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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是由中国证监会对违反证券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做出的制裁措施。在《证券法》中,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具体措施包括罚款、警告、责令改正、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撤销证券业务许可、没收业务收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施行证券市场禁入。这些具体的责任形式由中国证监会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裁量使用。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主要有以下九类。

第一节 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是由中国证监会对违反证券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做出的制裁措施。在《证券法》中,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具体措施包括罚款、警告、责令改正、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撤销证券业务许可、没收业务收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施行证券市场禁入。这些具体的责任形式由中国证监会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裁量使用。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主要有以下九类。

(一)与证券发行有关的行政责任

1.发行人违反证券发行规定的行政责任。

(1)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应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处罚款。

(2)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应处罚款。

2.证券公司违反发行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

(1)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对直接负责人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

(2)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撤销相关业务许可:①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②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③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3.保荐人在证券发行中的行政违法行为。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募集资金用途的,也应承担相关行政责任。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真实义务的行政责任

1.发行人、上市公司违反信息真实义务的行政责任。

法律规定,相关的信息义务人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不仅在发行阶段存在,在整个的上市交易过程中都存在。如果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责令改正、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警告、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项违法行为的,也应受到处罚。

2.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也应承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

3.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要受到责令改正、罚款及相关行政处分等行政制裁。

4.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将被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股票禁售规定的行政责任

1.上市公司董事等违反股票禁售规定的行政责任。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违反在禁止转让期内转让股票的规定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2.其他主体违反股票禁售规定的行政责任。

其他主体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和罚款。

3.证券服务机构违法买卖和持有股票的行政责任。

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证券法在限定期间内禁止买卖股票规定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国家特许制的行政责任

1.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行政责任。

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2.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政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和罚款。

3.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行政责任。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4.擅自从事证券业务的行政责任。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5.违反业务规则的行政责任。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证券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五)违反有关证券从业人员规定和禁止参与股票交易人员规定的行政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市场主体违反公平交易的行政责任

1.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

违反关于内幕证券交易禁止的规定,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2.操纵市场的行政责任。

违法操纵证券市场者,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证券公司违法进行证券交易以及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

1.证券公司违法进行证券交易的行政责任。

证券公司违法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违法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为该法人利用账户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证券公司违法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等,应当由证券公司承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

2.证券公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证券公司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公司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八)证券交易所和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

对不符合证券法规定条件的证券上市申请予以审核同意的,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处以罚款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罚款。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承担的行政责任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

(2)违反规定采取《证券法》第180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证券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证券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第231条规定:“违反证券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依据刑法来判断。根据1997年修正的《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犯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具体包括:

(一)违反信息公开义务方面的犯罪

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即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犯本罪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犯此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具体包括以下9种情形:

(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

(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

(4)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

(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犯罪,即“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犯上述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四)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内幕交易方面的犯罪

内幕交易方面的犯罪目前具体包括三个罪名:“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以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六)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

2.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50%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

3.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

4.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

5.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股票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的;

6.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七)证券欺诈方面的犯罪

1.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2.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合约罪。

即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3.有价证券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八)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应予追诉的具体情形包括:

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九)洗钱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十)滥用职务便利、职权方面的犯罪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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