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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这并不意味着客票当然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本身,因为承运人所制定和颁发的各种规章和“须知”在一定情况下也可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事实上,第110条并未规范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事项。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经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除非符合法律的规定。承运人违反其合同义务亦会导致旅客运输合同变更和解除权的行使。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

海商法》第110条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该条确立了客票的性质,即合同已经订立和旅客已经支付票款的证明。但这并不意味着客票当然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本身,因为承运人所制定和颁发的各种规章和“须知”在一定情况下也可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客票分为记名和不记名两种,记名客票上记载着旅客的姓名与地址,不可转让,为国际旅客客票所采用。沿海旅客运输则使用不记名客票,可以转让,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其为无记名有价证券。(4)就记载内容而言,沿海旅客运输的客票上一般载明船名、航次、开航日期、起运港、目的港、客舱登记、铺(座)号、票价等;国际旅客运输的客票上除上述内容外,还载明了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旅客姓名与地址、船舶抵达目的港日期、海上客运条件或者旅客须知及法律适用等。

事实上,第110条并未规范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事项。相比之下,《合同法》第293条则明确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据此,通常情况下,旅客向承运人支付票价、购买客票的行为为要约;承运人收取票款、交付客票的行为为承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起成立。实践中存在特殊情形,如先上船后购票时,旅客登船为要约,承运人准其上船为承诺,合同自旅客登船时即告成立。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经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除非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二节和各国的普遍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变更和解除须具备下列特别事由:

1.因旅客自身原因而变更或解除

依据《合同法》第295条的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这种因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退票或者变更,必须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而且还要按照与船舶开航之间的时间长短支付一定的手续费。

2.因承运人原因而变更或解除

承运人违反其合同义务亦会导致旅客运输合同变更和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第299条规定,如果承运人未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此外,《合同法》第300条规定,如果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这两种情形下,旅客要求退票的,承运人应退还全部票款。

3.因不可抗力而变更或者解除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常常是合同变更和解除的重要事由。作为此规则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领域的具体化,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如船舶在开航前灭失或被征用,或者由于军事行动有被捕获或者劫夺的危险,或者由于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而被政府扣押,或者起运港或者目的港被宣布封锁等不可抗力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承运人退还票款。如果船舶在开航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到达目的港,承运人应将旅客运送至预定的中途港或就近港口,并退还全程票减去旅客已乘区段票价后的票价差额;如所乘里程超过票价里程,旅客对超过部分不补付票款;如承运人将旅客运回起运港,承运人应退还全部票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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