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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羁押期限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期限并未作硬性规定。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又称“特殊侦查羁押期限”,指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便可以延长的侦查羁押期限。但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侦查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四、侦查羁押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期限并未作硬性规定。就目前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而言,对于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活动没有规定期间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是不受任何诉讼期间的限制的。但是,一旦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即处于羁押状态,则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就要受到侦查羁押期限的限制。因此,所谓的侦查羁押期限,在这里仅涉及犯罪嫌疑人被依法刑事拘留或逮捕到侦查终结的期间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侦查羁押期限、特殊侦查羁押期限、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形和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限四种。

(一)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这是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即一般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在这个期限内完成侦查终结。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内。

(二)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刑事案件繁简难易是不同的,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时间也不同。对于具有某些特别情况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是不够的,需要作出不同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又称“特殊侦查羁押期限”,指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便可以延长的侦查羁押期限。法律具体规定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对案情复杂的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56条和第157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三)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形

(1)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查清其身份之前的侦查羁押期限不予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指定的医院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四)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受人民检察院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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