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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的“东方经验”

时间:2022-03-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其结果,中国传统社会有着非常粗糙的冲突管理(公共)制度,但同时又存在非常发达的民间冲突调解机制。比较研究发现,在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其他东亚国家和地区,调解也是一种流行的冲突解决办法。通过指导调解者对于纠纷的感知和用来解决它们的程序,这一制度的政治功能时常压倒原初的纠纷调处功能。调解开始正式成为一项全国性的制度。依据此规定,调解委员会在更广的范围内得以设置。
调解的“东方经验”_社会冲突与制度回应 转型期中国政治整合机制的调适研究

调解(“说和”)是我国有着悠久历史的冲突管理方式之一,这种办法有着浓厚的传统文化色彩。在儒家看来,理想的政治“乌托邦”大体上是不存在冲突的社会,或者起码是“无讼”的社会。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儒家鼓励人们放弃个人目标来维持人际间的和谐;当冲突发生时,“忍”被看作优先的解决方式,同时也被颂扬为是一种难得的“个人美德”;儒家文化倾向于将父子、夫妻、兄弟、长幼、尊卑等关系看作处在纵向的权力结构中,这也减少了人际间发生冲突的概率;儒家文化对于“面子”的强调,使得处于内群体中的冲突者不情愿将冲突向外人揭示。[102]进言之,如果冲突实在难以避免,那么首选的冲突解决方式不是求助于公共制度,而是尽量私下调解。当调解失效,冲突最终进入公共机构时,“凡涉诉者,不管是非曲直,在道德上已与‘克己复礼’的要求相违;动辄兴诉又不肯善罢甘休者,此等好讼、健讼、顽讼、缠讼之人,必是将来犯上作乱之徒”[103],所以“有理无理先打三十大板”。因此中国社会流传着很多古训,如“屈死不告官”“自古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等等。作为其结果,中国传统社会有着非常粗糙的冲突管理(公共)制度,但同时又存在非常发达的民间冲突调解机制。比较研究发现,在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其他东亚国家和地区,调解也是一种流行的冲突解决办法。[104]

根据侯欣一,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制度,它的产生和确立是在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在大众化司法确立的过程中出现的。[105]到抗战结束,许多老区已经设立了专门的调解组织,并逐渐推进到最基层的村庄一级。根据李里峰的观念,这一时期的调解工作有了不同于传统调解的特点:一是用阶级意识取代传统调解“息事宁人”的目标,调解人员必须“站在为人民服务的立场掌握政策法令与解决问题”,而不能“无条件的息事宁人和私情偏向”,否则就成为“维持封建、压制群众”的“赘瘤组织”;二是调解要合乎人民群众的要求和习惯,反对手续繁杂、官僚架子;三是强调自觉自愿,反对强制调解;四是随时、随级调解,反对严格按级调解。[106]陆思礼(Stanley Lubman)的研究也指出,传统的社会冲突和冲突解决观与共产党人的截然相反。在继续使用调解的同时,共产党人实质性地改变了传统的纠纷调处模式。他们在调解中注入了对错的绝对观念,而非允许调解寻求一种不破坏纠纷者人际关系网络的妥协。通过指导调解者对于纠纷的感知和用来解决它们的程序,这一制度的政治功能时常压倒原初的纠纷调处功能。总之,共产党人将调解整合进入他们重造社会和动员群众支持来执行党的政策的努力中。[107]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单位社会的形成,调解开始更多地依托单位组织起来。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统一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名称、设置,规范了人民调解的任务、工作原则和活动方式。调解开始正式成为一项全国性的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原有的地域或单位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开始弱化。人民调解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下滑趋势,这与国企改革的进程相吻合。据统计,人民调解委员会从1990年的102.05万个减少到1999年的97.41万个。1980年、1986年、1995年、2001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数分别为1245.6万件、847.9万件、691.2万件、603万件,同年法院一审民事案件收案数分别为67.3万件、98.9万件、271.8万件、345.9万件,二者的比例由1980年的18.5∶1下降到2001年的1.7∶1。1984年调解人员平均每人每年调解的民间纠纷是1.47件,而1999年已经下降为0.59件。[108]范愉认为发生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纠纷的多发和复杂性,村/居委会调解由于缺乏权力的依托和对国家法律规则的准确把握,自身能力已不适于处理这些纠纷;诚信缺乏、道德滑坡等社会失范现象,使基层调解失去优势;社会凝聚力下降,共同体成员的自制能力降低。[109]在其他学者看来,人民调解制度的式微植根于这一制度的政治属性。在社会主义国家建构过程中,“建立在善良庇护人基础上的传统调解为行政化的调解所取代,新调解人员通常是女性、没有受过多少教育、缺乏经验。政治忠诚而非管理才能是他们获得这项职务的首要原因。这使得他们不能很好地履行分配给他们的任务”[110]。根据司法部的统计,截至2010年6月全国人民调解员数量已达到近五百万人,但其中具备专门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士寥寥无几,初中以下文化水平的调解员近二百万人。[111]这与通常由具有较高声望和地位的“乡贤”“士绅”开展的传统调解形成了鲜明的对照。依此为依据,当时有些人断定,曾被誉为“东方一枝花”的人民调解,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会沦为“明日黄花”,人民调解终究会被具有现代理性精神的民事审判制度所取代。[112]

2000年后的发展令上述判断失效,人民调解制度得到了复兴。[113]最高法2002年9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指出,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为人民调解提供了法律保障。主管调解工作的司法部在2002年9月发布《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调解的组织形式作了新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设立:①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②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③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④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此规定,调解委员会在更广的范围内得以设置。全国建立起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居、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企业车间(班组)的调解小组,以及“十户调解员”“楼院调解员”“纠纷信息员”等,构成了人员调解组织的四级网络。[114]人民调解被赋予了新的任务,“不仅要搞好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的调解,还要根据市场经济及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不断拓展新的领域……针对突出的难点、热点纠纷开展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涉及干群关系、农民负担、计划生育、城市建设、土地流转、公民道德建设、困难群体保护等方面的纠纷……人民调解应做到:哪里有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哪里需要调解,人民调解员就出现在哪里”[115]

与此同时,人民调解的专业化和社会化程度在提高。“所谓专业化,就是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要具有法律背景,并且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所谓社会化,就是利用社会组织、社会机构、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纠纷;政府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应走在调处矛盾第一线,应采取经济的、行政的各种手段,积极扶持、支持人民调解工作。”[116]作为人民调解专业化的产物,上海在全国率先建立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审核制(2000年)、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2001年)、人民调解工作室(2003年)和区级人民调解委员会(2003年)。调解制度的专业化和社会化,并不必然意味着调解制度的“人民性”将超过其“政治性”,成为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事实上,“人民”在本质上就是一个政治概念。人民调解的社会化,并不是说政府要退出民事调解领域,让社会组织主导民间调解的全过程,而是说政府要利用社会组织来开展民间调解。正如熊易寒所指出的,调解的“再组织化”“不是对既有组织体系的颠覆,而是‘打补丁式’的增量改革,在保持原有组织的基础上增加了人民调解工作室这一新组织。作为一个后起的组织,它必须融入既有的组织网络中,才能有效发挥自身的功能”。[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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