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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证券法》第135条规定: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就是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第三节 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

一、证券公司风险管理概述

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是指在证券公司对经营风险进行识别、估测、评价的基础上,优化组合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对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妥善处理风险所致的结果。证券公司的经营风险很大,因此稳健经营相当重要。风险管理对于维系证券公司的持续、安全运营和保护投资者利益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的措施

(一)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和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1.净资本的含义。

净资本是指根据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资产负债的流动性特点,在净资产的基础上对资产负债等项目和有关业务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控制指标。净资本的基本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金融产品投资的风险调整-应收项目的风险调整-其他流动资产项目的风险调整-长期资产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的风险调整-/+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2.中国证监会对净资本的规定。

根据证券公司不同的业务类型,中国证监会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了不同的净资本额:

(1)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2)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同时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3.风险控制指标标准的要求。

风险控制指标标准是指净资本与各项风险准备、净资产、负债等风险指标之间应符合一定的比例关系。我国《证券法》第135条规定: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其中的“风险准备”,是指由于各项业务存在一定风险并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所以应按各项业务规模的一定比例计算风险准备并与净资本建立对应关系,使得各项业务的风险准备均有对应的净资本来支撑。具体如下:

(1)证券公司必须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标准:①净资本与各项风险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②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③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④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⑤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2)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①按托管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2%计算风险准备;②净资本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净资本/营业部家数)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3)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①自营股票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②证券自营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200%;③持有一种非债券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④持有一种证券的市值与该类证券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销导致的情形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⑤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准备。所谓自营股票规模,是指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投资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证券自营业务规模,是指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投资和证券投资基金(不包括货币市场基金)投资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证券公司创设认购权证的,计算股票投资规模时,证券公司可以按股票投资成本减去出售认购权证净所得资金(不包括证券公司赎回认购权证所支出资金)后的金额计算。

(4)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①证券公司承销股票的,应当按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金额的10%计算风险准备;②证券公司承销公司债券的,应当按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金额的5%计算风险准备;③证券公司承销政府债券的,应当按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金额的2%计算风险准备。计算承销金额时,承销团成员通过公司分包销的金额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认购的金额不包括在内。证券公司同时承销多家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发行期有交叉、且发行尚未结束的,应当按照单项业务承销金额和对应比例计算风险准备。

(5)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①按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本金的2%计算风险准备;②按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本金的1%计算风险准备;③按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本金的0.5%计算风险准备。

(6)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①对单一客户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②对单一客户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③接受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股票总市值的20%;④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的10%计算风险准备;⑤按对客户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风险准备。融资业务规模,是指对客户融出资金的本金合计;融券业务规模,是指对客户融出证券在融出日的市值合计。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1.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含义。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就是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比如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可以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对债权人予以偿付。目前我国已经成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和缴纳。

(1)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该基金的来源包括:①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②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③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④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的收入。⑤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⑥其他合法收入。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缴纳。证券公司应当缴纳的基金,按照证券公司佣金收入的一定比例预先提取,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代扣代收。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不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在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按该季营业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预缴。每年度审计结束后,确定年度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三)客户资产保护制度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

(1)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2)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

(3)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2.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

(1)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2)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的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3.确保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的独立性。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4.禁止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1)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2)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禁止以客户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担保。

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6.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护客户资产的义务。

(1)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动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存管或者动用情况的有关数据。

(2)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不属于前述情形而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应当拒绝;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抄报有关监督管理机构。

三、证券公司的分类

(一)证券公司分类的含义和意义

1.证券公司的分类。

证券公司分类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予以评价和确定的类别。对证券公司的分类主要是从证券监管角度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措施。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目前,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5大类11个级别。证券公司的分类也是对证券公司实施风险管理的重要措施。

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对外公布分类结果,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这五大类别的证券公司具有不同的风险管理能力,具体如下:

(1)A类公司。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较好地控制新业务、新产品方面的风险。

(2)B类公司。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在市场变化中能较好地控制业务扩张的风险。

(3)C类公司。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相匹配。

(4)D类公司。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评价计分低于60分的证券公司,定为D类公司。

(5)E类公司。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即指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证券公司,评价计分是0分,定为E类公司。

2.证券公司分类的意义。

(1)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规定不同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并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2)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发行上市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3)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新产品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4)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确定不同级别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二)证券公司分类的依据的评价指标

证券公司的分类依据有三个:

1.风险管理能力。

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动态风险监控、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六类评价指标,分别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的管理能力。

(1)资本充足。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2)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3)动态风险监控。主要反映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及各项业务风险的动态识别、度量、监测、预警、报告及处理机制情况,体现其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的管理能力。

(4)信息系统安全。主要反映证券公司IT治理及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5)客户权益保护。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6)信息披露。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体现其会计风险及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2.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

主要根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成本管理能力、创新能力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价。

3.证券公司的持续合规状况。

证券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及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进行评价。

四、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一)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中国证监会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二)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向社会承担的信息公开义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参股及控股情况、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经营管理状况、财务收支状况、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和其他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制定。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证券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中国证监会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

中国证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1.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2.进入证券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3.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4.检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5.中国证监会为查清证券公司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四)中国证监会对存在违法情形的证券公司有权采取的措施

中国证监会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2.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3.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4.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力。

5.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6.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7.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8.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9.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其职务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其解除。

10.证券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注释】

[1]参见中国证监会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10条。

[2]参见国务院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9条、第10条。

[3]参见中国证监会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4条。

[4]参见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市场基础知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284页。

[5]参见中国证监会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3条。

[6]《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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