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阪神·淡路大地震后灾害防治相关法律的修订

时间:2022-03-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下则是回顾阪神·淡路大地震刚刚发生过后的1995年2月和3月间,针对地震灾害制定或修订的灾害、防灾相关法律。(一)《阪神·淡路大地震灾后重建基本方针及组织法》阪神·淡路大地震中的重灾区,其受灾程度前所未有。
阪神·淡路大地震后灾害防治相关法律的修订_灾害对策全书

京都大学跨学科教育研究推进中心 极端气象适应社会教育讲座特任教授 武田文男

关键词:作为转折点的阪神·淡路大地震;阪神·淡路大地震发生之后短期内(1995年2月、3月);阪神·淡路大地震发生之后几年(1995年6月~1998年);1999年以后的灾害法律的制定与修订

一、阪神·淡路大地震发生之后短期内(1995年2月、3月)相关法律的修订

1995年1月17日发生的阪神·淡路大地震死亡人数超过6400人,作为一次巨大灾害,它对日本的社会和经济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同时,在国家与地方政府的努力下,实现了日本防灾对策的一次转折。以下则是回顾阪神·淡路大地震刚刚发生过后的1995年2月和3月间,针对地震灾害制定或修订的灾害、防灾相关法律。

(一)《阪神·淡路大地震灾后重建基本方针及组织法》

(1995年2月24日法律第12号)

阪神·淡路大地震中的重灾区,其受灾程度前所未有。因此,在明确灾后重建基本理念的同时,设立为期5年的以内阁总理大臣为部长、全体内阁成员为成员的“阪神·淡路灾后重建对策总部”,对阪神·淡路地区的灾后重建措施进行综合性调整。

(二)《阪神·淡路大地震相关有效期延长许可的紧急措施法》

(1995年3月1日法律第19号)

阪神·淡路大地震中的受灾者,在1995年1月17日(地震发生日)以前获得的行政机关的许可且在该日以后到期者,可根据各省厅大臣以地区为单位指定的对象,对其有效期作一定期限的延长。

(三)《阪神·淡路大地震特别财政援助及补贴相关法律》

(1995年3月1日法律第16号)

为了做好阪神·淡路大地震恢复重建工作,灾区的地方行政机关等在公共设施修复和土木施工之际,国家给予特别的财政援助,同时对中小企业和失去住宅者提供特别财政补贴,以减轻社会保险加入者的负担。

(四)《阪神·淡路大地震民事调停法申请调停手续费的相关法律》

(1995年3月17日法律第31号)

为了能够迅速并顺利地解决因阪神·淡路大地震而引起的有关民事纠纷问题,1995年1月17日阪神·淡路大地震的灾区域内拥有住宅者,由于地震而引发的纠纷,自当日起至1997年3月31日期间申请民事调停,给予免除申诉手续费。

(五)《阪神·淡路大地震法人宣告破产及企业最低注册资金限额特例的相关法律》

(1995年3月24日法律第42号)

为帮助阪神·淡路大地震中遭受损失的企业和其他法人的生存,特规定:由于所受灾害严重而负债超负荷的法人,在一定期间可延缓其宣告破产。

(六)《受灾地区所有建筑物重建的特别措施法》

(1995年3月24日发表第43号)

首先区分阪神·淡路大地震中建筑物损害的程度,为加快建筑物的重建、保证灾区正常的恢复,如果建筑物在大规模火灾、地震或其他灾害中完全毁坏,该地基共同持有者的价格比例和4/5以上多数决议的基础上,可以在该地基上重建,并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共同持有人的共同财产分割要求。

(七)受灾者租税减免、延缓征收等相关法律的部分修订

(1995年2月20日法律第10号)

为减轻受灾者负担,上调减免或缓缴个人所得税的对象的收入额度至1000万日元(修订前为600万日元)。

(八)《阪神·淡路大地震受灾者国税临时特别法》

(1995年2月20日法律第11号,修订后1995年3月27日法律第48号)

对阪神·淡路大地震的受害者,采取意外损失扣除、企业法人的亏损退税、关税特例等措施。

(九)《应对阪神·淡路大地震的1994年度公债发行的特别法》

(1995年3月1日法律第17号)

为确保应对阪神·淡路大地震资金的充足,1994年度颁布公债发行特别条例,同时根据财政法第4条第1项规定,确定同年度公债追加发行的时间和会计年度所属区分。

(十)《阪神·淡路大地震灾区失业人员建设行业就业促进特别措施法》

(1995年3月1日法律第20号)

为应对阪神·淡路大地震中大量人员失业的问题,该地区计划实施的建设行业尽可能多地雇佣失业者,使他们生活安定。

(十一)《灾区城市街道重建特别措施法》

(1995年2月26日法律第14号)

灾区城市街道重建特别措施法出台,其内容包括:可以在城市规划中划定城市街道重建促进区域;对城市街道重建促进区域内的土地区划调整和城市用地再开发工程作出特别规定;为失去住宅者提供必要的公营住宅并对入住资格作出特别规定等。另外,本法制定的同时,对城市开发资金贷款相关法律进行相应的修订,设立低息融资制度,为便于灾区城市街道重建促进区域内的土地收购。

(十二)地方税法的部分修订

(1995年2月20日法律第9号,1995年3月27日法律第44号)

为减轻阪神·淡路大地震受灾者的负担,采取调整个人居民税特别措施,购置不动产税的非课税措施,固定资产税以及城市规划税的特别措施。

(十三)《关于1994年度地方交付税总额的特例法律》

(1995年3月1日法律第18号)

为应对阪神·淡路大地震,国家采取向地方转移支付税收增额等特别措施。

(十四)《关于阪神·淡路大地震地方议会议员及议长竞选日期等临时特别法》

(1995年3月13日法律第25号)

在阪神·淡路大地震的重灾区采取推迟原定1995年4月展开的统一地方选举特别措施。

二、 阪神·淡路大地震之后几年内(1995年6月~1998年)相关法律的修订

由于吸取了阪神·淡路大地震的教训,以下简要介绍自1995年6月至1998年制定、修订的灾害防灾相关法律。

(一)《灾害对策基本法》的部分修订

(1995年6月16日法律第110号)

鉴于阪神·淡路大地震中,灾害应急车辆遇到严重的交通阻塞,特此规定:1. 灾害发生时,由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实施交通管制的相关措施;2. 车辆驾驶员有义务遵守通行禁止的指示;3. 交警等应确保紧急车辆的通行;4. 国家公安委员会有权指示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实行交通管制;5. 警察在紧急情况下可强制损毁车辆和其他物品,但对其损失应进行补偿。

(二)《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

(1995年6月16日法律第111号)

鉴于阪神·淡路大地震中损失极为严重,为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免受地震灾害,制定了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以强化地震防灾对策的力度,将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都道府县拟定地震防灾恢复重建五年规划,并在此基础上中央采取特别措施提供财政支援;同时,进行体制建设以促进地震的相关调查研究。

(三)《消防组织法》的修订

(1995年10月27日法律第121号)

鉴于灾害规模等事态的突发性,在无法及时获得灾区当地都道府县知事求援的情况下,或者为了紧急救助生命,确认远程消防机关人员的消防支援可达到及时和准确地救助灾害的情况下,可以启动消防支援的有关特别措施。

(四)《关于加强建筑物抗震加固工作的法律》

(1995年10月27日法律第123号)

鉴于阪神·淡路大地震的教训,为推进不符合现行抗震标准的建筑物的抗震诊断和加固、确保地震时建筑物的安全,特制定相关法律,以推进建筑物的抗震加固,其中规定:1. 大众广泛利用的特定建筑物的所有者有义务尽自己最大努力;2. 建设大臣应制定方针,主管行政厅应给予指导、建议和指示;3. 主管行政部门应确定抗震加固计划;4. 建筑基准法特例对抗震加固计划进行认定,并采取措施进行财政支援。

(五)《灾害对策基本法》及《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的修订

(1995年12月8日法律第132号)

在上述1995年6月修订《灾害对策基本法》基础上,并根据内阁总理大臣主持的防灾问题研讨会上的建议,为强化灾害对策,于1995年12月进一步进行了修订。

主要内容包括:1. 放宽紧急灾害对策总部的设立条件及对该组织进行强化;2. 增强紧急灾害对策总部部长的权限;3. 在灾区当地设立对策总部;4. 赋予受命派遣到灾区的部队自卫官必要的权限;5. 市町村长官应向都道府县知事请求派遣自卫队;6. 对防灾最新课题的应对;7. 地方行政机关间的相互支援等。

(六)《特定灾害受灾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措施法》

(1996年6月14日法律第85号)

将针对阪神·淡路大地震的各种立法措施及对将来发生特重大灾害时可能需要的特别措施制度化。其主要内容有:1. 延长与权利和利益相关的行政有效期,对期间未履行的义务免责;2. 法人宣告破产的特别条例;3. 依据民事调停法申请调停手续费的特别条例;4. 关于《建筑基准法》中应急临时安置住宅的存在期间,政令判定为特定非常灾害;并认为是适用于应对特定非常灾害的措施。

(七)《关于促进城市中人口密集地区防灾工作的法律》

(1997年5月9日法律第49号)

1997年,为推动人口密集地区合理再开发、促进防灾街区的整顿而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人口密集地区的防灾功能和土地合理完善的利用、促进公共福利,制定了《促进城市人口密集地区防灾工作的法律》。

(八)《受灾者生活重建支援法》

(1998年5月22日法律第66号)

1998年,针对灾害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难以自立恢复生活的受灾者,为帮助受灾者重新自立生活,特制定《灾民生活重建支援法》,其中规定:都道府县应有效使用相互扶助基金,向灾民提供生活重建补助金。

三、1999年以后相关法律的修订

鉴于1999年以后至今,为应对各种灾害状况而制定、修订的法律。

(一)《核能灾害对策的特别措施法》

(1999年12月17日法律第156号)

1999年9月在茨城县东海村铀加工厂发生了日本第一次临界事故。为加强核能安全管制、强化中央与地方间合作与紧急应对体制,12月制定了《核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

(二)《关于加强泥石流灾害警戒区域防灾工作的法律》

(2000年5月8日法律第57号)

1999年6月的强暴雨,使广岛等地方发生了严重的泥石流灾害。吸取本次教训,与其他相关制度相配合,制定了关于推进泥石流灾害警戒区域防灾工作的法律,对泥石流灾害高危区域的公告和避难体制进行整顿,对该区域内新建住宅用地的批准进行控制,对该区域内的现有住宅进行转移。

(三)《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的修订

(2001年3月31日法律第20号)

《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于1995年6月制定,7月实施。该法是为了保护本国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免受地震侵害,根据该法,都道府县知事应调查人口、产业等经济状况和地势等自然状况,对地震时可能遭受严重损失的地区,可制定地震防灾快速恢复五年规划。另外,在同规划的基础上所实行的事业中,特别是居民的生命、人身的保护、灾害应急对策的完善以及帮助灾民的生活早日安定化,虽然关于补助率低的问题已经在第一次计划中设置为财政上的条例措施,但是从现状的整备状况或对策的重要性来看,更加有必要强力地推进这一系列事业发展,因此直到2005年末才修订了特别措施的这一项法律。

(四)《水灾防治法》的部分修订

(2001年6月13日法律第46号)

鉴于2000年东海暴雨的教训,对水灾防治法中,河流洪水预报系统的完善、划定和公布水位上涨预测区域,在区域放在规划中明文规定确保避难行动顺利而及时的措施对策等内容进行了修订。

(五)《关于推进东南海、南海地震防灾工作的特别措施法》

(2002年7月26日法律第92号)

《关于推进东南海、南海地震防灾工作的特别措施法》于2002年7月制定。其中规定,鉴于东南海、南海地震发生地震,并有可能对国民生命、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为实施地震防灾对策,采取指定实施区域、拟定防灾规划、完善地震观测设施及地震防灾应急设施等措施。

(六)《特定城市河流洪涝灾害对策法》

(2003年6月11日法律第77号)

鉴于2000年的东海暴雨的教训,为综合推进水灾防治工作,2003年6月制定了《特定城市河流洪涝灾害的对策法》,采取措施,划定特定城市河流与流域,制定水灾对策规划,由河流管理者负责完善雨水储存设施,准予实施防止雨水浸透的相关措施。

(七)《消防组织法》的修订

(2003年6月18日法律第84号)

鉴于近年来消防需要的复杂化、高度化、多样化的状况,于2003年6月对《消防法》进行了部分修订。其内容规定:在出现大规模灾害或特殊灾害、仅靠地方消防机关难以作出及时而准确对策的情况下,中央与都道府县有责任充实和强化全国性的消防紧急体制应对机制,建立紧急消防援救队并具有法律地位。

(八)《受灾者生活重建支援法》的修订

(2004年3月31日法律第13号)

为帮助受灾者重新开始稳定、自立的生活,在提高了受灾者生活重建补助金的支付额度的同时创立新的居住安定支援制度。

(九)《关于加强日本海沟、千岛海沟及周边海沟型地震防灾工作的特别措施法》

(2004年4月2日法律第27号)

为保护日本海沟、千岛海沟及周边海沟型地震发生时国民生命及财产安全,制定了《加强日本海沟、千岛海沟及周边海沟型地震防灾工作的特别措施法》。采取制定防灾强化促进区域、拟定防灾基本规划、完善地震观测设施、完善地震防灾急用设施等措施。

(十)《水灾防治法与泥石流灾害警戒区域的泥石流灾害防治工作相关法律》的修订

(2005年5月2日法律第37号)

为提高地区水灾以及泥石流灾害的防御能力,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如对河流水灾泛滥预想区域范围的扩大、中小河流洪水信息的充分掌握、水灾防治协作团体制度的设立、泥石流灾害警戒区域避难体制的完善等。

(十一)关于加强建筑物抗震加固的法律修订

(2005年11月7日法律第120号)

为进一步促进建筑物的抗震加固,采取了制定基本方针及都道府县抗震加固促进计划、扩大特定建筑物的范围、实施抗震加固所需资金的贷款的债务保证等措施。

(十二)《地震防灾对策的特别措施法》的修订

(2006年3月31日法律第16号)

鉴于近年来地震多发的状况,为进一步促进地震防灾对策,将公立中小学校等非木造校舍加固所需资金的国家财政负担比例上调措施的有效期延长五年;为提高公立中小学校舍非木造室内运动场(体育馆)的抗震性,采取其加固费用中国家负担费用比例上调等措施。

(十三)《平整住宅用地规范法》的修订

(2006年4月1日法律第30号)

为了确保住房用地的安全,都道府县知事应划定住宅用地防灾区域,并在区域内实行住宅用地灾害防止制度等措施。

(十四)《消防组织法》的部分修订

(2006年6月14日法律第64号)

为完善并确立应对灾害多样化的市町村消防体制、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市町村消防工作的自主化和广域化。

(十五)《消防法》的部分修订

(2007年6月22日法律第93号)

为了防止在大型建筑物里发生火灾以及其他灾害,设置自卫消防组织以及减轻除火灾以外的受灾程度,有义务完善自卫消防组织和管理体制。

(十六)《受灾者生活重建支援法》的部分修订

(2007年11月16日法律第114号)

为保障受灾者的生活安定,完善生活重建支援制度,不限定受灾者生活重建补助金的用途,废除对灾民户主的年龄和收入等条件的限制要求。

(十七)《气象业务法》的部分修订

(2007年11月21日法律第115号)

为降低地震、火山灾害造成的损失,规定气象厅有义务将地质断层运动引发的地震和火山现象向公众进行预报和警报。

(十八)《消防法》及《消防组织法》的部分修订

(2008年5月28日法律第41号)

为应对重大地震及其以外的灾害,应充分完善危险物质流失等事故调查程序,同时完善对其他都道府县派遣机动紧急消防救援队制度。

(十九)《港湾法》的部分修订

(2008年6月13日法律第66号)

为确保安全管理好港湾,发生严重灾害时,国土交通大臣有权管理港湾设施,发挥港湾作为灾害紧急物资输送据点的作用。

(二十)《地震防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的部分修订

(2008年6月18日法律第72号)

为保证地震发生时公立中小学校建筑物的安全性,市町村有义务对辖区内公立中小学校建筑实施耐震检测,并公布其检测结果。作为地震防灾紧急事业五年计划中的一项内容,对倒塌危险较大的公立中小学校建筑设立国家特殊补助,对私立中小学校等建筑物的地震防灾进行必要的考虑。

(二十一)《消防法》的部分修订

(2009年5月1日法律第34号)

为保证灾害中受伤者得以迅速移送至医院,都道府县应制定移送伤者行动的实施基准,实行消防机关、医疗机关等相互协助等措施。

(二十二)《针对地震防灾强化地区应急对策的国家财政特别措施法》的部分修订

(2010年3月31日法律第12号)

该法的有效期限延长五年,至2015年3月31日止。

取消该法制定地震对策紧急应对规划的义务,在加固公立中小学校非木造校舍中,对于符合文部科学大臣所定标准的高危校舍的整修,将原先国家财政所负担比例由1/2提高至2/3。(王飞/译)

按照公布日期先后顺序整理的阪神·淡路大地震发生之后(1995年2月、3月)制定、修订的法律(16条)如表1所示,以及阪神·淡路大地震发生以后制定、修订的法律如表2所示。

表1 阪神·淡路大地震发生之后制定、修订法律一览表

续表

表2 阪神·淡路大地震以后制定、修订的法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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