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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总体性观念到一般类型

时间:2022-01-3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环境义务背后的道德主张应当是一种弱势的人类中心主义。
从总体性观念到一般类型_环境义务规范论

第三节 环境义务之结构:从总体性观念到一般类型

我们认为,每个人遵从某种义务是因为他具有一种合作的美德,尽管有的时候这种合作的目的为了获得利益或避免受到损害。罗尔斯明确指出义务不同于其他道德要求的显著特征就在于它是人们自愿行为的结果:“义务有几个不同于其他道德要求的显著特征。其中一个是,它们是作为我们自愿行为的结果产生的;这些行为可能是明确地给出或者是默默地承担,就像允诺或协议,但它们不必像在接受利益的情况中那样。再者,义务的内容总是由制度或实践规范所界定的,该规范指明了一个人被要求去做的是什么。最后,义务通常是属于确定的个人的,即那些一起合作以维护他们的制度安排的个人。”[22]这种论断揭示人们遵从义务或者基于一般的观念,或者是源于法律规范的设定以及形成社会合作的具体需要。在环境事务中,环境义务有更多的基于道德和对未来远景的考量,因而,在环境义务的体系中,不管是一般性的观念还是具体类型都带有浓厚的伦理色彩。

一、环境义务的一般性观念:关于环境义务的道德主张与自觉履行

所谓环境义务的一般性观念是指各类社会主体对自身应当对环境或他人的环境利益所承担的义务的性质、种类、范围等方面的总体性认识和判断,以及对履行这些义务的一般态度。

环境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每个人为此做出努力。我们生活的世界被环境污染和潜在的环境风险所包围,这些都促使人们对人类行为与制度设计做出新的考量。在理论上,关于人和自然的关系、人的行为的正当性等问题逐渐被披上道德的外衣并在社会制度层面呈现出一定的扩张性。一般认为,现代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仅仅关注人类自身利益,坚称人是大自然中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环境道德的唯一相关因素是人的利益,因此,只有人类才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大自然的义务只是人的一种间接义务。[23]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念将义务关系限于社会结构和关系之中,受到了生态中心主义、动物权利(解放)论、种际平等论等非人类中心主义者的批判,并因此被贴上环境问题罪魁祸首的标签。这些新型的环境伦理观念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最大错误就是认为“人是一种自在的目的,是最高级的存在物,因而他的一切需要都是合理的,他可以为了满足自己的任何需要而毁灭或灭绝任何自然存在物,只要这样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24]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人类树立了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统治自然的世界观,并在这种世界观的指导下向自然无止境地索取,最终导致环境问题的大规模爆发。进而,相关论者认为,应当克服自然环境的客观化给人们的观念带来的误导,还自然以魅,修正“人为自然立法”的主体性伦理范式,改变自然无主、无限、无价的观念,承认环境价值实现的多样性,最终承认人应当对自然承担直接的义务,借此为社会制度的修正提供价值指引。

毋庸置疑,环境伦理在现代社会制度和观念中的扩张对相关主体所背负的义务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前面已经对各种“自然地内在价值”“自然的权利”等理论给予了否定性解读,它们还不足以成为证立环境义务的有效论据。环境义务背后的道德主张应当是一种弱势的人类中心主义。弱势的人类中心主义主张人类应该对自身的需要作某些限制,在承认自身利益的同时,又要肯定自然存在物有多样性的价值;主张代内公平、代际公平,修正“人为自然立法”的主体性伦理范式,改变自然无主、无限、无价的观念,承认环境价值实现的多样性,相信自然不仅可以为人类提供使用价值,还可以提供信仰价值、认识价值、审美价值、实践价值等多重价值。基于此,它要求人类对环境问题和生态破坏承担道德责任,与自然和谐相处;对人的利益和需要进行理性的把握和权衡,反对将人的利益和需要绝对化。通过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对比可以发现,这种环境道德观念既避免了非人类中心主义为人类的环境义务带来过重的负担,避免了因噎废食,也在很大程度上使“人对环境负有义务”的观念得到广泛的认同和支持。

环境义务的一般观念还包括了社会主体对是否履行义务的一般态度。我们认为,人们履行环境义务具有明显的自觉性。这种自觉性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一)环境权利的正当性与环境权利意识决定了环境义务遵守的自觉性

环境义务的形成是人们共同参与社会生活的结果,在人们肯定环境权利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必须有相应的义务与之相对应。因之,环境义务的自觉遵守就成为人们权利诉求的逻辑前提,也是人们肯定环境权利的必然结果。环境义务的自觉履行源于一种社会生活中的相互信赖——如果我尊重别人的环境权利,别人也会对我的环境权利予以相同的对待。这种预期的存在并不是出于任何人或组织的理性的或有目标的设计,而是自发衍生的。因为,人们在经验中认识到,承担起保护环境、维护他人环境权利的义务有助于人与自然的和谐,也有助于每个个体环境目标、生活目标的实现。如果人们无法认识到这一点,那么环境义务就不会产生,环境和公共资源就会退化和衰竭。环境权利只有在认同和尊重自然和他人的环境利益以及共同的环境诉求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存在。如果人们能够承认环境义务的存在并能对它们一体遵行的话,那么,他们由此就能形成关于权威性制度的强烈渴求,促进环境事务的法律化。

(二)环境义务是一种集体契约,社会的形成和发展的内在动因要求人们自觉地履行

社会本身是一种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的契约,现代社会尤其如此,因为现代社会存在与发展的根基在于合作、交易以及相互尊重。在私法关系中,义务与权利一样,具有明显的自愿性,因为它具有明显的协商性。有些人经常将私法上的义务误读为一种强迫性。事实上,在私法关系中,即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也无可奈何,至于后来通过法律手段使义务人履行义务,那它的性质也已经转化为责任问题了。社会生活的常识告诉我们,只有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主体自觉行为选择和协商的结果,权利才能得到尊重,义务才能获得履行。环境义务同样也是这种协商契约的结果,它是人类的集体共识。它既是“人对自然应负责任”这种观念的抽象概括,也是各类社会主体行为选择的边界和依据。环境义务在本质上是社会公众协商一致或经过公众的价值判断而由法律予以固定化的制度体现。在协商的意义上,每一个参与协商的当事人都应当主动承受集体沟通的结果,即使对协商的结果不满。因为,它是集体的事业、公共的事务,是公众经过价值判断和目标筛选之后的基本共识。这种情况在流域上下游之间的水质协定、生态补偿协议等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深处环境风险时代中的人的理性与反思精神是环境义务自觉履行的心理基础

人们自觉遵行环境义务实际上是人们对环境现状和出路的经验总结和理性反思的结果。在环境事务中,人们清醒地认识到自觉遵守环境义务是环境危机破解的关键环节,它既是对外部环境的深切体察,也是实现自主生活的必然选择,否则每一个人都将陷入到环境危机的泥淖中无法摆脱。

二、环境义务的一般类型:抽象性的总结

环境义务是一个宏大的概念。单就环境而言,我们尚且无法在理论和制度建构中予以清晰地界定,更罔论将其与更具层次性的义务相联系。我们在这里无意对环境义务进行全方面的解构,因为这是一个复杂性的工程,亦非我们的重点。我们的策略是通过对环境义务一般类型的总结,试图为环境义务的结构提出一种框架性的解释范式。这种问题在后面的环境义务的制度建构中同样存在,不过在那里我们将尽量地廓清环境义务在法律上的制度表现和可能安排。

(一)关于环境的道德义务、习惯义务、法律义务

在传统哲学理论中,人是唯一的道德主体和道德客体,道德交往只存在于人与人之间,与自然无涉。一般认为,人对环境无所谓义务,人对破坏环境负责是因为它是人的权利的载体,如果某物没有人的权利承担,人就可以对其随心所欲而不需要承担任何道德义务。我们认为,应当将人的价值认识和评价放到整个生态系统中进行考量。因为,人不仅仅对社会具有依赖性,对自然环境更具有依赖性。承认人对环境负有道德义务并不意味着人的主体性的丧失和价值系统的紊乱,相反,这是人类社会道德体系进一步完善的必然步骤。“我们应将自然生态系统中所有非人类存在物列为道德关怀的对象,对它们承担一份责任和义务。”[25]人对环境的道德义务在空间维度上旨在为人的生活世界的良性运转提供保障,在时间的维度上则表现为一种对未来负责的态度。亦即,我们不仅要对现实社会中人的环境利益负有道德责任,还要对生态系统的平衡、稳定、持续存在和进化负有道德义务,更要对未来时代人便捷、充分地获取有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资源环境的权利负有道德义务。只有当人们不仅对利用自然保持审慎和克制的态度,更提出对自然应给予恰当尊重和义务时,人们才能从根本上探求到环境危机破解的思想根源。可以说,环境危机绝不仅仅是环境系统自身的危机,它更是人类文化危机、道德危机的反映,更明确地说,它是人类只顾自己一个种族的利益、只承担对自己种族的责任、义务的结果。与之相对应,保护生态环境也就不仅仅是一种以人的利益为基础的权宜之计,它同时也是人类必须用行动来表现的一种道德义务。这种环境道德义务通常是一种否定性的义务,即人不能过渡破坏环境、不要侵害他人环境利益的义务。

关于环境的习惯义务,主要是基于社会生活中的传统习惯对社会主体提出的环境保护的义务。如在游牧民族中,一个部落关于保护水草使草原能持续性地供给的传统习俗和要求,就可以成为基于习惯的环境义务。

而法律上的环境义务则比较清晰,它是法律规定的社会主体应当承担的不得破坏或修复已经被破坏的环境的义务。如矿山企业在矿产开发中的生态修复、土地复垦等义务。

(二)普遍的环境义务和特定的环境义务

这是以义务的承担是否具有普遍性以及是否需要附带条件而作的分类。普遍的环境义务是指社会和国家向所有成员提出的一些最基本的能为和不能为的要求。它是所有社会主体都必须承担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环境义务。如不得污染生活水源、不得破坏环境致人身体损害等义务是为显例。这种环境义务是以社会共同生活需要为依据的,构成了一个社会对环境本身和他人环境利益的基本态度。所谓特定的环境义务是指在法律规则预设的特定条件得到实现的情况下,社会和国家向社会主体提出的特定的能为和不能为的要求。这种环境义务是社会主体在特定条件下才承担的义务,如排污企业在排污许可范围之外承担的环境义务、矿山开发企业在开发后的生态修复义务等是为显例。

(三)积极的环境义务和消极的环境义务

积极的环境义务是指社会和国家对社会主体提出的某些必为的行为要求。譬如生态补偿、生态修复、政府环境职能等。这种环境义务亦可以称为必为性的环境义务。消极的环境义务是指社会和国家对社会主体提出的某些行为的不作为要求。譬如“不得乱砍滥伐森林”“不得在禁渔期捕鱼”等规定是为显例。

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划分环境义务的标准。例如,依据主体的不同有个人的环境义务、企业的环境义务、国家的环境义务、社会组织的环境义务等;根据环境义务发生的逻辑关系,有原生的环境义务与派生的环境义务之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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