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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表现形式是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而具体犯罪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罪状又与罪名密切相关。另外,参照的法律会修改、补充,采用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的模糊表述,使刑法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不至于因参照的法律规定的变化而变化,使刑法保持应有的稳定性。刑法分则条文中的复合罪状为数不多。

第三节 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

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表现形式是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而具体犯罪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罪状又与罪名密切相关。对罪状、罪名以及法定刑的研究,是刑法各论的重要内容。

一、罪状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所描述的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刑法理论上通常将罪状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四种,当然也有其他的分类法。我们认为,对罪状可以根据两个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根据罪刑式条文对罪状描述方式的不同,可以将罪状分为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根据罪刑式条文对罪状描述方式的多寡,可以将罪状分为单一罪状和混合罪状。

(一)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

1.叙明罪状,即罪刑式条文详细地描述了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本条对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作了详细的描述,其罪状为叙明罪状。

2.简单罪状,即罪刑式条文只简单地描述了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在简单罪状中,有的只简单地描述具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这里就只描述了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要件,因而该罪状是简单罪状。有的甚至只简单地描述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如《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这里就只简单地描述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因而也是简单罪状。使用简单罪状,一般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这些犯罪的要件易于被人理解和把握,无须在法律上作具体的描述。

3.引证罪状,即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例如,《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其第2款接下来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该款就是引用第1款规定的罪状,来说明和确定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采用引证罪状的方式,是为了避免条款间文字上的重复。

4.空白罪状,即罪刑式条文没有直接地具体说明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仅仅指明确定该罪构成需要参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刑法》第228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这里仅指明在确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参照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没有直接地具体描述该罪的要件,因而是空白罪状。采用空白罪状的方式,是因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往往内容较多,一一写在条文中会使条文繁琐冗长。另外,参照的法律会修改、补充,采用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的模糊表述,使刑法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不至于因参照的法律规定的变化而变化,使刑法保持应有的稳定性。

(二)单一罪状和混合罪状

1.单一罪状,即某一罪刑式条文仅采用一种方式对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进行描述。如仅采用简单、叙明、引证、空白四种方式中的一种。分则条文中的绝大多数罪状,属于单一罪状。

2.复合罪状,即某一罪刑式条文同时采用两种方式对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进行描述。例如,《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本条前一分句指出了确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需要参照国家规定,属于空白性的描述方式;后一分句详细地描述了该罪的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后果等方面的特征,属于叙明性的描述方式。本条由于使用了两种方式来描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因而是复合罪状。采用复合罪状方式,是由某些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刑法分则条文中的复合罪状为数不多。

二、罪名

罪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罪名包括类罪名、类罪中的节罪名和具体罪名。狭义的罪名仅指具体罪名。由于本节论述的是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因此,这里所讲的是狭义上的罪名。

(一)罪名的概念和功能

罪名,是指高度概括具体犯罪本质特征,对具体犯罪的称谓。罪名虽是具体犯罪的称谓,但其功能是多方面的。从理论上阐明罪名的功能,能使我们认识到罪名的重要性,从而重视罪名的确定和使用。

1.概括功能

犯罪现象纷繁复杂,千姿百态。罪名对形形色色的犯罪现象进行概括,使人们能够明确刑法上规定了哪些具体犯罪。这里所说的概括,有两层含义:一是将现实生活中的不同形式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概括为刑法上的一个罪名。例如,入室盗窃、扒窃、顺手牵羊窃取等,属于不同形式的相同性质的犯罪,刑法上用“盗窃罪”这个罪名来概括这些行为,使这些行为成为一种具体犯罪。二是在罪状的基础上概括成一个罪名。例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状所描述的行为方式是破坏,行为对象是交通工具,故将其概括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2.区分功能

具体罪名,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特征的概括。由于不同的罪名所反映的性质和特征不同,这就使得罪名具有了区分功能。也就是说,通过罪名所传递的信息,人们在感官上基本能够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罪名区分功能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社会生活中,它有助于广大公民刑法意识的建立。公民可以通过罪名知道有哪些犯罪,各种具体犯罪的性质和基本构成条件是什么,从而不去实施犯罪行为,并积极地同犯罪作斗争。(2)在司法活动中,罪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不触犯某一罪名的行为,绝不是犯罪行为;同时,罪名是决定罪质、罪数的标志,因而罪名无论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还是对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都有重要意义。

3.评价功能

罪名不仅揭示犯罪的内容,同时还代表了一种评价,即国家对危害社会行为所给予的法律上的强烈的否定评价,以及对触犯某种罪名的主体的最严厉的谴责。例如,非法拘禁罪,就是国家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的强烈的否定评价,同时也表明国家对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主体的严厉谴责。罪名对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主体谴责的实现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一是司法机关认定某种行为触犯了某种罪名而对行为人判处刑罚,从而使该种行为受到否定评价和实施该行为的人受到谴责。二是司法机关仅确定某种行为触犯某种罪名,而不给予行为人刑罚处罚(免予刑罚处罚),这同样表明国家对该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该行为人的谴责。

4.威慑功能

罪名的评价功能,引申出罪名的威慑功能。因为罪名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的谴责,它就告诉人们,任何触犯罪名的行为都要受到否定的评价,任何触犯罪名的人都要受到谴责。这种否定评价和谴责就是悬在人们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剑,使其不敢贸然以身试法,触犯罪名,因此,罪名具有威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二)罪名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罪名划分为以下一些种类:

1.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和学理罪名

这是以罪名的效力为依据划分出的罪名种类。立法罪名,是指立法机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的罪名。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等都是由刑法分则有关条文明确规定的罪名。立法罪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及刑法理论均不能对有关犯罪使用与立法罪名不同的罪名。司法罪名,是指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9日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刑法》最初规定的犯罪确定为413个罪名,这413个罪名就是司法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新增了9个罪名,减少了1个罪名即取消了奸淫幼女罪,修改了几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解释的补充规定(三)》又对新增设的犯罪的罪名予以了确定,并修改了原有相关犯罪的罪名。司法罪名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学理罪名,是指刑法理论上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对具体犯罪所概括出的罪名。学理罪名没有法律效力,但对司法实践确定罪名具有指导和参考作用。

2.单一罪名和选择性罪名

这是以罪名所包含的犯罪构成内容的单复为依据划分出的罪名种类。单一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选择性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可以概括使用,也可以分解使用的罪名。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等。

(三)罪名的确定

除了立法罪名外,其他罪名都有一个如何确定的问题。正确确定罪名,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确定罪名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或者其他刑法法律条文所描述的罪状为根据,既不能超越罪状的范围,将条文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纳入罪名之中,也不能缩小罪状的范围,将条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排除在罪名的涵盖之外。确定罪名遵循合法性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例如,《刑法》第320条的罪状是,“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有学者为这一罪状所确定的罪名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2]这显然缩小了罪状的范围,因为这一罪名将法律规定的“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排除在其涵盖的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上述罪状描述的犯罪确定为两个罪名,即“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正确的。

2.概括性原则。所谓概括性,是指罪名必须是对具体犯罪罪状的高度概括。罪名的表述应力求简明,避免冗长繁琐。例如,《刑法》第341条描述的罪状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前半段的规定概括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笔者认为此种概括虽然不能说是特别简练,但也不算繁琐,如果精益求精,应该叫“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而将后半段规定的犯罪称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这一罪名不但没有对罪状进行概括,反而其字数增加了,罪状的字数是30个(包括标点符号),罪名的字数是32个(包括标点符号)。正确的罪名应该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3.科学性原则。所谓科学性,是指罪名必须反映具体犯罪的性质与本质特征,反映出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例如,《刑法》第279条描述的罪状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刑法》第372条描述的罪状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前者的本质特征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后者的本质特征则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要从罪名上区分这两条所规定的犯罪,正确的做法是将前者的罪名确定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将后者的罪名确定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却将《刑法》第279条的罪名确定为“招摇撞骗罪”,将《刑法》第372条的罪名确定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这两个罪名似乎将《刑法》第279条和第372条规定的两种不同的犯罪区别开来了,实则不然。因为“招摇撞骗”是两种犯罪的共同特征,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招摇撞骗时所冒充的身份不同,前者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后者则是冒充军人。所以,“招摇撞骗罪”这一罪名并没有反映《刑法》第279条所规定的犯罪的本质特征。此外,“招摇撞骗”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这两个概念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属种关系,“招摇撞骗”是属概念,“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是种概念,两罪之间的包容关系决定了它们之间不具有区分功能。所以,笔者认为,将《刑法》第279条规定的犯罪称为“招摇撞骗罪”有欠妥当。

三、法定刑

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所确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的种类和幅度。法定刑表明罪与罚的质的因果性联系和量的相适应关系,是审判机关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依据。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除其具备法定的减轻情节外,必须在法定刑的范围内进行。因此,研究法定刑问题,对正确适当地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法定刑是相对于具体犯罪而言的,一种具体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一个法定刑通常有几个量刑幅度,但也有的只有一个量刑幅度。例如,《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表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有三个量刑幅度。又如,《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就只对虚假广告罪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

法定刑不同于宣告刑。法定刑是国家立法机关针对某种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所确定的量刑标准,是立法活动的结果。它着眼于该罪的共性。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是国家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是司法审判活动的结果。它着眼于具体犯罪案件及犯罪人的特殊性。

法定刑通常可分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或某种犯罪的某种情形只规定单一的刑种和刑度。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对某种犯罪不规定具体的刑种和刑度,只规定对该种犯罪处以刑罚,具体如何处罚完全由法官掌握。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对某种犯罪规定一定的刑种和刑度。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使法官不能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人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容易导致法官裁量刑罚的不平衡。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既有刑罚的限度,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便于法官在保证司法统一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而这种法定刑被世界各国刑法所广泛采用。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没有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但存在着少量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当然,我国刑法中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均是相对于特定犯罪的具体情形而言的,而不是对某种犯罪的所有情况都适用的。例如,《刑法》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又如,《刑法》第239条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前者是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劫持航空器罪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后者则是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绑架罪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法定刑绝大多数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其具体做法有以下几种:

1.分则条文仅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其最低限度决定于刑法总则对某刑种下限的规定。例如,《刑法》第315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刑法》总则第45条关于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的规定,该罪的法定刑实为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分则条文仅规定法定刑的最低限度,其最高限度则取决于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后段法定刑没有最高限度,但结合总则第45条关于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为15年的规定,该法定刑就是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分则条文同时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例如,根据《刑法》第276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分则条文规定两种以上的主刑或者规定两种以上的主刑及附加刑。例如,《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规定了三种主刑,对其中的有期徒刑又规定了上限。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三种主刑中选择一种,然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具体刑期。又如,《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规定了三种主刑和一种附加刑,法院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主刑或者附加刑。

5.分则条文规定援引性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如何区分法律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1日。

[2]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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