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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安全卫生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法律、法规,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在劳动过程中对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与身体健康的保护,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现代社会的文明程度,成为各国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同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卫生也有利于推动生产力的提高,促进人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劳动者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

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重视和加强劳动保护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潮流,劳动保护也成为各国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法律、法规,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劳动保护逐渐形成了完整的科学体系和法律体系。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作为劳动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加以保护的制度,在劳动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

9.1 劳动安全卫生概述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在劳动过程中对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与身体健康的保护,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现代社会的文明程度,成为各国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同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卫生也有利于推动生产力的提高,促进人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另外,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世界各国正在努力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劳动保护法律体系。

9.1.1 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与特征

1.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

劳动安全卫生也称为职业安全卫生(Occupational Safetyand HealthOSH),其中后者是一个国际通行的概念,20世纪80年代后期才引入我国。在我国,劳动安全卫生作为劳动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也称为狭义的劳动保护。即指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保护。而广义的劳动保护通常是指对劳动者各个方面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国家制定的有关劳动保护利益的全部法律规范。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定义多种多样,这里我们采用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的定义,劳动(职业)安全卫生是指以保障职工在职业活动中的安全与健康为目的的工作领域及在法律、技术、设备、组织制度和教育等方面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2.劳动安全卫生的特征

劳动安全卫生作为保护劳动者的重要内容,其具有以下四方面基本特征:

1)劳动安全卫生的主体双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承担保护义务的是用人单位,享有受保护权利的是劳动者。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就开始承担对劳动者的安全与卫生等劳动保护义务。因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劳动者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

2)劳动保护的对象是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无论是体力劳动还是脑力劳动,都是附着在劳动者人身之上的,因而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健康状况与劳动力的支出密切相关。只有在劳动者人身处于安全和健康的状况下,才能正常参加劳动过程并支出体力或脑力劳动。因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是劳动保护的对象。

3)劳动保护的期间是在劳动过程中或与劳动过程相关联。自然人的人身安全与身体健康存在各个阶段,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用人单位只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与劳动过程相关的时间段的安全和健康负有保护义务[1],而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之外的人身安全与身体健康则不承担保护义务。

9.1.2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意义

1.是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

劳动安全与卫生是劳动者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基本要求,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指标,反映了社会的文明化程度和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竞争实力。因此,我国将劳动安全卫生作为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纳入法律的规定,也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体现。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不仅关乎劳动者个人,同时也关乎整个国家劳动力资源的整体水平。人是社会、国家的源泉,是社会、国家最为宝贵的资源,是文明社会的最高价值。[2]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权利,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劳动过程中客观上存在着危害劳动者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因素,因此必须对劳动者实施法律保护,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危害,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基本人权。

2.是保护人力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理念的体现,是在生产安全事故与职业危害发生之前,积极采取组织管理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尽可能地减少和消除工伤事故与职业危害赖以发生的条件,预防和遏制重大、特大事故、减少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因此,保护劳动者安全卫生也是人力资源开发与保护的重要方面。人力资源的质量与劳动环境的安全卫生状况密不可分,良好的劳动环境能提高人力资源水平,从而进一步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因此,提高劳动环境质量,保障劳动安全卫生对于人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非凡。一方面对劳动者个体技能的提高和劳动力再生产大有裨益,另一方面,人力资源质量的提高更能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3.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马克思认为,只有活劳动才能创造价值,商品是活劳动的物化凝结。其中,活劳动只有劳动者才能提供,其表现形式就是劳动力的支出,而劳动力则是生产要素中最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因此,发展生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需要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提高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则是其发挥这些作用的前提和基础。通过立法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要求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为劳动者创造安全、卫生、舒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而改善劳动条件往往伴随着生产技术和生产工具的改进,有利于减轻劳动者的劳动负担、推动生产技术的进步。可见,加强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客观上为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创造有利条件。

9.1.3 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保护

1.国际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工业革命以后,特别是在18世纪中叶,资本家对雇工的剥削与压榨引发了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工人要求保护自身劳动合法权益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使得调整占有生产资料的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佣关系的一些规章制度得以产生,从而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1802年英国议会首先通过了一项限制纺织厂童工工作时间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这部法规是最早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随后,英国于1833年颁布了《工厂法》,该法对工人的劳动安全、卫生、福利作了全面规定。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在其劳动法典中设专章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内容,许多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基本法。美国于1971年颁布了《职业安全与卫生法》,日本1972年颁布了《劳动安全卫生法》,英国于1974101日、197511日、197541日分三批颁布了《职业安全与卫生法》的全部条款,这部法律成为20世纪最全面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国际劳工组织19191992年制定的170多项国际劳动公约和建议书中,以劳动保护为主要内容的占一半左右。其中在职业安全卫生领域中所制定的直接标准总共为17个公约和23个建议书,特别是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公约》成为国际职业安全卫生立法的蓝本。

2.国际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国际劳工标准是由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制定的。从1940年到“二战”结束,它作为一个独立的国际组织开展工作;从1946年到现在,它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存在。国际劳工标准从内容上分为核心劳工标准和一般劳工标准。其中核心劳工标准主要关注人权,包括基本的结社自由、废除强迫劳动、消除就业歧视和废除童工劳动。其他的劳工标准,如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健康标准等,是和实际的劳动力市场相联系的,这些劳工标准有时也被称为可接受的工作条件,各国对于这类劳工标准还是颇有争论的,而核心劳工标准是全世界都一致公认的。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公约》是国际劳工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中的基础标准,具有广泛指导意义。其主要制度分为五类:

第一类是一般标准。用来指导成员国为了达到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保证工人的福利与尊严制定方针和措施的政策指导性标准。第二类是特殊行业的预防标准。主要是针对某些行业如建筑业、矿业和码头等制定的预防标准。第三类是特殊危害的预防标准。主要针对特殊物质(如放射性物质或化学物品等)或工作环境中的特殊危害而制定的预防标准。第四类是重大工业事故的预防标准。公约就雇主、主管当局和工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要求雇主在发生重大事故后,主管当局或负责机构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或办法。第五类是保护标准措施。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健康检查、生育保护、搬运最大负重量而制定的保护措施。

3.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

我国一贯重视和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与卫生,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劳动法为主体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

在劳动安全方面:199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2001年颁布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颁布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除此之外,《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

在劳动卫生方面:1995年颁布了《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200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卫生部颁布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在劳动者的特别保护方面: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1990年颁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2年通过了《妇女权益保障法》、1994年劳动部颁布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2002年颁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9.2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以法律的刚性推动对劳动者人身安全与身体健康的保护,由于劳动者受雇于用人单位,劳动力的支出是在劳动过程中进行的,因而法律着重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并加重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义务以及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内容繁多,在实践中我国也在不断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9.2.1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概述

1.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概念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是指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劳动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包括劳动安全法律制度、劳动卫生法律制度和特殊群体法律保护制度。劳动安全卫生法的表现形式包括国家制定的关于劳动保护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法律,国务院及其所属的部、委员会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指示、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还表现为各种安全卫生技术规程,等等。

劳动安全卫生法是以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为主要内容,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其反映了维护生产正常进行、保护劳动者安全与健康所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行为规范,将生产安全、劳动卫生等技术要求法定化,从而使劳动安全卫生有法可依。

2.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关系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关系是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劳动管理部门、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劳动管理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监督与管理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保护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主体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管理部门,内容是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配置。由于劳动保护是以保护劳动者为宗旨的,所以,在权利义务配置上侧重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和加重用人单位义务和劳动保护监管部门的职责。

1)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权

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①安全卫生环境条件获得权。劳动者有在安全和卫生的生产环境中从事劳动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卫生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安全卫生设施,提供相关劳动保护用品,使劳动工具、劳动场所和劳动环境保持安全和卫生的状态。

知情权。劳动者对劳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或有损健康的情形享有知情权。《安全生产法》第3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③拒绝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指挥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范围内的劳动时,女职工和未成年劳动者有权拒绝接受。

④特殊劳动群体的特殊保护权。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取得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的各项待遇和条件。

2)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义务

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是一项法定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①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③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用人单位还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④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安全生产法》第4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3)劳动安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

①根据管理权限制定统一执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使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科学化、规范化。

②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基础制度,如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认证制度、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与处罚制度等。

③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④组织和推动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

9.2.2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劳动卫生技术规程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三个方面内容。

1.劳动安全技术规程

安全技术规程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和消除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而制定的以劳动安全技术规则为基础内容,旨在保护劳动者安全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各行业用人单位需要共同遵守的劳动安全技术规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工厂安全技术规程,主要包括:厂房、建筑物和通道的安全、工作场所的安全、生产设备的安全、个人防护品的安全。

二是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主要包括:施工现场的安全、脚手架的安全、土石方工程要求和拆除工程的安全、现场高空作业的安全、防护用品的安全。

三是矿山安全技术规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矿山建设的安全、矿山的开采安全、防护用品的安全,等等。

2.劳动卫生技术规程

劳动卫生规程是指国家为了保护职工在生产和工作过程中的健康,防止、消除职业病和各种职业危害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包括各种工业生产卫生、医疗预防、职工健康检查等技术措施和组织管理措施的规定。主要包括:

一是防止有毒物质损害。凡散发有害健康的蒸汽、气体的设备应加以密闭,必要时应安装通风、净化装置;含毒物品和危险物品应分别储藏在专设处所,并严格管理有毒或有传染性危险的废料;等等。

二是防止粉尘危害。凡是有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设置吸尘、滤伞和通风设备。

三是防止噪音和强光危害。在有噪声、强光等场所操作的工人,应供给护耳器、防护眼镜等;要用低噪声的设备和工艺代替强噪声的设备和工艺,从声源上根治噪声危害;等等。

四是防止电磁辐射危害。凡是在电磁辐射的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电场屏蔽体或磁场屏蔽体将电磁能量限制在所规定的空间内,实行远距离控制作业和自动化作业,用能吸收能量的材料与屏蔽材料叠加一起,吸收辐射能量和防止透射,对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个人防护措施。

五是防暑降温、防冻取暖和防潮湿。工作场所应当保持一定温度和湿度。

六是通风和照明。工作场所的光线应当充足,采光部分不要遮蔽;生产过程应按要求保持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

七是卫生保健。为增强从事有害健康作业的职工抵抗职业性中毒的能力,应满足其特殊营养需要,免费发给保健食品。

3.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制度

1)劳动安全责任制度

劳动安全责任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各级领导、职能部门、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在生产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应各负其责的制度。劳动安全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的领导和专职人员对安全负直接责任。

2)劳动安全教育制度

劳动安全教育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帮助职工提高安全生产意识,普及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培训职工掌握安全技术常识的一种经常性教育制度。劳动安全教育制度主要包括:

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二是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的,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是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是用人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是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3)劳动安全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

劳动安全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引进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措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制度的建立,是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从源头上消除建设项目可能造成伤亡事故的危险因素,保护职工的安全,保障建设项目的正常投产使用,防止事故损失,避免因安全问题引起返工或采取弥补措施造成不必要的投入。主要包括:一是安全设施投资必须纳入建设项目预算。二是建设单位在验收前应填写《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项目验收审批表》,并进行试生产,对其出现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写出专题报告,供验收审查。三是设计单位要在设计主体工程时同时编制《职业安全卫生篇》,与主体设计同时提交审查、论证。四是施工单位对安全卫生设施要同主体工程同等对待,保证安全卫生设施的质量。五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都无权变更或削减已经会审确定的安全生产项目,确需变更或削减的,必须征得各方同意,并履行审批手续。六是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文件、资料、图纸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后经同级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会审同意,方能施工和验收投产。

4)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制度

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要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其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职能部门或各级政府。二是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后应依法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并提出处理意见。三是统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5)职业病防治制度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国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职业病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按照《职业病目录》将职业病范围确定为10大类共115种,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经卫生部审批。职业病的确定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定为职业病的,应由诊断机构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后,应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包括医疗待遇、疗养待遇、调整工作、调换工作岗位等。

6)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是指为了更好地总结安全生产的经验,揭露和消除事故隐患,对企业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制度。主要包括: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二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后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三是安全生产检查应贯彻领导检查、专门机构检查和群众检查相结合,自查与互查相结合、检查和整改相结合的原则。

7)劳动安全认证制度

劳动安全认证制度是对劳动安全中的各种制约因素是否符合劳动安全的要求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其中符合要求者正式认可而允许进入生产过程的强制性认证制度。其认证对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与劳动安全联系特别密切的某些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资格认证;二是对与劳动安全联系特别紧密的某些单位的资格认证;三是对与劳动安全联系特别紧密的物质技术要素的质量认证。

8)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对我国境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证进行管理的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二是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三是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四是劳动防护用品的进口管理;五是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六是劳动防护用品的教育。

9.2.3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责任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责任是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规定了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劳动法》第92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412月,劳动部颁发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该办法较具体地规定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行为的处罚办法。此外,在《矿山安全法》、《煤炭法》、《乡镇企业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也都作了规定。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主要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行政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责任。它是劳动保护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199412月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全面规定了对违反《劳动法》各类行为的行政处罚办法。

根据国家和地方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下列情况下,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死亡、重伤、职业病等严重后果的;发生事故后故意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忽视劳动条件的改善,削减防护设施,忽视安全教育,导致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指派有职业禁忌者从事所禁忌的工作,或不按照规定给职工配备防护用品、用具,造成伤亡事故者;职业危害严重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不经劳动、卫生和工会审查设计或参加验收,擅自交付施工或投产的;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罚的种类可以有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注销或收回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停产、整顿、封闭等。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用人单位由于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或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强制手段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比照刑法第187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31条至第137条和第139条也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造成各类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9.3 特殊群体法律保护

女性劳动者和未成年工由于其生理的特殊性和身体发育的特别要求,需要在劳动过程中进行特殊保护,我国为了加强对女性劳动者和未成年工的特别保护,专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对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劳动保护。做好特殊群体的法律保护既是维护特殊群体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具体体现,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9.3.1 女性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女性劳动者的特别保护是整个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女性的身体结构与身体机能的特殊性以及女性孕育生命的特别要求决定了我们必须对女性劳动者进行特别保护。女性劳动者保护主要体现在女性“四期”的劳动保护和禁止女性从事的相关工作两个方面。

1.女性“四期”劳动特别保护

1)女性生理周期特别保护

女性具有月经周期的生理特点,在此期间,生殖系统及身体其他系统的生理机能出现变化,因而应对女性劳动者给予特殊的劳动保护。女职工在月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如下:

①高处作业,“高处”是指《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②低温冷水作业。“低温”是指食品冷冻库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③高强度作业。“高强度”是指《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2)孕期保护

孕期的女工生理机能发生一系列变化,此时女工的健康状况直接影响到胎儿的生长发育,影响到下一代的身体素质。为了保证孕期女工的健康和胎儿的正常发育,《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止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孕期女性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如下:

①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②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③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④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⑤《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⑥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⑦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⑧《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除此之外,为更好地保护女性完成孕育工作,《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还明确规定:已婚待孕女职工不得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同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还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这进一步保护了孕期女性的合法权益。

3)生育期保护

女性的分娩过程会给其身体乃至精神带来痛苦或改变,从而需要一段时间从产后逐渐恢复到怀孕前的状态,在这一期间内需要给予女性特别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4)哺乳期保护

哺乳期是指婴儿出生后、未满1周岁时母亲喂养婴儿的期间。为保障婴儿健康成长,哺乳期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如下:

①哺乳期女工,在正常工作日以外,不得延长工作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②对哺乳女工,应暂时调离接触有毒物质的作业,不得从事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③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2.禁止妇女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

根据《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我国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工作包括:

1)矿山井下作业,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劳动强度系数大于25);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或间接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9.3.2 未成年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1.未成年工的概念

未成年工是指被用人单位录用的、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以上的未成年人。我国《劳动法》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龄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这里必须严格区分未成年工与童工。童工是指低于法定最低就业年龄而参加劳动的未成年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童工。未成年工与童工虽然都是未成年人,但二者的法律内涵不同。未成年工与童工的区别在于其年龄,未成年工的年龄是在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以上,其就业为法律所允许,在使用时应依法给予一些特殊保护;而童工的年龄是在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以下,其就业一般为法律所禁止,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招用此类未成年人的(如文艺、体育部门等),必须经法定的机关批准。对未成年工年龄的规定,一般还应考虑与国家颁布的义务教育法中受教育年龄相衔接。

未成年工不同于成年人,为保护其权益,各国劳动法中均设立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在我国,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具体体现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方面。在国际法意义上,体现为批准了《儿童夜班工作公约(工业)》、《最低年龄公约(扒炭工和司炉工)》、《受雇于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最低年龄公约(工业)(修订)》、《最低年龄公约》、《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等公约;在国内法上,则是以《宪法》为依托,以《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为主体,形成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法律体系。[3]

2.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内容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

1)未成年工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

①《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高处作业分级》、《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高温作业分级》、《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和低温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②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③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④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⑤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⑥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⑦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⑧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⑨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⑩锅炉司炉。

2)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劳动法》第6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未成年工的定期健康检查制度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下列时间节点上为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①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②工作满一年;

③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未成年工体检,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并且检查项目应按原劳动部统一制作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3)未成年工登记制度

①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3457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③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④《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未成年工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本章小结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是国家制定的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法律规范总称。世界各国对劳动者的保护都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西方发达国家劳动保护立法相对比较完善;虽然我国对劳动者保护立法起步较晚,但我国非常重视对劳动者的保护,因此,劳动保护立法发展迅速。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包括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劳动卫生技术规程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此外,由于女职工的生理机能和身体结构以及未成年工的身体特点的特殊性,需要给这些特殊群体的劳动者以特殊保护。

关键术语

劳动安全卫生   劳动保护  劳动保护权  人身权

劳动安全技术规程  劳动卫生技术规程  职业病防治  女职工

未成年工

思考题

1.什么是劳动安全卫生?劳动安全卫生有什么特征?

2.为什么要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进行特别保护?

3.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权有哪些?

4.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主要内容有哪些?

5.如何对女职工和未成工进行特殊保护?

【注释】

[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上下班期间的安全也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2009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拟对此进行修改,改变劳动者上下班过程中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规定。如这一修改获得通过,意味着职工的上下班时间段将不作为劳动保护期间。

[2]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390-391.

[3]杜爱萍.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理论与实践[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1): 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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