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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地区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作为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监测的规范。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应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二、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

(一)传染病的预防

传染病预防是指在传染病发生前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或者避免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各种预防措施。

1.加强健康教育,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各级各类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通过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使公民了解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规律,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爱国卫生运动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卫生工作方式,是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的具体实践。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作为同级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通过协调各部门和组织发动群众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面貌、改水改厕、除“四害”(鼠、蚊、蝇、蟑螂)等活动,对预防和控制疾病的发生、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列车、长途汽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以及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等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微生物的危害。

2.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条件

公共卫生设施是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各种卫生设施,如供应卫生饮用水的水厂、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和污水的消毒处理系统等,这些基础卫生设施是否符合预防疾病的卫生标准和要求,与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有着直接的、密切的关系。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条件,对现有可以饮用的原水,包括地面水、地下水、泉水、雨水等,加强水源化处理和水质消毒,使之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粪便采取无害化处理,采用高温堆肥、改建卫生厕所的方法,消灭粪便中的虫卵、病菌。

3.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预防接种是指根据疾病预防控制规划,利用预防性生物制品,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由合格的接种技术人员,给适宜的接种对象进行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以达到预防和控制针对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目的。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卫生部根据传染病控制目标、传染病流行情况及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针对传染病控制的国家疫苗规划及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疫苗预防接种的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传染病控制规范,结合本地区传染病流行情况及人群免疫状况,制定省级针对传染病控制的疫苗规划及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疫苗预防接种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居住地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实施预防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做好记录。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目前我国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有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无细胞百白破疫苗、甲肝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麻腮风疫苗等,可预防15种疾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4.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和预警制度

传染病监测是指持续地、系统地收集、分析、解释与传染病预防控制有关的资料。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包括:加强传染病发生前和发生初期的监测;建立和完善传染病疫情信息收集体系,形成哨点监测、实验室监测、症状监测、重点人群强化监测以及动物疫情监测的综合体系;对不同渠道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得出预警信息;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实验室等在报告传染病和提供传染病发病信息方面的义务。卫生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地区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作为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监测的规范。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对预测到的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或流行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进行科学评估,根据情况,在一定范围发布危害警告,并启动相应级别的预警响应,最大限度防范危害的发生,减少危害的程度。

5.强化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预防中的作用,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各项法律规范、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确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和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并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危险因素的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6.自然疫源地建设项目的传染病监测和人畜共患疾病防治

自然疫源地是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传染病流行的地区。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应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防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严格管理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这些动物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7.严格遵守有关的卫生制度

(1)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就业的限制。为了保护他人的健康安全,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在患病或者携带病原体期间,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包括: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在公共场所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美容、整容等工作,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工作,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

(2)生物安全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3)血液、血液制品安全管理。血液、血液制品的生产加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血液、血液制品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4)消毒管理。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要按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包括消毒、杀虫、灭鼠和染疫动物的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于传染病疫源地消毒主要有疫区消毒、疫点的随时消毒和疫点的终末消毒。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和用于饮用水供应、处理等有关的管材、水处理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二)传染病的报告、公布

传染病疫情的报告和发布是让决策机关和公众了解疫情信息的重要渠道,是及时正确处理传染病的前提。

1.传染病疫情报告的主体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疫情报告人分为责任报告人和义务报告人两种。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具有法定责任,必须按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不得瞒报、谎报、缓报。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依照有关法规对责任疫情报告人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人都是传染病疫情的义务报告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2.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内容和时限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信方式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3.传染病疫情的通报和公布

传染病疫情的通报对及时有效处理传染病疫情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的通报主要有四个渠道: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疫情;毗邻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之间通报本行政区域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向卫生部通报。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卫生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三)传染病的控制

传染病控制是指传染病发生后,为防止传染病扩散和蔓延而采取的综合性防疫措施,消除各种传播因素。

1.控制传染源

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时,对其要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和卫生处理。

(1)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时,应当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对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外的其他乙类传染病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进行处理。

2.切断传播途径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以上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3.宣布及封锁疫区

(1)疫区是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宣布疫区是为了明确疫区和非疫区的区别,防止因出入疫区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将疫区内传染病的病原体和媒介微生物带出疫区,造成更大范围的暴发、流行。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在疫区内采取前述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2)封锁疫区是为了防止疫情的扩散,对重点疫区加以封锁,禁止或限制人员、物资、交通工具等进出疫区的疫情控制措施。实施封锁的疫区,可由当地政府组织公安等有关部门,在通往疫区的出入口设立检查点,阻止疫区内外人员和交通的流动,以控制传染病疫情的蔓延。在甲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疫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4.对传染病死者尸体的处理

对因患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的处理必须根据传染病分类管理的原则来进行。对患甲类传染病的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其他依法应当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传染病死亡病人的尸体,不经严格处理,容易造成病原体扩散,引起传染病传播,因此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对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必要时,应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深埋在距地面2米以下。

5.保障药品器械供应,保护易感人群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指令和相关规定,及时生产、供应质量合格的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在应急状况下,为保证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供应、运输等各项工作有序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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