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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份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上市公司的收购人可以是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第一节 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含义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其中的“收购人”是指自然人、法人,也包括上市公司;被收购的公司称为目标公司。

收购人为了实现规模效应、为了对某行业进行垄断、资产重组、获得该上市公司的“壳”资源等都可能采用上市公司收购。对整个社会来说,上市公司收购能够产生资源优化配置的结果;对被收购的目标公司来说,为了不失去控制权而必须勤勉经营;对持有流通股份的普通投资者来说,上市公司收购为他们提供了以公平价格卖出股票的机会,或者因收购而改善公司经营并使股票升值的机会。不过,上市公司收购往往会引起股市的震荡,其间可能会有虚假信息、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为了加强对普通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加强对上市公司收购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和各方面的监管相当必要。

(二)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基本原则

1.保护公共利益原则。

上市公司收购涉及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甚至国家经济安全,因此公共利益原则应当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首要原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条即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该原则要求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此外,我国《证券法》第101条规定:“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2.上市公司收购中相关当事人应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

(1)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欺诈性收购对目标公司造成损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①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②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③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④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情形;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2)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作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3)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特点

1.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是取得对某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在证券市场上,不仅普通的投资者能够买卖证券,一些具有战略投资需要的投资者还可以通过买卖证券获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从而实现其资本战略。上市公司收购发生在收购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其本质是目标公司股东将自己所持的股份出卖给收购人,这种交易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证券的买卖或证券的交易,但是其特殊性在于收购的动机是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以下情形被认为取得了控制权: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是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1)收购人。目前,上市公司的收购人可以是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2)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可能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收购中相互配合以取得或巩固对某公司的控制权;他们单独持有的股权可能没有达到信息披露或者强制要约收购的临界点,但是联合计算的话则有可能达到。为了维护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公平性,就要求对这种情况下的收购人进行约束。

第一,一致行动的含义。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的规定,所谓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第二,一致行动人的判断。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①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②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③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④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⑤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⑥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⑦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⑧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⑨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⑩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img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img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第三,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3.上市公司收购的标的是上市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

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持有股份的多少决定了表决权的大小。正是由于收购人希望通过收购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因此,上市公司收购的标的是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类型

(一)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最主要的分类就是按收购方式区分为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其他合法方式收购。我国《证券法》第85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这三种收购方式在具体条件、程序上都有不同的要求。

1.要约收购。

要约收购运用了作为合同订立过程中意思表示的“要约”概念,它的基本含义是指收购方通过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进行的收购。此种要约是面向所有股东的、收购条件一致的收购意思表示;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2.协议收购。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方通过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达成收购协议所进行的收购,协议收购并不在证券交易所完成,而是通过场外当事人的协议完成,但同样受到有关收购权益披露制度的制约。

3.其他合法方式的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的其他合法方式,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的5%这个比例的,也按上市公司收购对待,取得股份的投资者和一致行动人应当履行有关的权益披露义务。

(二)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

按照收购方的收购行为是自愿进行还是法定义务,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分为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

1.自愿收购。

自愿收购指收购人的收购行为属于其自愿的收购。根据中国证监会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该规定即为自愿的要约收购。

2.强制收购。

强制收购是指无论之前按什么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份,包括自愿要约收购、协议收购或其他方式,如果达到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就必须采用要约收购的方式。这也就是说,以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启动的上市公司收购,原本都是自愿收购;但是达到一定的持股比例时,都演变为强制收购。《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收购人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同等条件予以收购的要约。”不过,立法允许按协议方式收购取得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如果符合有关规定,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发出要约收购的要约。

(三)全面收购和部分收购

按所收购的股份是否为全部分为全面收购和部分收购。这是要约收购中使用的方式。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如果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就是全面收购;如果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就是部分收购。

(四)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所以,按收购人支付对价的方式,可以分为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

1.现金收购。

现金收购是指收购人向目标公司的股东直接支付现金。现金收购对于确保被收购公司股东的利益比较有保障,因此《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2.换股收购。

换股收购则是向目标公司的股东支付收购人自己的股份或其他有价证券,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股权置换”或“换股”。

3.混合收购。

混合收购是收购人以现金、本公司股份、债券等混合作为对价支付给目标公司的股东以完成收购。

(五)直接收购和间接收购

按照收购人是否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分为直接收购和间接收购。

1.直接收购。

直接收购中收购人本身就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从而使上市公司收购变成了收购人逐步扩充股份的行为。

2.间接收购。

间接收购中,收购人并不是该上市公司的股东,而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了上市公司收购所要求的比例。因此间接收购本质上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其支配的股东或其他安排而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是收购关系中的直接收购人,但他是间接的、实质上的收购人。间接收购也按直接收购的要求进行权益披露,并适用相同的具体规则,例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当前进行的很多管理层收购就是间接收购。

(六)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

按照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是否与收购人合作分为敌意收购和友好收购。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事先并不知晓收购人的收购意图,双方也无沟通,一旦开始收购很可能目标公司的管理层会采用一些措施进行“反收购”,所以敌意收购的困难可能较大。而友好收购是指得到了目标公司管理层合作的收购。

(七)管理层收购

管理层收购,即由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按间接收购的方式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管理层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的特殊类型之一。在进行管理层收购时还应当由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管理层收购还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而且还要求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最近3年没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

三、上市公司收购与并购、资产重组的关系

(一)实践中的公司并购和资产重组

目前,在我国证券业实践中,与上市公司收购比较相似的概念还有公司并购、资产重组等。总的来讲,上市公司收购、公司并购、资产重组虽然各自含义不尽相同,但是确实有相似之处,实践中也经常交叉运用。上市公司收购实际上是以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方法进行的并购或资产重组。

(二)公司并购与上市公司收购

公司并购就是公司的兼并和收购,也可以称为“公司的购并”。因为公司并购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与上市公司收购的关系也不一样。

1.狭义的兼并与上市公司收购。

兼并在狭义上指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被另一个公司吸收,后者继续保存它的名称和独立地位,并获得前者的财产、责任和其他权利;被吸收的公司不再是一个独立的商业实体。此类兼并与上市公司收购的区别主要有:

(1)主体不同。上市公司收购关系的主体是收购人和目标公司(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而狭义的兼并主体是不同的两个公司。当然,两个上市公司之间也可能发生狭义的兼并。

(2)行为是否出于主体的合意有所不同。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况比较复杂,协议收购属于收购人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协议,但要约收购并不需要与目标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合意,甚至经常会发生目标公司管理层对收购的反抗和阻挠(反收购)。而狭义的兼并要建立在兼并各方的合意基础之上,否则无法进行。

(3)方式不同。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比较多,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要约收购。要约收购是收购人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同等条件的收购要约,从这些股东手中直接买到股份。要约收购涉及众多股东(投资者)的利益,这些投资者需要决定是否将股票卖给收购人,因此需要证券法从立法层面确保信息公开的实现,还要求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发表相关意见,由此来帮助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决策。但狭义的兼并只采用协议方式。

(4)后果不同。上市公司收购的后果是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兼并的后果则会消灭被兼并方的主体资格。但上市公司收购也可能使目标公司不具备存在条件而消灭人格,因此与狭义兼并的后果一致。

2.广义的兼并与上市公司收购。

(1)广义兼并的含义。在广义上,兼并是指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增强竞争能力,减少竞争对手,扩大企业规模,提高企业效率,而由多个独立的企业结合在一起的现象。广义的兼并包括三种:①公司合并;②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③一个公司通过购买另一个公司的一定数量的股份来控制该公司。[1]

(2)上市公司收购属于广义兼并中的第三种,强调的是控制权的转移。目前,我国证券实践中所称的“并购”是指包含了上市公司收购在内的广义的兼并。

(三)资产重组与上市公司收购

1.资产重组的含义和分类。

资产重组并没有精确的法律含义,它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泛指企业资产的拥有者、控制者与企业外部的经济主体进行的,对企业资产的分布状态进行重新组合、调整、配置的过程,或对设在企业资产上的权利进行重新配置的过程。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分为五大类:

(1)收购兼并,指上市公司收购其他企业股权或资产、兼并其他企业,或采取定向扩股合并其他企业;

(2)股权转让,包括非流通股的划拨、有偿转让和拍卖等,以及流通股的二级市场购并;

(3)资产剥离或所拥有股权出售,是指上市公司将企业资产或所拥有股权从企业中分离、出售的行为;

(4)资产置换,包括上市公司资产(含股权、债权等)与公司外部资产或股权互换的活动;

(5)其他类。

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各类企业都有可能进行资产重组。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进行监管。2008年5月18日施行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就构成了重大资产重组。对于重大资产重组,由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投票方式对提交其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基本目的是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对上市公司重组在信息披露、实施程序和监管方面都有具体要求,以下简要介绍构成上市公司重组的标准和实施要求。

(1)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①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②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③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此外,即使上市公司在购买、出售资产时并未达到上述规定标准,但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并报送申请文件。

(2)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要求。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②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③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④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⑤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⑥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⑦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3.上市公司收购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关系。

从上述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看,上市公司收购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一定区别,但也有重合之处。我们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1)在主体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是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主体就是上市公司,一般是上市公司主动进行的各种资产重组行为。但是,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本身就是资产重组的方式;要约收购发生时,如果目标公司的管理层积极配合收购,也就是进行了资产重组,如果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进行反收购,则不构成资产重组,而是单纯的反收购。

(2)在行为的实施方式上,上市公司收购与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也可能存在交叉关系。例如,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采用的方法之一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41条),即定向募集发行股份,从而使上市公司获得新的资产或资金。而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1条的规定,收购人也可以以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作为对价支付给目标公司。[2]

(3)在行为的后果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的后果是收购人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后果也可能将公司的控制权易主。

因此,从我国当前的证券业实践看,证券法所调整的上市公司收购应当仅属于当前“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方式之一,是收购人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购重组的范围和方式都比较灵活和广泛。

四、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公开原则

(一)上市公司收购中信息公开原则的意义

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公开是指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要求所有与收购有关的信息都要公开。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投资者是否要将自己所持的股票卖给收购人,是一项复杂的决策。只有实行信息的公开,切实消除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垄断,才能防止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让投资者的判断建立在真实的信息基础上,从而真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证券市场的公开与公平。因此,与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一样,在上市公司收购中也必须实行信息公开原则。

信息公开原则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体现很多,在此对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中具有共性的信息公开要求予以介绍,还有一些针对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特殊要求的信息公开问题,将在本章第二节讲述。

(二)收购人承担大额持股披露义务

(1)大额持股披露义务的含义和类型。大额持股披露义务是指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其股份增减状况和持股意图的义务。该义务不因收购方式是要约收购、协议收购还是其他方式收购而有区别,只要持股比例达到临界点(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就必须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进行申报。大额持股披露包括达到5%的初始披露和递增或递减5%的持续性披露。我国《证券法》第86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该规定确立的就是股东(收购人)的大额持股信息披露义务。

(2)大额持股披露义务的意义。大额持股往往是收购的前兆,大额持股披露一方面使广大投资者对迅速积累股票的行为及其可能引起公司控股的变动情势有足够的警觉,另一方面又提醒其对所持有股票的真正价值重新加以评估,以保护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自主地作出投资判断。

(3)大额持股披露义务的履行。与其他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一样,大额持股披露义务的履行也应当以书面报告和公告的方式来履行。书面报告即“权益变动报告书”。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持股人的名称、住所;②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③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三)通过专门的财务顾问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

无论要约收购还是协议收购,都需要通过专门的财务顾问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

1.披露财务顾问核查意见的意义。

为了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除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以及因继承取得股份以外,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还应当各自聘请财务顾问对相关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收购人未按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2.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的职责。

(1)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2)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报文件。

(3)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4)对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接受收购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答复。

(5)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者相关约定。

3.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的要求。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14项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1)收购人编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2)本次收购的目的。

(3)收购人是否提供所有必备证明文件,根据对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力、从事的主要业务、持续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诚信情况的核查,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收购的经济实力,是否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其他附加义务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4)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辅导的情况,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收购人的方式。

(5)收购人的收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6)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说明有关该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该证券交易的便捷性等情况。

(7)收购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8)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间保持上市公司稳定经营作出安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9)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进行分析,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从事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对收购人解决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及保持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的方案进行分析,说明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10)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11)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就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者默契。

(12)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

(13)存在该等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14)涉及收购人拟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说明本次收购是否属于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收购人是否作出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

4.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聘请的财务顾问。

(1)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聘请的财务顾问不得同时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或者与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存在关联关系。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委托进行尽职调查,对本次收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发表专业意见。

(2)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发表明确意见:①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②收购人的实力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③收购人是否存在利用被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者由被收购公司为本次收购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④涉及要约收购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说明收购价格是否充分反映被收购公司价值,收购要约是否公平、合理,对被收购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接受要约提出的建议;⑤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还应当根据该证券发行人的资产、业务和盈利预测,对相关证券进行估值分析,就收购条件对被收购公司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接受收购人提出的收购条件提出专业意见;⑥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对上市公司进行估值分析,就本次收购的定价依据、支付方式、收购资金来源、融资安排、还款计划及其可行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有效性、上述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其他内容等进行全面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五、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一)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完成后承担的义务

上市公司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

1.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和公告的义务。

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2.收购人所持有的股票在法定期限内不得转让。

为了防止收购人通过恶意收购操纵上市公司股票的行情,维持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证券法要求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二)目标公司因上市公司收购而发生的后果

1.符合终止上市交易条件时,目标公司的股票将终止上市交易。

(1)股票上市交易的终止。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交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票上市的必备条件是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公司股票交易的公众性。所以,如果收购人所持股票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75%,就不符合股票上市的基本条件而应当终止上市交易。

(2)余额股东的强制性出售权。如果发生上述股票终止交易的后果,仍然持有该目标公司股票的股东,就有权要求收购人按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购买其所持有的股票,收购人则必须按该条件收买这些股票。这种权利一般称为“余额股东的强制性出售权”。

(3)如果股票终止上市交易,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组织形式的变更。变更后的组织形式,可能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能是其他形式的企业。

2.在法定条件下公司合并。

我国《证券法》第99条规定:“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如果通过上市公司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全部被收购人(另一公司)收购,就构成公司的吸收合并,被收购的目标公司本身被解散;原目标公司的股东成为收购人的股东,因此收购人应当依法对这些股东换发新的股票或出资证明书。

六、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

我国的《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除此以外的经营者都必须遵守《反垄断法》关于垄断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包括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值得注意的是,《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与我国《证券法》第214条的规定是基本协调的,该条规定:“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也确定了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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