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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课法律术语的翻译

时间:2022-02-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翻译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着我国法律的发展。随着我国学者对国外法律研究的深入,一般常见的法律术语都得到了较好的翻译,并为法律界所广泛接受。上一课在论述法律词汇的特点时,已经或多或少地提及了法律英语术语的汉语译名的翻译。本课并不准备泛泛地探讨法律术语翻译的一般方法,因为绝大多数术语的翻译问题都可以通过权威的英汉、汉英法律词典解决。
第三课法律术语的翻译_法律英语阅读与翻译教程

在一个法律体系中,术语是构建这个体系的基础。由于法律文本的特殊社会功能,法律翻译必须要保证其准确性和严谨性,其前提就是要保证术语翻译的准确与严谨。因此,在法律翻译中,对术语进行准确的转换是保证法律文本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基础。

从总体上讲,我国当代的法律体系是从西方移植的产物。法律翻译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着我国法律的发展。在我国进行法律翻译的初期(1840年左右),对源于外来语言的法律术语的翻译,其困难是今人难以想象的。时至今日,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30多年的发展,中国法律的发展为法律术语的翻译提供了各种良好的条件,各种资料(包括法律译著和法律词典)得到了极大的丰富。(1)随着我国学者对国外法律研究的深入,一般常见的法律术语都得到了较好的翻译,并为法律界所广泛接受。对于初学法律翻译的学生而言,也可以通过各种法律辞典(比如《元照英美法词典》)解决大多数法律术语的翻译问题,在宏观层面上了解法律术语的含义。

上一课在论述法律词汇的特点时,已经或多或少地提及了法律英语术语的汉语译名的翻译。本课并不准备泛泛地探讨法律术语翻译的一般方法,因为绝大多数术语的翻译问题都可以通过权威的英汉、汉英法律词典解决。但是,在术语翻译和学习的过程中,仍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个别术语的翻译和使用仍存在不当或者错误。本课将重点通过对若干术语的分析,从文化和功能两个视角分析不当或者错误存在的原因,并提出应对之策。

在中国法学界,common law已经被约定俗成地翻译为“普通法”。尽管有学者提出不同的看法,比如,陈忠诚教授主张将common law翻译为“共同法”(2),台湾东吴大学潘维大教授主张将common law翻译为“习惯法”(3),但国内的法律词典、法学译著一般还是将该术语翻译为“普通法”,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普通法”的译名已经被广泛的接受。

“普通法”的译名被广泛接受,并不意味着“common law”所代表的法律文化已经被使用这一术语的法律人所完全了解。在英美法的背景下,“common law”至少可以在四个层面上使用:

第一,源于司法裁决而非制定法或者宪法的法律集合(The body of law derived from judicial decisions, rather than from statutes or constitutions.)。(4)在这个层面上,common law是和statute law(制定法),written law(成文法)相对的,该术语的意思与case law(判例法)类似。

第二,基于英格兰法律体系之上的法律集合,与大陆法相异;common law还指一般意义上的盎格鲁美利坚的法律概念系统及适用这些概念的法律技术(The body of law based on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as distinct from a civillaw system; the general AngloAmerican system of legal concepts, together with the techniques of applying them.)。(5)在这个层面上,common law是和civil law(大陆法),Roman law(罗马法)相对的,该术语的意思与AngloAmerican law(英美法)类似。

第三,适用于一国的共同法(General law common to the country as a whole.)。(6)在这个层面上,common law是与仅在某地适用的special law(特定法律)相对的,该术语是指general law,起源于拉丁语jus commune

第四,普通法法院(而非衡平法法院)创制的法律集合(The body of law deriving from law courts as opposed to those sitting in equity.)。(7)在这个层面上,common law是与equity law(衡平法)相对的。在英格兰普通法是英格兰法律的三个历史渊源之一,其他两个渊源是制定法和衡平法。这是所谓的“普通法”是指起源习惯法(custom),以及由国王的法庭所创设和执行的一套法律体系,区别于衡平法院或者大法官法院(Court of Chancery)所创设的法律。在翻译涉及英国法的材料是,经常能碰到一对术语:law and equity。当law和equity并列出现的时候,一般需要将其翻译为:普通法和衡平法,而不是“法律和衡平法”。

仅从术语翻译的角度,将common law翻译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的“普通法”就可以了。但对于英美法的学习者和研究者,这远远不够,因为,在上述四个层面上,每一点都可以生发出很多知识。要想全面地理解common law这一术语,就必须深入地学习其背后的法律文化背景知识。在翻译这一术语时,不光要知道将common law翻译为“普通法”,还要知道使用的是上述四个层面中哪一个层面上的含义。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对这一术语在不同的语境下,翻译为不同的汉语对应术语,然后在汉语后注明common law:

陈忠诚教授也曾主张对common law在不同的背景下翻译为不同的汉语译名。(8)需要说明的是,编者此处提出这种术语处理方法的目的并不在于推翻common law的被普遍接受的译名,而在于提醒学习者在阅读英美法原版材料的时候,能够真正理解和把握该术语背后的文化内涵。

Consideration是英美法中的一个极有特色的术语,也是英美合同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香港立法语文中多称其为“代价”,国内法学界一般将其翻译为“对价”或者“约因”,也有学者主张将consideration翻译为“损益交易”或者“合法价值交易”(9)。在法律界,一般不会有人将consideration翻译为“考虑、思考”等。在翻译实践中,“对价”的使用更为广泛,甚至我国法律已经开始使用这一术语,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The receipt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must be balanced by a consideration, i.e.a corresponding payment agreed on by both parties.)。

与common law术语类似,尽管consideration的译名已经被广泛接受,但不同的法律人对该术语所代表的法律内涵的理解可能并不一致。《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对该术语给出了两种解释:第一,允诺人(promisor)经议价后接受的诸如受诺人(promisee)做出行动、不行使权利或相对允诺等事项。(10)第二,泛指“有效对价”(valuable consideration),即支持当事人之间议价交易的充分对价。(11)

以上文所引《票据法》的规定为例,在该规定中,“对价”被界定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与《布莱克法律辞典》中的解释相比较,我国法律的这种规定较为简单,“相对应的代价”没有说明当事人之间的“议价”,也没有明确该对价是“有效”对价。因此,我国《票据法》中关于“对价”的规定,还不能于英美法上的consideration完全对等。

因此,在学习类似于consideration这种内涵丰富并被我国法律界所广泛使用的术语时,如果仅仅对其浅层化、字面化的理解,甚至是想当然的理解,最后在与英美法背景的法律人沟通时,可能会产生误解的。如果这种浅层化和字面化的理解被带入到立法过程,并最终体现在法律文件中的话,可能会给我国的立法,乃至国际交往带来不良的影响。

Lien是英美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国内学者一般将其翻译为“留置权”。比如,《元照英美法词典》将lien翻译为“留置(权)、质权”,其解释为,“lien是债权人在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担保权益,一般至债务清偿时为止。债务人如逾期未清偿,债权人可以通过变卖留置物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衡平法和制定法上的留置权不限于留置物必须在债务人占有之下”(12);《牛津法律大辞典》将lien翻译为“留置权”,其解释为,“指英格兰法中一个人享有对属于他人的财产予以保留占有直至该占有人针对该他人的请求权得以清偿(为)止的权利”。(13)由于上述词典的影响,“留置”或“留置权”基本上成为了普遍接受的汉语译名。事实上,这一译名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英美法lien制度的一种的误解。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lien是指“债权人对他人财产所拥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或利益,直至其担保的债务或者义务被清偿为止”。(14)一般而言,债权人并不占有该财产。(15)在英美法上,lien存在着多种形式,比如,普通法上的lien(common law lien),制定法上的lien(statutory lien),司法裁决的lien(judicial lien)。从大陆法的视角进行分析,英美法上的lien既包含担保物权等实体性权利,也包括为保障判决得以执行的程序性权利,(16)其内涵大致等于我国法上的担保物权及诉讼保全等措施。(17)因此,就功能而言,英美法上lien的范围要远远大于我国法律概念中的“留置权”,是“留置权”的上位概念。而我国学界并不是将lien作为一个上位概念、一个抽象概念来理解,而是将它的某种表现形式(如“留置权”)理解成了lien本身。

诸如lien之类的术语,现有的翻译存在着误解和错误。这种错误从根本上讲是对英美法文化的了解不够深入和精细的结果,抑或是大陆法和英美法两种法律观念冲突的结果。法律术语的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的对等(即字对字翻译和按字面翻译)外,还应照顾到法律功能的对等。所谓法律功能的对等就是源语(Source Language)与译入语(Target Language)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惟有如此才能使译入语精准地表达源语的真正意涵。(18)对于lien这样的抽象概念,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很难找到对应的术语,可以采用释义(paraphrase)的方法进行翻译,即,用目标语言把源语言的意图含义表达出来。比如,可以将lien翻译为:担保物权(包括诉讼保全等措施)。再如,可以把“yellow dog contract”翻译为:“黄狗合同”(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19)类似的例子还有:

Condominium是美国财产法中的一个常见词汇。该词由拉丁文“con”(意思是“与其他人(with others)”)和“donminium”(意思是“控制、管理(control)”)组合而成。(28)因此,“condominium”一词是指与一人或多人共同拥有的财产。在上述意义上,“condominium”这一术语是指一种不动产的所有权形式,而不是指任何具体类型的建筑物,此语境下的condominium可以翻译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区分所有权”。同时,condominium或其复数形式condominiums也表示具体的建筑物,此语境将下的condominium可以翻译为“区分所有权建筑”。

在美国,condominium也是一个在二战之后才完全形成的概念和制度。与此同时,condominium制度也在世界其他国家获得了不同程度的发展。各国的区分所有权成文法的名称各有不同。各国成文法名称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区分所有权”的不同命名。我国法律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德国法律中的“住宅所有权”(Wohnungseigentum),法国法律中的“建筑不动产共同所有权”(copropriétédes immeubles batis),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法律中的“分层所有权”(Strata Title),新西兰法律中的“单元所有权”(Unit Title),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法律中的“区分所有权”(Condominium),以及英国“共同持有所有权”(Commonhold)都在法律功能方面具有类似性:即上述名称不同的不动产所有权是不动产上的复合权益,所有人既对不动产中的特定单元拥有排他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又对不动产中的共同部分拥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共有权;作为上述两种权利的衍生权利,所有人还对共同财产拥有管理权;上述权利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各国法律在发展的过程中,会形成一些名称不同,在法律功能相似的概念。也就是说,在世界各国法律的发展过程中,现实生活中所面临的问题可能是相同的,为了解决相同的问题,各国可能会形成和制定名称不一,但功能和目的却类似的法律。对于此类术语,需要在把握其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去除术语表面的不一致性,进而在本国法律中找到对应的概念。

在中文里,我们常将“administration”与“executive”都译为“行政”,有不少学者认为它们表示同一个意思。例如,胡兆云说,在英语(尤其是美国英语中),用来表述“行政分支、行政机构、行政部门”的词除了“executive branch”和“executive department”等之外,另一个常用的词就是“administration”。“administration”与“executive branch”和“executive department”指的基本上是同一个机构。从语义学角度看,“行政分支”的义层地位就是“administration”的义层地位,二者的义层地位完全相等(29)

但是,“administration”与“executive”并不完全相同。例如,有人认为,“executive power”是“执法权”而不是“行政权”(administrative power)(30)。景跃进先生的看法是,“administration”与“the executive”都翻译为“行政”,但是,“the executive”是“三权分立”中的“行政”;而“administration”是来源于“政治与行政二分法(31)”中的“行政”,它与“政治”(politics)相对应(32)。也就是说,与“the executive”并列的是“the legislative”、“the judicial”;而与“administration”相对应的是“政治”(politics)。

因此,“administration”与“executive”虽然都翻译为“行政”,然而二者的内涵实不相同。笔者赞同景跃进先生的看法:“三权分立”中的行政是大行政(逻辑上既包括狭义的政府概念,也包括官僚制),但是它对行政部门的角色认定却是消极的。“政治与行政”二分法中的行政是小行政(不包括狭义的政府概念,局限于官僚制),但是它对行政的角色认定却要积极得多(33)

在《新英汉词典》(34)等权威的工具书中,“government”与“administration”二词的中文翻译项下均有“政府”的译法。例如1985年版的第542页“government”的第一个义项是“政府”;第15页对“administration”的一个解释是“行政”;行政机关,局(或署、处等);另一个解释是“[A-](总统制国家的)政府”。2000年世纪版的《新英汉词典》第17页对“administration”的一个解释是“行政;行政机关;管理部门;政府;[the A-]美国政府”。近年来,一些媒体报道和学说著作或译作中也频频出现诸如“Bush administration”(布什政府)、“Clinton administration”(克林顿政府)、“Reagan administration”(里根政府)等中英文表达。

由于这里的“administration”与“government”均翻译为中文“政府”,这导致了人们在使用过程中的概念模糊,因此这一现象引来了不少学者的议论。这其中,有代表性的论文按时间先后顺序有: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席来旺教授的《美国“政府”与“行政当局”辨析》(35)、福建工程学院刘应德老师的《Government与政府》(36)、国际关系学院王文华老师的《美国“总统”的“政府”——一个语用学的分析》(37)厦门大学胡兆云教授的《Administration与Government文化语义辨析及其翻译》(38),等等。

以上几位教授、学者或从政治学、或从法学、或从语言学等视角对上述两词的汉译展开了论述,他们几乎一致向当前流行于媒体报道、学说著述及翻译作品中的“administration”之中文译法“政府”开炮。这就是本书编者所论的“administration”与“government”的翻译之争。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这场发生在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翻译之争”似乎并未引起出版界太多的回应与注意。

在上述提及的论文中,很多作者的论述确属真知灼见,编者十分赞同,但也有一些观点或说理过程(例如《Government与政府》一文),编者则不敢苟同。编者能够认同及需要补充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其一,“government”和“administration”的涵义偏重不同。客观地讲,二者之间显然存有某种“剪不断,理还乱”的关联。但“government”和“administration”是两个不同的英语单词,前者的主要含义偏重于完整意义上的“政府”,而后者的主要含义却偏重于“行政当局”。“行政当局”是“政府中最为明显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行动中的政府(government in action),它代表政府中行政的、实施的、最显著的一边。(39)

其二:“government”和“administration”的语义范围不同。“government”与“administration”之间存在着某种“上下义关系”(hyponymy)(40)。“government”包括“立法分支”(the legislative)、“司法分支”(the judicial)以及这里的“administration”(administration相当于the executive,行政分支)。因而“government”是“administration”的上义词,而“administration”则是“government”的下义词。

其三,理论上“government”和“administration”的对等汉译应有不同。“government”应译为“政府”,“administration”应译为“行政当局”。但实际上,“约定俗成”(41)已然是翻译人名、地名、术语时的一个原则。再者,由于在国际交往中,往往把一国的最高行政机关通称为一国的政府,(42)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也常被译为“administration”。

其四,“government”和“administration”在英美两国的用法不同。一般而言,在美国这一总统制国家,“Administration”指的是某一特定总统(或州长,市长,当地行政首脑)领导下的“行政分支”(executive branch),例如前文所述的“Bush administration”。但是,在英国这一君主立宪制国家,大多数情形下人们不会使用诸如“Blair administration”或今日的“Brown administration”等字眼,他们主要使用的是“Blair government”或今日的“Brown government”这样的表达。

而对于《Government与政府》一文中的几个观点,编者现提出几点商榷意见。

第一,刘先生通过举例论证的方法,得出结论:“government”不应翻译为“政府”,而应翻译为“国家机关或国家机构”。但笔者不能苟同其观点。

刘先生指出《英汉大词典》(43)中的例句“The Government has decided to pass the bill.”翻译为“政府已决定通过该法案”有误。他说:“这就让人不禁要问‘政府有权通过法案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不论是中国的政府还是美国或英国的政府都无权通过‘法案’。理由很简单,‘政府’不是‘国家立法机关’。”

在刘先生看来,一国的“立法权”似乎只且仅属于“立法机关”,这是不正确的。以中国为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这一点不假。但是,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外,国务院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此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可以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制定规章。(44)再以英国为例,议会虽然是英国的立法机关,但这并不意味着议会能够制定全部的法律规则,而常常是由议会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各种行政管理法规,这就是“委任立法”。(45)这是因为英国虽然奉行“三权分立”的原则,在体制上也是由议会行使立法权,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但是,一般认为,英国的分权制度并不十分严格,尤其是立法与行政两种权力的界限不甚明了,因此,(狭义的)政府在立法方面的权限是比较多的,政府对于议会立法的参与、渗透和控制也比较明显。此外,即便在“三权分立”特征明显的美国,立法权也绝非仅属国会独有,因为这里也存在大量的“委托立法”。我们知道,在美国的历史上,1929年到1933年,美国曾经历了一场空前的经济危机,为振兴危机后的美国经济,罗斯福政府实施了“新政”,制定并颁布过一系列行政法规。刘先生断然说,“不论是中国的政府还是美国或英国的政府都无权通过‘法案’,显然是武断的,不完全正确的,因为在事实上,无论是中国的政府还是美国或英国的政府都有权通过‘法案’”。

这里还要说明的是,根据权威的工具书《布莱克法律词典》,“bill”的法律意思有二:其一,“a legislative proposal offered for debate before its enactment”,它可以翻译为“法律议案”,也就是指“一项在得到颁布前被提交至立法机关进行讨论的立法建议”。它可以有立法机构的人员提出;也可以由(狭义的)政府提出,也就是“government bill”(政府议案)。其二,“an enacted statute”,可以翻译为“法案”,指“已得到颁布的制定法”,例如“the GI Bill”(退伍军人权利法案)。因此,“the bill”并没有暗含一定须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意思;换言之,政府是可以制定并通过“法案”的。

第二,刘先生认为,汉语中的“政府”一词仅相当于“administration”的内涵和外延。汉语中“政府”的上位概念“国家机关”或“国家机构”才相当于美国“government”的内涵和外延。对于这样的判断,编者也不能完全赞同。

事实上,汉语“政府”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政府”仅指“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例如我国的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46)”广义的“政府”却“泛指国家政权机关总体或国家机构”。而英语中的“government”一词,根据两大权威工具书《布莱克法律词典》和《元照英美法字典》,它是指“行使政权(political authority)的组织,即体现主权的机器。在此意义上,该词用来总称一个国家的政府组织,而不问其职能或级别,也不问其所处理的事务(47)”这一解释恰说明了将“government”翻译为“政府”并无不妥,因为它完全可以表示广义的“政府”(即“一个国家的政府组织”或“国家机关”或“国家机构”)。

很明显,在刘先生看来,只有将《英汉大词典》中该例句中文译文中的“政府”改译为“国家机关”或“国家机构”才合适,但实际上,实无这个必要。

此外,在美国的法律语境下,首字母大写的“Government”还常常表示“联邦刑事案件中的起诉机关(48)”(the prosecuting authority in a federal criminal case)。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在公诉书上写明的是“United States v.So-and-So”(“美国诉某某某案”),但是在法庭上或法院文书中,“起诉机关”常被称为“the Government”,例如:The Government argues that the search was reasonable.(起诉机关称该搜查属于合理搜查。)最后,government还有“政体”的意思,例如“monarchical government”是“君主制政体”,“parliamentary government”是“议会制政体”的意思。

综上,刘先生所说的汉语中的“政府”仅是“(狭义的)政府”。当“政府”作狭义解释使用时,它的确相当于英文“administration”。但刘先生简单地说“汉语‘政府’一词仅相当于‘administration’的内涵和外延。汉语中的‘政府’的上位概念‘国家机关’或‘国家机构’才相当于美国‘government’的内涵和外延”这一判断不完全正确。

本书认为,“government”既可翻译为“(狭义的)政府”,也可翻译为“(广义的)政府”。(the) Administration主要表示的是“政府”项下的“行政分支”,可以翻译为“行政当局”或“行政政府”(49),甚至也可以约定俗成翻译为狭义的“政府”。

在行政学和管理学界,“administration”一词的翻译曾在上世纪末在中国引起了不小的争论(50),一些学者坚持将“administration”译为“行政(学)”,比如“public administration”一直以来在我国都被翻译为“公共行政(学)”。但是本世纪初,我国刚刚启动的MPA,即“公共管理专业硕士学位”(Master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却将“Administration”译成了“管理”(由此转变成了一个“MPA”还是“MPM”的翻译问题之争。)这种翻译上的转变,以及对这种转变的解释,由于卷入了同期“公共行政学”与“公共管理学”的学科设置之争而变得相当复杂。

在“公共管理”(新词汇)与“公共行政”(传统词汇)的争论爆发前,后者的研究对象限定于政府,但是到现在,前者的研究对象早已突破政府部门,而且不少学者认为“公共管理”已经越来越多地替代“公共行政”。有人认为“administration”与“management”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是高层次的管理,而管理是低层次的行政。(51)”编者赞同美国学者肯尼思·J.皮克(Kenneth J.Peak)的看法,即“行政(Administration)既包括管理(management)也包括监督(supervision)。(52)”因此,与“管理”相对的“行政”应是指日常和例行的行政管理,类似于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所说的“官僚制(53)”(bureaucracy,也翻译为“科层制”)。

通常认为,首字母小写的“administration” 与首字母大写的“Administration”并不相同,它们的主要差别在于:首字母大写的“Administration”常表示“行政学”;首字母小写的“administration”则常表示“行政”(54)。美国佐治亚大学的侯一麟教授也认为小写的“public administration”与大写的“Public Administration”有区别,前者指“公共管理实践”,后者则指“公共管理学科”。当然,如前文所述,首字母大写的“Administration”还常表示“(总统制国家特别是美国的)行政当局”。

“administration”还有其他的含义,如在法律领域内,“遗产管理”的对等翻译是“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 on death”、“破产接管”的对等翻译是“Administrative receivership”;在医药领域,“给药途径”的对等翻译是“Route of administration”;在高等学校,“教务处”的恰当翻译是“Academic administration”,表示“负责管理和监督各教学单位的组织机构”(a branch of an academic institution responsible for the maintenance and supervision of the institution)。

法律翻译工作者在翻译中可能会遇到如“某某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编者认为不应译作“Commercial and Industrial Administration Bureau of City(Prefecture) /County x”,而应译为“x City(Prefecture) / County Administration of Industry and Commerce”。因为“Administration”一词本身便有“executive branch of a government”的意思,即“行政机关、局(署)等”。这方面的例子很多,例如,Food & Drug Administration,就是“食品与药品(管理)局”;再如,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就是“海关总署”(55)

总而言之,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多,必然不断地丰富着中国的法律术语。随着法律英语学习和研究的深入,我们不能简单地满足于对术语的表面理解,而应尽可能地了解术语背后的法律文化背景,了解这些术语所支撑的法律体系。这就需要深入到具体的学科之中进行研究,只有这样才能更加精准地把握法律术语的含义,进而翻译出更加严谨的法律文本。

precedes in accordance with judgment governs construing principle

Historically, the common law is made quite differently from the Continental code. The code (1) judgments; the common law follows them. The code articulates in chapters, sections, and paragraphs the rules (2) which judgments are given. The common law on the other hand is inarticulate until it is expressed in a (3). Where the code governs, it is the judge's duty to ascertain the law from the words which the code uses. Where the common law (4), the judge, in what is now the forgotten past, decided the case in accordance with morality and custom and later judges followed his decision. They did not do so by (5) the words of his judgment. They looked for the reason which had made him decide the case the way he did, the ratio decidendi as it came to be called. Thus it was the (6) of the case, not the words, which went into the common law. So historically the common law is much less fettering than a code.

A. fact-finder

B. goodwill

C. King's Bench

D. damages

E. warranty

(1)One or more persons—such as jurors in a trial or administrativelaw judges in a hearing—who hear testimony and review evidence to rule on a factual issue.

(2)It is a business's reputation, patronage, and other intangible assets that are considered when appraising the business, esp. for purchase.

(3)The court is the highest court of ordinary justice in criminal cases within the realm, and paramount to the authority of justices of gaol delivery, and commissions of oyer and terminer.

(4)Theyare the sum of money which a person wronged is entitled to receive from the wrongdoer as compensation for the wrong.

(5)An express or implied promise that something in furtherance of the contract is guaranteed by one of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esp., a seller's promise that the thing being sold is as represented or promised.

(1)adversary system

(2)bench warrant

(3)chief justice

(4)contempt of court

(5)cross examination

(6)direct examination

(7)due process

(8)grand jury

(9)statute of limitations

(10)Circuit Clerk

(1)宣告无罪

(2)宣誓书

(3)传讯

(4)地区法院

(5)重罪

(6)轻罪

(7)伪证

(8)陪审团裁决

(9)陪审员

(10)传票

(1)此规章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一级谋杀会得到最为严重的刑罚,通常是终身监禁或死刑。

(3)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4)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1)When a trademark has been infringed, the owner of the mark has a cause of action against the infringer.

(2)By the same 1166 statute, jurisdiction over the most important criminal cases, known as pleas of the Crown, was taken from the shire courts and given to the emerging royal courts.

(3)In a very few situations, juries do take part in sentencing decisions. For example, in capital punishment cases in some states, a judge cannot impose the death penalty in a jury trial unless the jury recommends death rather than life in prison.

(4)English common law developed from the rules and principles that judges traditionally followed in deciding court cases. Judges based their decisions on legal precedents—that is, on earlier court rulings in similar cases.

(5)In order to conceptualize this world, I introduce literature on legal pluralism, and I suggest that, following its insights, we need to realize that normative conflict among multiple, overlapping legal systems is unavoidable and might even sometimes be desirable, both as a source of alternative ideas and as a site for discourse among multiple community affili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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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蒋安杰:“法学研究三十年:从小溪到河流——倾听华东政法大学校长何勤华教授细数那些难忘的经历”,载《法制资讯》2009年第1期。

(2) 参见陈忠诚教授的两本书:一是《法窗译话》,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40—41页;二是《英汉法律用语正误辨析》,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112页。

(3) 潘维大、刘文琦:《英美法导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4) Bryan A.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 Thomson Reuters, 2009, p.830.

(5) Bryan A.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 Thomson Reuters, 2009, p.831.

(6) Bryan A.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 Thomson Reuters, 2009, p.831.

(7) Bryan A.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 Thomson Reuters, 2009, p.832.

(8) 陈忠诚:《英汉法律用语正误辨析》,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9) 于丹翎:“英美法中CONSIDERATION原则及其相关概念法律术语释义翻译问题的商榷”,载《中国翻译》,2009年第3期。

(10) Something(such as an act, a forbearance, or a return promise) bargained for and received by a promisor from a promisee; that which motivates a person to do something, esp. to engage in a legal act. See Bryan A.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 Thomson Reuters, 2009, p.922.

(11) Loosely, valuable consideration; consideration that is adequate to support the bargained-for exchange between the parties. See Bryan A.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 Thomson Reuters, 2009, p.925.

(12)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47页。

(13) 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0页。

(14) A legal right or interest that a creditor has in another's property, lasting usu. until a debt or duty that it secures is satisfied. Bryan A.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 Thomson Reuters, 2009, p.2699.

(15) Bryan A.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 Thomson Reuters, 2009, p.2699.

(16) 孙新强:“大陆法对英美法上LIEN制度的误解及LIEN的本意探源”,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

(17) 孙新强:“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优先权”,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18) 朱定初:“评复旦大学《法律英语》中的译注——兼谈法律专门术语的基本原则”,载《中国翻译》2002年第3期。

(19) An employment contract forbidding membership in a labor union. Bryan A.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 Thomson Reuters, 2009, p.4985.

(20) A state statute establishing standards for offering and selling securities, the purpose being to protect citizens from investing in fraudulent schemes or unsuitable companies.

(21) A judicial standard for deciding whether to invalidate the whole contract or only the offending words.

(22) A jury consisting of jurors who are selected for their special qualities, such as advanced education or special training, sometimes used in a complex civil case(usu. By stipulation of the parties) and sometimes also for a grand jury(esp.one investigating governmental corruption).

(23) A payment given by a murderer's family to the next of kin of the murder victim.

(24) One or more legal principles that are old, fundamental, and well settled.

(25) A self-appointed tribunal or mock court in which the principles of law and justice are disregarded, perverted, or parodied.

(26) 1. A statute designed to protect a consumer who buys a substandard automobile, usu. by requiring the manufacturer or dealer either to replace the vehicle or to refund the full purchase price. 2. By extension, a statute designed to protect a consumer who buys any product of inferior quality.

(27) palm tree justice:穆斯林国家的的民事法官坐在棕榈树下,不以先例与典籍为依据的司法,指不考虑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而作出的裁判。

(28) LAWCONDO§1∶1, citing from Webster's Ninth New Collegiate Dictionary(2nd Ed 1987); 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2nd Ed 1985).

(29) 胡兆云:“Administration与Government文化语义辨析及其翻译”,《外语与外语教学》2006年第9期。

(30) 闫海:“规制机构的独立性:分权理论框架下的论证城市经济与微区位研究”,载《全国城市经济地理与微区位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4 年,第217页。

(31) 凡是读过一些行政学著作的人都知道,持“政治与行政两分法”这种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美国学者F.J.古德诺(Goodnow)。古德诺所著的《政治与行政》(Politics and Administration)一书,既是早期行政学的经典名著,也是政治与行政两分法观点的代表作。但准确地说,“政治与行政”二分理论是由德国政治学家布隆赤里最早提出,后经美国学者威尔逊(Woodrow Wilson)在《行政学研究》(The Study of Administration)中的引介和古德诺的系统论证后最终形成的。

(32) 景跃进:“‘行政’概念辨析——从‘三权分立’到‘政治与行政二分法’”,载《教学与研究》2003年第9期。

(33) 景跃进:“‘行政’概念辨析——从‘三权分立’到‘政治与行政二分法’”,载《教学与研究》2003年第9期。

(34) 先后有1975年,1976年《新英汉字典》,1985年《新英汉字典》(增补本)和2000年《新英汉字典》(世纪版)。

(35) 席来旺:《美国“政府”与“行政当局”辨析》,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2年第9期,第72—76页。

(36) 刘应德:《Government与政府》,载《上海科技翻译》2004年第3期。

(37) 王文华:《美国“总统”的“政府”——一个语用学的分析》,载《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38) 胡兆云:《Administration与Government文化语义辨析及其翻译》,载《外语与外语教学》2006年第9期。

(39) Osborne, Stephen P.Public Management: Critical Perspectives. New York , N.Y.: Routedge, 2002, p.55.

(40) 所谓上下义关系,是“指个体词项与一般词项间的语义关系,即个体词项被包括在一般词项之内”。例如,“花”是“玫瑰”的上义词(hypernym),“玫瑰”是“花”的一个下义词(hyponym);被包括在同一个上义词项内的词项称作同下义词(co-hyponyms),如被包括在上义词“花”之内的“玫瑰,牡丹,水仙,腊梅”等是同下义词。参见胡兆云:《Administration与Government文化语义辨析及其翻译》,载《外语与外语教学》2006年第9期。

(41) 所谓“约定俗成”原则,是指译者在翻译人名、地名时,要遵循习惯译法、专名通译的原则。

(42)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749页。

(43) 陆谷孙主编:《英汉大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93年,第750页。

(44) 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15页。

(45) 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7页。

(46)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77页。

(47)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607页。Black's Law Dictionary(7th ed.)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1999. p.703.

(48) Clapp, James E.Dictionary of the Law, New York: Random House, 2000, p.205.

(49) 厦门大学的胡兆云教授认为应当将administration翻译为“行府”,即“行政政府”的缩略语。参见胡兆云:《Administration与Government文化语义辨析及其翻译》,载《外语与外语教学》2006年第9期。

(50) 张帆:《“行政”史话》,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3页。

(51) 张帆:《“行政”史话》,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37页。

(52) Peak, Kenneth J. Justice Administration: Police, Courts, and Corrections Management(Second Edition), Prentice Hall, 1998, p. 3.

(53) 马克斯·韦伯总结了官僚制所具有的四个最主要的特征:层级制,连续性,非人格性,专业化。

(54) 张帆:《“行政”史话》,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04页。

(55) 屈文生:《涉外公证翻译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英语知识》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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