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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合同法》将保管合同分为一般保管和仓储合同,在立法上将两者并列,但两者在学理上仍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保管合同成立时同时生效,保管人接受保管物后即产生保管责任。按照此条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的,需要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进行补缺性解释,按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推定为无偿。

第一节 保管合同概述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提供保管服务的一方为保管人(也称受寄托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交付物品接受保管服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也称寄托人)。我国《合同法》将保管合同分为一般保管和仓储合同,在立法上将两者并列,但两者在学理上仍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1]

我国《合同法》对于保管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没有规定。由于保管合同的履行不以保管具有特有的保管场所为条件,因此保管物可以包括不动产,比如对房屋的保管。但在通常情况下,保管物一般为动产。[2]

二、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

《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合同,仅有保管人和寄存人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立,须有标的物的交付合同始成立。当事人特别约定的,自合同签字、盖章时成立。例如,银行向顾客提供保险箱的服务,寄存人(即顾客)并不需要把保管物交付给银行。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条件,而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即可。保管合同成立时同时生效,保管人接受保管物后即产生保管责任

【案例19-1】孙某驾驶汽车进入海内旅店的院内,按院内的“收费停车场”的指示牌进入收费停车场。将车泊放之后,到旅店办理住宿手续。第二天早上,孙某到停车场,发现汽车已经丢失。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店赔偿。法院判决旅店赔偿10万元人民币。后此案由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的理由:其一,旅店所设的收费停车场管理人员不在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其二,孙某没有交费。你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二)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

《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按照此条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的,需要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进行补缺性解释,按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推定为无偿。这是因为,保管通常具有互助的性质。

(三)保管合同可以是双务合同,也可以是单务合同

对于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有偿的保管合同,都是双务合同,而且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无偿保管合同中,寄托人不承担任何义务的,为单务合同。但是,合同的有偿或无偿与单务或双务并无必然联系。[3]在无偿的保管合同中,不存在保管费问题,但是可能存在寄托人需要支付必要的保管费用的问题(应当是指保管人为保管标的物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包括报酬),这样的保管合同就不再是单务合同。比如,无偿合同的保管人购买了500元的干燥剂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尽管是无偿合同,寄存人仍然要支付给保管人500元。这500元不是作为对价存在的,纯粹是为自己利益产生的费用,因此这个无偿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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