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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法概述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信托法》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把信托的核心含义界定为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管理和处分行为是指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授权或信托法的规定,为了达到增值信托财产的目的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不意味着委托人可以任意干涉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责任的有限性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第一节 金融信托法概述

一、金融信托的概念与特征

(一)信托的概念与特征

信托(Trust)是一种特定的财产管理制度,从字面上看,信托就是信任而委托。如果进一步的概括,就是“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人之嘱”。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从几百年前英国的衡平法创制近代信托制度以来,经过信托活动的实践,逐步形成有关信托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反映了信托活动的内在要求和基本功能,构成了民事商事法律中的一种特殊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

1.信托的概念。关于信托的定义,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分析,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具有以下含义:

(1)信托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我国《信托法》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把信托的核心含义界定为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具体来讲,这种法律行为又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委托行为,二是管理和处分行为。

委托行为是指委托人为了使受托人能够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将自己的财产通过信托文件委托给受托人占有的行为。此行为主要通过信托契约或信托遗嘱来实施的,其实质是对受托人进行授权的行为,授权的内容为受托人占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委托行为是信托的基础,是管理和处分行为的前提,没有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信托是不可能产生和存在的。

管理和处分行为是指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授权或信托法的规定,为了达到增值信托财产的目的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对于受托人而言,进行管理和处分行为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从权利角度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排他的管理和处分权,任何人,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都不得非法干涉;从义务角度说,受托人必须依照信托文件及法律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2)信托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信托关系也是如此。比较而言,作为信托产生基础的信任关系又有其自身的特点,表现为这种信任关系主要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单方信任而不是他们之间的相互信任。这是由信托制度的特质决定的,在信托设计中,委托人将财产交付受托人的目的,是借助受托人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来管理信托财产,以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从而实现受益人的利益。

在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委托人在将财产交付信托形成信托财产之后,就对信托财产失去了直接占有和控制的权利;受益人尽管对信托财产有受益权,但他也无权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完全由受托人来占有、管理和处分。因此,在信托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极其重要的,是信托产生的基础。只有委托人对受托人产生了信任,委托人才会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否则委托人是不会把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的。

(3)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在信托体制下,信托财产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信托财产不归委托人所有,也不归受益人所有。同样,受托人就不可能以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名义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同时,尽管信托财产不归受托人所有,受托人也无权将信托财产归为其固有财产,但依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律的规定,受托人是唯一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其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时候是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的。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时候,对他人而言,受托人的身份基本上相当于信托财产所有人(当然,我国《信托法》并不承认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他完全有权以所有人的地位来占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其占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则即构成对他的侵权。受托人也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就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这是信托的一个重大特征,也是信托和委托(代理)根本不同的地方。

(4)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要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它不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所以受托人不能随心所欲地进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换句话说,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任意进行。

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不意味着委托人可以任意干涉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受托人要遵照的委托人意愿,必须是在信托成立时就已形成的意愿,这些意愿包含在信托契约或信托遗嘱等信托文件之中,主要体现为信托目的,以及委托人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一些具体要求。

(5)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希望通过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不外乎有两个:①在私益信托中是为了使受益人受益,以实现受益人的受益权;②在公益信托中是为了实现特定公益目的。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要紧紧围绕信托目的进行。当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背离信托目的的时候,受益人有权要求其改正;如果受托人的行为造成受益人的损失,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信托的特征。信托属于民商法调整的范围,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信托有三方当事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信托有三方当事人,即必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关系当事人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这是信托制度的一个特点。

(2)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基于信托财产之上的所有权、占有处分权和收益权三相分离的财产管理制度。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相分离,成为信托制度区别于其他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征。

(3)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关系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运作的财产;其管理和处分,仅仅服从于信托目的。关于这一特点,我国学者将其概括为财产隔离制度,这是信托的独特制度优势[3]

(4)受托人责任的有限性。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责任的有限性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信托中,只要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没有违背信托目的和法律规定,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以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委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只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清偿责任。

(5)信托关系的连续性。或者称信托存续的连贯性,是指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公益信托中还适用“近似原则”,即当公益信托所指定公益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实现已无意义时,公益信托并不终止,有关管理机关将使信托财产运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其他公益事业上。

(二)金融信托的概念与特征

1.金融信托的概念。金融信托是指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或指明的特定目的,收受、经理或运用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其他财产等的金融业务。在我国,金融信托是由信托投资机构办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营业性信托业务。

也有学者认为,金融信托是信托之一种,根据信托财产的不同,可以将信托财产分为金融信托与一般信托。金融信托是指以货币资金、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为信托财产的信托。一般信托是指以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4]

2.金融信托的法律特征。金融信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对受托人有特定的要求。在国外,受托者一般是信托投资公司或银行的信托业务部。在我国,受托者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审核批准的金融机构,但商业银行依《商业银行法》规定不得经营信托业务。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准经营金融信托业务,禁止个人经营金融信托业务。

(2)金融信托是从单纯保管、运用财产的信托发展而来的现代信托,具有资金融通和财产管理的双重职能。

(3)金融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设立,并通过签订合同,明确信托各方的权利义务。

(4)金融信托业务是一种他主经营行为,即受托人要按照委托人的意旨被动地开展具体业务,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风险仅负有限责任。这种有限责任主要限定在受托人要对因违背信托目的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在我国,信托业务风险的承担因信托的具体情形不同而不同:信托存款的风险全部由受托人承担;委托贷款与投资的主要风险由委托方承担;甲类信托贷款与投资风险主要由委托方承担;乙类信托贷款与投资的风险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约定的比例承担。

(5)金融信托是金融机构以营利为目的而开办的一项金融业务,因此,受托金融机构根据业务的性质,按照实绩分红的原则,依法取得一定的收益和报酬。

3.金融信托的职能。金融信托的职能是金融信托业务应有的职责和独具的功能。金融信托具有多种职能,但其最基本和最主要的职能有以下三个:

(1)财务管理职能。这是金融信托最基本的职能,它是指金融信托机构接受财产所有者的委托,为其管理、处理财产或代办经济事务等。比较典型的管理行为有委托投资、委托贷款等;典型的处理行为有代为出售或转让信托财产;代办事务则主要包括代收款项、代为发行和买卖有价证券等。

(2)融通资金职能。它是指金融信托机构通过办理信托业务,为建设项目筹措资金,或对其他客户给予资金融通和调剂的职能。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货币资金的融通,金融信托机构将货币资金无论用于贷款、投资或购买、出售有价证券,都能发挥融资的职能;二是通过融资租赁,实现物资上的融通与货币资金的融通;三是通过受益权的流通转让而进行的货币资金融通。

(3)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的职能。是指金融信托机构通过开展信托业务,提供信任、信息与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职能。金融信托业务是一种多边经济关系,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中介,在开展信托业务过程中,要与诸多方面发生经济往来,是天然的横向经济联系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办理金融信托业务,特别是代办经济事务为经济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发挥沟通和协调各方经济联系的职能[5]

二、信托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一)信托与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法律制度。

1.信托和代理具有若干相同之处,主要包括:(1)两者都基于信任而产生,受托人和代理人均处于被信任者的地位。(2)两者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从事活动,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活动,代理人为本人的利益而活动。(3)两者都可能涉及为他人管理财产问题,只是信托财产是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特定财产。

2.信托和代理之间的区别表现在:(1)当事人不同。信托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而代理只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两方。(2)财产权属不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分离,受托人取得法律上和形式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的利益;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并不因代理而取得被代理人的财产所有权,代理所涉及的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不发生分离,均归属于被代理人。(3)使用的名义不同。在信托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而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对外活动。(4)被信任者的权限不同。在信托中,除了信托文件和法律另有限制外,受托人具有为实施信托事务所必需的一切权限,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的活动;在代理中,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得逾越代理权限,而且其行为受到被代理人的严格监督。(5)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不同。在信托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在代理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被代理人承担。(6)适用范围不同。信托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因而信托关系以财产管理为核心;而代理制度应用更为广泛,适用于被代理人自愿委托的各种事务,如立约、诉讼、表决等。

(二)信托与行纪

行纪是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上的一种代客买卖的法律制度,指一方(行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并收取报酬的营业活动。

1.信托与行纪有若干相同之处,主要有:(1)行纪与信托关系均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2)两者均涉及财产的管理与处分;(3)受托人和行纪人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并就此活动的法律后果自负责任。

2.信托与行纪之间的不同主要表现在:(1)当事人不同。行纪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委托人和行纪人两方,而信托关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2)成立要件不同。信托必须以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财产交付为成立要件。(3)涉及财产范围不同。行纪所涉及的财产,一般限于动产;而信托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4)利益归属不同。信托财产利益归属于受益人而非委托人,而行纪中委托人财产所得利益归属于委托人所有。(5)当事人介入权不同。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原则上没有介入权,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买进信托财产或以信托资金购买自己的财产;而行纪关系中,如无特别规定,行纪人具有介入权,可以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委托人实施交易行为。(6)业务活动环节不同。行纪业务是以代客买卖为主的一种特殊的财产交易制度,涉及环节相对单一;而信托事务则涉及活动非常广泛,涉及财产管理、处分、投资、利益分配等各个环节的事务。

(三)信托与寄存保管

信托与寄存保管的共同点是财产都是由委托人转交给受托人(保管人),两者之间的不同点有:(1)在信托关系中,不仅信托财产的占有发生变化,信托财产的名义转为受托人;而寄存保管关系中,保管人只临时占有寄存的财产,并不发生名义上的变化。(2)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要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为了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而在寄存保管关系中,保管人仅负有安全保管和返还的义务,而不承担运用、处分财产的义务。

(四)信托与赠与

信托与赠与的共同点是都将财产交付给他人,不同之处在于:(1)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目的不同;(2)长期规划功能不同;(3)弹性空间大小不同;(4)受益人的存在前提不同;(5)对财产的控制力或影响力不同;(6)受益人/受赠人的法律保护程度不同;(7)赠与是无偿的,信托则可能是无偿的,也可能是有偿的。

三、信托的种类

在现代社会,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具有特殊性和优越性,适用十分广泛。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将信托进行不同的分类。

1.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根据信托目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将信托划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私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私益目的(为了自己或其他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又可分为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相对于私益信托,公益信托是出于发展公共事业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该信托财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

2.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按照受托人的性质和设立信托的具体目的,私益信托可区分为营业信托和非营业信托。营业信托即商事信托,是个人或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非营业信托即民事信托,是个人为抚养、扶养、赡养、处理遗产等目的,委托受托人以非营利业务进行财产的管理而设立的信托。

3.明示信托、默示信托、法定信托。按照信托设立的意思表示的不同,可以分为明示信托、默示信托、法定信托。明示信托是指委托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信托,该明确的意思表示采取信托合同的形式、遗嘱的形式以及其他信托文件的形式;默示信托是指非经委托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根据对事实和当事人行为的解释产生的信托,这种信托是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一种推定信托;法定信托是指国家法律明令规定当事人必须设立的信托,是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产生的信托。

4.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按照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关系不同,可以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自益信托是指受益人和委托人是同一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他益信托是指受益人为第三人,委托人设立信托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委托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

5.个别信托和集合信托。按照接受信托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个别信托和集合信托。个别信托是指受托人根据不同的信托合同,对每一个信托分别独立地承诺,分别管理各个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即一对一地形成若干个别的信托关系。所谓集合信托,是指受托人在同一条件下,根据定型化的条款,与众多委托人订立信托合同,集合社会大众的资金,依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概括地加以运用,即形成一对多的集合信托关系。

6.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按照信托可否撤销,分为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在信托文件中,委托人可以按照信托目的的性质事先作出约定,标明了可撤销条款的,属于可撤销信托;未标明可撤销条款的,或者标明不可撤销条款的,为不可撤销信托。

7.按照信托财产的种类不同,可以将信托作不同的业务区分,如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金钱信托、年金信托、有价证券信托、证券投资信托等等。

四、金融信托法的概念

(一)信托法的概念

1.信托法的概念。信托法(Trust Law)是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信托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信托法是指调整信托基本关系的法律,其内容主要包括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以及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等。广义上的信托法除包括狭义的信托法外,还包括信托业法。信托业法是指规范信托机构及其组织、行为、监管的法律,其内容主要包括信托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信托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等。

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信托法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合并立法模式,就是将调整信托关系的一般规范与调整信托业的专门规范合并规定在同一部信托法中,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受托人法》;二是分别立法模式,即由《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分别规定信托关系的一般规范和调整信托业的专门规范,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在《信托法》之外制定了专门的《信托业法》。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我国调整信托关系的基本法,信托当事人从事民事、商事和公益信托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目前,我国调整信托业的法律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5月9日颁布、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定位于“受托理财金融机构”的中国信托业,在金融体系中应当具有独立的行业地位。中国资产管理市场的规模和发展潜力,已足以支撑信托业作为一个行业的发展。当务之急是,国家立法机关应加快立法进程,早日颁布、实施专门的《信托业法》。

2.信托法的基本原则。信托法的基本原则是信托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解释信托法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是一切信托当事人从事信托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我国《信托法》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5条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两条规定揭示了信托法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1)促进信托事业健康发展原则。

(2)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信原则。

(5)合法性原则。

3.信托法的基本制度。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模式,具有独到的制度优势。概括起来,我国《信托法》包含了以下基本制度:

(1)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制度。我国《信托法》与世界各国不一样的一点是,没有明确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属于受托人,而只规定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交给了受托人,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基本原则。我国《信托法》的这一个特征表明,必须要同时兼顾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受托人对于财产应该享有的完全分配的权利;另外一方面又要考虑到受益人对于这部分信托财产的本身所获得的利益的保障,而单纯强调某一方面都不符合《信托法》的原则。

(2)信托财产独立制度。信托财产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又和受托人的其他财产不能混合。在国外,如日本的信托银行,或美国的类似机构,都有一个制度,就是信托的财产虽然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是它和受托人的其他财产之间有一堵隔离墙,这两者不能混淆。不论是哪一种信托基金,基金管理人必须把基金的财产和其自身的财产严格区分开;也必须把他所托管的多个基金的财产严格划分开。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信托财产的完全独立,避免造成财产的交叉与财产利益混淆。

(3)信托公示制度。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从而使交易第三方对交易对象是信托财产还是受托人自有财产能充分识别,保证第三方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确保第三方免受无谓的损失,从而平衡受益人和第三方的利益关系。从立法目的及制度设计上来看,我国《信托法》设立这一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前述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及受托人有限责任原则可能会引发的第三方利益受损的问题。

(4)受托人有限责任制度。我国《信托法》第37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即反映了受托人有限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在此类情形下,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第三人承担有限责任。但如信托财产不足以偿还第三人的债务,信托法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承担剩余的债务。这就意味着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时,如果受托人未向第三人明示或未公示登记该信托财产,则完全可能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带来损害。

(二)金融信托法

金融信托法的概念。金融信托法是调整金融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信托关系是指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转移关系,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信托活动及信托机构的监督管理关系。

金融信托法包括信托基本法和信托业法。信托基本法是规定信托基本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包括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资格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信托的类别及设立和终止等。信托业法是规定金融信托机构的组织及其业务监管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包括信托机构的性质、业务范围、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及程序、变更、终止、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等。金融信托法是金融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我国关于信托方面的立法很不完善。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和行政规章。

五、金融信托法律关系

(一)信托法律关系

1.信托法律关系的概念。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即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信托法律关系,又称信托关系,是指由信托法调整和保护的,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形成的,以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实际生活中,人们常把信托法律关系简称为信托关系。

与信托的种类划分相适应,信托法律关系也可以进行若干分类,主要包括私益信托法律关系和公益信托法律关系,民事信托法律关系和商事信托法律关系,自益信托法律关系和他益信托法律关系等等。

按照信托财产的种类不同,可以将信托法律关系划分为不同种类,如动产信托法律关系、不动产信托法律关系、金钱信托法律关系、年金信托法律关系、有价证券信托法律关系、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等。

2.信托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正如法律关系有三个构成要素一样,信托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

(1)信托法律关系主体,或称信托关系人。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指参加信托法律关系,享有信托权利和承担信托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一般而言,信托当事人的资格在法律上都有规定。关于委托人,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未成年人通过其监护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等,都可以成为委托人;关于受益人,法律往往不作限制,只要是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即可,哪怕其不具有行为能力,所以未成年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关于受托人,法律上往往有资格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如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人)和破产者不能成为受托人。在我国,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6];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活动[7]

(2)信托法律关系客体。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信托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信托法律关系所赖以产生和存在的信托财产。一般认为,作为信托法律关系客体的信托财产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财产,以及发明专利权、商标使用权、牌照使用权和其他可转让的有价值的权利等无形财产。我国《信托法》第1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既包括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财产,也包括信托受益,即经过管理和处分而获得的财产。

(3)信托法律关系内容。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信托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等。关于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章将另作叙述,在此不作赘述。

3.信托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如同其他社会关系,任何法律关系都有一个产生、变更和终止的过程。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就会引起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现象,一般包括事件和行为。

信托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也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没有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就不会有信托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而能够引起信托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主要是信托法律行为,简称信托行为。研究信托行为制度对于有效规范信托活动,促进我国信托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关于信托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具体制度,本章将另有专节展开阐述。

(二)金融信托法律关系

金融信托法律关系,又可简称“金融信托关系”,是指由金融信托法调整的,在信托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金融信托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构成的。

1.金融信托法律关系主体。我国法律对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有具体规定,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这样,就使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能成为信托投资法律关系的主体(受托人),不能直接参与投资办企业。另外,根据有关规章规定,在我国从事金融信托业务的受托人限于经过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

2.金融信托法律关系客体。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借以产生信托法律关系、能够成为信托公司经营对象的信托财产,主要有货币、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财产,无形资产一般不能成为金融信托关系的客体。在我国,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就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3.金融信托法律关系内容。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金融信托关系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金融信托关系中,信托投资机构作为受托人,依法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

(1)信托投资机构的权利,主要包括:占有、经理和运用信托财产进行信托投资业务;有权取得相应的信托报酬,对因经营信托业务而花去的有关费用有权要求补偿;只在信托财产的范围内按有关规定承担有限责任,对信托财产以外的财产补偿要求有权拒绝。

(2)信托投资机构的义务,主要包括:经营信托投资业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资格,并经过审核批准;依照法律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地履行受托义务,忠实、公正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将信托收益和财产按规定交付给受益人,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利用或滥用信托权,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将信托财产再委托给他人;设置信托业务账簿,保存有关资料凭证,接受有关机关和委托人、受益人的检查、监督和管理[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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