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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为各国所普遍认可的原则。显然,“一事不再理”原则既是对当事人滥用诉权可能性的限制,也是对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的规范,符合国际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与“一事不再理”有关的是,域外法院裁决被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之一是不与内国法院裁决相抵触。

三、“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为各国所普遍认可的原则。例如,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规定的对域外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之一是,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的诉讼,已由被请求国法院作出裁决;或者,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的诉讼,已由另一国法院作出裁决,并将依照被请求国法律予以承认与执行;或者,被请求国法院先于外国法院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的诉讼案件的。这一原则在很多双边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中得到了承认。例如,我国与俄罗斯《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2年6月19日签署,1993年11月14日生效)第20条规定的一种情形是:“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定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出了生效裁决”。这里,“一事不再理”的表现形式有三种。我国与其余25个国家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均有此类条款。其中,有的条约的这类规定比上列规定内容简单一些。例如,我国与塞浦路斯《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5年4月25日签署,1996年1月11日生效)第25条规定的条件之一为:“在作出该裁决的诉讼程序开始,相同当事人未就同一诉讼的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这里只规范了一种形式。

有的学者指出,“法院对某一案件所作的判决生效后,对既判事项不得再行起诉,也即产生了既判力的效果,此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使然。而既判力的范围原则上只及于本案的诉讼标的”。[19]还有的学者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对经过判决的原当事人,承认国法院不准其就同一标的提起新的诉讼,就是对原判决发生既判力的承认[20]。无论在中俄或中塞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中均有“就同一标的”或“就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提起诉讼,故不再承认与执行相关域外法院裁决的规定。这是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显然,“一事不再理”原则既是对当事人滥用诉权可能性的限制,也是对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的规范,符合国际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

与“一事不再理”有关的是,域外法院裁决被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之一是不与内国法院裁决相抵触。有的学者提出,“这一条是强调,只有在有关的外国法院判决不与内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作的判决相抵触,或不与内国法院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作的判决相冲突时,内国法院才可以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21]有的国家在国内立法中有类似规定。例如,英国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27条第3款和第5款分别规定,如果有关外国法院判决与承认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相冲突,或与某一第三国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相同诉因的案件所作的更早的判决相抵触,而且该第三国的判决在被请求国已满足请求承认所需的所有条件的话,英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22]。从民事诉讼理论角度看,似可将此视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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