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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企业破产法》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8.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节 违反《企业破产法》的法律责任

一、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债务人有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二、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章复习思考题

1.简述破产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2.试述破产受理的法律效果。

3.简述管理人的主要职责。

4.试说明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抵消权。

5.简述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和决议。

6.试说明重整期间的营业保护措施。

7.试说明和解协议的成立和效力。

8.试说明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9.试述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效果。

10.试说明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的关系。

本章参考文献

1.《破产法研究》,齐树洁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破产法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孙应征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商法学》,覃有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企业破产法》,徐永前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注释】

[1]执业风险基金,主要是指为了化解经营风险,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从其经营收益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资金留存或者根据相关规定上缴至指定的机构所形成的资金。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在国外比较普遍,它是降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经营风险以及提高行业形象的重要形式。职业保险又称职业责任保险,是指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上的过失或者疏忽大意所造成的他方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依法需要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其赔偿损失的一种保险。它是投保人转嫁行业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我国自2001年正式推出董事责任险后,各种职业责任险的品种创新(如律师责任险、注册会计师责任险、美容师责任险等),成为保险市场的一大亮点。

[2]有限合伙企业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适合于风险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投入资金但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具有良好风险投资意识的普通合伙人有机地结合起来,前者负责资金的提供,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后者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这样,既可以激励企业管理者全力创业,又能够使资金投入者在承担与公司制企业同样责任的条件下,获得更高的投资收益

[3]尽管随着公司组织的演变,传统的公司观念已有突破,许多国家已逐步承认或者有条件地认可了“一人公司”的存在,我国也于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中,允许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出资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但从整体上看,一般国家的公司法通常都是以多元主体投资的公司为组织常态、而以“一人公司”为特殊形态来构建公司企业制度的。

[4]许多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应属于资合公司的范畴,但其中家族性或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及“一人公司”,也兼有人合甚至完全属于人合的性质,因这类公司除了股东可以依法承担有限责任外,其余在公司的经营依赖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关系、所有权与经营权一般不分离、公司资本或出资的流动性较小、小公司在对外交往尤其在获得银行贷款时要靠股东个人的信用等方面,与合伙和无限公司很相像。还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强调股东之间的信用关系(如转让出资的限制),又强调公司的资产(如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公司积累的要求),所以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前者显然混淆了公司与非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界限,容易导致公司治理的失范及适用法律的混乱;后者则偏离了公司信用基础的商业性与外部性的基本定性与定位,显失该公司分类标准的法律价值。

[5]子公司若再设立或控制更低层次的公司,相对于母公司来说,则为孙公司、曾孙公司等,其中每两个相邻层次的公司关系,均视同母、子公司关系并适用相应规则。

[6]对于股权较为分散的公司来说,一个股东的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1%,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相对多数表决权也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形成对该公司的事实上的控制。但是,持股比例低于51%的投资公司及非公司股东和持股比例50%以上的非公司股东,法律上可称其为“控股股东”而不构成母公司。而母公司当然是控股股东,控股股东不一定是母公司。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17条对控股股东的定义是:“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7]所谓“有较高规定的”,是指对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如金融(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投资等)、电信、航空运输等行业,作为特别法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须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此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则不适用于该类公司。

[8]独立董事制度发源于美国,创设主旨在于解决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缺位的问题。我国上市公司在依法设有监事会监督机制的基础上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旨在从大股东控制下的董事会内部实施监督,以求改变监事会从董事会外部实施监督的无力状况,解决公司“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所生的弊端,进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9]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交易。

[10]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11]现行《公司法》中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12]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页。

[13]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14]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该部于2003年国务院机构调整中撤并入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现具体行使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的职能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

[15]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亦同。

[1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资本也适用本规定。

[17]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8]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19]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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