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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与版权限制

时间:2022-02-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英国作为世界上新闻诞生最早的国家之一,现今又是被认为新闻最自由的国家之一,其审查制度的发展具有相当的代表性。但是议会试图设立图书检查员一职,专门负责对图书业进行监督的方案最终流产,标志着英国图书业中出版前审查制度的破产,英国进入了印刷自由的新时代。
言论自由与版权限制_国家文化安全研究导论

一、言论自由与版权限制

(一)言论自由与文化审查制度

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重要基础,是文明国家中公民个体享有的基本权利。长久以来,言论自由一直都和审查制度特别是文化审查制度联系在一起。审查制度一说来自古罗马的官员登记公民户口、评估财产数额、考核公众道德与管理公款的行为,是官员行使职责的需要。所谓文化审查制度,就是文化规范制度,由政府、团体或机构,以法律、道德、风俗等为标准,审查、监督、控制文化信息向公众的传播,或者将这些信息消除的管理制度。柏拉图早在《理想国》中就有理想国家应该有文化审查制度,书报检查制度的理论。从我国历史演变来说,由于印刷术的出现和发展,促进了民间刻坊的繁荣,它在客观上打破了统治阶层对知识的垄断,促进了知识自上而下的流动,在传播知识的同时也生产着非统治阶层的意识形态。一旦代表威权的知识不再被上层精英所垄断,就丧失了神秘性,其权威性便也相继遭到了质疑。采取审查和管制是统治阶级应对这种质疑,维持统治的方式。历朝历代各级政府都曾设立了专门的审查查禁机构,例如,在我国宋朝几乎每个皇帝都颁发过“禁止擅镌”的诏令,元代更是执行了书籍印刷前的审查制度。与此相比,明代对出版的管理则采取了相对开放的政策,无论是国史、官史、谏诤之辞,还是市井文字、小说艳曲,都可以公然刊行。进入清朝,由于是外族建立政权,为了控制反清复明的各种势力则大兴文字狱,对雕刻与书籍的流动严加管制,朝廷不但禁止某类书籍的私刻刊行,同时也对某些书籍授权禁止他人翻刻。

中国如此,西方国家的发展也是如此。英国作为世界上新闻诞生最早的国家之一,现今又是被认为新闻最自由的国家之一,其审查制度的发展具有相当的代表性。虽然新闻在宗教势力主导的封建时期出现,但当时的政府审查主要是针对一切“异端”思想的审查,并不包括新闻的审查,真正的新闻审查产生在英国世俗王权主导的封建社会时期,其间经历了由封建王权时期、金融资产阶级时期到工业资产阶级至今天的三次巨大变化。工业革命中印刷术的发明及应用动摇了原有图书业的组织结构,打破了其产业内部的平衡。出版商对印版、技术工人、油墨和纸张的投资使整个图书业的竞争异常激烈。英国受到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印刷商冯·施贝叶为期五年印刷书籍的特权经营的启发,亨利七世任命威廉·福克斯为皇家印刷商,授予其负责印制皇家发布的公告宣言书、成文法及其他文件之专有权。这种特权制度也是现代版权制度的前身。到了16世纪70年代,特权的范围具有了更加广阔的领域,涉及初级课本、祈祷之书、学校用书、服务用书、历书、预言之书、圣经、入门课本、圣歌等各个方面。对图书出版实行垄断是皇室与出版商之间的一种协议,书商要确保对皇室政权不可接受的政治、宗教言论不进入传播流域,政府借此获得政治上的稳定,而书商则赚取获得保护的出版垄断利润。1559年,伊丽莎白一世发布了一系列禁令,内容关涉政府与教会组织的敏感问题,制定了与控制新闻媒体有关的规则。按此规则的规定,除非得到皇室任命的审查人员的许可,任何书籍不得出版,而享有特权的书商被要求必须管辖图书业,协助皇室执行禁令以反对那些未经许可的印刷,防止反对言论进入公众社会。书商为此制定了一系列许可印刷的程序与规则,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书商启动了一个图书印刷登记制度,即若要印刷、发行图书,必须事先得到由皇室授权的部门审查,获得印刷的许可后将其记载于登记簿内。这些措施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皇室控制民间各种言论表达和传播的目的。到了19世纪中叶,英国议会仍一直对如何通过控制印刷业来控制言论宣传一事颇为关注。下议院在1641年曾明确指出,要确保他们的观点以完全准确的印刷体形式披露出来。但是,议会通过日益严格的审查来控制图书业以作为自身宣传的工具,与图书行业成员主张维持行业现有的权力现状,不再承担过多监督义务以维护经济利益的要求之间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冲突。当初英国为了维护皇权的统一与稳定,控制某些思想的流传,通过赋予书商专有印刷权,颁布禁止盗印的命令,有效地保护了书商利益,同时也获得了书商给予的对出版图书检验其流传思想,保障皇权政治利益的担保。但是议会试图设立图书检查员一职,专门负责对图书业进行监督的方案最终流产,标志着英国图书业中出版前审查制度的破产,英国进入了印刷自由的新时代。

古今中外,国家实行文化审查制度,禁止一些书籍流通的目的首先在于思想控制,维护正统的意识形态地位和安全。可是随着社会发展,文明进步和公众素质的提高,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审查制度遇到了人权理论的有力挑战,言论自由理论因此得到了充分的重视。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明文规定,人人有主张及发表自由的权利,权利包括保持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及经由任何方法不分国界以寻求、接收并传播消息意见之自由。而欧洲人权公约则进一步细化了言论自由的法律涵义,一方面是人人都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对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防止骚乱或犯罪、保护社会道德与健康、保护他人名誉与权利、防止泄密、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性的考虑,言论自由也要受到法律规定的或在民主社会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与职责的限制。例如,2008年6月5日,美国印第安纳州一名16岁的少年在其笔记本中写道:“我希望打破现有射杀人数纪录。我要立刻获得重视。我还没下手是因为,这样做要么会入狱一辈子,要么不得不自杀,或者被警察杀死。”由于该笔记本被警方获取,因而迅速遭到逮捕。[1]文化审查制度发展到今天,审查重点主要在是否需要以及如何才能对民众信息的取得、阅读与传递等方面加以限制与阻止的制度,其审查的内容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权利发生冲突也就无法避免。例如,美国著名政治评论员马克·霍尔珀林在参加电视台一个早间节目时,误以为节目播出有7秒延迟,所以他说:“我想先对总统昨天的表现作个评价。我觉得他真是××烂。”即使后来他表示了真诚的道歉,但电视台方面认为他的言论是“完全不恰当和不可接受的”,从而将其无限期停职。[2]审查制度在网络发达的今天变得更加重要,标准也愈加复杂。例如,2007年美国密苏里州两名青年因在视频网站You Tube上发布的音乐视频带有恐怖主义嫌疑而遭到逮捕和起诉,当地检察机关的理由是他们品位低下十分过分。[3]由于网络言论在颜色革命、英国2011年伦敦骚乱以及阿拉伯之春等著名事件中所展示的巨大作用,各国基于国内安全的考量,都相继对国内网络公共社区、论坛、分享网站等网络舆论集散地采取了各种限制措施,其中对涉黄、涉暴、敏感政治词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就是网络环境下文化审查制度的应对和发展。

(二)言论自由与版权制度

二百多年前的法国《人权宣言》就已经提出:“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尊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每个公民不论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宗教信仰如何,均享有该项权利。从广义上讲,言论自由也是创作者的自由,它包括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艺术自由,以及出版自由等各项宪法权利。版权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是公民表达思想,行使“言论自由”等政治权利的产物。因此,现代意义上的版权制度在立宪精神指导下,充分反映了言论自由等各项自由的要求。版权制度的各项规定,有的是言论自由宪法权利的具体表现,有的是与言论自由宪法思想一脉相承,有的则与言论自由权限制的宪法原则紧密相联。在宪法保护公民思想表达与信息表达的自由的同时,版权制度则为表达的传播形式和表达方式提供了有力保护。任何对传播方式的促进和限制都可以是对接收信息和公布信息的有效干预,版权制度都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版权制度与言论自由都以保障、推动表达的活跃和多样性为目标,因此,二者具有功能一致性与价值协调性;言论自由是版权制度必要的宪政条件,即言论自由是现代版权制度和版权产业生存发展的制度性生态环境。版权保护为言论自由进而实现表达性文化的活跃和繁荣提供有效的保障机制。版权制度与言论自由有着相关的正向逻辑价值取向,可以对作者作品传播和社会文化繁荣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例如,国民党在1949年秋退居台湾地区之后的第一个十年里,为了维持着一种企图反攻大陆的士气,加紧了对思想流传的控制以维持政局的稳定,其中包括加强对文字作品出版的审查,增添了很多事务性程序,阻碍了版权保护功能的发挥。这种烦琐的注册审查版权保护程序耽误了很多作品的及时注册,结果是使得这些作品不能得到完善的保护。为此,西方出版商要求他们的本国政府针对台湾采取“外交”措施。比如,美国出版商认为应当重新审查已经成为台湾“国防”生命线的“双边安全计划”,他们还质疑台湾参加“信息传媒担保计划”的资格,该计划是向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提供美元,以满足其购买美国出版物和电影。他们希望通过这些措施说服台湾当局修改其知识产权制度,参加全球统一的版权条约,并广泛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履行旨在保护美国知识产权的《1946年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等义务。[4]台湾当局认为,一些盗印是出于学生获取最新外国信息的需要,特别是理工科学生,他们没有钱支付购买,但是台湾当局仍然为此公布了大量旨在宣传和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法令,可是由于操作程序不到位,如被侵权人需要在既有程序下对侵权进行有效举证才能获得制裁支持等多项条件,因而情况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扭转。1982年《新闻周刊》把台湾评为世界制假之都,在遭到美国“特别301条款”指控后,迫使台湾当局不得不采取大规模的版权修订活动和加强各方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才真正使得台湾知识产权保护氛围有了明显的好转。

不列颠百科全书》在阐述版权法的条目中这样写道:“现代版权观念诞生于十五世纪末期,是谷登堡发明的印刷术扩展到全欧洲以及由于宗教骚乱导致文艺复兴和基督教新运动的产物。”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认为版权事件背后的官方意图与文化意蕴决定着版权事件的性质,因为目的是政策制定者愿望的反映,而效果反映的是所有参与人的不同看法。鉴于言论自由与版权制度在人类权利序列中的地位差别,版权制度一方面可以实现版权作为财产权和文化权利的权利内容体现出的制度目标性,另一方面更需要强调其制度所具有的工具性,即版权制度是国家进行市场利益公平分配并促进表达、繁荣文化的工具。

(三)信息社会下国家文化安全与知识产权保护

自印刷术出现并加以应用之后,国家从禁止某类书籍的私刻刊行发展到对某些书籍授权禁止他人翻刻,这是印刷术的推广导致印刷品的流行,动摇了统治阶层意识形态的稳固地位,于是国家开始采取对某些书籍的流通加以控制措施的结果。那时,国家控制的是书籍的发行,而不是盗印。也正是借助了国家对可能危及统治政权的书籍的流行的控制所采取的特别授权措施,一些作者或者刻坊巧妙地或是偶然地获得了国家对自己书籍的印刷授权。可以肯定的是,国家当初禁止某些书籍流通的目的在于思想控制。可是,“思想是不可被专有的”是版权制度一项不言而喻的公理。早在英国1769年的Millar、Donalson案[5]和美国1879年的Baker案[6]中都已明确了版权制度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思想和情感的这项基本原则,思想表现两分理论成为构筑版权制度的一项基本理论。之所以这样,一是现代社会的言论自由的需要,思想可以刺激创新的产生,丰富言论的内容,激发更加具有高度的思维活动;二是促进知识的生产和流通,便利作者的创造,促进信息和思想的传播。言论自由和版权制度可以在溯及人权渊源上达成一定的一致,但是在言论自由也可能触及国家、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利益时,这时版权制度特有的工具性就可以成为维护国家这些利益的重要手段。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现有版权制度遭受到数字技术的强有力冲击出现了诸多问题,特别是物理技术的更新换代冲破了版权保护手段的藩篱,权利冲突问题逐渐成为其中的焦点问题。美国Eldred诉Ashcroft一案[7]就直接暴露了这样的矛盾。Eric Eldred于1995年建立了一个公共作品网上图书馆,把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进行扫描和上传,免费对公众开放。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索尼法案》,把现有作品版权保护期延长了20年。这样一来,原本Eldred能向自己的图书馆添加的作品,现在由于版权保护的延长就不能添加了。根据《索尼法案》的规定进行计算,2019年前不会再有任何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可以进入公共领域。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该段时间内将有超过100万件专利由于超过专利保护期限而转入公共领域。根据美国《宪法》第8条的规定:“国会有权通过赋予作者和发明者对他们的创造物的有限的专有权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根据这一规定,知识产权的垄断保障是有一定期限的。但在过去的40年中,由于受包括迪士尼在内的多家公司的院外集团游说推动,美国国会已经多次延长版权保护的期限,而且每次都在保护期限即将到期时,国会就开始运作,所以,国会的这种做法被知识产权领域相关人士认为涉嫌违反宪法。[8]1999年1月,劳伦斯·莱斯格先生代表Eldred在华盛顿特区的联邦法院提起了诉讼,状告当时的司法部部长Ashcroft,请求法院判定《索尼法案》违宪。后此案又经过华盛顿特区巡回法院二审以及最高法院重新裁定,最终以原告方也就是Eldred一方败诉收尾。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认为,国会的行为并未违宪,其延长保护期限是因为欧盟诸国将版权的保护期限延长至作者死后70年,为了保护美国作者的权利,那么美国也应将版权保护期限延长至和欧盟一样。该案表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版权法保护期限的延长,从而使得本应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继续为版权人所有,导致一般公众难以对作品进行利用,而实质上反映的是权利冲突问题,即版权权利人对作品的控制与一般公众对作品利用的冲突。从知识本身来说,文化的非商业性十分重要,也是极具社会价值的,对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就是为什么即使在私有权利受到保护毋庸置疑的美国也同样对知识产权规定了有限的时间保护期限,在保护期限内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但是一旦超过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就进入公共领域为社会公众所共享的原因。以前由于受制于各种技术条件,言论和知识的传播范围十分有限,但在进入信息社会后,依托互联网技术的传播大大提高了知识的普及速度,这也是原告希望建立网上图书馆使得很多尘封的作品能够重见天日的初衷。在Eldred诉Ashcroft案中,从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和法庭辩论来看,除了直观地可以显示一些文化娱乐产业巨头可以因此继续享有大量的知识产权权益金外,并无法证明延长既有版权保护期限可以刺激创作动因的增长,反而使得一些缺乏商业操作价值的创作作品更推迟了与公众接触的时间。而重要的是,支持这种做法,不仅可能意味着立法机构可以不受限制地不断延长版权保护期限,从而导致可预见的市场集权化,甚至还意味着,通过操控版权这种知识产权制度,立法机构可以支持维系主流文化观的作品传播,限制普通公众希望得到更大范围知识普及和传播的可能,从而达到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目的。

社会发展到信息化社会,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或无国界性、技术性、虚拟性和交互性等特征,使国家权力日益弱化和非中心化,使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以至意识形态、价值观念、社会习俗都呈现出多元化、多样性的特点。它一方面为个性化张扬和个人自由主义的盛行提供了条件,另一方面为人们自由出入网络空间和进行网络活动提供了便利,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喜好自主选择网上的信息服务及活动的形式与内容。网络活动的便捷、低成本也使其具有更自由和高效率的特点。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对于知识与技术发展、审美、教育等意义极大,事关社会的良知与活力,在信息化社会中的作用明显。由于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是版权的价值起点,版权制度是言论出版自由在文化领域的法律体现。如果不能有效协调言论自由与版权保护的关系,那么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就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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