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整个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和归宿,也是有关司法程序的实质所在。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民商事判决,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判决,这是承认与执行该判决的一个最起码条件。在英国,如果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该判决将得不到承认与执行。

第三节 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概述

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整个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和归宿,也是有关司法程序的实质所在。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承认与执行外国的民商事判决,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立法或者有关国际条约,承认外国法院所做出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并在必要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47]

根据国际法上的属地原则,一国法院针对特定民商事案件所做的判决,其效力仅限于判决国境内,而没有域外效力,他国没有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的义务。这已为国际社会所公认。但在国际交往迅猛发展,国际合作日益重要的今天,国家之间若不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所做的民商事判决,将有碍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而无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又可能损害当事人一方的权益和本国的利益。因而,世界各国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判决在内国具有与内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在必要时按内国的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是两个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法律行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但在某些情况下,执行并不是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必然结果。这是因为,一方面,有些已经得到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由于特定原因而无法获得执行;另一方面,除了给付判决以外的外国民商事判决只发生承认问题,例如对于外国法院所做的并不涉及任何财产或经济问题的离婚判决,就只需要承认而无需执行。

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有“国际礼让说”、“既得权说”、“债务说”、“视同法律说”、“一事不再理说”、“司法契约说”和“互惠说”等理论学说。[48]这些理论虽然没有揭示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本质特征,却为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外国民商事判决时提供了一种分析的方法。其实,一国之所以要承认与执行外国的民商事判决,其根本原因在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是一国对外交往的需要。现代社会已经没有完全不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国家,只是各国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和程序有所不同而已。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条件与程序

综观各国的国内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在规定内国法院需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同时,也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应遵循的各种条件与程序。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条件

无论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都要求外国法院所做出的民商事判决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得到本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总结起来,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条件主要包括:

1.原判决国法院有合格的管辖权

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这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条件。例如,经1986年《重新规定国际私法的法律》修订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如果依据德国法律,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则该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被承认。”

2.有关的诉讼程序具有必要的公正性

在通常情况下,外国法院所做出的民商事判决既然已经生效,就没有必要再对该外国法院审理有关案件的程序的公正性进行审查。但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基于对败诉方当事人的保护,一般都规定:如果败诉方当事人基于除其本身失误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适当地行使辩护权,被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程序不具备应有的公正性,则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例如,德国为了保护被告的利益,在《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如果被告在原判决程序中没有应诉,并且诉讼文书没有按规定被及时送达,以至于他不能为自己进行辩护的,外国法院的判决也不能被承认和执行。

3.外国法院判决是确定的判决

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民商事判决,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判决,这是承认与执行该判决的一个最起码条件。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所谓“确定的判决”是指由一国法院或有审判权的其他机关按照其内国法所规定的程序,对案件中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做出的具有约束力,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49]

4.外国法院判决是合法的判决

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民商事判决必须合法,即有关的外国法院所做判决是基于合法的手段获得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强调,运用欺诈手段获得的外国法院判决不能在内国境内得到承认与执行。这对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言,是具有一定意义的。

5.外国法院判决不能与其他有关的法院判决相冲突

只有在有关的外国民商事判决不与某一内国的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做的判决相冲突,或者不与内国法院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做的判决相冲突时,内国法院才可以在满足其他有关条件的情况下承认与执行该外国的民商事判决。该条件已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接受。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3项,德国法院只承认在先做出的外国法院判决,而对与之不相容的在后的外国法院判决不予以承认。但是,如果该在后的外国法院判决与德国法院就同一案件所做的判决相抵触,则无论德国法院在先或者在后做出判决,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在德国都得不到承认。

6.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得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时,各国普遍将“公共秩序”作为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条件,而且赋予本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在解释公共秩序方面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英国,如果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该判决将得不到承认与执行。再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4项,如果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结果明显违背德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尤其是侵犯人的基本权利,则不承认该外国判决。该条款所指的违背公共秩序,既包括违背程序法也包括违背实体法,既包括外国法院做出判决的程序也包括该判决本身违背德国的公共秩序。[50]

7.有关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在有关国家之间无条约关系时,互惠关系的存在也构成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一个条件。但各国对于互惠的要求存在差异,主要有下列三种类型:[51](1)有些国家坚持以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项必要条件,如日本、奥地利、西班牙、墨西哥等国;(2)一些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并不以互惠为条件,如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就不再强调互惠;(3)一些国家区分不同事项或不同能够程序提出不同的要求。例如德国原则上要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以互惠为条件,但只是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财产判决时要求有互惠的保证,但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2款,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涉及非财产法上的请求,或者仅涉及亲子关系事项时,并不要求互惠。对于外国法院就这些事项所做的判决,之所以不要求互惠,目的在于避免“跛脚”婚姻和亲子关系;而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做出的涉及财产权的判决之所以要求互惠,在于要求外国也承认德国法院的这种判决。[52]

8.原判决国法院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

有些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主张将有关外国法院适用了依内国冲突法所指引的可适用的实体法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条件。例如,1987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2条第2款规定:“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者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时,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请求法院所做出的有关判决,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但这项条件并不具有普遍性。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程序

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外国民商事判决需要在内国境内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向内国有关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书面请求,并附上与此有关的各种文件或它们的副本。各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时,具体应遵循什么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自动承认程序。对于一定种类的外国民商事判决,只要符合内国法律规定的承认与执行条件,无需经过认可程序即可获得承认。例如,法国对于有关身份和能力的外国判决,就采用这种程序。

2.执行令程序,以法国、德国和俄罗斯等国家为代表。在该程序中,被请求国法院对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民商事判决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国法律或者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条件的,即发给执行令,并按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执行。

3.重新登记程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被请求国法院并不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而是要求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以该外国判决为依据,在被请求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由被请求国法院进行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则进行审理。被请求国法院如果认为判决与本国法律并不冲突,则做出一个与外国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并按照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程序予以执行。

4.登记执行程序。在这种程序中,被请求国法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执行申请以后,只要查明外国民商事判决符合被请求国法规定的条件,就予以登记并交付执行。英国对英联邦国家和欧盟成员国法院的所做的民商事判决就采种这种登记执行程序。

三、外国民商事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一)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依据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主要依据有:(1)国际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1年2月1日通过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目前国际上专门调整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唯一公约。该公约于1979年8月20日生效,但只有塞浦路斯、荷兰、葡萄牙和科威特4个缔约国。[53]虽然我国没有批准该公约,但我国参加了载有此类条款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根据该公约,我国法院可以对公约参加国法院做出的有关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2)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我国与许多国家所订立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均含有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条款,从而为我国与相关国家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3)我国的国内立法。对于与我国没有条约关系的国家,该国法院所做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只能依据我国国内法(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二)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条件

根据我国立法以及与其他国家订立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条件有:

(1)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必须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2)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诉讼程序公正、合法。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诉讼程序不公正、不合法的外国法院判决不予以承认和执行。

(4)不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形。我国与古巴等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或正在审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所做的生效判决”,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对方国家法院的判决。

(5)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不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即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6)存在互惠关系。对于与我国没有条约关系的国家的法院做出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判决,只有在存在互惠关系的条件下才能被承认和执行。而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采用“互惠原则”或者“对等原则”是不合理的,这种做法没有实际意义,而往往只是国家的虚荣心在作祟罢了。[54]

(7)外国法院适用了我国冲突法规则援引的准据法。但这一要求不具有普遍性,只适用于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而且如果原判决国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出相同的结果时除外。

(三)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程序方面,我国采用的是类似于以德国和俄罗斯为代表的执行令程序。

1.承认与执行请求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据此,对于与我国有条约关系的国家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其请求可以由中央机关向我国法院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且附有我国法律要求的有关文书。与我国没有条约关系的国家的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需要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外国法院根据互惠原则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对于何谓“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一般由被执行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5日通过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第3条,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非一般的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与我国既没有条约关系,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法院做出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判决,我国法院应当不予以承认和执行。[55]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做出判决,再予以执行。

2.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

对请求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民商事判决,我国实行形式审查制,而不是实质审查。1993年6月2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2条第2款规定:“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只要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给执行令,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3.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方式

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民商事判决,经形式审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的,与我国有条约关系、互惠关系的,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请求执行的,在裁定其效力的基础上,发给执行令,依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与我国没有条约关系、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然后按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4.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

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一经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或可予以执行,即与我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中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我国得到肯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标的再次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拒绝自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胜诉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四、我国区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我国区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日渐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而且随着未来台湾和祖国大陆的统一,该问题将更加重要、突出。

(一)《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20世纪80年代以来,大陆与台湾地区的贸易额逐年上升,大陆法院审理的涉及台湾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而台湾地区法院审理的涉及大陆的民商事案件也逐年递增。然而,两岸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由于政治和法律问题的影响,一直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

台湾地区1992年7月16日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得申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据此,台湾地区承认大陆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必须以大陆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的民商事判决为前提。但是,由于大陆一直未对承认台湾法院判决做出规定,使得两岸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根本无法开展。

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该规定共19条,主要涉及认可申请的管辖权和受理、认可条件、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申请认可的时效和被认可判决的执行等方面。根据该规定,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商事判决的认可,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结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应当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认可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有关条件的,在7天内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7天内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可:

(1)申请认可的民商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2)申请认可的民商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做出的;

(3)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4)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5)案件系人民法院已做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者境外仲裁机构做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6)申请认可的民商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公共利益情形的。对于不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判决,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其效力。

为了及时解决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的时效期限为1年,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商事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被认可的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是为维护两岸同胞的民事权益、发展两岸关系所采取的重要举措。它的出台,解决了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商事判决确认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在祖国大陆的法律效力问题,扫除了大陆和台湾地区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的法律障碍

(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澳门回归祖国后,内地与澳门之间经贸关系不断加强,涉及两地的民商事诉讼案件以及需要到对方执行的判决数量不断增加。为顺应该形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并于2006年2月28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自2006年4月1日生效。

该安排共24条,涵盖的范围比较全面,涉及的主要内容有:(1)该安排适用于内地与澳门的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包括劳动民事案件)以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和裁定,但不适用于行政案件(第1条);该安排所指的“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和支付令,在澳门地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2)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在内地和澳门同时申请执行及其协调问题;(3)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所附相关证明文件、所附司法文书的文本及证明问题以及上述文书所用语文问题;(4)认可判决的程序、拒绝认可的情形、当事人的救济途径;(5)受理认可和执行请求期间的财产保全、另行诉讼问题;(6)公共机构文书的免除认证、诉讼费用及其减免问题;(7)安排生效前案件的处理问题;(8)为执行该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终审法院的协作问题。

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做出裁定,被请求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6种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1)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2)在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3)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做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4)根据判决做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5)根据判决做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6)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该安排的签署,是一国两制下内地与澳门特区之间在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继2001年8月达成《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之后,又一次成功的实践,标志着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司法协作向更紧密的层次迈出了强健的一步。它的实施,既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又使两地居民、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既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也有利于维护两地司法判决的效力和增强司法的权威,更好地为两地的发展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从而促进两地在人员、物资、资金和信息的自由流动,有利于实现更紧密的经贸联系,促进中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和快速发展。[56]

(三)《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在香港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根据内地2008年7月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和香港于2008年4月30日通过的2008年第9号条例《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2006年签署的《安排》各条款在内地和香港得以具体落实,并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该安排一共19条,主要涉及适用范围、“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和“书面管辖协议”的界定、管辖权、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书的要求和内容、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条件和效力、费用等方面的内容。

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相比,《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适用范围很窄,仅限于“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做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而且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自由订立合同的基础上,书面协议选择内地或香港法院作为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协议选择的法院,在内地只限于中级人民法院及以上级别的法院和一些获权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在香港则限于区域法院及以上的法院。

申请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时,在内地应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则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对于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1)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有效的除外;

(2)判决已获得完全履行;

(3)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

(4)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

(5)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6)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做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做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执行的;

(7)违反公共秩序。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目的是设立新机制,使内地和香港特区法院的判决,能在两地简易地相互执行,使债权人无须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在债务人资产所在地再进行诉讼,从而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在适当的法院进行诉讼和申请执行有关判决,这样既可以消除投资者对诉讼和执行判决的疑虑,使两地的投资环境更具有吸引力,又可强化香港成为区内解决纷争的地位。它体现了循序渐进、先易后难、求同存异的原则,在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条件、期限和程序等方面表现出较大的灵活性、创新性和可操作性。它的签署,是在司法领域落实《香港基本法》要求的体现,是内地与香港特区之间的司法协助不断向前推进的标志,使两地之间相互协助的范围从民商事文书送达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向更高层次、更广泛的领域扩展。它的实施,使内地与香港在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实现了依次历史性的突破,必将在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两地司法判决的权威,促进内地与香港经济发展和香港长期繁荣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57]

【注释】

[1]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李浩培教授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分为“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direct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al competence)和“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indirect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al competence)。他认为,一国的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规定内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有无裁判管辖权,是内国法院决定是否应受理向它提起的案件的依据,而间接的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规定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外民商事案件有无裁判管辖权,因而内国法院据以决定应否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参见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这里所研究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指“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

[2]参见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47~349页。

[3]参见欧福永:《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7页。

[4]《布鲁塞尔公约》于1973年2月1日生效后,由于不断有新成员国加入欧洲共同体,新加入的成员国与原成员国又陆续缔结了《1978年加入公约》、《1982年加入公约》、《1989年加入公约》和《1996年加入公约》,并形成了《布鲁塞尔公约》的1968年、1978年、1982年、1989年和1996年5个文本。

[5]Haimo Schack,Internationales Zivilprozerecht:ein Studienbuch(3.Auflage,2002),S.35.

[6]参见黄进、邹国勇:《欧盟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的嬗变——从〈布鲁塞尔公约〉到〈布鲁塞尔条例〉》,载《东岳论丛》2006年第5期,第6~7页。

[7]Abkommen zwischen der Europ-ischen Gemeinschaft und dem K9nigreich D-nemark über die gerichtliche Zust-ndigkeit und die Anerkennung und Vollstreckung von Entscheidungen in Zivil-und Handelssachen,ABl.der Europ-ischen Union vom 16. 11.2005,L299,S.62.

[8]当时的欧洲经济共同体12个成员国分别是:比利时、德国、法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英国、丹麦、爱尔兰、希腊、葡萄牙、西班牙。

[9]参见IPRax(Praxis des Internationalen Privat-und Verfahrensrechts)杂志2008年第1期内封II“Neueste Informationen”栏目有关新《卢加诺公约》的介绍。

[10]参见胡斌、田妮:《十字路口的海牙管辖权公约——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谈判情况介绍》,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41页。

[11]有关《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具体内容和评论,参见徐国建:《建立国际统一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述评》,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5期。

[12]参见杜涛、陈力:《国际私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9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5月15日《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指定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温州市、福建省泉州市、江苏省苏州市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1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不动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如果不是“重大涉外”的不动产案件,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5]对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做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01年12月2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16]根据1984年11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我国先后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厦门、海口、宁波和北海等地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专门审理海事、海商案件,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

[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1款第2项。

[19]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20]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海事·交通运输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173页;http://www.ndcnc.gov.cn/datalib/2002/Prejudication/DL/DL-73261/(2008年12月20日访问)。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海商初字第144号;http://www.ccmt.org.cn/ss/news/show.php?cId=5326(2008年12月20日访问)。

[22]Hartmut Linke,Internationales Zivilprozeβrecht(3.Auflage,2001),S.187;Haimo Schack,Internationales Zivilverfahrensrecht:ein Studienbuch(3.Auflage,2002),S.82.

[23]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35页。

[24]黄进主编:《国际私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59页。

[25]http://www.hcch.net/index_en.php?act=conventions.status&cid=17(2006年12月25日访问)。

[26]参见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

[27]埃及、比利时、保加利亚、中国、法国、德国、希腊、韩国、立陶宛、卢森堡、墨西哥、捷克、挪威、巴基斯坦、波兰、葡萄牙、瑞士、斯洛伐克、斯里兰卡、土耳其、乌克兰和委内瑞拉都对此做了反对声明。

[28]中国、捷克、埃及、德国、希腊、挪威、土耳其、乌克兰、阿根廷、韩国、保加利亚等国对此声明保留。

[29]邹国勇:《德国国际私法的欧盟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页。

[30]Walter F.Lindacher,“Europ-isches Zustellungsrecht-Die VO(EG)Nr.1348/2000:Fortschritt,Auslegungsbedarf,Problemausblendung”,Zeitschrift für ZivilprozeBd.114(2001),S.184.

[31]参见肖永平、郭树理:《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事项的合作和协调〉》,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第111、118页。

[32]Gottwald,“Sicherheit vor Effizienz?Auslandszustellung in der EU in Zivil-undHandelssachen”,FS Schütze,1999,S.225ff.

[33]Walter F.Lindacher,“Europ-isches Zustellungsrecht-Die VO(EG)Nr.1348/2000:Fortschritt,Auslegungsbedarf,Problemausblendung”,Zeitschrift für ZivilprozeBd.114(2001),S.192.

[34]BurkhardHe,“DieZustellungvonSchriftstückenimeurop-ischen Justizraum”,NJW 2001 Heft 1,S.22.

[35]Haimo Schack,Internationales Zivilverfahrensrecht:ein Studienbuch(3.Auflage,2002),S.268.

[36]http://www.hcch.net/index_en.php?act=conventions.status&cid=82(2008年12月25日访问)。

[37]根据我国外交部的统计资料,截至2006年8月14日,中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一共82项,其中涉及民事司法协助的有29项(已生效27项)。参见我国外交部条法司“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类条约一览表”,http://wcm.fmprc.gov.cn/chn/wjb/zzjg/tyfls/wjzdtyflgz/zgywgdsfxzyflhz/t267989.htm(2008年12月16日访问)。

[38]事实上,在我国与不同国家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中,有关民事司法协助范围的规定也是不一样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条规定:“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协助包括:(1)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2)代为调查取证;(3)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4)根据请求提供本国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条则规定:“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民事司法协助包括:(1)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2)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3)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协助。”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3条却规定民事司法协助范围仅限于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39]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8条第2款规定: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罗马尼亚方面是指司法部和总检察院”。

[40]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3条第2款规定: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41]参见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1992年9月19日《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42]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7页。

[43]杜焕芳:《〈海牙送达公约〉及其在我国的实施》,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6日。

[44]参见杜涛、陈力:《国际私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1页。

[45]参见郭载宇:《内地与香港司法文书送达若干具体问题研究》,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八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7~459页。

[46]参见余先予:《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一个重要模式——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述评》,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5~418页。

[47]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83页。

[48]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8~669页。

[49]参见谢石松:《论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5期,第206页。

[50]Bernd von Hoffmann,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7.Auflage,2002),S. 112.

[51]参见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3~314页。

[52]Jan Kropholler,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5.Auflage,2004),S.656.

[53]http://www.hcch.net/index_en.php?act=conventions.status&cid=78(2008年12月24日访问)。

[54]参见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页。

[55]参见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页。

[56]中国法院网讯,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6671(2008年1月20日访问)。

[57]北部湾新闻网,http://www.bbwnews.com.cn/ReadNews.aspx?ID=21282(2008年1月20日访问)。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