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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普通地方国家机关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就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就全国而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对于地方来说,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就是该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二、我国普通地方国家机关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宪法》第9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这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的规定。我国的政权是统一的,但又实行分级管理。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就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就全国而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对于地方来说,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就是该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它们是各该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机关。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的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可通过间接选举或者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

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则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为了保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构成的科学性、合理性,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分配代表名额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比例。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除了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外,主要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2)人事任免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并且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选举和罢免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3)决定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4)监督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5)其他方面的职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4.会议制度

(1)会议的举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召开会议行使职权,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负责召集。每届的第一次会议也由上一次的会议主席团召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2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前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2)工作程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正式开会前,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大会的议程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同,提出议案的主体也有三大类: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代表10人以上,它们都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名以上联名,也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但代表议案的命运取决于主席团的决定,一般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经主席团同意,提案人可以撤回自己的议案。各项议案在表决时,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除议案外,对于代表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都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做出处理并负责答复。

(3)选举程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代表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0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于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3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10~1/5,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4)罢免程序。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向会议印发。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5.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1)专门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2)调查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6.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作为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性质上完全相同,区别主要在于代表的广泛性不同以及所负职责的重要性不同。在履行职务的保障和所尽义务方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处于同等地位,并无实质分别。同时,人民代表是人民选到国家权力机关去行使国家权力的使者,代表人民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1)代表的权利

第一,提出议案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工作部门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在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同时,代表对审议议案有审议权、表决权和罢免权。

第二,有权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人身特别保护权。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言论免责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物质保障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2)代表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进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人民代表的活动方式主要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3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人民政府推进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监督,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国《宪法》只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则没有规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只在开会时期产生主持会议的主席团,从宪法上说不是常设机构。所以这里仅涉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问题。

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2.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2)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3.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除了在本行政区域中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以外,主要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2)人事任免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依法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包括: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3)决定权。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4)监督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4.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制度

(1)会议的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2)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性质和地位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从属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地方各级行政机关,还要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要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服从其领导。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2.组成和任期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分别由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等组成。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民族乡的人民政府,任期均为5年。

3.法定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主要有:(1)执行本级权力机关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施行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2)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3)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公安、民政、民族事务、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撤销或改变其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5)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6)依法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护妇女和少数民族的权利。(7)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等等。

4.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首长负责制,即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实行首长负责制,并不排除决策时要发扬民主,即行政首长在决策时,还必须依靠集体的智慧。这就是人民政府在决定重大问题时,先要召开一定的会议,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首长个人作出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省、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5.派出机构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这些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正式的政权机关,而是代表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督促、检查、领导下一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机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的派出机关如下:

省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县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构。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的国家审判机关,在其管辖区内行使审判权。它的管辖区域与它的同级行政机关的管辖区域一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内部组织基本相同,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均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审判庭。

(1)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为5年。

基层人民法院的职责权限是:①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②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2)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中,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为5年。

中级人民法院的职责权限包括审判案件和指导与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两大方面。一方面,它负责审判下列案件: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②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③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④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另一方面,它有权指导和监督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基层人民法院重审。

(3)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为5年。

高级人民法院的职责权限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它有权审判下列案件: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②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④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第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审。第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监督辖区内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权管辖对辖区内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的上诉案件。第四,对辖区内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1)组织、人员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自治县、市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在上述组织构成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设在该省、自治区所辖的各个地区行政公署的所在地,与相应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应,是一级检察机关,不是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此外,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和其他专门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均为5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分院检察长由该地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省辖市、自治区辖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上述地方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2)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以下职权:

①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②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③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⑤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详细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规定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之间的相互关系,体现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①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②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的这种双重领导体制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关系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实行双重领导既有利于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又有利于检察机关有效地独立地行使检察权,还有利于处理上级和下级、中央和地方的检察机关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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