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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善意取得有关的行政诉讼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王某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房屋登记机关在转让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导致房屋所有权人王某丧失了房屋所有权。现在王某提起诉讼,当然应该撤销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将房屋所有权恢复到当初的状态。但如果撤销了向丁某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必然与民事诉讼中善意取得的认定发生冲突。并根据民事审判结果作出撤销行政登记、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判决。

三、与善意取得有关的行政诉讼

对于王某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房屋登记机关在转让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导致房屋所有权人王某丧失了房屋所有权。现在王某提起诉讼,当然应该撤销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将房屋所有权恢复到当初的状态。

单纯从行政诉讼角度来看,撤销错误的行政行为,属当然之意。但如果撤销了向丁某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必然与民事诉讼中善意取得的认定发生冲突。如何恰当的解决这一冲突,首先有必要分析该登记行为的性质。

房屋登记是主管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房屋所有权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登记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登记机关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当事人对房屋是否享有某一权利,或是否应负某一义务。当事人对房屋的权利义务的变动,取决于当事人本身的法律行为,而非取决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登记仅产生公示、公信效力。行政登记的功能,在于推定其所登记的合法性,登记簿的记载起公示作用,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阅主管机关登记簿的记载,了解相应的权利状况,使之具有社会公信力。这一法律功能,决定了登记机关依法为登记行为时,完全不享有自由裁量权,是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不动产登记确实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且需注意的是该登记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源渊非来自于行政法规,而是来自民法上的规定(物权法第9条),所以说,不动产登记行为符合法律事实中“事实行为”的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且效力来自于法律规定的法律特征。所以,不动产登记行为既为具体行政行为,又为民法上的“事实”行为,正因为如此,对不动产登记不是所有因虚假的都会被撤销,因为作为民法上的“事实”已经产生效力。因此在处理这两个诉讼的关系时,也应该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即先通过民事诉讼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如果行政诉讼在前(很多情况都是如此,只有真正的所有权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受让人才意识到转让方的无权处分行为),则可以向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释明其是否提起善意取得的民事诉讼,如果受让人提起了民事诉讼,应等民事诉讼审结后再恢复行政诉讼。并根据民事审判结果作出撤销行政登记、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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