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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制度解析

时间:2022-03-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开展大学制度价值研究,探讨大学与制度的价值关系,首先需要对大学制度的相关概念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和理解。也就是说,学术标准应当成为判断大学制度有无价值以及价值大小的根本标准。
大学制度解析_大学制度价值论

无论是大学制度理论研究还是大学制度实践改革,都无法回避“大学制度是什么”的问题,即本体论意义上的大学制度问题。当然,实事求是地讲,由于制度目的的多元性、制度内容的丰富性、制度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制度环境的复杂性和制度本身的发展性,要想客观、理性地认识和理解大学制度并非易事。这从一个侧面说明,科学地认识大学制度具有无可争议的基础性意义。

一、 大学制度相关概念考辨

尽管大学及其制度的变革和发展已有近千年的历史,但是,对于“大学制度”这一基本概念学界似乎并没有达成共识,各种不同意见仍然广泛存在。开展大学制度价值研究,探讨大学与制度的价值关系,首先需要对大学制度的相关概念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和理解。

(一) 大学

美国哈佛大学第24任校长普西在《学者的时代》一书中指出:“每一个较大规模的现代社会,无论它的政治经济或宗教制度是什么类型的,都需要建立一个机构来传递深奥的知识,分析、批判现存的知识,并探索新的学问领域。” [2]而大学无疑就是这样一种机构。可以说,大学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原因就在于它承载着传承和传播知识、发现和生产知识、转化和应用知识的社会使命。学术性是大学的本质属性。“对大学而言,没有什么可以取代它的主要职责—培养学者,保持学习和调研的传统。” [3]事实上,尽管大学历经近千年的发展和变革,但其学术性本质始终没有发生根本改变。时至今日,大学仍被称之为“学术组织”或“学术系统”。

第一,学者是大学办学活动的主体。无论是中世纪大学还是现代大学,大学办学活动的主体都是学者。离开了学者,大学的办学就失去了主体基础,大学也就难以存在。在中世纪大学中,学者的角色主要是知识的传递者、传播者,所以,当时大学的主要任务是整理和传递知识,或者说是传授学问,而不是发现、生产或发展知识。在现代大学中,学者的角色则发生了巨大变化。他们不仅是知识的传递者、传播者,也是知识的发现者、生产者,还是知识的转化者、应用者。可以看出,包括教师和学生在内的学者在现代大学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大学办学的成就和声誉越来越取决于学者的专业修养、学术智慧及学术贡献。很难想象,没有一流的学者,会有一流的学科、一流的大学。

第二,学术性活动是大学的功能性活动。大学是学科专业的松散聚合体。大学学科专业是围绕着一定的知识材料而组建起来的。学者则寄居于一定的学科专业之上,并开展与之相关的学术性活动的。伯顿·R·克拉克认为:“在教授和教师的许多特殊活动中,我们可以找到的共同内容就是知识操作,只是发现、保存、提炼、传授和应用知识的工作组合形式有所不同罢了。” [4]由此可见,大学的办学活动主要是围绕高深的知识材料进行的,教学和研究则是主要的知识操作技术。显然,无论是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还是文化的传承与创新,都必须依托于知识材料。从知识论的角度来看,人才培养是整理和传递知识材料,科学研究是发现和生产新的知识材料,社会服务是转化和应用知识材料,文化的传承与创新则是对已有一切知识材料的选择性继承和创造性提升。可以说,这些操作知识材料的不同组合形式—学者的学术性活动构成了大学办学的核心内容。

第三,学术性特征是大学组织结构的根本特征。与其他社会组织结构不同,大学的组织结构彰显出浓厚的学术性色彩。其一,大学组织是一个“底部沉重”的组织。院系和研究所等基层学术组织是大学学术活动的“心脏地带”,是完成大学学术工作的主要场所,是有着相同学科或专业背景的学术人员的聚集地。一般而言,组织功能的有效发挥必须依赖于组织结构的复杂化、优化。而基层学术组织的庞大和沉重意味着,作为一个整体,大学是能够有效地发挥其学术性功能的。其二,各基层学术组织之间是一种松散联合的关系。如果说前者主要是从纵向角度来看大学组织结构的话,那么,后者则主要是从横向角度来看大学组织结构的。由于各基层学术组织的“工作材料具有日益专门化、数量越来越多、知识密集性、知识广博性和自主性程度越来越高的特点” [5],其在学术目标、学术任务和学术活动的开展等方面自然就非常不同,相互之间缺乏实质性的沟通与联系,这是大学逻辑运行和发展的必然结果。

总之,不论是大学的办学主体、办学活动的核心内容,还是其组织结构,都是大学学术性本质的体现,同时也都是大学学术性本质的确证。既然如此,那么,大学制度的根本使命就在于始终维护和保障学术价值。也就是说,学术标准应当成为判断大学制度有无价值以及价值大小的根本标准。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以上主要是从精神层面对大学进行认识和理解的。从外在形式的层面来看,本书所指称的“大学”需要满足如下规定: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在文科(含文学、历史、哲学、艺术)、政法、财经、教育(含体育)、理科、工科、农林、医药等八个学科门类中,以三个以上不同学科为主要学科;具有较强的教学、科研力量和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5000人以上。[6]

(二) 制度

“制度”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个词语,人们对它似乎非常了解,但若追问它的含义或表现形式,却常常难以清晰地回答,甚至还会觉得它有几分神秘和不可捉摸。

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制度”一词进入学术研究的视野是在19世纪中期前后,社会学是较早对制度问题进行关注和研究的学科之一。之后,经济学、政治学、哲学、管理学等学科也纷纷加盟。在此情况下,制度成为多学科共同的研究对象。但比较而言,由于制度经济学家们对制度的研究较为全面、深入和透彻,制度经济学派一度成为辐射思想界和影响其他学科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不同学科的学者基于各自学科视角对制度展开了多方面、深层次的研究,使得制度研究日益深入和系统化,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对制度内涵的多元理解。诚如德国学者柯武刚、史漫飞所说:“文献中的‘制度’一词有着众多和矛盾的定义。不同学派和时代的社会科学家们赋予这个词以如此之多可供选择的含义,以至于除了将它笼统地与行为规则性联系在一起外,已不可能给出一个普适的定义来。” [7]

总体而言,研究者对制度的定义大致可归结为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制度是一种规则或规范(体系)

从笔者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人们基本倾向于使用或认同这种制度定义。也就是说,这是迄今为止对制度最基本、最普遍的一种看法。

新制度经济学家们普遍将制度理解为一种规则或规范体系。例如,诺斯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契约。” [8]在他看来,这些游戏规则是有关经济、政治和社会相互关系的一系列约束,既包括正式法规(宪法、法令、产权),也包括非正式约束(道德约束、禁忌、习惯、传统和行为规则);无论是正式法规还是非正式约束,对人及其行为都具有某种约束力。经济学家舒尔茨则指出,制度主要是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拉坦也认为,制度通常被定义为一套行为规则,它们被用于支配特定的行为模式与相互关系。[9]

可以看出,出于制度能够提升经济绩效的考虑,新制度经济学家们普遍把制度定义为规则。不少学者也从其他学科视角如政治学或法学将制度定义为规则。比如,罗尔斯基于政治学的理论和方法,认为制度可理解为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10]应该承认,这一定义显然过于简明扼要,可能漏掉了制度的许多含义,但它却抓住了制度的公开性、规范性等特征。尤其值得指出的是,罗尔斯的制度定义是建筑在特定的情境下一组个体对善与恶共同认识的基础之上,而不像经济学家那样主要是基于目的与手段、成本与收益的分析。

韦伯则从法学的角度将制度当作一种规则。在他看来,“制度应是任何一定圈子的行为规则” [11]。当然,韦伯法学意义上的制度定义的用意主要不是为制度下定义,而是为了与社会学意义上的制度概念区分开来。

2.制度是一种特定的组织

将制度看成是一种特定的组织,这是从制度所关涉的主体的角度而言的。最早将制度作为一个社会学专门术语的斯宾塞把制度看作“履行社会功能的机构” [12]。以此为开端,制度的该种含义一直沿用至今。

可以说,持此种观点的典型代表是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一般而言,经济学研究的基本单位是交易,而交易有三种类型:限额的交易、买卖的交易和管理的交易。基于此,康芒斯认为,制度是“这三种类型的交易合在一起成为经济研究上的一个较大单位,根据英美的惯例,这叫做‘运行的机构’。这种运行中的机构,有业务规划使得它们运转不停;这种组织,从家庭、公司、工会、同业协会、直到国家本身,我们称为‘制度’ ” [13]。应该讲,这种制度定义能够让我们从更宽阔的视野来认识制度,看到制度实体性的一面,但也可能存在将制度泛化的危险。

诺斯与托马斯在其合著的《西方世界的兴起》一书中认为,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欧的发展是西方兴起的原因所在。之所以如此,理由在于有效率的经济组织能够“在制度上做出安排和确立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个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的活动” [14]

当然,也有学者如诺斯强调组织与制度的区别,认为“制度是社会游戏的规则,组织是社会玩游戏的角色” [15]。但在理解制度的时候,却又无法离开对组织的考察。

3.制度是一种习惯

制度经济学的开山大师凡勃伦是持这种看法的代表性人物。1899年,他出版了《有闲阶级论》一书。在这部著作中,他对制度进行了研究,并认为制度“实质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的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而生活方式所构成的是在某一时期或社会发展的某一阶段通行的制度的综合,因此从心理学方面来说,可以概括地把它说成是一种流行的精神态度或一种流行的生活理论” [16]

按照新制度经济学家们的意见,习惯显然属于非正式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凡勃伦的制度定义突出强调其非正式特征以及与人的行为的合拍。这主要是基于制度起源的一种认识。此外,这一定义较少体现制度的强制性色彩。

4.制度是一种基本结构

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在系统化规则或体系化规则的意义上使用“制度”一词的。显然,人们常说的“社会主义制度” “资本主义制度”所表达的就是这种含义。在此,制度被看成是社会基本制度,是指同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相适应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统一体。[17]

法国政治学家迪韦尔热主要是从这一角度界定制度的。他在《政治社会学》一书中认为,制度“是作为一个实体活动的结构严密、协调一致的社会互动作用整体,它理所当然地主要是在这个范围内设立的模式” [18]

日本学者青木昌彦则从博弈论的角度指出:“制度的本质是对均衡博弈路径显著和固定特征的一个浓缩性表征……制度以一种自我实施的方式制约着参与人的策略互动,并反过来又被他们在连续变化的环境下的实际决策不断再生产出来。” [19]

5.制度是一种行为模式

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学者莫过于美国的亨廷顿了。他指出:“制度就是稳定的、受尊重的和周期性发生的行为模式。” [20]不可否认,这一制度定义突出强调了制度的过程性。更确切地说,这个过程就是所谓的制度化。在他看来,现代化的关键可能不在于建构出某种合理有效的制度框架,而在于如何将现代制度转化为人们的行动,变成人们的行为模式。

我国学者陈颐也指出:“制度是人们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和创造出来的决定人们的文化现象。” [21]毫无疑问,从整体的观点来看,作为有形的组织、规则与无形的文化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在某种意义上说,文化其实就是组织所共享的一套价值观和态度,是意义的框架,是行动的隐性模式,是惯例、符号或认知的网络。

从上述有代表性的制度定义可以看出,学者们对制度的理解、看法各异。尽管如此,但我们并不能就此评判出谁胜谁负。正如青木昌彦教授所言:“关于制度定义不涉及谁对谁错的问题,它取决于分析的目的。” [22]换言之,分析目的、角度不同,对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也不同。虽然如此,但不可否认的是,从形式或手段方面看,制度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或独特性。如前所述,尽管学界对制度内涵的认识和理解仁智互见,但其逻辑指向却是基本一致的,都是围绕着规则或规范形态方面展开的。可以说,规则或规范作为制度的形式特殊性很大程度上已成为制度研究者的一种集体无意识,同时也是联结不同制度理解的桥梁或纽带。

基于此,我们认为,制度是用以协调、制约和干预个体以及特定组织内部各种行动者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或规范体系。由于制度是本书中的核心概念之一,是进一步研究的基础,有必要对制度进行更深入的分析。

第一,从具体的要素角度看,规则是制度的核心内容,但并不是制度的全部。毫无疑问,规则是制度系统中的核心要素,但规则显然不是制度的全部。事实上,除了规则外,制度还包括主体、对象、程序、理念及载体等要素。单纯地把制度定义为规则,其实是模糊了规则与制度之间的差别。正如英国法学家麦考密克所指出的,“制度显然与规则有某些联系,但并不与规则等同。” [23]

第二,制度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诺斯曾对制度的表现形式作过精彩分析。他认为,规范人的行为的规则主要有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两种。非正式规则来自文化的部分遗产,主要是由习惯、惯例、个人行为准则和社会道德规范构成;而正式规则包括政治(及司法)规则、经济规则和合约。这些规则可作如下排序:从宪法到成文法与普通法,再到明确的细则,最终到确定制约的单个合约,从一般规则到特定的说明书。[24]进一步看,正式规则具有明显的权威性或强制性。由于非正式规则同特定的价值观念、文化模式等密切相关,它常常能够得到个体或群体的自觉认同。比之正式规则,其强制性色彩显然淡了很多,有时甚至感觉不到它的存在。

第三,制度具有明显的路径依赖特征。这意味着,任何制度的改革或创新,不能一味采用“休克式疗法”,因为这种方式往往容易背离制度的历史根基而较难获得最后成功,而应以渐进式变革为主。此外,从某种意义上说,制度是人类“应战”的结果,是一种用以调整人类各种交往行为关系的“工具性存在”。

第四,制度自身是不能单独存在的,它必须依附在一定的实体上,如家庭、学校、企业等。反过来讲,这些组织也必须依靠制度来维系和支撑,或者更确切地说,这些组织就是制度的化身。所以,分析制度常常无法脱离主体—组织;组织的性质、使命和任务不同,其制度往往表现出独特的内容和形式。

第五,制度是一种规则或规范,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规则或规范,而是组织化、系统化的一套规则或规范体系。显而易见,不能将作为规则的制度和作为在规则下行事的策略、方针、计策相混淆。再者,我们也不能把制度单纯地理解为一系列见之于文字的规则。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难免出现制度成为一纸空文的现象。为确保制度能够现实地发挥作用,应将制度作为一个系统来看待,系统论意义上的制度是具备自我实现可能的基本条件的。

总之,从形式方面看,制度是一种行为规则或规范体系,但从实质来看,制度必须同个体、组织或人类的目的和使命联系起来,因为,就终极意义而言,制度只不过是一种形式,它应当服从和服务于个体、组织或人类的目的。

(三) 大学制度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特别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精英高等教育向大众高等教育转型、高等教育大国向高等教育强国迈进的时代背景下,大学制度日益成为一个备受人们关注的话题。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可能在于:一是外部社会对优质高等教育需求日益迫切,二是现行高等教育体制机制存在严重弊端,三是现代大学制度具有重要价值。为此,我国学者对大学制度问题展开了多角度、多方面和多层次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针对大学制度的基本含义,学界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和分析。例如,潘懋元认为:“大学制度包括组织机构、决策机制、激励机制、资源配置机制、工作机制(包括科研、教学和社会服务活动的运作模式)和制度创新机制。” [25]别敦荣指出:“我们今天所要建立的现代大学制度……是针对我国大学所承担的现实使命,在解决数十年来大学制度存在积弊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大学制度。” [26]邬大光则认为,大学制度一般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界定……同时,它还包括调节政府和大学之间矛盾的中介机构。[27]还有学者从观念制度层面指出:“现代大学制度是一种基于现实并指向未来的理想的关于大学的制度设计。” [28]

从以上有代表性的大学制度界定来看,论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侧面和层次解读大学制度,深化和扩展了人们对大学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但显而易见的是,这些界说远未达成共识。事实上,由于大学组织自身的复杂性和流变性,“大学”与“制度”两个概念内涵和外延的不断变化以及不同国家和社会体制下的大学内涵的差异,要想给大学制度下一个公认的权威性定义极为困难,但这并不等于说,大学制度是不可定义的,甚至是不可认知的。

根据前文对制度的理解以及结合大学的性质与组织特性,我们认为,所谓大学制度是指借以协调、制约和干预大学与外部利益相关者以及大学内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行为规则或规范体系。这一界定主要涵盖以下内容:

第一,大学制度是一种行为规则或规范体系。必须承认,从形式方面看,无论我们怎样理解大学制度,都无法否认其是一种行为规则或规范体系。

第二,大学制度是借以协调、制约和干预不同大学利益相关者之间关系的工具性存在。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大学与外部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涉及大学与政府、大学与社会以及大学之间的关系等。二是大学内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如大学与基层学术组织、教师与学生、行政人员与学术人员之间的关系等。

第三,大学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权威性、强制性的正式规则体系,如涉及高等教育的法律体系、大学内部的主要规章等,又包括内隐性的非正式规则体系,如学术共同体的价值观念、大学文化模式、学术人的伦理道德等。当然,考虑到非正式规则的内隐性以及转化为具体操作体系的困难性,我们的研究侧重于权威性的规则或规范体系,但在必要的时候也会论及内在性的规则或规范体系。

第四,尽管大学制度表征出结构性特征,但它绝非一套静态的结构体系。实际上,大学制度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否则,它就可能导致封闭、僵化、机械化的严重后果,进而阻碍或延缓大学学术生产力的发展。

第五,大学制度自身无法单独存在,它必须依托于大学组织,同时大学组织也需要大学制度的维系和支撑,两者相互依存,互为条件。毫无疑问,尽管大学组织与大学制度具有一定差别,但从一定意义上讲,大学制度的集合构成大学组织,大学组织则是制度系统化、组织化的结果。

总之,从形式方面看,大学制度是一种行为规则或规范体系;但从实质来看,这种行为规则或规范体系应当全面服务于大学的学术目的和学术使命,始终维护和保障学术价值。

二、 大学制度特质追索

如果说对大学制度的考辨意在从内在层面揭示大学制度内涵的话,那么,对大学制度特质的追索则旨在从外在层面归结大学制度的属性特征。可以说,大学制度是对大学运行的制度安排,是一套协调、制约和干预大学办学活动的普遍的、稳定的行为规则或规范体系。从理想的角度看,大学制度一方面应该保证大学办学活动有条不紊地进行,另一方面也应该维护大学学术自由,保障大学及学者基本的学术权利,如研究自由、教学自由及学习自由等。前者以有效性追求为目标,后者则以正当性追求为标杆。大学制度之所以存在,重要原因在于大学组织内外各种关系的复杂性和流变性。为确保大学的知识传承、知识生产以及知识转化能够有序、稳定地进行,必然要求大学制度担负起对大学内外各种相关力量进行治理、筹划、规范和协调的重任。同时,它还要求大学制度切实保障大学的相对独立性和自主性以及学者从事学术活动应当享有基本的自由权利,规避不合理的干扰和约束。

与其他制度相比,大学制度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根源于大学的学术性本质。首先,学者应以学术为终身志业、以学术创新为根本追求、以促进学术发展为核心目标。其次,社会应给予学者足够的尊重和信任,提供宽松的环境让其相对自由地从事学术研究、探究高深学问。再次,大学制度的设计与实施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大学的相对独立性和自主性以及学者自由地追求真理和探究高深学问。这样一来,学术世界的规则或规范体系显然有别于一般的社会规则或规范体系。当然,大学制度的存在必然意味着大学及学者在从事知识传承、知识生产和知识应用的过程中应当受到相应的规范和制约。不过,这种规范和制约根本不同于法律制度的惩戒性,更应着重于保障、激励和指导大学及学者的功能;不应仅仅是压制性的,更应该是积极性、引导性的,是以提高学术生产力为旨归的,是大学办学活动有序、稳定地进行的基本保障力量。除此之外,要深入解析大学制度的特质,还必须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察。

(一) 大学制度的合理性

一般而言,合理性或科学性所反映的是符合事物运行、发展的内在逻辑或规律。正如马克思所言:“科学性就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规律性。” [29]大学制度的合理性,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大学制度要合乎大学的学术性本质,充分尊重大学办学活动的规律;二是大学制度的设计与制定必须合乎制度运行的逻辑,规则或规范之间不能相互冲突或矛盾。

大学制度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伴随着大学的诞生、发展、演变而逐步形成和完善的。也就是说,大学制度是人们对大学不断认识和探索的产物。其实,人类在大学教育教学实践活动中对大学制度的理性探索由来已久,其演化和发展就是人们不断探索和试验的结果。那么,作为人类主观建构之物的大学制度是否符合大学发展实践、是否与大学组织的本性相一致,就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这实际上也就是大学制度的合理性问题。应该承认,作为一项特殊的社会实践,大学教育教学活动有其自身的发展逻辑。而作为规范、制约大学办学活动的大学制度,应当遵循大学教育教学活动的规律,体现出合理性。

事实上,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大学有自身的内在逻辑。历史上,很多教育家对大学的逻辑进行过揭示和描述。例如,纽曼认为,大学是“一个传授普遍知识的地方。这意味着,一方面,大学的目的是理智的而非道德的;另一方面,它以传播和推广知识而非增扩知识为目的” [30]。卡尔·雅斯贝尔斯也指出:“创立大学的初衷不仅只是把它作为一个传授学问的场所,更重要的是,在大学里面,学生可以积极主动地参与科学研究,并且凭借这个经验获得终生受用的学术训练和指导。” [31]当然,大学的学术规律并不像自然规律那样具有客观性、精确性和可重复性,因而不可能有如绝对真理般的普适性,但这并不能否认大学教育教学活动存在相对真理,而且现实中诸多大学管理者、研究者还未能充分体认和共享这些相对的“真理性知识和信仰”。大学发展史也表明,大学制度必须合乎大学组织的本性,满足合理性要求。只有这样,它才能够有效地促进和保障大学的发展。

大学制度还应遵循制度运作的内在逻辑。从形式方面看,大学制度是一套行为规则或规范体系。既然如此,那么大学制度就应该合乎规则发挥作用的理性原则。首先,规则应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显然,规则必须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或步骤而确切地加以执行和遵守,不至于因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大学制度在实践中“流产”。其次,规则应当具有普遍适用性。它不是仅适用一次,而是反复多次适用;它适用于一类人,而不是特定的、具体的人。再次,规则应当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规则之间不能相互冲突或矛盾,而必须保持逻辑上的统一性。最后,规则结构应当具有合理性。规则结构的合理性既包括外部结构的合理性,也包括内部结构的合理性。前者指规则的集中体现—不同层次的结构应成为前后照应、逻辑合理、层次分明的有机组合;后者指规则的内部逻辑要素的完整、合理。

合理性应当成为大学制度的重要特质。在办学实践中,大学制度建设应该是一项严肃的科学活动,而非任意妄为的活动。我们要想建立现代大学制度,就必须对大学的理念、性质和逻辑有透彻的认识和理智的洞见,对制度运作的内在逻辑有深刻的把握。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大学制度建设实践中真正使大学制度科学化、合理化。

(二) 大学制度的合法性

大学制度要尊重大学的学术规律、遵循制度运行的内在逻辑,体现出合理性。同时,大学作为社会的学术组织,其制度是借以调整、制约和指导学术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规则或规范体系,是为从事学术活动的师生服务的,因此,它还必须反映广大师生的伦理诉求,满足合法性要求。

按照哈贝马斯的限定,合法性是与政治秩序相联系的一个概念。他指出:“合法性意味着,对于某些要求作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来说,有着一些好的根据。” [32]“被统治者的首肯、社会价值观念和社会认同、与法律相关联等是理解合法性的三个重要方面。” [33]可以看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应当合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伦理追求。同样的,大学制度的合法性也在于,它应当合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和伦理追求。

实际上,大学制度主要表现为学术活动中的行为规则或规范体系,而任何真正有效的规则,不仅有法的意义,更有其伦理意蕴。必须承认,任何大学制度的设计与实施都蕴涵着一定的伦理追求。大学制度的变革、创新与评价,都建立在一定的伦理观基础之上,不含任何伦理意图的大学制度是不存在的。所以,规则或规范一旦失去了伦理意蕴,其法的意义便荡然无存。可以说,大学制度要真正有效发挥对学术活动的规制作用、保障学术活动的顺利开展、实现学术的正当价值,就必须合乎当今社会的基本伦理规范。

不可否认,学术性是大学的本质属性。在很大程度上,大学就是一个传承和传播知识、生产和创新知识、转化和应用知识的学术机构。然而,大学的这一切功能性活动的顺利进行必须依托于相应的主体,即学术共同体。那么,作为借以协调、干预和制约学术活动的行为规则或规范体系就应当服务于学术共同体,满足他们从事学术研究、探究高深学问的需要;应当以激励、引导为功能导向,营造宽松的学术环境,激发学术人员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鼓励其全身心地投入到学术研究活动中去,产出高水平、高质量的学术成果,提高学术生产力。所以,大学制度应以确证人的存在和价值为目的,合乎人性的制度设计应以人的自由自觉的本性为核心内容,大学制度也必须以对学者个体或学者团体的自由自觉本性的尊重和保护作为出发点。但在现实中我们注意到,有的大学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学术机构,而变成了官僚机构,“官本位”现象突出;有的大学的办学不是以学术为目标,而是以政府的需要或指令为驱动力,以全面完成政府的计划任务为根本追求;有的大学内部的制度设计与实施,不是为了激发、鼓励学术人员进行创造性的学术研究,而是为了符合某种“既定”的规范、秩序,以行政管理的方式,强制性地规训教师的一切学术行为。可以说,如果大学制度一味地追求行政化的规范和秩序,仅仅考虑对学术活动的规范和制约,以效率和功利为唯一尺度,以规制和秩序作为衡量大学办学优劣的标准,而不考虑如何去引导、激励和提升人性,这样的大学制度就失去了应有的伦理观照,沦为非道德的强制和束缚,异化为对人性的规限和压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

可见,大学制度是需要接受伦理批判的。在当前的大学制度建设中,我们必须对大学制度本身进行伦理考察和审视,不断剔除大学制度中不合乎伦理的内容与形式,不断推进大学制度的伦理重建,从而使大学制度更加合法化、人性化。

(三) 大学制度的价值性

可以肯定,大学是有价值追求的,是一个价值存在物。从根本上说,学术价值、教育价值是大学的永恒追求。那么,作为规范、制约学术活动的行为规则或规范体系,大学制度显然并非机械、客观的规则,它不仅包含着真的成分和善的成分,而且也凝聚着价值的成分,“规范系统总是逻辑地以价值的认定为依据” [34]。事实上,任何时代和国家的大学制度背后,都蕴含着一定的价值诉求。

应该说,大学制度是在大学办学实践中逐步生成的,是由人去设计和建设的。大学制度的设计和制定并不仅仅是一个操作性、技术性问题,其背后反映了一定的价值诉求。虽然从表面看大学制度与其他社会制度一样,都是一种行为规则或规范体系,但是大学制度之所以有资格被称为大学制度,就在于大学的独特性。正是因为大学的独特性才将大学制度与其他社会制度真正区分开来。大学是一个特殊的学术共同体,其根本使命在于追求和实现学术价值。

既然大学办学中的制度规则应该是为学术活动服务的,最终指向的是学术价值、教育价值的实现,那么,大学制度就应该以有利于大学和学术人员更好地从事学术研究为导向,而不应该以规制和秩序为根本目标。也就是说,如果大学制度以规制和可操作性为目的,仅仅指向如何有效控制和便于管理,那么,大学制度就只会越来越僵化、机械化,就会在实施中逐步远离学术活动的价值。当前在一些大学的制度建设实践中对规制和秩序的追求远远超出了合理的界限,使大学制度自身偏离了学术的逻辑轨道。例如,在一些大学内部权力结构中,本应服务于学术的行政权力事实上成为大学中支配一切的权力形式,专业权力成为可有可无的“点缀品”。如此一来,理应是学术机构的大学嬗变成了行政性组织,按照行政逻辑来处理大学的一切事务。在异化的规则或规范面前,广大师生不得不“循规蹈矩”,不敢越雷池一步,其自主性、创造性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大学的学术价值、教育价值在这样的制度运作中失落了。

因此,大学制度如何反映大学的学术性本质?如何为学术服务?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大学的相对独立性和自主性,学者如何相对自由地从事学术研究?如何确保大学学术生产力的发展?这些都是大学制度建设实践中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大学制度建设需要以学术为主导,按照学术的逻辑来设计和安排,才能落实大学的独立地位,激发学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坚守大学的学术价值、教育价值,也才能最终满足国家和社会的需要。

(四) 大学制度的文化性

如前所述,大学制度是在大学办学实践中逐步建立、形成和完善的。而大学办学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实践活动,深受文化背景的影响,可以说,处于不同社会环境中的大学及其制度是存在一定差异的。这表明,大学制度在具有普适性的同时,也具有文化方面的特殊性。

众所周知,文化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对其的认识也充满了歧义和争端。恰如格尔兹所言:“‘文化’这个词在社会人类学领域因其所指的多义性和研究的模糊性而声名不佳。” [35]然而,尽管文化具有复杂性、文化认识具有多样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文化是不可捉摸的。在大多数文化学家看来,文化主要是指人们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所逐步形成的风俗习惯、语言模式、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等,核心是价值观念。在某种程度上说,任何大学都是一定社会文化下的产物,都是在特定文化环境中生发的学术机构。所以,大学及其制度不可回避地承载着社会文化的精神,具有文化环境中的某些特征,那种超越特定文化背景的大学制度是不存在的。显然,任何类型和形式的大学制度的制定与实施都无法逃逸出由文化传统和文化环境织就的无形之网,因此,历史和现实中的大学及其制度都在某种程度上受到特定文化的影响。

具体来讲,在某种文化环境和文化传统中有效的大学制度,在其他的文化环境和文化传统中未必有效;在某种文化环境和文化传统中可行的大学制度,在另一种文化环境和文化传统中未必可行。当前在我国大学制度建设实践中,一些人坚定地认为,只要把国外尤其是美国的现代大学制度移植过来,就能彻底根除我国大学制度的积弊。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学习国外包括美国的现代大学制度有其重要的启示意义,这是因为,大学之所以为大学,就在于它具有某种普适性。但是,那种无视文化传统和文化环境的差异而完全照搬、移植的做法肯定是行不通的。例如,民国时期蔡元培移植法国的大学区制度就以彻底失败而告终。著名学者余英时曾指出:“建筑材料(从制度到文化)全是从西方输入的,然而建筑师并没有真正渗入过西方式的建筑物,更不了解其内在的结构和关系,所以造出来的仍是中国式的房屋。” [36]同理,文化环境和文化传统的不同也决定了大学制度不能盲目引进和简单照搬,而应当在本土的大学办学实践中自主建构。所以,在当前大学制度建设实践中,我们不应盲目照搬、移植发达国家的现代大学制度,而应该从本国、本校的具体情况出发,充分借鉴他国的有益经验,参照过去行之有效的做法,着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

总之,大学本质上是一个学术组织,学术价值、教育价值的实现是大学的根本追求。基于此,旨在实现学术价值、教育价值的大学制度应当具有“求是”的科学精神、“求善”的人文关怀、以学术发展为指向的价值引导;同时它还需要立足于一定的文化环境和文化传统之上,并与之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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