于某个特定法律部门的不确定的尴尬状态。所以,我们需要按照这类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要方面来确定其归属。当这类法律归属于某一个部门法之后,它仍旧能够作为另一个部门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和渊源而被援引适用。因此,以一个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中含有其他部门法调整的部分,就贸然地否定该部门法的独立地位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二)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

因为民法、行政法是与经济法关系密切的两个法律部门,所以正确认识它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对正确认识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至关重要。

1.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这两个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部门,其间的区

别可以概括为:

(1)调整对象不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特点突出地表现为平等性和私人性;而经济法则调整宏观或微观的经济管理和组织关系,其突出特点是国家干预性和社会公益性。

(2)两者的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对于行使公共权力的公法主体来说,他们都是私人;而经济法主体则主要是行使经济管理权的国家机关和经国家依法授予经济管理权的经济组织。

(3)两者的权利不同。民法上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利,当事人可以自主约定,自由行使,可以放弃或者转让;而经济法上的权利往往是一种职权,是一种社会公共权力。它依法规定,依法行使,不能放弃或者转让。

(4)两法的法律属性不同。民法是最典型的私法,它以私人为主体,以私权保护为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圭臬,是体现自主性调整机制的法;而经济法则是社会法,它以社会公众为主体,以公权力的行使为途径,以社会公益为本位,以社会整合为宗旨,是一种体现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法。

就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而言:

第一,经济法以民法为基础,为民法的调整服务,弥补民法调整的不足和缺陷。这是因为,民法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法律,也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民法规定着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是将市场经济的规律性要求翻译成法律准则,对市场机制的实现起着基本的规范和保障作用。可以说,没有民法,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没有民法,也没有以权利为本位的现代化法律体系。

第二,经济法为民法的调整创造条件,抑制其有害于社会公益的消极后果,调整其无法调整的宏观经济关系,追求社会的实质公平。因为民法主要是保护市场主体个体权利的、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上的法律。它体现的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是一种“丛林法则”,它无视竞争前提不平等的存在,也不关心竞争失败者艰难的生存境地,最后还会走向民法调整目标的反面,即形成垄断、窒息竞争,破坏市场竞争机制。所以,必须由经济法来打破垄断、扶持竞争失败者、救济社会贫弱者,维护社会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经济法作为宏观调控法,是国家站在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为大千世界熙熙攘攘为利奔忙的芸芸众生提供应有的基本生存条件,同时也是为民法调整功能的实现创造基础性条件。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共性,主要表现在:

(1)它们都体现了国家基于社会生活共同的需要而对社会生活的管理;

(2)它们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具有隶属性质;

(3)两法都是采用命令和服从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

(4)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关系和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有一定程度的交叉。

经济法与行政法又有明显区别。它们主要表现在:

第一,主体不同。行政法主体的一方必须是政府及其非经济管理部门,另一方则是其下属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经济法主体则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社会经济组织以及企业内部的管理机构和生产组织。它远比行政法的主体广泛。

第二,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属于命令与服从性质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而经济法调整的经济调控关系则必须具有经济性内容,其中既有命令服从性的强制管理关系、也有指导、监督性的管理关系;

第三,调整方法不同。行政法采取单纯的强制性方法调整社会关系;而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则分别采用强制性、指导性和监督性的方法。

第四,处理纠纷的程序不同。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的行政争议,只能由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而属于经济法调整范围的经济纠纷则既可由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也可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还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第五,法律属性不同。行政法属于公法,它以维护国家利益为首要选择;而经济法是社会法,首先着眼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经济法的作用

法律的作用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之分。此处所说的作用,主要是指与经济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社会作用。经济法的作用是与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根本任务密切联系的,是为其服务的。在我国健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时期,经济法的作用可概括如下:

1.确立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有关组织机构的组织规范作用

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其中各种形式的企业是市场这个大舞台的主角即最基本的主体。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都是为了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主要是解放作为生产力载体和体现的企业。因此,必须正确地确定企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还企业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本来面目,使企业真正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律如公司法、企业法、私营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为企业的性质地位、设立条件、注册登记、内部组织机构等,都提供了组织规范的作用,使企业能够以一个合格的市场主体的资格,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因此,经济法首先是具有构建市场经济微观基础的组织规范的作用,

2.规范市场交易关系,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证市场机制充分实现的作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由市场供求关系所决定的、体现价值规律的市场机制的充分发挥,是市场对资源起优化配置作用的充分必要条件。只有规范的市场交易关系和正当的竞争,才能保证市场完全按照供求关系来决定市场价格,再由价格去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从而使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自发地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的切实实施,就能够起到保证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和打破垄断,确保市场机制顺利实现的作用。

3.规范各种调控手段,保证国家宏观调控目标顺利实现的作用

为了克服单纯市场调节的负面效应,解决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的经济总量平衡、产业结构的调整、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污染的治理以及生态环境的保护等问题,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国家必须通过财政、预算、税收、金融、价格、基建投资、环境资源保护、审计监督等方式对宏观经济运行进行调控。而这些宏观调控手段,都需要用相应的经济法律法规来规范,都需要赋予带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定程序和法律责任来保障。而没有经济法强有力的约束和保障,国家的宏观调控目标也就难以实现。因此,经济法具有保障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实现的重要作用。

4.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维护国家经济主权和民族经济利益的作用

汹涌澎湃的经济全球化浪潮,使世界上任何国家都无法独立于广泛的国际经济联系之外,外贸依存度的大小,越来越成为衡量国家经济实力的基本标志。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使我国成为全球化的受益者之一,成为引进外资最多、对外贸易稳定增长的国家之一。在二十多年的对外开放中,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无疑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保证和规范作用。我国先后制定了对外贸易、涉外投资、涉外金融、涉外税收等一系列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它们对营造适合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规范外商的投资方式、保障外商的收益及外汇的汇出、涉外经济纠纷的解决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有效地维护了我国的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涉外经济关系将会大大增加。尽管世贸组织的规则已被我国所承认并成为或即将成为我国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是,我国仍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涉外经济法依然是维护国家经济主权和民族经济利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总的来说,经济法既是经济体制改革成果的法律化总结和保障,又为进一步的改革提供了基本依据和发展方向,起着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律框架和法律保障的作用。

三、经济法的体系

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因为其调整对象的复杂性,也就决定了它的体系的复杂性。

首先,经济法是由多层次的法律、法规、实施细则或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组成的。作为第一层次的经济法,往往并没有相应的法典形式,实际上只是学者们的学理概括,因而,难以说它就是法律。但它又确实是由若干个子法律所组成。在这些子法律的下层,也有许多多少不等的条例、细则、办法等等。它们或者在一个层次也可能不在一个层次上,总之数量很多,整理起来工程浩繁,很难穷尽。

其次,有些子法律和其他法律是重合的。如公司法、票据法和商法重合;专利法、商标法、合同法等,与民法重合。这些并不影响它们成为不同部门法的下位法;

最后,学者们对经济法的体系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所以列举出来的也是有多有少,不尽相同。其中,有些还没有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为法律,而仅仅是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方式表现出来的经济性的规范性文件,也往往被纳入经济法体系。下面所列举的,也仅仅是我们的看法。

1.经济组织法

这是调整对企业的组织以及与其组织活动有关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集体经济组织法、私营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破产法及经济组织承包、租赁经营法等等。

企业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是国家宏观管理和市场管理的主要对象。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有制企业,联合投资经营的企业,邮政、电信、铁路、金融以及军工企业和一些自然垄断性企业的法律规范理应属于经济法体系;公司法中有关设立条件、程序、组织机构和职权等规范,体现了国家干预和管理的因素,就使它也有了相当程度的经济法色彩。总之,凡是对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组织机构设置、权利与义务设定、经营管理规则以及市场退出制度作出规定的法律,都属于经济组织法之列,其目的都在于实现社会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经济组织这些市场主体的独立法律地位。

2.市场运行干预法

主要是对市场交易关系进行管理规制的法律。它们有合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专利法、商标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等等。另外,对证券市场、同业拆借市场、外汇市场期货市场以及房地产市场进行管理的法律;对有国家干预因素、体现国家意志的商品流转和劳务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也属于此类法律。如,合同法、政府采购法以及其他特别法所调整的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签定的合同、国家定货合同、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国债回购合同、政策性贷款合同、证券的发行承销合同,对供电、供水等公用事业或者为公众服务的医疗等行业的强制缔约,政府特许权协议等等,都是受国家干预的市场运行关系,因而,这些法律也带有经济法性质。

市场运行干预法的基本特点是:

(1)其目的是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市场机制充分实现,预防市场失灵;

(2)它一般是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在宏观经济调控法产生之前,但在我国则是在市场逐渐恢复、竞争出现以后;

(3)它的作用在于通过国家立法机关的相关立法,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市场,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对市场主体的市场交易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4)它的调整所遵循的原则是效率优先。即它体现、认可和保障市场主体的个体权利,维护市场主体合法的营利活动,使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合法化,为其提供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外部环境,为其提高经营效率创造合适条件。

3.宏观经济调控法

主要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基本建设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统计法审计法、会计法、税法及税收征管法、预算法、银行法、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具体又包括土地管理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等)、对外贸易法等。也有人认为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也是宏观经济调控法。

宏观经济调控法主要解决完全靠市场无法解决的重大经济结构问题、经济总量平衡关系、资源的开发管理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和评估、监管、投资经营及保值增值问题,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问题、保证物价稳定和充分就业问题、国家财政资金的筹集和分配、以中央银行为首的金融调控体系的建立和运行、经济关系国际化所带来的对外贸易的管理和国家经济主权和利益的维护等等。这些都是涉及国民经济全局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经济关系,应当由宏观经济调控法来调整。

宏观调控法表现出如下特点:

(1)其基本任务是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引导和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稳定地发展,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

(2)其产生一般是在市场运行干预法之后,但在我国特殊的背景下,它往往先于市场运行干预法而产生,由此往往导致对市场机制的要求考虑不周的过度强制;

(3)其作用在于通过政府参与经济活动,实现引导经济协调、持续、健康发展的目标;

(4)其坚持的原则侧重于公平、实现社会公正,以解决工农“剪刀差”、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平等、个人收入差距悬殊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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