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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以及是否有证据证明进行了“明确说明”,是保险人能否援引该免责条款的前提。一审法院对于这一事实也进行了确认,因此在判决书中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二、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以及是否有证据证明进行了“明确说明”,是保险人能否援引该免责条款的前提。

保监会保监办复〔2003〕92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关于告知义务的说明认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

同时2000年1月21日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中,致甘肃省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第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那么,保险人应当怎样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对保险人关于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为:“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而在本案中,按被告投保要求必须由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并非由投保人签填,被告业务员只是在了解原告投保人资料后,自行填写并代签,因此,根本没有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说明解释等特别告知义务(即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此后被告交付保险单(抄本)收取保费的过程中,同样不仅不附保险条款,更未提供保险单合同,对其中所涉及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解释更无从谈起。

再则,被告即使将保险单上的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或让投保人自己去阅读其中的免责条款,也并不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合法、有效手段,更何况被告在庭上提供的该份保险单背面附的“保险条款”是用如此密密麻麻的小字堆积而成,免责条款部分也没有进行任何的强调突出标注,非专业的普通投保人很难对这样一份保险条款进行阅读理解,而且该份保险单上没有任何原告的签收以及对保险员进行免责条款解释的签字确认。

被告在庭上仅举出这份并非原告亲笔签名的保单来证明其履行了“明示告知”的义务,显然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一审法院对于这一事实也进行了确认,因此在判决书中认定“免责条款无效”。而二审法院则跳过了对该项争议焦点的判决,直接以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后依旧可以投保自燃险为由,判决“自燃”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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