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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的概念和由来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配偶权是指男女结婚后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特定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与义务。配偶权与性权利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并不冲突。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妻为夫的配偶,夫为妻的配偶,夫妻共同成为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普通法较早明确承认配偶权。配偶权立法,旨在保护合法婚姻。这些说明,配偶权的若干主要内容已得到法律的确认。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由来

配偶权是指男女结婚后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特定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与义务。狭义的配偶权,仅指配偶之间身份上的权利和义务,即夫对妻和妻对夫基于婚姻而互享、互负的特定的身份权利和义务。

男女结婚后存在特定民事权利和义务,这是客观事实。如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生儿育女、相互扶养等等。婚姻当事人享有该婚姻利益的权利和负担该利益伴随的义务,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正是婚姻法的调整对象。配偶权与性权利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并不冲突。在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下,性的权利主要通过合法婚姻来实现。人类创设婚姻制度的目的,除了为繁衍后代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外,也是为规范男女两性的性需求,建立性秩序,使人类的性竞争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只要人类还坚持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人的性权利就会受到相应限制[5]

配偶权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

1.配偶权具有特定的主体。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妻为夫的配偶,夫为妻的配偶,夫妻共同成为配偶权的权利主体。在当代法上,夫妻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夫妻作为配偶权主体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

配偶权的义务主体应从婚姻内部和外部两个角度考察。从婚姻外部看,配偶以外的任何人均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作为义务,不得实施妨碍、侵害婚姻当事人行使配偶权利和履行配偶义务的行为。从婚姻内部观察,配偶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夫妻互为义务主体,是配偶义务的承担者。

2.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身份所赋予的特定利益与负担。配偶身份所必然带来的民事利益,由夫妻支配。随着社会进步、男女平等,已婚妇女人格独立的观念得到广泛认同和法律的确认,配偶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复存在,夫妻基于配偶身份相互平等地享有特定利益和负担特定义务,且配偶利益的范围有缩小趋势。

3.配偶权的内容是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在一定居所同居生活,忠实于对方,构成夫妻关系的核心内容;夫妻相互扶养,在日常事务范围内相互代理,以及生育后代。多数国家法律基本一致认定配偶身份权主要应包含姓氏、同居、忠实、住所、扶养、日常事务代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我们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宜取狭义,我国现行法下应包括姓名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扶养的权利与义务、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配偶继承权共八项。已婚男女的人身自由、人格独立受宪法保护,婚姻的缔结不会导致这两方面的变化。《婚姻法》第14条、第15条对此有明文规定[6]

配偶权理论经历了复杂的历史演变。普通法较早明确承认配偶权。但传统上,普通法认为已婚妇女丧失独立人格,承认丈夫对妻子有配偶权,包括要求妻子服务、陪伴和保持性关系;诉讼的权利,不仅可以就伤害其妻子提出赔偿请求,而且有权因妻受伤害对夫本人利益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直到19世纪中叶,已婚妇女财产法才赋予已婚妇女就其本人所受伤害诉请赔偿的权利,但她们仍无权就丈夫受伤害而主张赔偿。现代社会,随着夫妻法律地位的平等,针对本人的侵权行为,夫妻均享有独立诉权,而且均有权因配偶受伤害对其本人利益的损失提起诉讼,主张赔偿[7]。例如,在美国,配偶权是指夫妻一方有向另一方主张陪伴、爱情、性生活和服务等权利。如第三人侵害上述配偶权利,即构成侵权行为,被侵害一方可以配偶权损害为由主张赔偿。判例确认夫妻双方有平等的配偶权利,当夫妻一方受到第三人伤害时,另一方有权在损害赔偿之诉中一并要求赔偿“配偶权损失”即赔偿因无法享受受伤害配偶所尽义务而丧失的婚姻利益。因此,配偶权不仅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是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益。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没有明确使用“配偶权”一词。配偶权是学者对夫妻间特有的人身权利与义务的理论概括。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婚姻家庭法大多数都有关于夫妻一方以配偶身份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或因配偶身份负担有特定义务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159—162条规定,结婚后,夫妻双方互负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互负忠实和扶助义务;丈夫的姓氏为夫妻共同姓氏,但新娘有权将本姓置于夫姓之前;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婚姻住所[8]。我国澳门特区民法典在第1532—1541条明文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尊重、忠诚、同居、合作及扶持的义务”;夫妻双方应协议选定家庭居所,并均应住在家庭居所;夫妻各自保留其本姓,亦可选择在本姓之前冠以对方姓氏[9]。台湾地区民法第1000—1003条也明确规定了夫妻相互冠姓、夫妻同居义务、夫妻的住所、日常家事代理权[10]。配偶权立法,旨在保护合法婚姻。

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我国坚持男女平等,夫妻人格独立。考虑到“女主内男主外”、夫权思想等旧传统、旧习俗的影响还没有完全消除,婚姻法强调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由,具有积极意义。但对配偶身份权少有规范。一方面,受家庭本位主义的影响,体的权利和义务重视不够。婚姻立法习惯于强调夫和妻对家庭的责任,对婚姻内部关系的调整重视不够,法律条款设定偏重对婚姻整体与外界关系的调整。另一方面,受传统意识的束缚,回避与性有关内容。其实,婚姻法应该更多地关注规范配偶身份权。男女结婚后,为维持共同生活,彼此应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婚姻法应该对此作专门规定。加强和完善配偶身份权立法,在我国当前尤具现实意义。

我国《婚姻法》虽没有明文采用配偶权概念,但新增设了若干项夫妻之间特有的身份权利和义务规定。例如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另一个角度提出了夫妻有同居义务;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具体指明了夫妻必须在性方面忠于配偶和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与婚外他人的性关系违法。第32条第3款第2项关于遗弃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调解无效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从司法救济角度规定了对配偶特有民事权益的新的保护措施。这些说明,配偶权的若干主要内容已得到法律的确认。不过,这方面的规定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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