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商业电子承兑汇票最新规定

商业电子承兑汇票最新规定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条第3款规定,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长期以来,商业银行是唯一能够吸收活期存款、开设活期支票账户的金融机构,以至于有学者称商业银行是“使用支票存款的银行”。流动性危机将严重损害商业银行的信誉,影响其业务量并增加经营成本,妨碍其进一步发展。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的组织及其业务经营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二节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一、商业银行法概述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

商业银行(Commercial Bank)是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以获取利润为经营目的的信用中介机构。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给商业银行的定义是:“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有吸收资金来源的业务,运用资金的业务和以代理人身份办理委托事项、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业务,这三类业务分别被称为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最典型、最主要的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分别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这样就明确了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范围,从而将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区分开来。

(二)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明确了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地位。本条第3款规定,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1)银行承担有限责任;(2)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3)银行独立承担有限责任,国家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明确了我国的商业银行是法人;二是由此割断了政企职责不分的脐带,国家不再扮演经营者的角色,而将经营权还给银行,使商业银行逐步按企业化原则进行改组,为银行实现真正的自主权、分散经营、成为经济实体奠定了基础;三是国家不再承担无限责任。

(三)商业银行的职能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组织体系的基本主体,其对现代经济生活的重要性集中反映在它的四个基本职能上面[2]

1.信用中介职能。信用中介职能是商业银行最本质、最基本的职能。这一职能的实质,是通过银行的负债业务(主要是吸收存款)把社会上闲散的各种货币资本集中到银行里来,再通过银行的资产业务(放款和投资等),把它投向经济各部门。在此过程中,商业银行作为货币资本的贷入者和贷出者的中介人,来实现资本的融通,并从吸收资金的成本和发放贷款的利息收入、投资收益的差额中,获取收入,形成银行利润。商业银行遂成为买卖“资本商品”的大商人。

需要指出的是,商业银行通过信用中介职能实现资本盈余和短缺之间的融通,并不改变货币资本的所有权,而只是改变货币资本的使用权,并在这种改变中实现了对经济过程的多层次的调节:(1)将社会闲置资本转变为职能资本;(2)将不能当作资本使用的小额货币转变为巨额资本;(3)将短期货币资本转变为长期货币资本;(4)引导货币资本由低效益的部门流向高效益的部门。

2.支付中介职能。商业银行通过客户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代理客户办理货币兑换、货币结算、货币收付等业务,成为工商企业、团体和个人的货币保管者、出纳者和收付代理人。这样,以商业银行为中心,形成了经济过程中无始无终的支付链条和债权债务关系。商业银行支付中介职能的发挥,使现金的使用大为减少,节约了社会流通费用,加速了资金结算和货币资本的周转。

商业银行支付中介职能的发挥,是以活期存款账户为基础的。长期以来,商业银行是唯一能够吸收活期存款、开设活期支票账户的金融机构,以至于有学者称商业银行是“使用支票存款的银行”。近些年来,随着西方各国金融管制的放松,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也可开设类似于支票账户的其他账户,如可转让支付命令账户等,但与商业银行相比,仍有很大差别。工商企业之间的大额支付及多数与个人有关的货币支付,仍需由商业银行办理。

3.信用创造职能。商业银行在信用中介职能和支付中介职能的基础上,产生了信用创造职能。商业银行是能够吸收各种存款的银行,它利用吸收的存款发放贷款,在支票流通和转账结算的基础上,贷款又转化为存款,在这种存款不提现或不完全提现的情况下,就增加了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最后在整个银行体系,形成数倍于原始存款的派生存款。

具有信用创造职能,亦即商业银行通过自己的信贷活动,创造和收缩活期存款,把自己的负债(吸收的存款)作为货币来流通(转账结算),是其显著区别于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职能。

4.金融服务职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居民的生活环境、工商企业的经营环境日益复杂化,银行间的业务竞争也日益剧烈。这样,迫使商业银行不得不拓展其业务、提高其服务品质以招徕顾客。现代商业银行利用其设施先进、联系面广、信息灵通和专业知识丰富等优势,为客户提供信息服务、咨询服务以及代交公共费用、代发工资、代理融资和保管箱等项服务。在现代经济生活中,金融服务已成为商业银行的重要职能。

(四)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可分为四大类:

1.传统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2.特定业务,包括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

3.中间业务,包括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

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如银行卡业务、咨询业务、私人理财业务、海外投资顾问,以及基金和债券托管业务等。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14款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这是我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兜底条款。

(五)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应遵循业务经营的“三性原则”,即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

1.效益性。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资金,结算和创造信用的特殊企业,在业务活动的过程中,其最基本的、首要的动机和目标是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

2.安全性。由于银行经营是在一个不确定的、变化多端的环境中进行的,所以需要尽可能地规避风险,排除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对其资产、负债、利润、信誉及一切经营发展条件的影响,保证收益的安全与稳定,使其健康安全地发展。

3.流动性。保持流动性对商业银行来说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商业银行在经营中面临着负债和资产的不稳定性,一旦商业银行的本金与利息收回额与其准备金额之和还不能应付客户提存与贷款需求及银行本身需求时,便出现了流动性危机。流动性危机将严重损害商业银行的信誉,影响其业务量并增加经营成本,妨碍其进一步发展。

(六)商业银行法概述

1.商业银行法的概念。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的组织及其业务经营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上,商业银行法是指一切关于商业银行的组织及其业务经营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总称,除《商业银行法》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商业银行的组织及其业务经营的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贷款规则》等。

狭义上的商业银行法仅指冠以“商业银行法”名称的专门性法律,在我国指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自同年7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改。

作为调整商业银行的组织及其业务经营的基本法律,修改后的我国《商业银行法》共9章95条,其内容涵盖了立法目的,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业务范围、经营原则,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与终止、清算和解散的条件、程序、银行业务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

商业银行法在性质上属于企业法,只不过它所规范的对象是特殊的金融企业——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从事货币金融业务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商事行为,所以调整商业银行的组织及其业务经营的商业银行法从性质上属于商事法。

2.商业银行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银行在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调整范围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和其他商业银行等。

从严格意义上讲,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不是商业银行,但其从事的业务大多是银行业务,所以其相关业务活动也应适用《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第93条对此作了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此外,邮政企业办理邮政储蓄业务、汇款业务,也属于商业银行业务性质,根据《商业银行法》第94条规定,也应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经营管理体制,《商业银行法》只调整我国银行业,对于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家分别制定《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予以调整。对于政策性银行,由于其具有政策性、非营利性等特点,一般不列入《商业银行法》的调整范围,而是以单行法规进行调整和规范。

二、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审批

1.商业银行的设立审批。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商业银行是一个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它的设立应当经过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审查批准,并取得经营金融业许可证。

2.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商业银行的设立,是指组建商业银行并使之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一系列法律行为。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2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6)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7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该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有两种,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相应地,商业银行按照组织形式划分,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国有独资的商业银行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

1.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简称股份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组成,股份由发起人认购或以股票形式公开发行和转让,股东各方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商业银行承担责任,商业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商业银行。

股份商业银行有如下特征:(1)股份商业银行属于资合银行;(2)股份商业银行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可向社会发行股票筹措资金;(3)股票可以自由转让或流通;(4)有法定的最低发起人数,股东人数不受限制;(5)银行有比较严密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2.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组织机构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

3.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业银行。按照我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

(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1.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关于设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对商业银行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具备的主要条件规定如下:(1)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必须是已经设立1年以上,经营成绩良好,无违反金融监管法规的银行;(2)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在拟设分支机构地区已经发生的贷款业务应不少于5 000万元人民币;(3)拟设置的分行,应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1亿元的营运资金;(4)拟设置的支行应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5 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5)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拨给其各支行营运资金总和,不得超过其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6)申请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应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各项管理指标;(7)各类银行一律不得设置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行。

我国为了加强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规范境外金融机构,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受国务院委托,制定并发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该办法已于1990年3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并于1990年4月13日起施行。《办法》的适用范围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只要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都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同时还规定,在香港、澳门等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时,适用该《办法》。(1)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2)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3)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4)有不低于8 00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2.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商业银行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这意味着分支机构:(1)不能有独立于本商业银行的法人地位,只是在本商业银行直接管理下的分支机构;(2)不能有独立于本商业银行的名称;(3)不能有独立于本商业银行的资产;(4)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由本商业银行负责清偿。本法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银行债权人的利益。

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管理。《商业银行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四)商业银行的分立与合并

1.商业银行的分立,是指商业银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的商业法律行为。商业银行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所谓新设分立,是指一个银行将其全部资产分割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银行的法律行为。所谓派生分立,是指一个银行以其部分资产,另外设立一个银行的法律行为。

商业银行分立有以下法律效力:(1)银行的存续、解散、设立。派生分立中原有一方仍然存在,但由于分出去一部分,应当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分出去的一方应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原来银行解散,分立若干银行的,原来银行应当办理解散手续,分立银行办理设立登记手续。(2)股东改变。银行的分立不单纯是财产分立,还有股东的退出或者重新加入。派生分立的股东可以从原来银行分离出来,加入新设立的银行或者仍然在原来的银行中。也就是说,银行的分立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消灭,股东仍可以以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行使自己的权利。(3)债权、债务的承受。银行分立以后的各方,应当无条件地按照分立协议的约定,接受自己的债权、债务,特别是债务。如果分立银行不承担自己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商业银行的合并。商业银行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依照法律规定归并为一个银行或创设一个新的银行的法律行为。商业银行合并的形式有两种,即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所谓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合并后,其中有一个银行(吸收方)存续,而其他银行(被吸收方)解散。所谓新设合并,又称创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合并后,在合并各方都归于消灭的同时,另外创设出一个新的银行。

无论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其共同特征是:其一,除在吸收合并中吸收银行存续外,其他银行的法人资格均归于消灭;其二,因合并而被消灭了的银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均为存续银行或新设银行所概括继受;其三,因合并被消灭了的银行的股东,均被存续银行或新设银行所吸收。

商业银行合法的合并,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商业银行解散。无论是吸收合并或是新设合并,合并后会导致一个或一个以上银行的消灭。因合并而解散的银行,在解散后即归于消灭。但这种消灭并非绝对消灭,只不过是改变了存在形态,所以不必经过清算程序。(2)商业银行的变更或设立。在吸收合并时,必然有一个银行存续下来,存续银行因其他银行的并入而使资本、股东都发生了变化,所以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这就发生了变更的效果。在新设合并时,必然有一个新银行成立,这就发生了设立的效果,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3)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因合并而消灭的银行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存续银行或新设银行分别承受。因合并而消灭的银行的所有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等,全部由存续银行或新设银行来承受,而承受银行不得附加先决条件,并不得进行任何选择。但是,如果银行违反法律规定,不向债权人发出合并通知或公告,或对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不作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这家银行就不能以合并为由对抗债权人。为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合并而解散的银行,不得隐匿债权债务。

三、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和监督管理

(一)商业银行的财会资料

《商业银行法》第54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据此,我国商业银行应当以《商业银行法》、《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结算、联行等业务确定的统一制度和办法为依据,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实施细则,从而保证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活动的正确组织、保证商业银行财务会计资料的完整统一。

1.会计报表的种类。《商业银行法》第61条规定,商业银行的会计报表由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构成,应当定期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

2.编制、报送会计报表的要求。《商业银行法》第55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3.编制和公布其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商业银行法》第5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二)呆账准备金的提取与核销

呆账准备金是商业银行按年初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的专项补偿基金,用于弥补银行贷款的损失。

1.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商业银行法》第57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我国呆账准备金制度建立于1988年,并于1992年作了进一步修改。从1993年起,呆账准备金按银行年初贷款余额的6%全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0.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0%时。从达到10%的年度起,呆账准备金改按银行年初的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

2.呆账准备金的核销。商业银行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律的程序下和范围内,商业银行才能核销其呆账准备金。商业银行提取的呆账准备金用于弥补商业银行的下列损失:(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经过清偿后,仍不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款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经国务院专案批准的逾期贷款。

(三)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商业银行法》第5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订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信贷资金管理暂行方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贷款审查审批制度、完善信贷风险准备制度等。

商业银行的内部管理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业务管理制度,即商业银行贯彻实施其业务活动的规则,主要包括建立、健全储蓄利率管理制度,建立抵押贷款的保证贷款制度,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加强建立经营效益的考核制度,建立各项会计结算管理制度。(2)建立现金管理制度,即商业银行根据授权,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付活动,即对使用现金的数量和范围进行控制和管理的制度。(3)建立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即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防范制度以确保资金安全,具体包括对现金库、银行账务、保管箱及消防、安全保卫等方面的防范措施。

(四)商业银行的内部稽核

商业银行的内部稽核。商业银行内部稽核是指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方针与政策、内部控制规章与制度,依据现代控制理论,结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商业银行自身的业务活动、财务活动和经济效益进行稽核、核对、检查、监督,以判断其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效益性。《商业银行法》第60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并应当对分支机构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五)监管机构的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经常采用的监督管理方式,通过强化常规稽核检查,对经营管理混乱和有重大违章行为的商业银行及案件进行重点检查,以及严格处罚制度来加强管理。现场检查主要包括对存款业务的检查、对贷款和其他业务的检查、对结算业务的检查、对呆账的检查监督。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分别从不同角度,对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机关等对商业银行的现场检查、审计监督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

(一)商业银行的接管

1.接管的概念与目的。商业银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管理机构通过一定的接管组织,按照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的程序,全面控制和管理商业银行业务活动的行政管理行为。这种接管具有主体特定性、法定性、全面性、内部性等特征。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第64条第2款规定,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2.接管的性质。依法通过接管组织对商业银行实施的接管是一种行政措施,接管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其实质是终止被接管商业银行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银行行使的经营管理权,被接管银行的法律主体资格并不因接管而丧失。而且,商业银行在接管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由该银行负责;被接管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由该银行负责,而不是由接管组织或决定接管的金融管理机构负责。

3.接管的条件与法律后果。《商业银行法》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4.接管的实施与终止。对商业银行的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商业银行法》第68条规定接管终止的三种情形:(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的终止是指商业银行在组织上的解体和主体资格丧失,也即从法律上消灭了其独立的人格。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2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1.商业银行因解散而终止。商业银行的解散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因出现银行章程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致使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具体讲,商业银行解散是指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主动申请消灭其主体资格的行为。

《商业银行法》第69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2.商业银行因被撤销而终止。商业银行被撤销是指商业银行因为实施了严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众利益,而依法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勒令停止,强制取消其主体资格的行为。在法律上因被撤销而引起的终止称为强制终止。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被撤销的两类事由,一类是第23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另一类是第74条规定的,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是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二是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三是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四是拒绝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商业银行被撤销,要经过作出撤销决定、组织清算、注销登记和公告等程序;商业银行被撤销,应当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以了结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撤销清算的结果有两种:一是债务清偿,法人资格终止;二是资不抵债,转入破产还债程序。

3.商业银行因破产而终止。商业银行破产是指商业银行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以商业银行的全部资产清偿债务的行为。这也属于强制终止的范畴。《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宣告商业银行破产,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宣告商业银行破产。商业银行只要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审查同意、经由人民法院宣告等三个条件,就可被宣告破产。

商业银行破产需要经过申请、受理、公告、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清算、注销登记和注销公告等阶段。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