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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管辖法院怎么确定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民事诉讼法把法院调解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并将自愿、合法进行调解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作如此规定,反映了其中国特色。《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主管界定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

民事纠纷,又称为民事冲突、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四种:和解、调解(法院外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前三种可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上述各类纠纷解决方式都有自己的特点,解决纠纷的功能各有侧重,在适用的基础和所付出的代价方面也有所不同。在以上四种纠纷解决体制中,民事诉讼具有基础性的作用。民事诉讼具有根据纠纷性质的不同而提供相应的程序救济的功能。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诉讼活动既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如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作出裁判等;又包括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如原告起诉,被告提出答辩或反诉,证人出庭作证等。但法院的活动不都是诉讼活动,如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活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活动就不是诉讼活动,而是法院内部的一种活动,这种活动中一方主体总是行政机关,这种主体的区别决定了其对抗方式与民事诉讼明显不同,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法律往往赋予了国家公诉机关和行政机关更多的诉讼义务,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对方当事人。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以我国宪法为根据,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要求,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特点而确定的。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赋予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就是同等原则。

(三)法院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民事诉讼法把法院调解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并将自愿、合法进行调解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作如此规定,反映了其中国特色。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四)辩论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即自由支配,对于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六)检察监督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民事审判制度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通常所讲的民事审判制度包括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证据制度、调解制度等等,是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对民事审判工作进行法律调整的各种具体制度规范的总和。民事审判制度包括有两审终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制度、回避制度。

(一)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合议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具体运用,它体现了我国法制的民主原则和我国审判制度中集体负责的精神。实行合议制,由审判人员集体组成法庭审理案件,能够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弥补个人知识上的缺陷和认识上的不足,保证正确处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合议制是与独任制相对的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制是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的审判集体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独任制是由一名审判员代表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按照独任制组成的法庭,称为独任庭;按照合议制组成的法庭,称为合议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同的审级,合议庭的组成具有不同的要求。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二)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的陪审制度主要具有两项功能:其一,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提供途径,并因此使公众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其二,在审判组织中产生内在的制约与配合效果,陪审员作为公众中的一员直接参与法律的执行,从理念上讲代表公众的意志,在诉讼中不仅考虑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而且比法官更注意当时社会的一般行为和道德标准,弥补了法条的不足。

(三)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项审判制度。其内容是人民法院审判某民事、经济案件,执行审判任务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案件具有一定利害关系,遇有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形,应当主动退出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请求更换审判人员。回避的方式是当事人申请和有关人员自行回避。

(四)公开审判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理过程应当向群众公开,向社会公开;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当公开宣判。

(五)两审终审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所谓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某一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所做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至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即上诉审)所做的判决、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进一步提起上诉。二审终审也有例外,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结。

四、民事诉讼中的主管

民事纠纷种类繁多,解决纠纷的机构、方式也多种多样。对数个机构都有权解决的民事纠纷,不同机构之间在受理范围、顺序等问题上的关系也相当复杂。民事诉讼制度通过主管界定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主管一般是指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我国的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统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具体地说,人民法院是通过依法对各类案件的审判,来行使其法定权力和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

我国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

具体包括:(1)由民法调整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人身权关系引起的诉讼。如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赔偿、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人格权和身份权案件等。(2)由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收养关系引起的诉讼。如离婚案件、追索扶养费案件、财产继承案件、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等。(3)由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引起的诉讼。如票据案件、股东权益纠纷案件、海商案件等。(4)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诉讼。如因污染引起的相邻关系案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等。

2.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

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作出约定。在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可能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劳动争议,双方还会发生其他方面的劳动争议。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这些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3.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

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二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三是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处理的案件。

五、民事诉讼中的管辖

(一)管辖的含义及确定管辖的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主管只划定了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范围,只解决了哪些纠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受理,而未解决具体由哪个法院来受理这一纠纷。我国的人民法院有四级,除最高人民法院外,每一级都有许多个法院,因此,在解决了某一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后,接着就需要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纠纷作进一步划分,将它们具体分配到各个人民法院。

(二)民事诉讼管辖的分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级别管辖这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在我国,有四级人民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涉及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认为应由自己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2)地域管辖这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选择管辖和协议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辖区与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一般地域管辖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但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也可采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与人民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为标准确定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有:(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保险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专属管辖是指对某些有特殊性的案件,法律强制规定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如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选择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之前或者发生纠纷之后,通过协商确立案件的管辖法院。我国的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协议管辖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只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约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之中的一个。而且当事人的协议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3)移送管辖这是指人民法院将已受理的自己无管辖权的案件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移送管辖有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移送,也有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指定管辖这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将具体的案件交由某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制度。设立该制度目的在于防止人民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或争夺管辖权的行为,以保证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六、民事诉讼参加人

民事诉讼参加人是指依法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包括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诉讼当事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当事人的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伤害,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是原告。被指控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的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是被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的是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都是独立的诉讼当事人,他们都可以独立地进行诉讼行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二)诉讼代理人

在民事诉讼中,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和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称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

这是指与诉讼的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人。它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协助执行人员。

七、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方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五种。拘传是指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或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派出司法警察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的措施。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情节较轻的人,以口头形式给予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责令其改正并不得再犯的措施。责令退出法庭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强制其退出法庭的措施。罚款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依法强制其交纳一定现金的措施。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实施了情节严重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八、民事诉讼审判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又叫初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的最基本的程序,是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该程序具有相对完整性、独立性、广泛的适用性和排他性。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起诉和受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称为起诉。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诉讼行为称为受理。它包括审查起诉和立案两个环节。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必须受理。

2.审理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判以前,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称为审理前的准备。该阶段的任务是: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向当事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组成合议庭;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认真审核民事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通知必须进行共同诉讼尚未参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3.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法定程序,审理和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诉讼活动。它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基本形式,也是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开庭审理阶段又分为以下几个步骤:开庭前的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合议庭评议和宣告判决等。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程序的特点是:原告可以口头起诉;被告也可以口头答辩;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其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民事纠纷;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开庭审理时不受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也不受开庭审理程序的限制,查清事实后即可依法作出处理。

(二)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又叫上诉审程序或终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或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须提交上诉状。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前合议庭成员应查阅案卷、熟悉案情及作必要的调查。对上诉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应开庭审理。只有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才可以进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和合议庭评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告和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上诉。

(三)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特殊案件所适用的程序。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种:一是选民资格案件;二是非讼案件,包括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民事权益之争,而是请求人民法院对某项法律事实加以认定。特别程序的特别之处在于:实行一审终审制,除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非讼案件外,实行独任制,免交诉讼费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期满30日内审结。以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依法自行撤销原判决。

(四)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发现其确有错误而重新进行审查处理的一种特殊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既是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审判工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种监督程序,又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程序。法律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对于保证人民法院审判的正确性、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具有重要的意义。能够提起再审程序的,除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以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也是引起再审程序的重要来源。但是,当事人的申请只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由人民法院决定提起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案件,原为第一审的,依第一审程序;原为第二审的,依第二审程序;上级法院提审的,依第二审程序。

(五)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指对于给付一定金钱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务,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人民法院只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仅对其提出的申请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审查,即向债务人发支付令,如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债权人可以支付令为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程序。适用督促程序能够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尽快实现,能够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尽快解决大量债务偿还问题,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六)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否则宣告该票据无效的程序。适用该程序的目的在于调整票据丢失后的法律关系,以保障商事流转的安全,保护票据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示催告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适用范围限于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案件,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2)公示催告案件只有申请人,无被申请人。(3)以书面审查和公告的方式进行审理,不做实质性调查,也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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