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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国际社会保障制度

时间:2022-03-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成员国各自为政的社会保障制度显然构成了一个主要的制度性障碍。联邦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国,也按照欧盟社保法令的“协调”原则建立了国际社会保障体系,主要保障跨国流动工人的社会福利。德国国际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服从于欧盟社保法令的规定,主要有唯一国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工作地原则、累积原则和按比例支付原则。
德国国际社会保障制度_德国社会保障制度

二、德国国际社会保障制度

(一)德国国际社会保障制度概述

1927年5月,互助津贴社团以及疾病保险基金会(Mutual Benefit Societies and Sickness Insurance Funds)的代表首次参加了日内瓦第10届国际劳工大会,议程中提出通过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方式为工人的经济和健康保护引入国际法规。1927年10月,互助津贴社团以及疾病保险基金会在布鲁塞尔召开国家联盟国际大会,德国代表的参加标志着德国国际社会保障的开端。保障目标群体不久被扩大,老年人、残疾人和遗属保险也被包括进来。(18)

随着欧盟的“统一市场”(Single Market)政策的提出,为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实现商品、服务、资本和人员的自由流通,首先必须解决流动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成员国各自为政的社会保障制度显然构成了一个主要的制度性障碍。一国公民在国外工作数年之后,其养老金应该怎么支付?公民出国期间生病或遭遇意外,谁来为其付费?公民在国外失业,谁来提供失业津贴?国家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无法回答这些问题,因此,许多跨国劳动者落入“重复保障”或者“两不管”、“三不管”的尴尬处境,他们被迫在社会福利上蒙受不必要的损失。

为解决跨国流动工人的社会保障问题,1958年欧盟委员会颁布了跨国流动工人社会保障方面的两个法规,通过多次的调整与扩充,最终于1971年颁布了《欧共体1408/71号条例》(RegulationsEEC No.1408/71),次年颁布《欧共体574/72号条例》(Regulations EEC No.574/72)。为了与欧盟国家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区别,本书将上述两个条例统称为“欧盟社保法令”。这两个法规分别按照疾病、伤残、年金、工伤死亡、失业、家庭补贴以及儿童补贴7个社会保障方面,对跨国工人的社会保障进行了全面的安排。此后,共同体对这两个法规进行不断的修改补充,使其逐渐趋于完善。1998年,共同体扩展了法规中有关公务员跨国就业的规定,并对1408/71号条例的若干内容进行了简化。同时,理事会新公布了有关跨国工人补充年金管理办法的《欧共体98/49号指令》。冰岛、列支敦士登、挪威以及瑞士通过欧洲经济区协议也进入保障范围内。(19)

欧盟层次的社会保障法规力图在各国已有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协调”(coordination)而非“统一”(harmonization)。也就是说,每个成员国仍然可以自行决定各项社会保障安排,比如覆盖对象、项目设定、资格条件、待遇水平以及缴费标准。欧盟只是确立一系列成员国必须遵守的共同原则,来确保各成员国的“个体行为”不会对在区内自由流动的人员产生消极影响。联邦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国,也按照欧盟社保法令的“协调”原则建立了国际社会保障体系,主要保障跨国流动工人的社会福利。

除了参与欧盟社会保障体系,德国还与波斯尼亚、克罗地亚、马其顿王国、塞尔维亚等其他欧洲国家也签订了有关的国际社会保障协定。德国也与一些非欧洲国家签订了社会保障条约:澳大利亚(仅限养老金和军队以外的借调)、智利(养老金)、以色列、日本(养老金)、摩洛哥、韩国(养老金)、突尼斯、美国(养老金)。

2001年7月12日中德两国签订了《中德互免社会保险协定》,并于2002年4月4日正式生效。该协定旨在避免中德两国间可能发生的社会保障的双重征收,消除社会保障待遇支付上的障碍,并对中德互免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进行了协定,使中德两国在对方国内的派遣人员、子公司人员、无雇主人员和外交雇员在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双重收费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并使其利益得到良好保障。(20)

(二)德国国际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

欧盟社保法令是欧盟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也是德国国际社会保障制度(Internationale Sozialversicherung)的主要依据。德国国际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服从于欧盟社保法令的规定,主要有唯一国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工作地原则、累积原则和按比例支付原则。(21)

1.唯一国原则

欧盟公民在同一时期内只能被纳入一个成员国的社会保障计划。欧盟社保法令覆盖的所有雇员或自由职业者,无论其工作行为发生在多少个成员国,都必须服从此原则。

2.国民待遇原则

欧盟规定只要公民加入了某成员国的社会保障计划,那么该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赋予他与该国国民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来说就是该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仅仅因为该公民不是本国国民而拒绝向其提供各项社会保障福利待遇。欧盟公民在其他国家享有“国民待遇”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社会保障义务,最主要的部分就是要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障税费,还包括各成员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3.工作地原则

工作地原则是指欧盟公民以工作地为标准加入该国社会保障计划。为避免跨境劳动者在流动中出现重复投保或者根本没有参保的情况,帮助跨境劳动者在两个甚至更多的成员国之间选择社会保障计划以及按一定标准来选取投保国,欧盟提出跨境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只能参加唯一成员国的社会保障,并运用工作地原则来解决投保国的选择问题,即雇员或自雇者必须根据自己的工作地来选择社会保障关系的归属地,而不论其居住地在哪里。

以下特殊情况可以例外。例如当在一成员国(A国)工作的劳动者被派遣至另外一个成员国(B国)工作一年,但继续为同一公司服务,则该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仍被纳入A国。若劳动者调动时间超过一年,延期需获得临时调动国家主管机构同意,而且延期不能超过12个月。此规则保证劳动者既不会同时加入两个成员国的社会保险并且支付双份保险费,也不会根本没有参加保险。对于失业人员,如果只是暂时失业,则适用于工作地原则,如果永久性失业而回到居住国,则享受居住国的失业保障。此外,工作地原则也并不适用于那些特定的非缴费性福利。(22)

4.累积原则

各国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与他们在该国的受保期、工作期和缴费期等密切相关。劳动者在享受福利之前必须接受资格审查,不同成员国在受偿条件和期限方面作出了不同规定。以领取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为例,德国同时按照受保期和就业期进行审核。

为了使劳动者在跨境流动时社会保障权益不受损,欧盟提出了累积原则:当审核社会保险福利申请者是否符合必须的工作与居住期限、投保与缴费期限时,该原则要求工作地所在国必须考虑申请者在其他成员国的工作期和投保期限,将其累加后作为参考标准,以便跨境劳动者有权获得相应福利。这种方法适用于疾病和生育、残疾、老年和死亡以及失业保险,但不适用于工伤和职业病保险。至于保险期限、工作年限和居住期限等概念仍适用成员国的规定。

公民在申请社会保障权利时,某些福利也适用累积原则,即可以将其国籍国或其他工作地国的福利权利累积享受。当该公民从一成员国调动到另一成员国工作时,他本应享受的养老保险等长期福利会被暂时冻结,当劳动者达到领取资格时,这些长期福利将从他曾经工作过的所有国家同时输出,他将从所有履行过缴费义务的工作国获益。该原则保留了劳动者已获得的权利,但仅适用于养老、残疾保险和遗属津贴等长期福利,并不适用于疾病和失业等保险。(23)

5.按比例支付原则

前面的规定保证了公民获得社会保障权益的基本能力,但为了进一步保证跨境劳动者不同时期在不同国家的福利,根据按比例支付原则,跨境劳动者在不同成员国工作时都履行了缴费义务,其收益应该依据保费成本进行合理分配。即每一个成员国根据劳动者在该国保险期限的长短按比例支付相关待遇。该原则也只适用于养老金、遗属津贴和残疾金,而不适用于疾病和失业保险。

其他与社会保障相关的国际协定也有以下两项基本原则:一是符合协定范围内的所有人在社会福利保障方面平等;二是居住在不同协约国之间的人在社会福利保障方面也平等。

(三)德国国际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欧盟社会法令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欧盟公民及协约国公民在各国享受与其所在国公民相同的社会福利待遇。因德国国内社会保障的具体福利偿付标准已在本书前面的章节详细介绍过,下文仅对德国国际社会保障制度的特殊规定进行介绍。

1.医疗保障

(1)基本保障内容。

到德国的游客可在离境前享受医疗保障。若是在其他欧盟成员国内享受了医疗保障,德国医疗保险将支付其在德国享受同等医疗保障的费用(不超过治疗的实际花费)。但是住院治疗需事先得到游客自己国家医疗保险机构的同意。这不适用于与澳大利亚、加拿大、智利、中国、以色列、日本、摩洛哥、韩国以及美国的社会保障协定。

家庭居住在其他国家但在德国工作的外国人,其家庭与其他在德国工作的人一样,也可以享受德国所有的医疗保障。

到另一个欧盟成员国或其他协约国工作的公民将能享受到医疗保险以及所有必要的福利偿付。若是被雇主派去其他国家工作(但继续为同一公司服务),将继续缴纳德国的保险金并享受德国的保障。当事人需要持有工作调职证明(entsendebescheinigung),以便避免在其他国家支付保费以及索取保险偿付。如果前往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克罗地亚、马其顿王国、塞尔维亚或黑山共和国,需事先与其所在的医疗保险基金联系,以查看该基金是否在以上地区提供保险偿付。

如果德国公民到境外去旅游,需携带欧洲医疗保障卡(European Health Insurance Card-EH IC)(24)或者所在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索赔证明书(Anspruchsbescheinigung),索赔证明书上载明了在德国境外提出医疗保障赔偿时的联系事宜,其所在的医疗保险基金或德国境外医疗保险联络处(Verbindungsstelle,K rankenversicherung-Ausland)均会为当事人提供建议或所需信息。

此外,由于长期护理保险是德国特有的保障形式,根据欧洲司法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的决议,德国投保人及其联保家庭成员在欧盟、欧洲经济区和瑞士都能享受长期护理保险。

(2)补偿福利。

①现金津贴。为了弥补由疾病导致的收入中断(比如工资、薪酬),原则上将按照当事人保险关系所在国的相关规定进行支付。这适用于所有人群与各种情况:边境工人(25)、季节工人(26)、外派工人、退休人员或家庭成员。福利一般通过当事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其支付。

②非现金津贴。非现金津贴包括内科和牙医、医药、住院治疗以及用以补偿上述费用的直接支付,这些项目原则上将按照国民待遇原则进行偿付。非现金津贴适用于以下各类人员:雇员与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退休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家属。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居住地或逗留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收到当事人实际投保机构的补偿。(27)

(3)其他保障内容。

①外国留学生医疗保障。对于来自于欧共体成员国的留学生,则应事先向所在国的保险公司询问,是否承认和报销在德国的门诊和住院治疗费用。欧共体成员国留学生可向所在国的保险公司索取欧洲医疗保险卡,直接用此医疗保险卡在德国就医。

②对于来自与德国没有社会保险协定的国家的留学生,原则上必须在德国医疗保险公司加入法定保险。

③为大学学习做准备的语言班或大学预科的学员,不属于有医疗保险投保义务的人员。即使学员参加语言班或预科班需要一所国家认可的大学出具的注册证明,这些学员也不属于有法定医疗保险义务的人员之列。

④出国治疗。大多数经济部门的产品可以在一国生产然后出口到另一国消费,与此不同的是医疗服务大多都在一个国家内被提供和消费。所以谈到医疗服务的出口时,是完全不同的出口模式:若B国的病人到A国享受医疗服务,则是A国在向B国出口医疗服务(见图10.2);反之亦然,若一国的公民在另一国家接受医疗服务,即该国在进口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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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0.2 A国医疗服务的出口模式

出国治疗只有事先经过自己医保机构的许可,相关费用才可报销,一般这取决于医保机构的具体态度。但是若所申请的治疗项目在医保范围内、与病人目前的健康状况关系密切并且在需要的时间内不能提供,那么医保机构不能拒绝这一申请。具有资质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必须向当事人发放E ll2表格。(28)

出国治疗的规模一般以出国治疗的人均医疗花费为统计口径,也即人均进口医疗服务总量。以1989年、1993年、1997年以及1998年的统计数据来看,德国进口医疗服务总量逐年增加,分别为每人1.77、1.83、2.08和2.21欧元(见图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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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0.3 德国与欧盟人均进口医疗服务总量

2.工伤事故与职业病保险

(1)保障对象。

工伤事故与职业病保险的保障对象包括所有跨国流动的雇员、自由职业者以及学生。

(2)保障内容。

住在其他欧盟国家的雇员或自由职业者遭遇工伤事故或患上职业疾病后,可享受现金补贴和实物补贴两种福利补偿。实物补贴由其所在的居住国相关机构根据该国家的法律规定代表其本国投保机构提供;现金补贴则是由法律中规定的本国投保机构提供,但根据投保机构与投保人居住国相关机构的协定,现金补贴将由后者代表前者提供。

雇员或自由职业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返回到其投保国家,即使其已经享受过工伤事故福利补偿,仍可根据投保国家法律规定享受再次的补偿,这条规定不适用于边境工人。(30)例如,德国公民在法国为法国公司工作,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返回德国,德国保险基金将根据德国相关社会保障法律为其支付残疾人抚恤金,该公民也可根据需要在德国或法国享受医疗服务。

此外,欧盟社保法令还对边境工人的社会保障作了特殊规定:边境工人将在本国投保机构境内获得福利补偿,其福利是由本国投保机构根据其居住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提供。

学生的福利补偿与雇员、自由职业者的规定类似。学生是指除了雇员、自由职业者及其配偶或遗属以外的人群,不仅包括在校学习的群体,还包括接受官方认可的各种职业训练的群体。

若公民申请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福利补偿,需要联系其所在的保险基金,若在德国境外,则可联系其所在的国外保险基金。

(3)保障机制。

德国工伤事故保险部门(Deutsche Gesetzliche Unfallversicherung,DGUV)作为德国工伤事故保险管理部门,越来越关注国际流动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DGUV与国际社会保障组织、职业健康安全组织(OSHA)以及各国的工伤事故保险机构联合起来,促进保障经验和实践的发展,以期建立起公共的标准,促进德国和其他国家的社会保障以及职业健康安全。DGUV部门还在行政层面上对欧盟社保法令以及协约国协定的实施进行监督。

DGUV下设外国联络办公室(The Foreign Liaison Office),外国联络办公室必须保障协议国公民在境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医疗服务,并将所有工伤事故移交DGUV部门处理。外国联络办公室还与其他国家的外国联络办公室签订了行政协议,以保证欧盟社保法令和协约国协定的顺利实施。除此之外,外国联络办公室还需向投保人、投保公司、工伤事故保险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并对国外公民在德国出现工伤事故后的医疗护理进行必要的监督。

3.养老金

养老金一直都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点之一,它直接关系人们未来的退休生活,尤其是跨境流动工人。只要在欧盟成员国或与德国签订过社保协定的国家中工作过,不论是雇员还是自由职业者,都能在退休后获得养老金。养老金将会按欧盟社保法令或协约国协议规定的流程进行计算和支付(如图10.4)。

(1)暂时冻结。

根据暂时冻结原则,公民以前的养老保险记录将被A国保留,而他在A国的历史缴费既不会被转移给B国,也不会支付给他本人,这部分历史缴费将被暂时“冻结”,直到达到退休年龄,再按照规定标准向其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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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0.4 养老保险支付流程

(2)分别按比例计算。

只要当事人加入某个成员国的养老保险计划超过一年,那么该国就必须在其退休时向其支付养老金。如果某公民曾经在多个成员国工作过,那么他在退休时将分别收到每个国家的养老金,养老金的多少将根据该公民在该国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来计算。例如,某公民在n个国家参加的保险年限分别为T1、T2…Tn,累计年限为T,参加各国T年养老保险的养老金分别为P1、P2…Pn,则该公民退休后可以获得的养老金计算方法为:

T1/T×P1+T2/T×P2+T3/T×P3+…+Tn/T×Pn

(3)最后接管。

如果欧盟公民在一个国家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低于一年,根据欧盟社保法令提出的最后接管原则,当事人退休前所工作的最后一个成员国将负责“接管”当事人在各成员国那些零散的(少于一年)养老保险期限。如某公民在A国参加养老保险11个月,在B国6个月,在C国15年,最后在德国工作7年(相应地参加7年养老保险)后退休,那么德国将接管该公民在A国11个月和在B国6个月的养老保险。

德国对于养老保险规定有最低参保年限,即要求参保60个月以上。不同协约国也有不同的参保年限规定,如丹麦要求在15至67岁之间至少居住3年。如果协约国公民在德国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没有达到参保年限要求,那么在其他成员国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也将被计算在内。(31)

(4)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的领取资格与是否在支付国居住、在欧盟或者欧洲经济区居住没有关系。但居住在不同国家,在养老金支付上有不同的规定。(32)

第一,德国公民和长期居住在欧盟国家的公民将享受缴纳保费期间的全额养老金,若居住在德国,还可享受非缴纳保费期间的养老金。这也适用于在非联邦德国统治时期的德意志帝国时期,其保费以及雇用期遵从《国外养老法》(Foreign Pensions Law)的规定。

第二,非欧盟国家公民若住在欧盟境内,根据欧洲共同体法律享受与德国公民相同的养老金待遇,但若住在挪威、冰岛、列支敦士登和瑞士,则不适用该规定。若不是住在欧盟,非欧盟国家公民将只能获得缴纳保费期间的养老金,且需要扣除养老金的30%。

第三,与德国签有社会保障双边条例的协约国享受与德国公民相同的养老金待遇,土耳其和突尼斯的公民仅住在德国时才能享受与德国公民相同的待遇,住在其他协约国则不能享受。

第四,其他与德国未签订社会保障协议的外国公民,若住在德国境外,则只能享受在德国境内缴纳保费期间的养老金,并且需扣除养老金的30%。

欧盟法令规定所有的养老金必须按时全额支付,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扣减、更改或拖欠。以下情况除外:根据1975年10月9日与波兰签订的《养老协定》(Pension Agreement),计算养老金时会存在一些扣除项。(33)

4.失业保险

(1)居住在德国的外国失业者。

若外国公民居住在德国并参加德国的失业保险,则可享受与德国公民相同的失业保险权利。其家属居住在其他协约国并且所申请的失业津贴与家属人数有关时,则其家属也被视为居住在德国;若是申请的失业津贴与个人的历史工资有关,则参考申请人最后一份工作的工资。最后一份工作不一定要在德国,但必须从事该份工作超过4周,否则会按照这一工作的一般工资水平计算。

(2)出国寻找工作的失业者。

与养老、医疗等其他项目不同,失业保险与申请人居住的国家并非完全无关。只有当申请人是在国外寻找工作,符合若干条件并且不超过规定期限时,原先的失业保险关系才会得以延续。

德国对出国寻找工作的失业者有如下规定:若是失业后到其他欧盟成员国、挪威、冰岛、列支敦士登或瑞士等国家寻找工作,离开德国前必须在德国就业服务机构登记为失业人员,并接受失业服务机构的帮助超过4周,这意味着在离开德国前往其他协约国寻找工作之前,申请人必须首先努力在本国寻找工作;在到达其他欧盟成员国或者其他协约国后的7天内,必须在该国的失业服务机构登记为求职者,并接受该国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只有在满足以上条件时,原先在德国的失业保险关系才在3个月内有效,即可继续享受德国失业保险津贴,最长可达3个月。(34)

若是这段时间在国外没有找到新的工作,3个月内返回德国则可以继续享受德国的失业保险津贴;但是如果超过该期限,而又没有得到德国的明确同意时,则会失去先前的失业保险资格。

(3)季节性失业工人。

根据欧盟社保法令规定,季节性工人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既可以选择适用最后工作地的国家的失业补偿金制度,也可以主张居住国的失业补助。这样的选择会自动执行,尤其是在一个完全失业者已经选择了其居住地国的法律的情况下,通过将受益人置于被要求给付补偿金国的就业服务规定当中的方式,选择就会排他性地执行。反之,该工人不能重复计算两个国家的补助金额,也不能当他已经适用居住地国家的就业服务规定时,还要求他最后工作地的国家给他支付失业补偿金。

(4)边境失业工人。

处于半失业状态或者从事短期工作的边境工人将从投保国家(工作所在国)领取失业津贴,完全失业的边境工人将被纳入居住国的失业保险计划。这条规定基于以下假设:边境工人与他的居住国保持紧密的联系并且最有可能在那里找到新工作。特殊情况下,只要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在事实上与最后一次就业所在国具有更紧密的联系,例如工作没有变动只是迁往另外一个成员国居住,就可以向保险关系所在国申请失业津贴。如果根据居住国的法律,失业津贴取决于历史工作,那么作为边境工人受雇于其他成员国的工资也将被考虑在内。(35)

5.其他津贴

(1)父母津贴(Elterngeld)。

①保障对象及条件。如果是来自瑞士或欧盟成员国的公民,或已经取得了永久居留许可证(Niederlassungserlaubnis),则可以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享有父母津贴;如果是来自这些地区以外的国家公民,且在德国是永久生活及工作(voraussichtlich dauerhaft),即需要证明已经至少在德国生活了3年并且有工作或者有权利获得失业津贴,也可享受父母津贴。

②补偿标准。父母津贴按申请前12个月平均收入的67%计算。父母津贴上限为1 800欧元,下限为300欧元。如果申请人月收入不足1 000欧元,则可获得额外的经济资助。根据申请人的收入水平,父母津贴最高可与收入相当。

父母中的一方可最多申请12个月的父母津贴,而另一方如果1周的工作时间不足30个小时或在此期间没有工作,则可以再申请两个月的父母津贴。单身父母可以获得14个月的父母津贴。(36)

(2)儿童金(Kindergeld)。

①保障对象及条件。如果是欧盟公民或瑞士、塞尔维亚、黑山、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摩洛哥、突尼斯、阿尔及利亚与土耳其公民,在德国无条件纳税或从事有偿工作,并且购买了失业保险或享受失业福利或病假工资,就有权获得儿童金。

如果在以上国家工作但并未被德国雇主派遣到该国,则根据工作所在的国家相关规定获得家庭补贴(儿童金)。

如果是来自其他国家但已经获得德国的永久居留许可证或居住许可证(Niederlassungser-laubnis or Aufenthaltserlaubnis),也有资格获得儿童福利。(37)

②补偿标准。居住在欧盟成员国、列支敦士登、瑞士、挪威和冰岛的儿童可享受全额儿童福利金,而其他协约国则需根据社会保障协定的标准进行补偿。(38)

(3)儿童家庭津贴(Kinderzuschlag)。

①保障对象及条件。若是以上申请儿童福利的申请人属于低收入群体,则可申请儿童家庭津贴。申请人需要向德国联邦就业机构(der Agentur für A rbeit)下属的家庭福利办公室(familienkasse)提出申请;若雇主是公共机构则可向雇主提交申请;若是在国外,可与负责相关工作的国外机构联系。

②补偿标准。儿童家庭津贴一般为期6个月,每月140欧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夫妻双方月收入总共不超过900欧元,单身父母收入不超过600欧元的,方可获得全额儿童家庭津贴。若月收入超过这一限额,获得的津贴会被相应调整(月收入每超过1欧元,津贴将减少50分)。申请人所拥有的资产价值和其所获得的任何儿童抚养费都将影响儿童家庭津贴的金额。(39)

【注释】

(1)汉欧力:《联邦德国社会保障体系概述》,载《德国研究》1996年第3期,第51—54页。

(2)林国明:《犹太人世界对德国的战争索赔政策》,载《世界历史》2005年第3期,第22—31页。

(3)金铎:《二战后德国的战争赔偿与反省》,载民革中央委员会网站,http://www.minge.gov. cn/txt/2008-10/08/content_2507662.htm,2008-10-8。

(4)林国明:《犹太人世界对德国的战争索赔政策》,载《世界历史》2005年第3期,第22—31页。

(5)金铎:《二战后德国的战争赔偿与反省》,载民革中央委员会网站,http://www.minge.gov. cn/txt/2008-10/08/content_2507662.htm,2008-10-8。

(6)金铎:《二战后德国的战争赔偿与反省》,载民革中央委员会网站,http://www.minge.gov. cn/txt/2008-10/08/content_2507662.htm,2008-10-8。

(7)纳粹强制性劳工是指二战期间纳粹德国从占领地区强行征召到德国企业从事奴役性劳动的外籍劳工。据德国官方统计,这批劳工总数约为1 200万人,主要是犹太人和中东欧国家的劳工。到1944年,德国企业中有30%的工人是来自外国的劳工。

(8)柴野:《德国对强制劳工进行赔偿始末》,载《光明日报》2007年6月21日。

(9)《德国完成纳粹劳工赔偿》,载《法律与生活》2007年第13期,第4页。

(10)Katsoris,Nicholas.C,“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Compensation of Victims of ViolentCrimes:A Decade of Frustraion”,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1990—1991 Vol.14:186,pp. 186—215.

(11)FederalM inister of Labour and SocialA ffairs,OlafScholz,SocialSecurity ataG lance,2008,pp. 107—110.

(12)载于2009年退伍军人事务国际研讨会。

(13)FederalM inister of Labour and SocialA ffairs,OlafScholz,SocialSecurity ataGlance,2008,pp 107—110.

(14)The Organization for Security and Co-operation in Europe,V ictim Protection in Germany,www osce.org/item/21121.html,2006-10-5.

(15)FederalM inister of Labour and SocialA ffairs,OlafScholz,SocialSecurity ataG lance,2008,pp. 107—110.

(16)FederalM inister of Labour and SocialA ffairs,OlafScholz,SocialSecurity ataGlance,2008,pp. 107—110.

(17)Directory of International Crime Victim Compensation Programs 2004—2005,http://www.ojp. usdoj.gov/ovc/publications/infores/intdir2005/germany.html.

(18)根据国际社会保障协会官方网站整理,http://www.issa.int/aiss/。

(19)董克用、王丹:《欧盟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间协调机制及其启示》,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8年第4期,第118—124页。

(20)曹克宇:《欧盟社会保障法律机制研究》,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7月。

(21)根据《欧共体1408/71号条例》(RegulationsEEC No.574/72)整理。

(22)非缴费性福利实行居住地原则,只对符合条件的本国居民发放。如果当事人从成员国A迁往成员国B居住,那么A国提供的各种非缴费性福利将会停止,同时B国的各项非缴费性福利将会启动,即使当事人从未在B国工作过。

(23)European Parliament:European ParliamentFactSheets,http://www.europarl.europa.eu/factsheets/4_8_4_en.htm,2001-2-22.

(24)自2004年6月1日开始截至2005年12月31日,欧盟陆续向其公民发放欧洲医疗保险卡,以便其公民自由地在欧洲经济区和瑞士旅行,不论是公务还是私务。这张卡片可以使当事人在上述地区需要医疗帮助时简化相关手续,它替代了以前的E111等表格。每个成员国制造的卡片拥有相同的技术规格和外观,因此,在所有成员国的医疗保险单位都能被立即识别。

(25)边境工人(frontier workers)是指在一个成员国工作或寻找工作,但居住于另一成员国,并且每日或至少每周返回一次的雇佣工人或自由职业者;如果该工人由于工作的需要被派到平时工作之外的其他地方(同一个国家或其他成员国)完成工作任务,在不超过4个月的时间内,即使他不是每天或至少每周返回居住地一次,也可以认为是边境工人。

(26)季节性工人(seasonalworkers)是指离开居住国,到另一成员国为企业或雇主进行不超过8个月的季节性工作,并且在工作期间留在该国的工人。

(27)董克用、王丹:《欧盟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间协调机制及其启示》,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8年第4期,第118—124页。

(28)董克用、王丹:《欧盟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间协调机制及其启示》,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8年第4期,第118—124页。

(29)Luigi Bertinato,Reinhard Busse,Nick Fahy,Helena Legido-Quigley,Martin M cKee,W illy Palm,IlariaPassarani,FrancescoRonfini,Policy Brief:Cross-BorderHealth Care in Europe,European Observatory on Health Systems and Polices,Venice,26—27 October 2005.

(30)根据《欧共体1408/71号条例》(RegulationsEEC No.574/72)整理。

(31)董克用、王丹:《欧盟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间协调机制及其启示》,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8年第4期,第118—124页。

(32)Payment ofGerman Pension in another State,www.deutsche-rentenversicherung-bund.de,2009-1-12.

(33)根据德国养老保险网站整理,http://www.deutsche-rentenversicherung.de/。

(34)FederalM inister of Labour and SocialA ffairs,OlafScholz,SocialSecurity ataG lance,2008,pp. 107—110.

(35)陆周莉:《欧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中央民族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36) Babycenter für Experten,Finanzielle Leistungen für Schwangere und Eltern,http://www.babycenter.de/i/experten/artikel_uebersetzungen/chinesisch/finanzhilfe.pdf.2009—1.

(37)FederalM inister of Labour and SocialA ffairs,OlafScholz,SocialSecurity ataGlance,2008,pp. 107—110.

(38)Babycenter für Experten,Finanzielle Leistungen für Schwangere und E ltern,http://www.babycenter.de/i/experten/artikel_uebersetzungen/chinesisch/finanzhilfe.pdf.2009—1.

(39)Babycenter für Experten,Finanzielle Leistungen für Schwangere und Eltern,http://www.babycenter.de/i/experten/artikel_uebersetzungen/chinesisch/finanzhilfe.pdf.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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