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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和功能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广义的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相关利益、责任和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共同保险,是指同一保险标的的同一危险在同一时间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承保而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技术说认为,损失赔偿难以解释人身保险性质,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诠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共同性质的基础。

第二节 保险的种类、性质和功能

一、保险的种类

保险的种类,也称保险的险别或险种。保险的种类可以依据多种标准进行划分。如根据保险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将保险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保险保障对象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分为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根据保险价值确定发生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等。常见的保险种类划分如下:

(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这是保险法中最基本的险种分类。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的主要险种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年金(养老)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财产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保险是指仅以有形财产及相关利益为标的的保险。狭义的财产保险险种较多,常见的有海上保险、火灾保险、运输(工具、货物)保险、盗窃保险、工程保险、农业保险等。广义的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相关利益、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广义的财产保险除狭义的财产保险所包含的险种外,还包括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等。

(二)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根据保险的实施形式不同,可以将保险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自愿保险,也称任意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订立保险合同而成立的保险。自愿保险的投保人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可以选择何家保险公司、何种险种以及保险的期限、金额等,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还可以中途退保,终止保险合同。自愿保险的保险人也有较大的自由,如决定是否接受承保,对具体的保险条款进行协商等。自愿保险是商业保险的基本形式。

强制保险,也称为法定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依据法律、法规必须建立保险关系的保险。强制保险一般是为了满足特定的社会或经济政策的需要,因此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由法律、法规对有关保险事项直接作出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就属于强制保险。

(三)原保险和再保险

根据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次序不同,可以将保险分为原保险与再保险。

原保险是相对于再保险而言的,也称第一次保险,是指由保险人直接承保业务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的原始赔偿责任的保险。

再保险是相对于原保险而言的,没有原保险也就没有再保险,所以再保险也称第二次保险。它是指保险人将自己已承保的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保险人将自己承保的业务再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保险责任,从而有效地降低自己所面临的责任风险。在再保险中,分出自己承保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人。

(四)单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根据保险人人数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分为单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单保险,是指同一保险标的的同一危险在同一时间内只由一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

共同保险,是指同一保险标的的同一危险在同一时间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承保而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共同保险与再保险不同,共同保险是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再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后,接受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再与其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也称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的同一危险在同一时间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可分为恶意的重复保险和善意的重复保险。在我国,投保人恶意订立重复保险的,保险合同无效。善意的重复保险,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超过部分无效。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二、保险的性质

对于保险的性质,学者们之间的争议很大,至今仍然未能形成比较一致的见解,主要分歧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是否共同性质,能否作统一概括表述。归纳学者们关于保险性质的争议,大致可以划分为损失说、非损失说和二元说三个流派。

(一)损失说

损失说将损失补偿作为保险理论的核心概念,从损失补偿的角度来诠释保险的性质,可进一步分为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和风险转嫁说三种观点。

1.损失赔偿说

损失赔偿说认为,保险是一种赔偿合同,其目的在于补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因各种偶然事件发生所导致的损失。损失赔偿说最早为英国学者马歇尔所倡导,他认为“保险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受商定的金额,对于对方所受的损失或发生的危险予以补偿的合同”。[4]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保险定义即以这一学说为基础,该法第1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受到海上损失,即海事冒险所发生的损失时,应依约定的条款和数额,赔偿被保险人的契约。”

2.损失分担说

损失分担说认为,保险的性质在于损失分担。保险是将本应由个人承担的意外事故损失分散出去,由可能遭受同类意外事故损失的多数人共同承担,共同承担的方式就是交付保险费。因此,保险实际上是多数人之间的一种互助合作的经济制度。损失分担说为德国学者瓦格纳所倡导。

3.风险转嫁说

风险转嫁说认为,保险是一种危险转移机制,因此保险的性质就在于危险转嫁,即被保险人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危险转嫁给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转嫁危险的代价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风险转嫁说为美国学者魏莱特和修伯纳所倡导。

(二)非损失说

损失说的一个重要缺陷是未能很好地解释人身保险的性质,为弥补损失说的这一缺陷,产生了非损失说。非损失说试图在损失的概念之外,为保险寻求统一性质的解释。非损失说有很多流派,主要有技术说、欲望满足说、经济确保说、财产共同准备说和相互金融机关说等。在这些学说中,影响最大的当属技术说和欲望满足说。

1.技术说

技术说认为,损失赔偿难以解释人身保险性质,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诠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共同性质的基础。保险是把可能遭受同样事故的多数人集中起来,结合成团体,测出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按照此比例进行分摊,根据概率论的科学方法算定分摊金额要特殊的技术,这种特殊的技术就是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共同特性。技术说的代表人物系意大利商法学家韦宛特。

2.欲望满足说

欲望满足说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保险的性质,认为保险的目的在于满足人们的经济需要和金钱欲望。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会引发人们对金钱的欲望,保险能以最少的费用满足偶发欲望所需要的资金,并予以充分可靠的经济保障,从而成为满足人们欲望的手段。欲望满足说的倡导者是拉扎路斯,意大利学者戈比在拉扎路斯学说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元说,因此也有人认为欲望说为戈比首创。

3.经济确保说

经济确保说认为,保险的目的在于对意外灾害事故留有经济准备。经济确保说的代表人物胡布卡指出:一切保险的共同目的,都不是为一定事故的损失做准备,而是使可能遭遇事故的损失得到经济上的保障。人们加入保险的动机就在于使未来不确定的危险事故所可能导致的损失得到经济上的保障。

4.财产共同准备说

财产共同准备说认为,保险的概念可以从动态和静态两方面来分析。就动态方面而言,保险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根据交换原则,当未来发生意外事故时,设法获得所需要的财物;就静态方面而言,保险是为了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宁,根据大数法则将多数经济单位组织起来建立的共同准备财产。保险事故在具体的个人身上是偶然的,在团体整体意义上却是必然的,因此,保险作为应付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和支付的增加是极为必要的。

5.相互金融机关说

相互金融机关说认为,保险实质上是金融上的货币供求关系,保险行为可以看成是金融行为,保险组织也可视为金融机关。保险与银行和信用社等一样,是一种互助合作基础上的金融机构,不同点在于保险是被保险人之间以偶发事故作为条件的相互金融机构。

(三)二元说

二元说认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是不同性质的保险,财产保险以损失赔偿为目的,人身保险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二者不能统一定义。二元说因此也被称为“统一不能说”,可以进一步分为人格保险说、否定人身保险说和择一说三种观点。

1.人格保险说

人格保险说认为,人身保险的实质是人格保险而非损失保险。因为人身保险不在于能赔偿因人身事故所引起的经济损失,而在于能赔偿道德和精神方面的损失。持人格保险说的学者还认为,精神方面的损失主要包括因经济上的冲击造成的损失和纯粹的精神刺激引起的损失。因经济上的冲击所造成的损失能用经济评价,可以通过经济补偿抵消或减轻损失程度;而因精神刺激所引发的损失则不能利用经济手段补偿。人格保险所说的精神损失是纯粹的精神损失,是不允许用金钱进行评价的。

2.否定人身保险说

否定人身保险说认为,人身保险不体现保险所具有的补偿损失的根本属性,因此它是和保险不相同的带有储蓄或者投资性质的金钱支付合同。

3.择一说

择一说认为,虽然不可能找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共同性质,但不能因此就否认人身保险的保险性质。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应该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以不同的概念进行阐明。择一说以德国学者艾伦伯格为代表,他将保险合同定义为:“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的合同,就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合同。”[5]二者只能选择其一。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规定实际上也是采取分别定义的做法。

三、保险的功能、作用

保险业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产业部门,无论是对整个社会来说,还是对企业或个人来说,都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和作用。很难想象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缺少保险行业会是个什么样子。正如1943年美利坚合众国诉东南承保人协会案中主审法官布莱克所说:“恐怕没有任何现代商业会像保险那样直接影响着如此众多人的人生旅途。保险触及几乎每一个美国人的住所、家庭、职业或生意。”[6]

(一)保险的功能

对于保险的功能,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但比较一致的意见是认为保险具有经济保障、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三大功能。

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是指通过保险,能够分散危险、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并不能消灭或避免危险,而是分散危险。所谓分散危险,是指将集中发生于某一主体的危险分散给其他多数人。以房屋火灾保险为例:假设某地区共有房屋100栋,每栋价值20万元,如果没有保险制度,某一房屋遭受火灾造成20万元的损失全部由该房屋的所有人承担;如果存在保险制度,每一房屋都加入了火灾保险,则一旦某栋房屋遭受火灾全损,则由所有房屋的所有人承担,每人只要承担2000元的损失。这2000元实际就是保险中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为简化论述未计算保险经营成本),所有的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聚在一起形成保险基金。被保险人受到损失,就可以从保险基金中得到补偿。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是保险本质特征的最基本体现,两者是手段和目的统一,具有内在统一性。没有分散危险就不可能有损失补偿,没有损失补偿就无所谓分散危险。

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是指通过保险,能够将社会上分散的资金集聚起来,从而形成巨额保险基金,再由保险公司将此保险基金投入到社会再生产中去,为其他行业提供资金融通。

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是指通过保险,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社会各领域的正常运转和有序发展。具体而言,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体现为如下四个方面:第一,社会保障管理。保险公司向社会提供的商业保险,补充和提升了社会保险保障水准。第二,社会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在经营保险业务的过程可以积累大量风险损失资料和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能够为全社会风险管理提供数据支持和专业服务。第三,社会关系管理。保险公司通过介入灾害处理过程,有利于减少社会摩擦、协调各种社会关系。第四,社会信用管理。保险公司诚实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对社会诚信意识的培养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

(二)保险的作用

功能和作用是两个相互联系的概念,功能反映事物本质,作用体现事物的影响和效果,保险的作用,也就是保险的功能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可以区分为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两个方面。

1.积极作用

保险在现代社会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就整个社会而言,保险是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保障。社会的安定必须以个人、家庭的安定为前提;而个人、家庭的安定又以其收入来源稳定,生活没有重大困难为条件。历史经验一再证明,重大灾难往往是导致社会动荡不安的重要因素。保险制度能够有效地分散损失,从而确保遭受意外事故蒙受损失的个人、家庭不会因此而大幅度降低生活质量或限于贫困,蒙受损失的个人、家庭的生活安定有了可靠的物质保障。就企业而言,保险也保证了企业不会因意外事故而中断生产和经营,从而为企业的顺利运转、持续发展提供了保障。企业的顺利运转、持续发展,就为企业职工的就业提供了可靠保障,职工生活来源有了保证。个人、家庭和企业的安定实际上也就保证了整个社会的安定。

第二,就经济发展而言,保险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保险业作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商业社会中投资资本的主要来源之一。在一些发达国家,保险公司大量吸收投保人的保费,拥有雄厚的金融资产,保险公司将这些资产注入资本市场,有力地推动了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是一个信用经济社会。人们从事各种经济活动,比如购房买车,往往需要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融资,这就需要担保。无论是实物担保,还是信用担保,均存在风险。有风险就要分散风险,保险正是人们分散风险的理想选择。

第三,就个人而言,保险不仅具有转移风险,分散损失的作用,而且还具有储蓄和投资收益的功能。投保人购买保险实际上就是把自己将来可能遭受的损失通过保险人提前转移给其他被保险人。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用和支付赔款的形式,将少数人的巨额损失分散给众多的被保险人,从而使个人难以承受的损失,变成多数人可以承担的损失,从而有效地降低了参保人损失承担的程度。人寿保险到期后,被保险人可以取得保险费的累积及收益,因此具有投资收益的功能。就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也有权中止合同,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金额。

2.保险的消极作用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保险制度也不例外,它在为社会带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会对社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第一,保险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保险受益人为了获取巨额的保险赔付,可能会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第二,保险可能会降低人们的责任心,从而增加危险实际发生的概率。当人们将财产投保以后,就可能会产生麻痹大意心理,认为反正损失有保险人顶着,因此放松警惕,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第三,保险提高了社会成本。保险只能将本来由个人承担的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其本身并不能消灭风险,减少损失。而保险业的运营需要众多的人员参与,需要支付巨大的运营成本(如果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出现腐败,挪用保险储备资金从事其他活动,则更加增大了保险的运营成本)。因此,对整个社会来说,保险的运营成本是一个巨大负担。新中国成立后曾经出现过一段保险空白期,原因固然很多,但保险业的巨大运行成本恐怕也是重要因素。第四,保险的保障作用有限。保险人是商人,要以营利为目的,对于社会需要而无营利价值的事项,就不会开展保险业务。同时,作为商人,保险人也会破产,一旦保险人破产,被保险人的预期就会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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