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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代等级制度

时间:2022-03-1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试论清代等级制度经君健阶级是由经济地位决定的。本文拟就清代的等级制度的状况和特点做初步的探讨。清王朝的法典,对社会各种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身份和社会地位,均以不同形式分别有所规定。规定,殴系带的宗室觉罗比殴一般人罪重九等;殴伤者则重十等之多。清承明制,仍封之为“衍圣公”。衍圣公受赐钦拨佃户,并接受投靠。衍圣公在实际上行使地方行政权与司法权。
试论清代等级制度_纪念中国社会科学院建院三十周年学术论文集·经济研究所卷

试论清代等级制度

经君健

阶级是由经济地位决定的。阶级差别在于人们在社会生产中所处的地位,而不在于法律上的特权或政治地位。在资本主义社会中,阶级是赤裸裸地对立着;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阶级差别是用等级划分固定下来的,阶级表现为等级。列宁称前者为“非等级的阶级”,称后者为“等级的阶级”。[1]

所谓等级,是指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中一定的社会集团,这些集团由国家的成文法或不成文法[2]规定其成员享有某种权利,承担某种义务以及加入或排除于该集团的条件。由于被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不同,各等级间形成不平等的高下阶梯,彼此间形成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法权身份基本相同的同一等级成员,因其经济、政治等各方面情况仍有某种差别,又分为不同的等第。这不同的等级和等第组成的系列,就是该社会的等级制度。人与人之间法律地位、社会地位的不平等,乃是等级制度的实质。一般地说,剥削阶级总是属于较高贵的等级,被剥削阶级总是属于低下的等级,高贵的等级总是拥有许多超越于他人的特权,处于统治者的地位。等级把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之间的统治关系法制化了。等级制度则成为超经济强制的一种最一般的、最明确的形式。本文讨论的是社会的等级,而不是爵秩等级或官阶等级。

各个封建国家的经济制度、政治传统、道德规范、宗教势力以及民族关系等多种因素决定着这些国家等级制度的特点。例如我国就没有欧洲各国中世纪的僧侣、贵族和骑士,也没有日本封建社会的旗本、大名、町人、秽多或者朝鲜的两班、中人层。一个封建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随着各种因素的变迁,其等级制度也要发生变化。例如我国唐代的部曲、杂户,元代以种族统治为特色的蒙古、色目、汉人、南人,以及明代的勋贵等级,都具有时代特色,随着王朝的更迭而消失。

我国的清代处于封建社会的末期,[3]也有一套特有的等级制度。本文拟就清代的等级制度的状况和特点做初步的探讨。

一、清代的等级

满族以一个尚带有许多奴隶制残余的甫经进入封建制的民族,征服朱明政权以后,结合汉人原有的封建法制,建立了一套具有民族特点的封建制度,开始了一个新的王朝。清王朝的法典,对社会各种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身份和社会地位,均以不同形式分别有所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吏、户、礼、刑等有关法律和条例中。把这些条文归纳起来,就清楚地呈现出一幅极不平等的等级系列的图像,说明清代是一个等级社会。

清代的社会成员分属下列七个等级,即皇帝、宗室贵族、官僚缙绅、绅衿、凡人、雇工人和贱民。在有的等级中又可划分为若干等第。现在让我们看看这些等级和等第的情况。[4]为了叙述的方便,把凡人放在最后谈。

皇帝。皇帝是地主阶级的总代表,是清代的最高统治者。这是继承了中国封建专制制度的传统。皇帝具有无上的权威,“乾纲独揽”,“唯有一人治天下”。在名分关系上,君臣之纲是三纲中最基本的一条,清代的整个封建政治都是围绕着维护君权的专制统治这一目的而建立的。《大清会典》规定,内阁、军机处以及六部各有职掌,但都是“赞上”以治理万民的,即都是帮助皇帝办事的。皇帝有权夺取人民的土地归他自己或赐给别人(如圈地),有权把人民束缚在土地上(如钦赐孔府庙户),有权动用国库以供享乐(如修建园庭陵墓、巡幸狩猎),有权决定战和(如镇压农民起义、与外国宣战和议和等)。总之,大臣的任命,财政的管理,法典的制定,死刑的批准,考试的录取等一切政、军、财、文方面的立法、司法和行政大权,最后都集中在一人身上。皇帝的绝对权威不可触犯,刑法十恶中的谋反、谋大逆、大不敬等条都是为了惩治危及皇帝的统治和尊严而设的,违犯皇帝的意旨也要杖责。直至生活上各种细节,诸如称呼,礼节,衣食住行,医疗,丧葬等,无不列入典章而有定制,绝对禁止他人僭越。可见皇帝是清代最高的等级。

宗室贵族等级。努尔哈赤之父塔世克被封为“显祖宣皇帝”,凡其本支均称宗室,其伯叔兄弟之支均称觉罗,是为清代的皇族。凡皇族都系一条带子作为标志,宗室系金黄色带,觉罗系红色带。宗室觉罗中的近支及有功者得封爵,爵位按一定制度世袭,其余为闲散。宗室觉罗设长以治族务,成一独立体系。系有带子的宗室觉罗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规定,殴系带的宗室觉罗比殴一般人罪重九等;殴伤者则重十等之多。宗室觉罗与皇帝间的亲族关系,绝大部分已出五服,在服制上属于“袒免”亲。清律中,即使像主仆那样严格的关系,奴仆对主人的袒免亲也不另列条文了。但包括皇帝袒免亲在内的全体宗室觉罗却都受法律的保护。律注解释说,“裔出天潢,均是皇家之派,岂可轻犯!”[5]

宗室觉罗犯有一般罪行,不加鞭责,罚俸了事,重罪也不过板责圈禁,非叛逆重罪不拟死刑,不监刑部。革退宗室改系红带,革退党罗改系紫带。革退后如再犯罪,与一般旗民同罚;但皇族修谱(玉牒)时仍列名册后,生女不选秀女。正因有所依靠,他们之中许多人经常胡作非为,酒肆茶坊寻衅闹事。“越礼逾闲,干犯宪章者,亦层见叠出。所为之事竟同市井无赖。”[6]光绪九年仍有宗室载泰开设赌局殴死旗民某,暴尸城隅“二十余日无人为收殓,官亦不敢过问”之事。[7]

在经济上,宗室觉罗分有大量庄田,特别是王公将军们有庄头为之监督壮丁进行强制性劳动,有带地投充人为之纳银纳物。他们没有向朝廷缴纳田赋的义务,相反还要从宗人府领取俸禄和养赡银。因此他们骄淫奢侈,坐吃京师。至于那些闲散宗室觉罗虽也和王公们一样不事生业,但他们无力拥有较多的壮丁供其剥削。人口繁衍,仅靠养赡银挥霍,其中许多人逐渐贫困。

具有特权地位的汉族贵族只有所谓“圣裔”,即曲阜孔丘的后代。清承明制,仍封之为“衍圣公”。钦赐大量土地作为祭田,孔林地,庙基地,学田等。公爵世袭罔替,土地累代相传。此外孔家还大量购置民田。所有孔府地亩不纳赋税,例免差徭。衍圣公受赐钦拨佃户,并接受投靠。所属各户独立于官府之外,自编保甲;其佃户须向孔府领取户帖,不应国家差徭。

衍圣公在实际上行使地方行政权与司法权。清初,曲阜知县一缺,由衍圣公保举孔氏族人充任;自乾隆二十一年以后,曲阜县令改由朝廷拣选补调,但孔府大堂上仍陈设着刑杖签筒。佃户不及时听候差谴,衍圣公可开信票通知有关县令拘押,解到孔府堂讯,判处枷号等刑,送县执行。甚至佃户之间的人命案件也“上告本府老爷”要求解决,孔府即批“准行票拘听审”。不仅对孔府佃户如此,衍圣公对孔氏宗人和当地一般农民也同样具有这种权利。[8]

衍圣公的这种行为,不载清代典章或特颁诏旨,但是清廷对此从未加以干涉。历来参劾不法绅衿私置板棍擅责佃户、富豪劣绅肆虐乡里的奏章,包括雍正间以此著称的河南山东总督田文镜,对孔府的所作所为都未尝置一词。可见孔府这种权力至少是朝廷默许的,也是被视为当然的特权,成为一种不成文法。虽然衍圣公的势力所及相对全国而言其范围是不大的,但它的性质是不容忽视的。在清代,这样的司法特权乃是一种特例,即使是宗室觉罗中的王公将军也不具有。因此,从等级序列上说,衍圣公居于很高的位置。

据此,宗室觉罗及特封贵族属于一个等级,其中分为衍圣公、王公贵族和闲散宗室觉罗等三个等第。

官僚缙绅等级。官僚缙绅代表“朝廷之体”,乃是国家机器的象征,是皇帝意旨的施行者。官民之间有着一条重要的界限。所谓上下之分在名分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定尊卑名分以“励臣节”,“励臣节以维国体”。就是说要给官僚封建特权地位以维护封建国家的统治。

所谓官僚缙绅,或简称缙绅,首先是现任大小文武官员。他们是现政权的具体体现者,是人民的统治者。其次是“以理去官”者,即以正当道理解任而去,但其官职仍在,包括任职已满停止支给俸饷,已不管事的官员,有新官接任交代而去的官员,淘汰的冗员,裁革衙门而多余的官员,起送赴部候补官员,已补而未到任的官员,以及因老因病退官乡居的官员等,统统在内。第三是封赠官,即本人未任朝廷官员,因子孙当官而得诰者。第四是捐买品级职衔而不任实缺的虚衔人员等。总之,凡有封建品级的各类官员都可列入缙绅等级。此外还包括上述各种官僚的诰命妻子。所有这些人构成一个法典承认的特权集团。

他们的特权主要表现在法律和赋役两大方而。法律方面,一般民人对缙绅有所侵犯,要加重处刑;缙绅与一般百姓发生诉讼案件,不需出庭。只派家人告理即可;即使诉败也不服刑,只罚俸或缴纳极为有限的赎金完结。在赋役方面,缙绅有优免权。清制,百姓有承担官差徭役的义务,各种官差称为“力差”,后改为“力差银”,又摊征于地粮,为“均徭银”。不论征夫抑或征银,这种负担都相当沉重。但缙绅却可得到不同程度的优免。顺、康、雍、乾各朝虽曾几度缩小和限制,但缙绅优免特权始终存在。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优免特权的存在,缙绅则可利用其本身的势力以及与地方现任官吏勾结,加以扩大和滥用,可以“有田连阡陌,坐享膏腴而全不应差”。所谓“包揽”和“诡寄”的问题,有清一代未能解决。结果百姓负担大大加重,“免差之地愈多,则应差之地愈少,地愈少则出钱愈增”。[9]有的地方,贫者“既无立锥以自存,又鬻妻子、为乞丐,以偿丁负”。[10]人民苦不堪言。

此外,在礼制和日常生活方面,缙绅也异于常人,婚丧礼仪、车轿服饰,以及屋宇房舍都有高于一般百姓的规定,低下等级不得僭越。官吏还有权役使所属部民,每次可役使50名,每名役3日。理由是“部民于有司原有应役之义”,[11]就是说百姓本来就有为官吏服役的义务。

官僚缙绅之中,文官三品、武官二品以上又有更为特殊的权利。百姓如骂或殴他们,获罪更重。他们有罪不受刑讯。此外更有一种特权,即准送一子入监读书,称为“荫监”,以保证他们至少有一子可以做官,从而保证其下一代仍在缙绅行列之中。

因此官僚缙绅总起来是一个等级,又可划分为高官和一般官僚这两个等第。

绅衿等级。所谓绅衿,是指有功名(学衔)而未仕的人物,包括文武举人、监生、生员等。举监生员在法律上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地位,如诉讼时一般不受拘押,诉讼可以家丁或子侄被告,轻罪得予纳赎,罪至杖一百也仅咨参除名而已,流罪发遣时地区上予以照顾,且不为奴。和缙绅等级比较,差异较大之处是没有规定他们在和一般人发生刑事纠纷时具有较高法律地位。绅衿也和缙绅一样拥有优免丁徭杂役的特权。绅衿虽然不像缙绅那样拥有较多的特权,但是他们在地方上的实际势力不容忽视。他们和缙绅,特别是和现任地方官之间有许多矛盾,双方的共同利益却又使之相互勾结,相互利用和相互依靠。外地调来的地方官只有依靠地方实力派才能有效地进行统治,他们离开绅衿寸步难行。所以只能“专意结合士绅,保其一日之利”。[12]绅衿则利用衙门势力坐享膏腴,“里下差役永不及身”,包揽钱粮,诡寄田亩,起灭词讼,对百姓无所不为,结果形成这样一种局面:“官不过为绅监印而已。”[13]所以说绅衿和在乡缙绅实际乃是封建统治的基础。

读书人取得生员资格,即得到人们的尊重,出入可乘肩舆。但够得上与缙绅交往的,还要取得举人资格,或者他是监生中的荫监。因为只有他们才能直接得到朝廷的任命成为现任官员。生员中举后,称呼皆改为“老爷”,乾隆元年,福建发生一起吏卒骂举人的案件,判处中把举人比照六品以下长官,可见举人之不同于一般生监。因此,在绅衿中又可分为举人和生监两个等第。

不可否认,清朝建国之初,为了巩固新的体制,曾经对汉人缙绅和绅衿加以打击和限制。例如顺、康年间多次制定禁止豪强霸占,禁止劣衿土豪借开垦侵入田地,禁绅衿诡寄田亩、拖欠和包揽钱粮等等条例。特别是顺治末年著名的江南奏销案、哭庙案以及多次闱案等,都曾给缙绅、绅衿势力以沉重的打击。但当统治体制稳定之后,就整个清代而言,缙绅和绅衿不论从法定的特权还是从实际势力来看,都处于特殊的地位,各自成为一个特殊的等级,则是没有问题的。通过科举,特别是通过清中叶以后滥行的捐纳和军功保举,缙绅和绅衿等级一直在不断扩大。

在官僚政治体制下,皇帝为了有效地进行专制统治,就必须给缙绅和绅衿一定的政治、经济特权。他们获得特权后,就尽一切可能去扩大它的作用。他们利用这种特权及其非法作用,一则扩大土地占有面积加强土地集中的趋势,加强对佃户的剥削;二则包揽、诡寄,尽可能地逃避朝廷赋役。赋税有定额,他们逃避越多,非缙绅,非绅衿等级的土地所有者缴纳也就越多。所以缙绅和绅衿等级的扩大就意味着农民负担的加重。

雇工人等级。清代的法典把雇工人置于低下的地位上。法典规定,雇工人称雇主为家长。雇工人和家长以及家长的有服亲属间具有主仆名分。刑法中关于雇工人及其家长间相犯的处刑规定,没有一项是平等对待的。以斗殴不成伤罪为例,雇工人殴家长杖一百徒三年,比一般斗殴罪处刑加重十三等之多。反之,家长殴雇工人即使折伤也比一般斗殴罪处刑减轻三等。特别是规定雇工人“若违犯教令”,家长有权“依法惩罚”,决罚时“邂逅致死”,“各勿论”。这就是说,朝廷给雇工人规定这样一种义务,他必须服从雇主的任何指示,如果雇工人不服从这种指令,雇主有权将他打死,不构成犯罪。这一规定是将雇工人和奴婢并列的,这就意味着,立法者把雇工人的劳动看成和奴婢的一样,属于奴役性的强制劳动。

雇工人不仅对家长是这样,他对整个宗法家长制体系中的任何成员都具有不同程度的不平等关系。而且总是处于卑幼的低下地位,雇工人和雇主及其家族成员间发生的许多犯罪处刑,法典为雇工人安置的法律地位类似家族中子孙卑幼对父祖尊长的关系,也有一些罪行的处刑比子孙对父祖略轻,如骂詈罪是。所以说,雇工人隶属于家长的整个家族。

但雇工人和家长及其家族的这种不平等关系到雇约解除时即行中止。即使在未解除时,雇工人在家长家族体系以外的社会上也不是贱民,有关良贱的法律对雇工人无效。

雇佣劳动者中只有一部分属于雇工人范畴。法庭在不同时期按照当时特定的条文判断该雇佣劳动者是否具有雇工人的身份。[14]此外处在雇工人法律地位上的人还有:①白契所买奴婢、典当家人、隶身长随三种人中甫经典买或典买未及三年并未配有妻室者;②干犯家长并家长以下亲的赎身奴婢;③干犯家长及家长戚亲、外祖父母的赎身奴婢之子女;④放出奴婢之子女;⑤发谴黑龙江等处为奴人犯之妻,以及六、奸职官妻之弓兵及门皂等。

贱民等级。《大清会典》规定,对居民要分良贱,民、军、商、灶“四民为良,奴仆及倡〔娼〕优隶卒为贱”。[15]良贱界限是清代另一条重要的等级界限。

清律承继明律,把奴婢规定在最低下的法律地位上。男为奴,或称奴仆、僮奴;女为婢,或称仆妇、婢女;他(她)们在法律中的称谓为“奴婢”。奴婢是贱民中最主要的部分。满族入关后,把原有的一套严格的奴仆制度和明代留下的奴婢制度结合在一起。清初,奴婢主要由下列六部分人组成:满洲原有的壮丁、家奴,与汉人作战所得俘虏,汉人原来的奴婢,汉人投充奴仆,汉人卖身当身奴婢,以及有罪发谴为奴者。以后,逐渐以卖身、当身的奴婢为主了。清初满族奴仆中主要是从事皇庄旗地生产劳动的壮丁和从事家内服役的包衣。汉人地主中也有使用奴仆进行农业生产和使用奴婢供家内服役的。

奴婢称主人为家长,家长与奴婢间具有严格的主仆名分。家长及其家族对奴婢有绝对的权利。这种权利得到法律的切实保证。双方的法律地位相差极为悬殊。例如一般不成伤的斗殴罪笞二十,奴婢殴家长则“皆斩”。奴婢侵犯家长的许多刑罚规定被比作子孙对父辈的地位判处。奴婢的这种低下地位不只是对家长本人,而且对家长的宗族中全体有服亲属莫不如此,只不过随其与主人服制的亲疏而有等差罢了,所以说奴婢和雇工人一样是被编制在宗法家长制体制内论刑的。奴婢的地位比雇工人低下得多。主人有权将奴婢出卖、赠送他人和陪嫁。主仆关系是终身关系,而且影响延及子孙。奴仆的妻子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属于主人的。奴婢在社会上是贱民,法律中的良贱关系主要是指四民和他人奴婢的关系。特别是其中禁止良贱为婚的规定,从血缘上把奴婢和良人分开。奴只能配婢为妻,所生子女为“家生子”,仍为主人的奴婢,这就将奴婢身份世袭化。奴婢以获得一次身价将人身卖出后,就成为主人的财产,并可由主人配以其他奴婢为主人进行奴婢的再生产。就这一点看,奴婢几乎成了和牲畜一样的财产,近似奴隶了。主仆关系可以通过开户,赎身或放出的途径解除;但不论通过什么办法,奴婢即使脱离主家,他和他的子女,甚至孙辈也不能和旧主人取得完全平等的地位。

清初,奴仆中大量的是壮丁。壮丁是用于皇庄、旗地的劳动力,也称东来壮丁或东人。“以供种地牧马诸役”,旗人赖以驱使养生。主人及管家庄头待之极为苛虐,不但残酷役使,甚至有逼迫殉葬者。因之壮丁奴仆逃亡甚众。生产奴仆的大量逃亡,严重影响满人统治者的剥削收入。所以严立惩治逃人的法令,给窝家以极为严重的惩罚,使壮丁逃出后无人敢留,用这种办法保证宗室觉罗和旗人的劳动人手。但是效果并不显著,却给汉人百姓带来严重骚扰,成为当时社会的严重问题,百姓苦不堪言。

投充人也是奴仆。满人入关前就有投充人。入关后,汉人单身投充领地纳银者为绳地人,多贫困无依,只能充当壮丁。带地投充者为纳银庄头,经济上有一定的独立性,只需向主人缴纳一定的货币或实物即可;他们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和主人关系比较松弛,但其法定身份则与奴婢同。

佃仆也称庄仆或世朴。[16]清代许多地方都存在这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制度,如河南、江西、江苏、湖北、广东等,而以皖南徽州、宁国、池州三府为最多。佃仆没有迁徙自由,虽有独立经济,但其财产权受到种种限制。有人卖身典身为仆,佃主之田,住主之屋,葬主之山,与主人具有主仆名分之后,世代相沿。世族之仆脱离奴籍而自立门户后,仍为小户,附居大户之村,佃种大户之田,被迫服役。这种关系,有的因年代久远,契券无存;也有的根本没有任何凭据而指称某姓良民为佃仆。虽经雍正五年、十年、乾隆三十四年、[17]嘉庆十四年、道光五年等多次禁革,直至光绪年间皖南某些大户还在整顿庄仆条规,[18]宣统年间广东还请禁这种“陋俗”。[19]

清代还有一批公差隶卒,包括皂隶、马快、步快、小马、禁卒、门子、弓兵、仵作、粮差、巡捕营番役、长随、家人等等。这类人等,在法律上属于贱民,不齿于良民;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的地位与奴婢大不相同。他们服役于内外各级衙门。听命于大小官僚,直接为官僚对百姓的统治服务,因此他们实际是封建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他们为虎作伥的同时,利用官家旗号敲诈勒索,坑人肥己,其中有的长随、家人,经济上相当富有。这些人是百姓的一大祸害。

此外,娼妓、优伶和山陕的乐户均属贱民等级。浙东各县的惰民(即堕民,或称丐户)、九姓渔户和广东、福建、广西的民等,也因“习猥业”而属于阿一类型。他们虽于雍正初年解除贱籍,但事实上仍受歧视如故,规定中仍须自“报官改业之人为始,下逮四世,本族亲支皆系清白,方准报捐考试”。存在这样的规定的时候企图改变社会对他们的看法,承认他们与齐民等,那是不可能的。

以上所有贱民及其四世内子孙都无权考试出仕,这一点是贱民很重要的标志。剥夺考试出仕的权利确保贱民不能跨越官民界限;保证缙绅等级成员身家清白,从而维护统治者的尊严。由此可见划分官民之别和划分良贱之别的目的的一致性。

根据社会地位特点,贱民大体可分为四个等第:一是隶卒,包括前述各种衙门服役人等和长随、家人,二是佃仆,三是乐户,包括娼妓、优伶、惰民、九姓渔户、民等,而最低的等第则是奴婢,包括壮丁、投充人。

二、凡人等级和佃户的身份

除去前述各个等级的成员外,清代社会的广大编氓都属于凡人等级。

清制,军、民、商、灶“四民为良”。良民即平人,在法律上称“凡人”。清律中关于凡人犯罪的条文是量刑的标准。犯有同一罪行,对其他等级成员的处刑都在对凡人所判刑等上酌为加减,以区别该人等级身份的高低。

凡人是人数最多的一个等级,通常所谓百姓,包括旗人在内,主要都在凡人等级之中。凡人也是一个复杂的等级,它包括了不同阶级的成员,如非缙绅和非绅衿的凡人地主,富裕农民,自耕农,佃户,不具雇工人身份的雇佣劳动者,手工业作坊主,手工业工人,其他个体劳动者,灶户、店铺老板、店伙、城镇居民、兵丁、民壮直至乞丐以及僧尼等统统在内。

清代的赋役主要由土地所有者负担。缙绅和绅衿等级的优免和私下的包揽、诡寄,把他们作为土地所有者应该承担的义务转嫁到凡人土地所有者,即凡人地主,富裕农民和自耕农身上。商业和手工业方面的税收也有类似的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讲,凡人乃是清代主要的纳税和应差的等级。

凡人有应试出仕的权利,这是和贱民相区别的很重要的特征。但这种权利受到经济条件的制约,在凡人中不是机会均等的。因此,凡人等级中的地主、富商及其子弟乃是缙绅、绅衿等级的预备队伍。自从捐纳盛行后,这种不均等表现更为明显。凡人中的另一部分,即自耕农、佃农、雇工、小手工业者、小商贩以及其他贫困者,因天灾人祸而破产则是普遍的大量的经常的现象。他们之中的许多人为了能够活下去而通过立契受雇、典当卖身,落入雇工人和贱民等级,也有的应募为隶卒而沦为贱民。因此,凡人中的这一部分乃是雇工人和贱民等级的预备队伍。所以说,凡人是一个不断分化的等级。

凡人等级的成员如拥有奴婢,或者和雇工间的关系符合家长和雇工人的条件,那么他就具有家长的法律地位。因此,相对奴婢和雇工人等级来说,凡人也可说是拥有特权的等级。他们拥有这种特权。不是由于血统的高贵,也不是由于拥有“名器”,仅是由于他们具有家长身份。主仆名分决定了家长即使是凡人也可以具有特权身份。凡人和贱民之间的界限在清代是十分重要的界限。当然,能够拥有奴婢的,能够和雇佣劳动者形成具有主仆名分的家长、雇工人关系的,不是任何凡人都可做到,而是凡人中高等第的成员才有可能。

凡人等级内部的各个成员之间,在社会上彼此没有法律规定的统治和依附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凡人地主、手工业主、大商人和佃户以及不具雇工人身份的雇佣劳动者间的法律身份是平等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凡人等级的各类成员的实际状况有着很大的差别,甚至彼此间表现出许多不平等关系。这是由于习俗、传统、等第之间关系的影响,特别是经济地位的差别等多种因素造成的。凡人中的大地主、大商人等相对其他人有优越地位,其中以大地主为代表;中小地主、富裕农民、自耕农、商人、小手工业作坊主、一般城镇居民、兵丁等则处于相对独立状态,其中以自耕农为代表;佃户、农业手工业及商业中的雇佣劳动者、小商贩、灶户以及乞丐等地位相对低下,其中以佃户为代表。因此,凡人等级可以分为地主、自耕农和佃户三个等第。在实际生活中这些等第间的身份是不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乃是等级内的差别。

地主制经济中,佃户是最基本的、最主要的,也是人数最多的直接生产者。因而有必要对佃户的等级身份地位作进一步的分析。

西欧领主制经济下,土地由国王向下层层分封,除他自己领有的以外,土地分属于某个僧侣、贵族或骑士。“没有土地没有领主”,生产者则附属于土地,分别属于某个伯爵或男爵。领主拥有土地,拥有向生产者征收徭役或实物地租的权力,同时也拥有在领地上的审判权。领地上的直接生产者就是农奴。所以马克思称“农奴是土地底附录”。[20]在那里,土地分封和主人的等级身份直接相联系,土地也带上了等级的属性。土地占有的等级结构以及与之有关的武装扈从制度使贵族掌握了支配农奴的权力。被束缚在一定地块上的农奴和领主自然形成世袭的依附关系,没有没有领主的农奴。各级领主拥有的农奴并不直属于国王,他们没有向国王缴纳贡赋的义务,国王也对这些农奴没有直接的司法权。可见,等级的统治是和领主经济制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

清代的中国则全然不同。民田土地可以自由买卖,实行的是地主经济制。人们只要拥有足够的银两就有买到土地的可能。但他买到的只是土地所有权,并不附带其他政治权利。等级关系和土地间没有直接的联系。清代实行中央集权制度,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属于朝廷,最后由皇帝掌握。等级的统治权和土地相游离。佃户在经济上虽然必须与地主发生关系,但在政治上则仍是国家的臣民。土地所有权可以买卖,因此佃户不属于某一固定的地主。朝廷没有授予地主以对佃户的司法权利。就规定而言,地主和佃户间的诉讼也应在代表朝廷的衙门大堂上解决。

清律和明律一样,没有将佃户置于低下的法律地位上,甚至某些条文还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佃户的利益。[21]

清代佃户是有移动自由的。清廷从来没有关于佃户离开地主土地的禁令,没有给地主以缉拿逋逃佃户的权力,也没有将流民押交地主的规定。肯定包括许多佃农在内的流民、客民的大量存在也可说明清代没有把佃户束缚在地主土地上。“佃户不过穷民,与奴仆不同,岂可欺压不容他适!”[22]由于经济上的贫困,佃户是否可以自由退佃,自由地离开地主的土地外出谋生,那是另外的问题。不禁止离开土地,说明佃户和地主在法律上没有严格的人身隶属关系。

清律继承了洪武五年“佃户见出主,不论齿叙,并行以少事长之礼;若亲属,不拘主佃,止行亲属礼”的命令。这是在礼仪方面的规定,并非用以确定佃户的法律身份。[23]这个规定究竟是否实行了,在多大范围实行了,实行了多久,都是问题。清代法学家薛允升说,这礼仪“乃古法也,今不行矣”。[24]

如前所述,缙绅和绅衿是两个特权等级,和凡人相比,他们当然是有势者、有力者。因此,佃户与缙绅、绅衿地主相对,法律虽未规定佃户身份低于凡人,但在实际生活中却是另外一种情况。例如顺治年间安徽风颖大家有将佃户称为“庄奴”,“随田转卖”,“不容他适”,康熙年间仍育压佃为奴的现象。康熙年间浙江天台绅衿逼租时动辄押人、抄家。雍正年间山东绅衿多私置板棍,将佃户锁拿刑责,[25]如此等等。这种主佃关系,完全是超经济强制的突出形式。

缙绅、绅衿等级的地主对待佃户的这些行为,是实际生活的事实,但不是他们应有的等级特权,也不是佃户应有的法律地位。因此,这些行为在当时也是非法的。史料中也不断出现关于禁止上述行为的记载。[26]至雍正初年,制定了一项正式的有关主佃关系的条例。

雍正五年,河南总督田文镜上疏称,“豫省绅衿置有地亩即招贫民耕种。一为伊等佃户,本系平民,视同奴隶,不但诸凡供其役使,稍有拂意,并不呈禀地方官究治,私治板棍,扑责自由。甚至淫其妇女,霸为婢妾。佃民势不与敌,饮恨吞声,不敢告究。地方官不能查察,徇纵肆虐者,亦干严谴。”他认为应“严加定例”、“永远禁革”,才能使“势恶土豪知有国法,而贫民穷佃亦得共游于熙之天”。[27]田文镜要求承认佃户的“平民”即凡人身份,他的矛头是指向“绅衿”的。吏部在会议后的题本中表示同意田文镜的观点,认为“佃户本系贫民赁地耕种,原非奴隶,纵拖欠租课,亦宜呈禀地方官究追,何得倚恃绅衿,私置板棍,任意扑责。至于淫占妇女霸为婢妾,使佃户饮恨吞声不敢告究,此等倚势肆恶,目无法纪,若不严加定例,令地方官不时严查,详情参究,乡农受其荼毒,为害匪小”。具体拟定例文如下:“嗣后,如有不法绅衿仍前私置板棍,擅责佃户,经地方官详报题参,乡绅照违制例[28]议处;衿监吏员革去衣顶职衔,照威力制缚人及于私家拷打者不问有伤无伤并杖八十律治罪。地方官失于觉察,经上司访出题参,照徇庇例议处。如将佃户妇女淫占为婢妾者,俱革去职衔衣顶,照豪势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占为妻妾者绞监候律治罪。地方官不能查察,徇庇肆虐者,照溺职例革职。该官上司不行揭参,照不揭劣员例议处。”[29]可见,拟例的立意有三:一是肯定佃户及其妻女的凡人身份;二是否定缙绅和绅衿对佃户及其妻女有司法权和人身占有权;三是地方官有监督和保证这种主佃关系的责任。这里并没有提到佃户对绅衿有什么义务的问题。

雍正帝对拟例的三点立意也不反对。但他提出问题的另外一面,毋宁说是封建主佃关系中更带有实质性的一面,即地租问题。他批道:“这本内,但议田主苛虐佃户之罪,倘有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亦当议及。”他认为,只有两方面都谈到。“立法方得其平”,下令再议。[30]雍正作为地主阶级的最高代表,没有忘记这个阶级的最大利益所在。刑部、吏部奉命会议后题:“查绅衿私置板棍擅佃户、奸淫佃户妇女占为婢妾者固宜惩治,而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应照不应重律杖责;[31]所欠之租照数追给田主。如此则田主不致苛虐,而奸佃亦知惩儆,于法得平矣。”[32]雍正五年十二月初五日奉旨:“依议。”[33]定例全文如下:“凡不法绅衿私置板棍擅责佃户者,乡绅照违制律议处,衿监吏员革去衣顶职衔,仗八十。地方官失察,交部议处。如将妇女占为婢妾者,绞监候。地方官失察徇纵及该管上司不行揭参者,俱交部分别议处。至有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数追给田主”,[34]“命下之日通行直隶各省一体遵行”。[35]

欠租“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数追给田主”的规定说明,清廷对欠租的惩治比对欠债的惩治要严厉得多。清律,“其负欠私愤违约不还者,五两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两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百两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36]二者相较,欠租不论多么少,处刑比欠银百两逾期半年以上者还要重两等。可见这一条例的立意绝非把租佃关系等同一般债务关系来处理的。通过这个条例,以法律保证地主及时取得地租,并且给封建统治机器规定了保证地主这种权利得以实现的责任,乃从根本上保护了封建土地私有制。从等级关系上讲,条例给予缙绅、绅衿以身份上的尊严,禁止慢侮;但同时明确地否定了缙绅、绅衿有越出范围去侵犯佃户及其妻子人身的权利。所以说,清王朝是没有授予地主以对农民随意打骂甚至处死之权的。

这个条例的基本精神,直至清末都仍有效。[37]几乎无须证明就可理解的事实是,由于缙绅和绅衿具有特权地位及其与地方官的密切勾结,条例对他们的限制作用是很有限的;相反,他们却有了要求地方政权为他们追索地租的条文依据。此前,地方官发出告示促佃输租,是需要经过绅衿要求的,例如顺治二年苏州绅衿要求巡抚土国宝所做的那样。[38]条例制定以后,地方官警告佃户必须及时纳租的告示迭出,县衙门代地主锁拿佃户敲扑比责的记载越来越多了。

在实际的比租行动中,且不说凶差恶役的敲诈勒索,就在公堂上对佃户的惩治也远远超过条例规定的杖八十。佃户无法忍受,以致有“脱枷自尽之案”,使得有的省份不得不规定“嗣后比责佃户不得过满杖,再重亦仅准枷示而止,不得滥用木笼”。[39]而这所谓的限制,比原规定的杖八十要高出许多!比租惨况的记载也有不少,不一一列举了。

不论定例以前私置板棍吊打佃户、淫占佃户妻女也好,定例以后通过官府代为追比地租也好,都需既有钱又有势,因此主要是缙绅、绅衿等级分子干的。至于凡人地主,则应分别看待。

在缙绅、绅衿地主作恶影响之下,凡人中的大地主也会起而效尤。法典中关于“倾陷富室”要“治以重罪”,[40]禁止“欺慢田主”以及“佃户见田主,不论齿叙,并行以少事长之礼”等规定中所谓“富室”、“田主”是包括了凡人地主的。尤其是富而不贵的大地主仅凭财力往往和官府、缙绅有着勾结关系,他们对佃户的关系绝非是平等的。因此,佃户和凡人大地主虽然在法律上处同一等级,但不属同一等第。

凡人等级中的中小地主则有所不同。他们在经济上占有较多土地,靠剥削地租为生,但他们与缙绅,绅衿等级巴结不上,没有行使“富室”、“田主”权力的力量。因此他们和佃户之间的关系也大不相同。在资料中常有这样的记载,例如,“奇零小户其势本弱”,佃户抗欠,“地方官率漠然不顾,日:吾但能催赋,岂能复催租”![41]大户的佃户纳租逾限,则送官追比,“若夫小户则往往无此力量”,收租时“佃户漠然”,“一佃户如故,众佃莫不如故”,“特明知业户无力能如大户之办人,使受缧绁鞭笞之苦耳。”[42]“有财者未必有势”,“业主一忍耐,而顽户愈恃欠租为得计矣”。[43]这些记载显然是在为中小地主叫苦,但反映出缙绅、绅衿等级,以及凡人等级中的大地主和中小地主是有着等级、等第的差别,从而他们与佃户的关系并不一样,则是事实。

雍正五年条例的前面部分是要限制缙绅、绅衿等级苛虐佃户,但是它并不是要限制他们在法律上和实际上的特权地位,而这种特权地位的某些方面在条例制定后反以更合法的形式出现了。“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数追给田主”的规定,从文意上理解是适用于所有主佃关系的,但在实际生活中真正能够得到好处的,主要是属于缙绅和绅衿等级的地主以及凡人等级中的大地主等第。

以上讲的是民田佃户的情况。需要指出的特例是山东曲阜衍圣公孔家的佃户。孔府户下有:一、钦拨佃户,又称实在户或屯户,耕种钦赐祭田。他们是世袭佃户,世代束缚在土地上,向孔府缴纳实物地租。他们之中,有庙户,服洒扫庙廷及看守庙宇之役,有屠户、笤帚户、猪户、羊户、牛户等,专门屠宰或供应上述各类物资,还有嚎丧户,专为在举行丧礼时服嚎丧之役。二、一般佃户,他们将自己的土地卖给孔家后仍领种原地,成为孔家佃户,向孔家缴租,但免去承担国家差徭。三、寄庄户是佃种孔家土地的外来户。他们地租较重,但不为孔家服役,和孔府没有很深的依附关系。可见清代曲阜孔家佃户情况是复杂的,从一般租佃关系到世袭的依附关系都有。前面已经讲到,衍圣公对不听差唤的佃户具有某种实际的司法权;佃户之间的纠纷,孔府大堂也可票传签讯,这使得主佃关系带有官民性质。特别是实在户,还无法更换主人,也不能脱离孔府土地。由皇帝分封土地、赐给佃户,同时带有司法权(虽然这种司法权不是朝廷明确规定的),使孔家土地和领主庄园制经济有着某种共同之处。孔府的佃户中,实在户可以相当于贱民等级中的佃仆。孔府的一般佃户和寄庄户则属于凡人等级中的佃户等第,他们的地位和一般民田佃户相比略低,是因为田主的等级身份特殊的缘故,而他们本身还不能列入贱民等级。

总起来说,清代的佃户是凡人等级的一个地位较低的部分。较低,是相对他的田主而言,而不是贱民的一部分。佃户和特封贵族、缙绅、绅衿、凡人等级中的大地主等第的关系和他们同自耕农等第中的中小地主之间的关系不同,就因为田主们的等级地位不同。在主佃关系中,佃户作为凡人,他和地主的所属等级、等第的距离愈远,其地位愈是低下。这是由于地主等级地位的高下(从而其法定的和实际拥有的权力有大小)所形成的相对差别,而不是由于佃户像奴婢属于贱民等级那样绝对低下。佃户具有凡人等级的一般权利,不是没有任何政治权利。他们不属于贱民等级,对奴婢等贱民的关系也是良贱关系。他们和缙绅、绅衿间形成的主佃关系也不是主仆关系。

当时人也往往把主佃关系和主仆关系相类比。有的认为佃户受业主役使“皆其分内之事”,[44]或者直称主佃之间“有主仆名分”。[45]这些只能说是缙绅、绅衿等级以及凡人大地主等第的地主与他们的佃户之间实际生活中的关系的反映。不能据以得出一般的主佃关系与主仆关系等同的结论。

清代涉及主佃关系案件中,也有提到“并无主仆名分”的判例。但那是一般性的比拟语句,不能由此推论清代有的佣户与地主具有主仆名分。因为在《大清律例》中,从来没有关于佃户对地主具有主仆名分从而对他的处刑不同于凡人的任何律文或条例。

佃户作为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处于不同等级的地主分别相对待,这样一种复杂状况形成了人们对佃户认识的矛盾。清代法学家薛允升就曾提出这样的问题:清律中“究竟佃户和田主是否以平人论,何以并不叙明耶?”[46]他们普遍地没有把佃户看得低于凡人,承认主佃间“无贵贱之分”,[47]“与奴仆不同”,[48]或“与良贱不同”。[49]但又必须解释实际生活中那么多不平等状况的存在。所以说主佃间“亦有主宾之谊”,[50]“实有长幼之分”,[51]“究与平民不同”,[52]或者“与平人有间”[53]等等。不提田主的差异而试图对主佃关系作出统一的提法,毕竟不甚确切。

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清代佃户在法律上属于凡人等级中的低下等第,佃户在实际生活中的状况受他的田主身份的直接影响。田主的等级和等第愈高,佃户的地位则愈低。佃户和凡人等级中的地主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当然,我们这样讲毫不意味着凡人地主和佃户间关系不是封建关系;因为这种关系本来就是封建等级、等第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封建地租本身就代表着封建关系最本质的内容。封建地租的实现,必须通过超经济强制,而这种超经济强制不论来自地主还是来自国家机器,其根源都在于封建土地所有制,因此即使超经济强制的程度可以比较轻微,主佃关系仍只能是封建关系。我们必须看到清代社会中佃户和缙绅、绅衿以及凡人等级中的大地主等第的地主相对时所处的极不平等的状况,不然就不能理解为什么广大农民经常揭竿而起进行英勇的反封建斗争。同时也必须看到,佃户和中小地主相对时形成比较一般的主佃关系。由于前一种状况的存在,我们就不能笼统地讲清代的主佃关系是单纯的契约关系或金钱关系;由于后一种状况的存在,就不能笼统地讲清代的主佃关系具有主仆名分。事物既然本来是复杂的,就不应简单地对待。

三、清代等级制度的特点

相对明代等级制而言,结合满族特有的内容而建立起来的清代等级制度是有所不同的。例如清代的宗室贵族等级与明代的勋贵等级就大不一样;贱民等级中的奴婢等第也与明代的有很大差别。但清代等级制毕竟是继承明代而来,二者的基础是相同的,即都建立在地主经济制上,因而两朝等级制有许多共同之处。若以清代等级制和西欧封建社会的等级制相比,则有许多显著的差别。

前面讲凡人等级中的佃户身份问题时,已经谈到清代等级制度和西欧领主制下的等级制的根本差别在于没有土地占有的等级结构。从这个根本差别出发,可以看到清代等级制有其与西欧封建等级制度迥然不同之处。

现就清代等级制的四个主要特点略加分析。

(一)清代的等级制度贯彻着封建宗法伦理原则

君臣、父子、夫妇三纲之中,君臣之纲乃是根本。父子之纲要求子孝,夫妇之纲要求妇顺。孝和顺为了齐家,齐家又是为了治国。清律中有所谓“干名犯义”律。父有罪,子应为之“容隐”,如告官,是为干犯,即使告实,父罪同自首可免刑,而子却被判杖一百徒三年。但当父犯大逆、谋叛罪时,子告发,不为干犯。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子对父只能讲孝,无权揭发他的罪过;当忠孝发生矛盾时,孝必须服从忠。可见父子之纲和夫妇之纲是为了巩固君臣之纲服务的,其最终目的是巩固封建统治,巩固君权。因此,围绕父为子纲而建立的封建宗法家长制在封建法制和等级制度之中也被突出地强调了。宗族关系被当做政治关系来处理,反过来政治关系中到处渗透着家族关系。我同意王亚南同志的说法:“一方面把家族政治化,另一方面又使政治家族化,把国与家打成一片,这是伦理的精髓。”“一旦官僚政治出现了,王者或天子高高在上,对于领内广土众民,单依靠郡守县令的管制,实在是难期周密。最妥当的莫如通过家族宗族来管制,即把防止‘犯上作乱’的责任,通过家庭,通过族姓关系,叫为人父的,为人夫的,为人族长家长的,去分别承担,以建立起家族政治的联带责任。”[54]这是说朝廷直接通过家族进行统治的方面。封建宗法家长制还有另一方面的作用。

清代法典中,礼制丧仪部分以九族五服形式把血缘关系按亲疏尊卑组织起来,规定血缘关系具有尊卑长幼名分,刑律则根据这种名分决定亲族间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关系。在社会上,凡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典规定了统一的处刑标准。同一凡人在家族关系中则具有双重身份:身为尊长,对卑幼处于较高的法律地位,身为卑幼则相反。丈夫法律地位高于妻子,妻子低于丈夫。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天定秩序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了。其中最严格的关系莫过于子孙对父母、祖父母。以斗殴(未成伤)罪为例。凡人斗殴处刑仅笞二十,而子孙殴父母、祖父母“皆斩”。计算起来,处刑相差十七等之多。其实十七这个数字还不足以反映刑等差别之大。因为第一,清律刑制规定,如加等,一般不加至死,这里的差别却是进入死刑。第二,刑制规定的死刑中,斩重于绞,这里是从重处斩。第三,法律规定一般罪行首犯从犯分别轻重判处;这里不分首从一律从重处斩。再以最远的亲族关系为例,卑幼殴缌麻亲尊长杖六十徒一年,比凡斗重九等;尊长殴缌麻亲卑幼,“勿论”。甚至卑幼殴“五服已尽同姓尊长”也要加凡斗一等;尊长殴五服已尽同姓卑幼则减凡斗一等。家族内尊卑不平等的程度至于此极。

如果以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作为等级的实质和特征的话,家族内部具有不平等法律地位的按服制亲疏排列的尊长和卑幼,似乎也可以称作是一种等级制。当然这和前面讨论的社会等级不属同一系列。这种特殊的等级是族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家族成员的这种不平等关系只限于家族内部。同一家族成员,他的地位对其晚辈是尊长,对其长辈又是卑幼,同时又和家族别的成员形成戚亲、大功、小功和缌麻等各种不同的关系,个人身份具有相对性;因而不论是哪一种地位都具有范围不定的特点。家族内部这样的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否可以称为等级,也还是可以进一步讨论的。不过,不论是否称之为等级,这种家族内部法律身份的不平等都是值得注意的现象,它对经济上诸如土地买卖手续、财产继承制度等习惯的形成和影响,都应该做进一步的研究。

我们指出家族内部法律身份的不平等,是为了说明更重要的一点,即等级间的法律地位以家族中尊卑关系相比拟,使等级制度的某些部分披上家族关系的外衣。例如雇工人等级。清代刑法许多罪行的处刑规定,是把雇工人类比为子孙,而把雇主类比为父母、祖父母的。其理由是,“雇工人虽不在伦常中,而名分之重则与子孙不异。”另一些罪行的处刑规定,雇工人所处法律地位又略高于子孙,其理由是雇工人对家长“实属分严情疏,非卑幼亲属可比”。此外,雇工人的法律地位不但低于雇主本人,而且低于雇主所有有服亲属,包括雇主的卑幼亲属在内。通过这种办法,确定了雇工人和雇主及其家族的关系,确定了雇工人的等级地位。贱民等级中的奴婢也与此类似,只是奴婢的法律地位比雇工人更低罢了。

处理这种关系的根据是家长和雇工人、奴婢间具有主仆名分。这里虽然不是由于血缘上的亲疏而是由于身份上的差异决定了法律上的不平等关系,但是主仆名分和尊卑名分相联系,相比拟,这种身份上的差异也具有了封建宗法家长制的意义。

既然父子之间是天定的尊卑关系,父祖对子孙则处于当然的、无条件的优越地位,他们之间只能是统治与服从的关系;那么,比作父子的家长与奴婢、雇工人也只能是统治与服从的关系。这种比拟,使人们必须承认这种等级关系是天经地义的、无可怀疑的,从而君权统治下的封建秩序也是天然合理的。这就是立法者的逻辑和所要达到的目的。

将封建宗法家长制的原则扩大运用于某些社会等级关系,从而使等级制度贯彻着宗法家长制的精神,这实际上是以父权家族统治的模式来建立君权政治统治体系的某些部分,这一点是我国清代等级制度的一个特点。

此外,皇位的嫡长世袭制度、宗室贵族之列为特权等级,以及皇帝以臣民为赤子,臣民以皇帝为君父等等级观念,都说明清代等级制到处体现着封建宗法家长制的原则。族权渗透在政权之中,起着支持政权的作用。血缘家族的亲亲观念掩盖着森严的等级制度的残酷性。清代统治者就是用这样的等级制度来排列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维持封建国家的秩序,以保证封建统治机器正常运转。

(二)清代等级制度的变化和解体异常缓慢

清代初年,满人入关后在圈地上建立起来的属于农奴制类型的强制性奴仆壮丁生产制度,经奴仆壮丁大量逃亡斗争,无法继续维持,在不到一个世纪的时期内,已逐渐为租佃制所代替,旗地民田化的趋势也加速进展了。随着生产关系的这种变化,严格的逃人法已无必要,因而有所放松。明代末年汉人中曾流行一时的奴仆生产,在清初经多次奴变之后,也趋向衰微,代之以租佃制以及雇工经营。因此,贱民等级中的主体——奴婢的内容在发生着明显的变化,从以男性生产奴仆为主转为以女性家内服役奴 婢为主。“人市”已消灭,人口买卖“买婢女者多而买奴仆者少”。[55]自然抽样的统计数字也说明了这一点:嘉庆朝刑部档案记载的京师及直隶等十二省涉及奴婢的一百二十一件卖身案件中,买婢六十九人次,买幼女三十三人次,买男仆四人次,买幼男十五人次。其中婢和幼女共一百零二人次,占百分之八十四点三;奴和幼男共十九人次,占百分之十五点七。[56]男性奴仆买卖比例显著得小,而且其中尚不排除属于买来从事服役或学戏等非生产性劳动的情况。尽管在实际生活中早已发生了这样大的变化,在关于奴婢的条例上却直至光绪末年、宣统年间,才考虑从法律上禁革买卖人口问题。至于有关奴婢的法律地位,作为贱民的身份,更是没有修改。

清初民田中经营地主及富裕农民土地经营方式逐渐增多,雇佣劳动,特别是短工的使用逐渐普遍。把大量雇佣劳动者束缚在雇工人等级中,已不能适应经营制度变革的要求。因此统治者于乾隆二十四年、三十二年及五十三年,将有关确定雇工人身份的条例一再修改。修改的总的趋势是逐渐将更多的雇佣劳动者划出雇工人等级,使之脱离对雇主的人身依附关系,进入凡人等级,和雇主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条例这一变化,用去了将近一个半世纪,而且其中还颇有曲折。清代等级制度变化之缓慢由此可见。

此外,宗室贵族等级中,除少数高级的王公贵族仍旧居于高贵地位而外,大量闲散宗室觉罗也和一般旗民一样,经济上日趋败落,穷极潦倒者大有人在。他们除去由于身上系着那条彩带,人们一般不敢去招惹他们而外,远不像他们的祖先甫入中原时那么神气活现了。即使如此,关于宗室觉罗的特权规定依然如旧。

所有上述实际生活中出现的现象,自乾隆中叶以后就表现相当明显了,各个等级所代表的内容已然变化。等级制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却远远不能及时地作出相应的反应。清代等级制一方面在继续发挥着巩固封建统治的作用,同时也在渐渐地溃圮中。不过直到清王朝被一群帝国主义入侵而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时候,这个等级制度也还没有完全陷入诸如18世纪初时法国的等级制或者明治维新时日本的等级制面临的境地。解体的内在性和缓慢性也是清代等级制的特点之一。其所以有此特点,和它本身的弹性特点有关。

(三)清代封建等级制度中存在着产生资本主义关系的可能性

资本主义雇佣关系是“自由劳动”的雇佣关系。“自由劳动和这种自由劳动对货币的交换”“是雇佣劳动的前提与资本的历史条件之一。”[57]所谓“自由劳动”包含双重意义:第一,劳动者已从前资本主义的人身隶属关系中解放出来,成为一个有出卖自己劳动力的自由的人;第二,劳动者已被夺去生产资料,“自由”得一无所有。前者使劳动者出卖劳动力成为可能,后者使劳动者出卖劳动力成为必要。当这种“自由”的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和资本家进行交易时,双方“彼此作为身份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发生关系,所不同的只是一个是买者,一个是卖者,因此双方是在法律上平等的人”。[58]

清代的凡人等级是一个十分庞杂的等级。除去属于具有特殊地位的人以外,绝大多数社会成员都在这个等级之内。它既包括不具缙绅、绅衿身份的城乡地主、富裕农民、自耕农、手工业作坊主和大小商人,也包括佃农、店伙以及农业、手工业和商业中不具雇工人身份的雇佣劳动者。他们虽然分属于不同的阶级,但从法律地位上看却同属一个等级,彼此是“在法律上平等的人”。其中的剥削者并不具有国家赋予的政治特权,他们和被剥削者之间没有法定的隶属关系或依附关系。因此,他们之间也就有经济上等价交换的可能性。处在凡人地位的劳动者的生产资料丧失到一定程度,需要出卖劳动力来维持生活,出雇给拥有生产资料的凡人进行农业生产时,他们之间就是平等的雇佣关系。这就给资本主义雇佣创造了前提。因此,在清代,农业资本主义关系能在不触动等级制度的条件下产生,而且有一定的发展余地。在手工业和商业方面也有类似的条件存在。当然,这是仅就法律身份而言的。考虑到封建行会以及其他条件的影响时,又需另作综合分析。此外,也还要看到等级制度本身对这种关系的发展的扼制作用。

(四)清代社会成员个人等级身份的可变性起着阻碍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发展,巩固封建制度的作用

清代每个社会成员都处在一定的等级之中。但是除去皇帝这一特殊人物和以皇族血统为标志的宗室觉罗以及特封的衍圣公外,其他人的等级身份大都是可以改变的。处于特定等级的个人可以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条件的改变而进入另一等级。譬如,犯罪可以使缙绅等级的成员革职为凡人;经济上的破落可以使凡人降为雇工人或贱民;文化上的科举得中,可以使凡人上升为绅衿甚至缙绅;雇工人可因雇约解除而回到凡人等级;一名奴仆也可经由某种途径脱离贱民法律地位。和其他国家,如西欧或日本的封建等级制度相比,这是清代等级制度的特点之一。其所以如此,也是由于地主经济制和领主经济制的差异造成的。等级权力和土地所有权相游离,而土地又可自由买卖,才使得等级制度有可能具有这样的灵活性。如果把这一特点作为清代不存在等级制度或不存在严格的等级制度的证明,那显然是一种误解。

社会成员的等级身份可以升降这一特点其有特殊意义。它使得清代的等级制度在封建末期起着阻碍资本主义发展、巩固封建制度的作用。这可以从下述三个方面来看:

1.金钱的力量不能破坏清代等级制度。马克思说:“国王们在与别国人民进行战争时,特别在与封建主进行斗争时需要钱。商业和工业越发展,他们就越需要钱。但是,这样一来,第三等级,即市民等级也就跟着发展起来,他们所拥有的货币资金也就跟着增长起来,并且也就借助于赋税渐渐从国王那里把自己的自由赎买过来。为了保障自己的这些自由,他们保存了经过一定期限重新确定税款的权利——同意纳税的权利和拒绝纳税的权利。在英国历史中,可以特别详细地探求出这一过程。”[59]清代统治者也需要货币,也要从凡人等级手中弄到钱。但是,凡人中的富裕分子积累了财富不是用来赎买自己的自由,而是通过捐纳从朝廷换取“名器”,即进入拥有特权的等级。赎买自由的结果是导致等级制度的瓦解,而换取名器的结果却是缙绅、绅衿等级扩大。从而使等级制度加强。同样是金钱的力量,却有着完全不同的后果。在这里,等级制度本身具有的灵活性使得等级制度具有更强的顽固性。

2.已形成的资本主义关系也还可能变质。在土地自由买卖的经济制度下,地权能够自由转移,它就不可能像西欧领主制下的土地那样带有政治属性。清王朝的行政权、司法权集中于中央,不随土地下移。实行官僚政治,就必须有一套选择和任命官僚的具体办法。在清代,科举和捐纳是两种重要的措施。科举的目的是按照封建的德才标准定期从知识分子中考评一批官僚的候选人。捐纳制度则出于朝廷财政的需要而将官爵职位标价出售,谁出得起钱,谁就可以进入缙绅等级,不仅能够得衔,而且可以真个掌印临民。进入缙绅、绅衿等级的这两座大门,始终是对凡人敞开的。当然,不论是直接用现金买官也好,还是供养一个读书人也好,均须投入一定的财富,从而不是凡人等级中任何人都能跨入那两道门槛的。可见,统治者补充官僚的办法本身已经大体上进行了以经济实力为标准的筛选。

如前所述,凡人等级中人与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决定了在凡人等级中最有可能产生资本主义关系。但是,清代凡人中具有优越经济条件的人,由于受到特权可以带来经济上、政治上的利益的诱惑,往往通过科举、捐纳等途径,改变自己的等级身份。那些财富不多的人也争取跻身缙绅等级,“甚至同族比邻共捐一职衔监生,借为护符”。[60]这样一来,本已形成的平等的雇佣关系,因雇主一方身份的改变而转化为等级的雇佣关系,失去了资本主义性质。凡人中的农民雇工因天灾人祸而经济上无法维持生存,以致典卖人身,从而进入贱民等级为人奴役,也使得资本主义性质的雇佣关系瓦解。因此,如果说清代等级制度中凡人这个等级的存在给资本主义产生以极大的可能性,那么社会成员个人等级可以升降这一特点,又严重地阻碍着资本主义的发展。

3.和土地自由买卖制度相结合的等级制度,阻碍着资产阶级的产生。西欧的领主经济决定了国王、僧侣以及贵族的收入来源依靠土地和贡赋,骑士在败落以后还可以靠战争和掳掠。这些都得到政治特权的保证或统治者的认可。特权等级不会自愿放弃这种特权地位。另一方面,新兴的第三等级既无土地贡赋,又不能掳掠,他们主要依靠工商业和贸易来积累财富。第三等级具有的低下等级地位却使得他们在经济上的发展受到极大限制。自由竞争的愿望和不平等的等级强制间的矛盾不可调和。消灭等级乃成为西方早期资产阶级的迫切要求,等级之间的斗争不可避免。资产阶级和封建领主之间的阶级斗争以等级间斗争的形式表现出来。在封建等级制度中产生的第三等级,只有突破等级制度的外壳才能进一步成长。所以,资本主义制度战胜封建制度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等级的阶级向非等级的阶级的过渡。

清代的中国却是另一种情况。在这里,人们向往的财富积累方式是地租剥削。土地自由买卖制度允许人们购买土地,不受身份的限制,凡人可以自由地购进地产。这对资本主义的发展本来是很有利的。但是,缙绅和绅衿拥有免除部分赋役负担等权利使得他们的土地更为有利,并可利用其优越的等级地位更为方便地购买土地。这一点有力地诱使人们进入缙绅和绅衿等级,以便扩大自己的财富。同时,凡人通过商业、高利贷所获盈利,主要也投向地产。大商人也和地主一样希望进入缙绅等级。个人等级身份的可变性又给予凡人中的地主、商人以这种可能性。和欧洲第三等级的处境全然不同。工商业者可以和地主、高利贷者以及官僚融合一体。有着积累财富欲望的凡人可以利用等级制度的这个特点得到更大的满足而不必触动这个等级制度。在这样的条件下,清代的中国虽处封建末期,也很难形成一个代表新兴生产方式的、与封建等级制度势不两立的“第三等级”。

所以说,清代等级制度的个人身份的可变性特点,使得这个制度在封建社会末期仍能顽固地起着巩固封建土地制度、阻碍资本主义产生的作用。等级制度的弹性增强了封建制度的韧性,使之难于破坏。

附带应该提到一个与难以产生强大的资产阶级相联系的问题。西方新兴资产阶级为了突破等级制度的束缚,提出“民主”、“自由”、“平等”的口号,对封建的君主专制和等级制进行有力的批判。这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因此,资本主义社会中封建等级观念消灭得相对彻底。清代的状况全然不同。新产生的资产阶级既不需要打破等级制度才能获得雇佣劳动者,又不妨带着红顶花翎,在收取地租、放高利贷的同时办一点新式企业。“民主”、“自由”,“平等”的口号也曾作为舶来品而时兴,但是,经济上和政治上均极软弱的资产阶级谈不上对封建的等级制度进行什么认真的、比较彻底的批判。因此,许多重要的等级观念,诸如皇帝的家天下制,皇帝意旨的不可违犯,皇亲国戚的高贵和尊严,缙绅、绅衿理应拥有法外特权和权威地位,服役被视为贱业等等,都仍公开地或潜在地作为当然信念以原来的或变态的形式深深地扎根在人们的头脑中,一遇适当条件,就冒出来支配行动。

未能进入资本主义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乃至今天的社会主义社会,仍带有这样的母斑,看来是很自然的。

(原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2期)

【注释】

[1]列宁:《俄国社会民主党的土地纲领》,《列宁全集》第6卷,第93页。

[2]这里所谓的不成文法,是指虽然未经通常的立法程序,甚至没有文字的规定,但是得到国家承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动规范,而不是指任何实际存在的非法行为。

[3]需要说明的是,1840年以前的清王朝是封建社会,1840年开始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但直至清亡以前,其典章制度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封建的上层建筑仍旧保留。因此,为了方便起见,我在这里对整个清王朝的等级制度进行探讨。这样处理问题,不涉及对历史分期问题的看法。

[4]清代社会中所有的成员,大体上都可以归入这些等级、等第。文中提到的职业、行业或职务的名称,只是列举示意,无法遍列无遗。同一种职业的人,由于所处地位不同,也可分别属于不同等级或等第,这也不是本文篇幅所能容纳的。现在只是对清代的等级和等第作轮廓的描述。

[5]《大清律例》卷二七,《斗殴》。

[6]嘉庆十三年《宗室训》,见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一,《宗人府》。

[7]《清史纪事本末》卷五六。

[8]这里有关衍圣公情况,以及下文涉及孔府佃户情况,均据杨向奎《中国古代社会与古代思想研究》第562页至668页及王毓铨《明代勋贵地主的佃户》(见《文史》第五辑)。

[9]屠之申:《敬筹直隶减差均徭疏》,见《皇朝经世文编》卷三三,《户政八》。

[10]盛枫:《江北均丁说》,见《皇朝经世文编》卷三○,《户政五》。

[11]沈之奇:《大清律例辑注》,转见《大清律例统纂集成》卷八,《户律·户役》。

[12]金蓉镜:《复抚军密查地方吏治文》,见《痰气集》卷七。

[13]李 :《牧沔纪略》卷下。

[14]有关雇工人问题,参阅欧阳凡修《明清两代“雇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见《新建设》1961年第4期)及《明清两代农业雇工人法律上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放》(见《经济研究》1961年第6期)。

[15]光绪《大清会典》卷十七,《户部》。

[16]清代文献中有时称东人或家生子为世仆,也有时称所有旗人为世仆,和这里所称世仆均非同一含义。

[17]乾隆三十四年安徽按察使 善奏折。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军机处档案》,乾隆三十四年,卷号1~5(2)。

[18]参阅章有义:《从吴葆和堂庄仆条规看徽州庄仆制度》,见《文物》1977年11月。

[19]《宣统政纪》卷七,第5页。

[20]《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6页。

[21]如《兵律·邮驿·私役民夫抬轿》律规定:“若豪富(庶民)之家(不给雇钱,以势)役使佃客抬轿者”,杖六十,并“每名计一日追给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律注解释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佃客不过为富家耕种田地,非雇工人之比,若豪富之家役使抬轿者,非分役人”(《大清律例》卷二二),说明法律上佃户没有为地主服役的义务。

[22]康熙《江南通志》卷六五。

[23]《大清律例》卷十七,《礼律·仪制·乡饮酒礼》律附条例。清代地方法庭有据此判罪的案例:乾隆十七年,河南通许的员卓与佃户张林斗殴,将张林伤成废疾。员卓应按凡斗伤人肢体律判杖一百徒三年。河南按察使司认为,“查定例内载,‘佃户见田主,不论齿叙,并行以少事长之理〔礼〕’,等语,细绎例意,主佃虽与良贱不同,实有长幼名分,如有相殴之处,若与凡殴一概拟罪,则主佃与平人毫无区别。查员卓系张林田主,应请将员卓比照同姓服尽亲属相殴,尊长犯卑幼,减凡斗一等律,应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这一判决,竟也得到巡抚最后批准(吴光华《谋邑备考》卷八,外结案)。但据此判案,至目前为止,我们只发现这一例,暂时只能称作孤证,不能据此认为该令在司法中具有效力。

[24]《读例存疑》卷十九,《礼律·仪制·乡饮酒礼》律附例。

[25]这类记载相当不少。可参阅康熙《江南通志》卷六五;《河南宣化录》卷三;《天台治略》卷六;《培远堂偶存稿》;同治《长沙县志》;《雍正定例成案合钞》;《碑传集·邵延龄墓碑》等。

[26]这类记载相当不少。可参阅康熙《江南通志》卷六五;《河南宣化录》卷三;《天台治略》卷六;《培远堂偶存稿》;同治《长沙县志》;《雍正定例成案合钞》;《碑传集·邵延龄墓碑》等。

[27]转引自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吏垣史书》,雍正五年九月十九日署吏部左侍郎查郎阿题本。

[28]《大清律例·吏律·公式·制书有违》律:“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故)违(不行)者,杖一百。”

[29]《吏垣史书》,雍正五年九月十九日查郎阿题本。

[30]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起居注》,雍正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参阅《雍正实录》卷六一,第二七页,雍正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戊寅。

[31]上海图书馆藏:《雍正定例成案合钞》第二册,此句为“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折责三十板”。《大清律例·刑律·杂犯·不应为》律:“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无罪名,所犯事有轻重,各量情而坐之)”。

[32]雍正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部尚书德明等题本。见《刑科史书》雍正五年十二月(一)。

[33]同上。

[34]《大清律例通考》卷二七,第四四页。参阅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一○○。乾隆五年和乾隆四十二年两次修改这一条例,将绅衿处分和地方官责任均有所减轻,但总的精神未变。

[35]雍正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部尚书德明等题本。见《刑科史书》雍正丘年十二月(一)。

[36]《大清律例》卷十四,《户律·钱债·违禁取利》律。

[37]参阅宣统二年沈家本等修《大清现行刑律》卷二四,《斗殴上·威力制缚人》律附例。

[38]叶绍袁:《启祯纪闻录》卷六,第四页。

[39]《江苏省例·臬政》,同治七年二月;《江苏省例续编·藩例》,同治十年。清刑制,满杖为杖一百。

[40]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一五○,《户部·户口》。

[41]秦蕙田:《经筵讲义·龙德而正中者也》,见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卷十,《体治四》。

[42]《字林沪报》,光绪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43]《字林沪报》,光绪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44]《陈确集》卷十五,《揭》。

[45]嘉庆《太平县志》卷十八。转见仁井田升:《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

[46]《读例存疑》卷三五,第52页。

[47]《湖南省例成案》,转见仁井田升《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

[48]《大清律例通考》卷二七,《斗殴》。

[49]《谋邑备考》卷八。

[50]嘉庆《太平县志》卷十八。转见仁井田升:《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

[51]《湖南省例成案》,转见仁井田升:《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

[52]《陈确集》卷十五,《揭》。

[53]《读例存疑》卷三五,第五二页。

[54]《中国地主经济封建制度论纲》,华东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20页。

[55]《读例存疑》卷三六,第四页。

[56]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刑部抄档卡片统计。

[57]马克思:《资本主义生产以前各形态》,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页。

[58]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90页。

[59]马克思:《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全的审判——马克思的发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303页。

[60]光绪十三年直隶布政使、按察使告示。见《字林沪报》光绪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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