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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日本的资产证券化发展是以分别就金融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建立为基础的。[19]此外,日本的《银行法》和《证券交易法》也对日本的资产证券化起到了规范的作用。日本真正的所谓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始于1992年《特定债权事业法》。为了进一步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1998年6月15日日本公布《特定目的公司特定资产流动化法》,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制的对象是特定目的公司。

三、日本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早期,日本的资产证券化虽然发展还并不是很快,但现在的日本是发展资产证券化的一个重要亚洲国家,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是证券市场在日本历史上是一个重要的中介,有几家日本证券公司甚至是世界证券市场上的重要的参与者;现在这些证券机构都面临着赢利的问题,需要在固定收入市场上更加积极。其次,日本银行的资产质量下降使得提高资产负债比更加必要。但是,发展资产证券化也会带来一个问题就是资产证券化将会疏远银行与企业的关系,而在传统上日本是非常重视这种关系的,而且企业贷款业务是银行收入的主要来源,这是过去日本企业对资产证券化不太感兴趣的原因,但是现在日本开始采取其他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日本的资产证券化发展是以分别就金融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建立为基础的。在金融资产证券化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有《抵押证券法》、《抵押证券业规范法》、《信托法》、《信托业法》、《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特定目的公司法》、《资产流动化法》、《债权让渡特例法》、《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处置法》等。[19]此外,日本的《银行法》和《证券交易法》也对日本的资产证券化起到了规范的作用。

日本最早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是仿效德国的抵押证券制度。由抵押证券业者依照抵押证券法的规定,向土地登记所提出交付抵押债券的申请,土地登记所发行有价债券,表彰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其起源可以追溯至为了解决金融危机,使金融机构所持有的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能够在市场上具有流动性,并能够迅速地回收资金而创设的制度。主要的法律有1931年的《抵押证券法》及1932年的《不动产融资及损失补偿法》,实际上前者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而后者则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抵押证券法》主要规定了抵押证券的发行流通、抵押证券持有人的保护以及抵押权的行使等。其次是1987年公布、1988年实施的《抵押证券业规制法》,由于发生多起抵押证券公司卖空或二重买卖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害的事件,日本通过了《抵押证券业规范法》对抵押经营者的登记、行为规范与监督、抵押证券的保管和抵押者协会等事项加以规定,此后日本金融机构发展出发行住宅抵押证书的做法。住宅抵押证书是金融机构将所办理的附抵押住宅贷款中条件相同的归类到一起,经过通知债务人后,发行的一种债权转让证书。[21]目前,日本可以发行住宅抵押证券的金融机构,主要有全国银行、相互银行、信用金库、保险公司以及住宅金融专门公司。可以购买该种抵押证书的机构,则有全国银行、相互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一般投资人不能购买这种证书。主要的法规,早期的有1974年9月6日有日本大藏省银行局颁布的行政命令,1981年修定的日本银行法,在日本银行法的第10条第2项第5款以及《银行法施行规则》的第12条第3款对此加以明文规定。

日本真正的所谓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始于1992年《特定债权事业法》。传统的租赁业和信用卡业是与银行不同的金融机构,因此无法以吸收存款的方式向投资人募集资金,而必须通过向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融资的方式来满足其资金方面的要求。为了增加租赁业和信用卡业的融资渠道,日本允许租赁业和信用卡业将其租赁债权和信用卡债权加以群组然后分割成小额债权加以出售。为此,1992年6月5日日本公布《特定债权事业法》(Special Claims Law)(以下简称“特债法”),并于次年5月26日开始实施。随后,日本在1996年又进一步规定,允许通过将包括特定债权和物品在内的特定资产转让给特殊目的公司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BS)或资产担保商业本票(ABCP)等资产支持证券,以实现资产证券化的目的。但是由于《特债法》将债权证券化限制在少数资产如融资租赁、消费性分期付款、信用卡等方面,而且只允许获得通产省的执照的少数的特殊目的公司或信托银行才能够实施;同时,投资者对于资产证券化商品的认识尚有不够,以及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和制度还不够完善,日本的资产证券化并没有取得很大的进展,日本的第一个证券化案例直到1997年2月才出现。

为了进一步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1998年6月15日日本公布《特定目的公司特定资产流动化法》(以下简称《特定目的公司法》),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制的对象是特定目的公司(SPC)。同年日本施行《民法债权转让对抗要件特例法》,简化了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可以对抗第三者的手续,有助于债权的证券化。1999年《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施法》(Servicer法)施行,该法对债权回收公司进行必要的规制,以确保其合法经营。2000年5月31日日本公布修改的《特定目的公司法》,该法更名为《资产流动化法》,并于同年11月30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法律扩大了流动化的对象资产,修改了原先的制度,使其更为可行,并将特定目的信托规定为特殊目的机构的一种形式。主要修改有以下几点:1.对象资产的扩大,对象资产从不动产、指定金钱债权扩大到一般的财产权。2.SPC设立手续的简化:(1)SPC登记制改为呈报制;(2)最低资本金从原先的300万日元降为10万日元。3.改善了SPC发行证券的商品性能:(1)对于优先出资,为了使投资者可以减资及提高流动化方案的安定性,可以为无表决权;(2)可以发行增加自由度的可转换公司债等;(3)可以由特定资产的原所有人办理证券的募集。4.简化、合理化对于资产流动化计划的规制,对于资产流动化计划的修改,从原先全体一致同意改为特别多数决同意。5.增加了信托作为资产流动化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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