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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企业必备海关估价核心知识和应用技术

时间:2022-10-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WTO海关估价协定》以及我国海关估价制度,均未提及实际交易外部的时间标准,即在决定实付或应付价格是否为计算完税价格有效基础时需要考虑的时间标准。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的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的基础是在引起进口的销售中制订的实际价格,交易发生的时间问题是无关紧要的。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当初布鲁塞尔估价定义价格定义中明确规定,缴纳进口关税的时间即为正常价格的法定时间。
进出口企业必备海关估价核心知识和应用技术_涉外型企业海关稽查风险管理与实操技巧——中国海关稽查风险管理报告

5.6.1.1 充分理解海关估价中的“时间”概念

《WTO海关估价协定》以及我国海关估价制度,均未提及实际交易外部的时间标准,即在决定实付或应付价格是否为计算完税价格有效基础时需要考虑的时间标准。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的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的基础是在引起进口销售中制订的实际价格,交易发生的时间问题是无关紧要的。在这方面,第1条第1款中的“当出售……时”并不是说,在决定某一价格对第一条是否有效时要考虑时间因素。它仅仅表明有关交易的类型——货物输往进口国出口销售的类型。

因此,如果第1条规定的条件均已符合,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该予以接受,而无须考虑销售合同签订的时间,无须考虑合同签订之日后的市场波动。

实际贸易过程中,货物的价格是随时间而波动的,也就是说,时间是影响价格的因素之一。为了建立一个适用于所有进口货物的统一估价标准,应在定义中对时间这一因素作出具体的规定。如果把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作为认定正常价格的法定时间,不能达到适用全部进口货物的目的,特别是在货物不是以销售方式进口(如寄售货物)或销售合同没有具体日期的情况下,统一的目的更难实现。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当初布鲁塞尔估价定义价格定义中明确规定,缴纳进口关税的时间即为正常价格的法定时间。

一般说来,当进口货物申报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消费时,就是该项进口货物缴纳关税的时间。所以,正常价格的法定时间也就是进口货物申报进口并接受海关监管的时间。然而,在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的这一过程中存在着有几种细微差别的具体时间,如报关单申报时间﹑缴纳关税时间和货物放行时间等,虽然这几种具体时间存在差别,但它们都处于向海关呈报单证与实际放行货物的时间范围内,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之间的差别也只不过是几个小时或三几天的时间,对于这种细微的时间差别,布鲁塞尔估价定义是允许的。因此,如下三种时间都作为正常价格的法定时间:1)申请货物进口消费的报关时间;

2)进口关税的缴纳时间;

3)货物的放行时间。

不过这种对法定时间的理解与现实情况有相当大的出入,这种理解等于将正常价格理解为一项现金售价,显然不适应复杂多样的国际贸易交易形式。在国际贸易中,尤其是在建立于信用制度高度发达基础上的现代国际贸易中,按现金售价当场交割的现卖现买的交易是很少发生的,这就意味着布鲁塞尔估价定义所确立的时间常常与销售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相矛盾。这个矛盾主要表现在货物销售的时间与交货时间的差别上。销售合同的签订代表的是契约关系的建立,并不意味着有关货物就能立即交予进口商,而是需要经过装船﹑运输﹑进口等几个环节后才能进入进口国市场消费,甚至有些合同的生产组织还需要在契约关系建立之后才开始。这样,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与交货时间总是存在一定的间隔期,在这个间隔期内,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货物的价格总是不断地变动,变动的幅度也不尽相同。时间上的矛盾反映在价格上,就势必对估价产生影响。特别是在采用已付或应付的价格作为估价基础的情况下,为避免和解决这一矛盾,布鲁塞尔估价定义对时间这一因素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允许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与缴纳进口关税时间两者之间存在一个合理时间差距,即容许时限,这个时限一般为一年以内。因为有了容许时限这个规定,正常价格又可以是一项发生在货物进口前的正常竞争价格,只要合同时间与进口时间的差距在容许时限的范围内,虽然市场上的价格在此段时间里发生了变化,在合同签订时,所达成的价格也可被视为缴纳关税时所发生的价格。这样就解决了使用已付或应付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基础时可能发生的矛盾。

5.6.1.2 充分理解海关估价中的“数量”概念

进口货物不仅在种类﹑规格﹑品名﹑质量上各不相同,而且在成交数量上也是千差万别,成交价格应按被估的销售数量加以确定。

进口货物的数量常常会对价格产生影响。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一般会对其出口的货物制定相应的价格政策,对于不同的数量范围,给予不同的价格折扣,因此数量的大小,会引起价格的高低。对于不同的货物,属于同一价格等级的数量范围是不同的。

例如,某进口商与出口商签订了一项合同购买某设备,双方约定按以下条件出售:

购买1至250台 每台价格为15美元

购买251至500台每台价格为12.50美元

购买501至1000台每台价格为10美元

进口商与出口商的结算单价以一次性的购买数量紧密关联。一次性购买1,000台比一次性购买100台享受到更优惠的结算单价,此为一种常态的交易结算方式。这种情况下,海关在对进口货物估价时,应参照被估货物的数量水平价格标准,估定实际进口数量水平的价格。

需要提醒的是,在讨论数量对成交价格影响时需要关注以下两点:

1)海关估价以实际进口数量为基础

在上面的例子中,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签订购买1000台设备合同。其中500台输入进口国国内市场消费,另外500台输往其他国家。出口商在出售这种设备时,按每台10美元的价格出售。但因实际进口数量是500台,进口国海关对输入的500台设备估价应按每台12.50美元的价格估价,完税价格应为6,250美元。

2)数量水平是指一次性约定采购数量

讨论不同数量水平成交价格的正常影响时,需要注意数量水平应该是指一次性约定采购的数量而不应该为累积数量。

例如,某进口商向出口商采购某货物,双方约定按以下数量条款结算:

这种结算条款的购买数量并非一次性采购数量,其优惠结算体现为对之前采购的一种价格补偿。这样,即便进口商累积采购量超过5,000台,与出口商按每台90美元结算,但海关仍可以将100美元成交价格的认定基础。

5.6.1.3 充分理解海关估价中的“商业水平”概念

在现实经济中,绝大多数生产商都不是将其产品直接出售给最终用户。在生产商和最终用户之间存在大量执行不同功能和具有不同名称的营销中介机构,有的中介机构(如批发商和零售商)买进商品,取得商品所有权,然后再出售该商品,他们被称为买卖中间商。有的中介机构(如经纪人和销售代理人)则寻找顾客,有时代表生产商与顾客谈判,但他们没有取得商品所有权,被称为代理中间商。一般商品的营销路径为:生产商一代理商一批发商一零售商一消费者。在上述营销路径中除了生产商和消费者以外,其余都是中间商。从事营销的中间商由于所处的地位和功能不同,可能对商品价格的高低产生影响。

所谓商业水平,是指一项销售成交时所处的商业阶段,如生产商与批发商阶段﹑批发商与零售商阶段﹑零售商与消费者阶段等等。从货物销售的整个过程看,货物生产商首先把货物售予批发商,批发商再把货物售予零售商,最后由零售商把货物售予消费者。这是销售的一般过程。在货物的销售过程中,随着销售阶段的增多和商业水平的不同,货物的价格也就必然提高。因此,在实际交易中,不仅成交量会对价格产生影响,而且商业水平也是引起价格变化的重要因素。

如下图所示,生产商直接卖给批发商的单价为100,卖给零售商的单价为110,而卖给最终消费者&用户的单价为125。

商业水平对成交价格的影响

海关估价所确立的价格是一项正常竞争的价格,因此,它在对待商业水平这个问题上也应该像对待数量一样,不规定估价的标准商业水平,允许商业水平对价格影响的存在。

这就要求海关对进口货物估价时,必须充分考虑商业水平这一因素,以被估货物销售的实际水平为标准。如果一项进口销售符合公开市场的条件,完税价格就应按这一销售所处的商业水平上所达成的价格估定。

由于商业水平对成交价格的影响时需要关注的是,从不同供销渠道采购的结算价格也可能会存在差异。

例如,进口国的消费者直接向外国出口商或向出口商的供销商这两个渠道购买某货物。由于处于不同的商业水平,因而会产生两种不同的价格:

(1)如果向外国出口商直接购买的,每100件为1,500美元;

(2)如果向外国出口商的代销商购买的,每100条轮胎为1,550货币单位。

在此情况下,海关对进口货物估价时,应以被估货物销售时所处的商业水平产生的价格为基础,也就是说,如果被估货物的销售是在外国出口商与消费者这一商业水平成交的,其价格为1,500美元货币单位;如果被估货物的销售是在代销商与消费者这一商业水平成交的,其价格则为1, 550美元。

以实际商业水平为标准,关键在于被估货物的销售是否符合公开市场的条件。如果货物的进口不是由一项销售合同引起的(如赠送),或货物的进口是由一项不符合条件的销售合同引起的(如有特殊关系的买卖双方所达成的销售合同),那么,实际商业水平就不存在。这时,就应以相同或类似货物的符合公开市场条件进行销售时所处的商业水平为准。

5.6.1.4 I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应用的估价风险和节税关键技术

I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又称贸易条件,是进出口商品价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用一个简短的概念或三个字母的缩写,来说明交货地点﹑商品的价格构成和买卖双方有关费用﹑风险和责任的划分,确定卖方交货和买方接货应尽的义务。使用贸易术语,既可节省交易磋商的时间和费用,又可简化交易磋商和买卖合同的内容,有利于交易的达成和贸易的发展。

当人们一提到I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就不可避免地会联想到国际商会(ICC)。这是因为,长期以来,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国际贸易术语有多种不同的解释,而成立于1919年的国际商会则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予以统一规范。制订﹑普及和推广使用国际贸易术易,作为国际商会的主要职能之一。

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互不了解对方国家的贸易习惯的情况时常出现。这就会引起误解﹑争议﹑和诉讼,从而浪费时间和费用。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际商会于1936年首次公布了一套解释国际贸易术语的规则,名为Incoterms 1936,以后又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 2000年﹑2010年版本进行了补充和修订,以便使这些规则适应当前国际贸易实践的发展。

I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的发展

Incoterms 2010于2011年1月1日生效,它是迄今为止的关于国际贸易术语的含义的国际惯例的最新版本。

相对于Incoterms 2000,Incoterms 2010考虑了免税贸易区的不断增加,电子沟通在商务中的不断增多,以及被更加重视的货物运输中的安全和变化等问题。同时,它更新并加强了交货规则,使得所有规则的表述更加简洁明确。Incoterms 2010同时也是第一个使得所有在买卖双方中的适用保持中立的第一个国际贸易术语解释版本。

Incoterms 2010架构修订

贸易术语的种数

1)Incoterms 2010新增加“运输终端交货”(DAT)与“目的地交货”(DAP)两种贸易术语,将Incoterms 2000中的13种贸易术语减少为11种。

DAT取代了Incoterms 2000的DEQ。这意味着:当货物从任何到达的交通工具上卸至买方指定的港口码头或者指定的地点,并在买方处置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与原先的DEQ相同的是,DAT要求卖方为货物办理出口清关(仅当需要时),但卖方无任何义务办理货物进口入关,支付任何进口税费或者办理进口的任何相关海关手续。但与之前DEQ不同的是,在集装箱运输中,DAT较之前的DEQ更加方便实用。因为在集装箱货物运输中,可能集装箱会在某港口卸下后进入堆场并等待再次运输,而并非直接卸在卸货港码头。这种情况下的交货,是原来的DEQ所不涉及的。

目的地交货(DAP),取代了Incoterms 2000中的DAF﹑DES﹑DEQ和DDU。需要注意的是,DAP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在该贸易术语下,运输工具仍然可以是船舶,指定的目的地可以是港口。可见,新的DAP术语完全可以取代之前的DES术语。类似的,在DAP术语下,卖方承担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进口入关费用除外)。

DAT和DAP对应替代关系

贸易术语的分类

1)Incoterms 2000通则中的13种术语按术语缩写首字母分成四组,即, E组(EXW),F组,C组以及D组。

这种分类反映了卖方对于买方的责任程度。FCA,或者适用国内贸易的EXW,利用交货的完成以及在尽可能早的时间把风险转移给买方从而赋予卖方最少的责任。相反地,D组术语,或者说“实质性交货”术语,利用交货的完成以及在尽可能晚的时间把风险转移给买方从而赋予卖方最多的责任。这种分类仍然很重要,尤其是在当事人对Incoterms 2010通则中的中11种贸易术语作出选择时。

2)Incoterms 2010通则将这11种术语分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类。

Incoterms® 2010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方式将贸易术语划分为两大类(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类和仅适用于水运类)。

其体系结构如下表所示:

Incoterms 2010国际贸易术语特点介绍

Incoterms 2010 对每个贸易术语都新加了指导性说明。

该说明主要解释了何时适用本术语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其他术语,该术语合同下与货物有关的风险负担何时转移,买卖双方之间的成本或费用以及进出口通关手续如何划分等事宜,以及双方应当明确规定交货的具体地点和未能规定所引起的费用的负担等

下表列示了Incoterms 2010各种贸易术语下的风险及费用﹑进出口通关手续﹑运输以及保险事务的划分情况。

Incoterms 2010国际贸易术语风险及费用、通关和保险事务划分

(注:尽管Incoterms 2010没有规定在DAT,DAP及DDP等贸易术语条件下,有关海上(或空运)保险义务,但考量卖方交货(风险转移)的地点在进口国,因此,笔者于上表谨慎建议卖方进行投保)。.

5.6.1.5 I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应用中的海关估价风险

成交方式与I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

报关单填制中海关规定有《成交方式代码表》,代码表中有6种成交方式,但除了CIF﹑FOB ﹑CFR/C&F,其余的3种业已不用。

成交方式代码表

成交方式与国际贸易实务中Incoterms贸易术语不是同一个概念。以上成交方式代码表给出的成交方式主要体现成本﹑运费﹑保险费等成交价格构成因素,目的在于方便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和计算税费。成交方式适用于所有的运输方式。

在填制报关单时,要依照结合具体贸易术语应用所涉及的成本﹑运费﹑保险费等成交价格构成因素选择适合的成交代码。比如,在报关单填制时,一批空运货物出口实际成交使用的贸易术语是FCA,但由于海关规定的《成交方式代码表》中没有FCA,因此不能够填报FCA。因为FCA的价格构成只包括成本不包括运费﹑保险费,所以应该选择《成交方式代码表》同样只包括成本的成交方式,即按FOB填报报关单。尽管FOB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及内河水运,但在填写报关单时填写的“FOB”成交方式适用于所有的运输方式。

I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引发的海关估价风险

下图给出了Incoterms 2010各贸易术语下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划分示意图

Incoterms 2010国际贸易术语示意图

由于成交方式与国际贸易术语之间的差别,企业在进行通关申报时,由于未充分考虑进口货物的成本﹑费用构成,可能出现低报完税价格或者是高报完税价格的情况。

低报完税价格

(注:以下贸易术语均沿用Incoterms 2010版)

依照我国《审价办法》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企业如果在进口申报时,漏计算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就可能引发低报完税价格。

以下以工厂交货贸易术语EXW﹑向运输人交货贸易术语FCA两种贸易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情况加以说明。

工厂交货贸易术语EXW

工厂交货贸易术语EXW示意图

工厂交货贸易术语EXW的交货条件为:卖方须于约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指定的交货地(如有约定时)“at the agreed point, if any, at the name place of delivery”。如:卖方营业场所或其它地点(例如卖方之工厂﹑仓库…等), 将尚未办妥出口通关亦未装载至任何买方安排收货运输工具的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即为卖方已为货物之交付(seller delivers)。

按以上交货条件,卖方不负责指定的交货地之后的任何费用,包括搬运费用﹑运输费用﹑保险费用﹑通关费用﹑劳务费用等。因此,如果直接将工厂交货贸易术语EXW的交货价格申报为FOB价格,就会引发低报完税价格的情况。

向运输人交货贸易术语FCA

向运输人交货贸易术语FCA示意图

向运输人交货贸易术语FCA的交货条件为:如约定在卖方营业场所(seller’s premises),卖方须将货物装载于买方所安排或提供运输工具,始为交货。如约定在卖方营业场所以外地点,卖方须安排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输至该地点,并将放在卖方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载但随时可以卸货货物(…on the seller’s means of transport ready for unloading)交付买方所指定运输人或其它人。

向运输人交货贸易术语FCA的交货条件与工厂交货贸易术语EXW的交货条件的区别在于如约定在卖方营业场所(seller’s premises),卖方承担装运费用,而发生在装运之后运输费用﹑保险费用﹑通关费用﹑劳务等费用由买方承担。因此,如果直接将向运输人交货贸易术语FCA的交货价格申报为FOB价格,也将引发低报完税价格的情况。

高报完税价格

企业如果在进口申报时,将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入完税价格,就可能引发高报完税价格。

以下以工厂交货贸易术语EXW﹑向运输人交货贸易术语FCA两种贸易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情况加以说明。

运输费及保险费付到指定目的地贸易术语CIP

运输费及保险费付到指定目的地贸易术语CIP示意图

运输费及保险费付到指定目的地贸易术语CIP的交货条件为:卖方交货(delivery):卖方于出口议定地(at an agreed place)将货物交付买方指定运输人或其它人。但卖方需要承担运输费用,须签署从出口地交货地点运输至进口地指定目的地或在此地区所约定任何地点的运输合同,并支付至此目的地的运输费用,买方无义务为卖方订定运输契约。同时,卖方需要承担保险费用,须对于买方有关货物自出口地指定交货地点至进口地,在运输途中的毁损或灭失所可能产生风险,投保保险并缴交保险费,保险航程至少需涵盖从指定交货地点至指定目的地。

在运输费及保险费付到指定目的地贸易术语CIP下,由于卖方承担到指定目的地的运输﹑保险及及其相关费用,包括输入地点起卸后到指定目的地的费用。如果将输入地点起卸后到指定目的地的费用计入完税价格申报,则会引发企业高报完税价格。

运输终端交货贸易术语DAT

运输终端交货贸易术语DAT示意图

运输终端交货贸易术语DAT的交货条件为:卖方于约定日期或期间,在(进口地)目的港或目的地指定终站(terminal at port or place of destination),将已运输抵达此指定地点并已从承运运输工具上完成卸载(once unload)但尚未办妥进口通关手续的货物,交付买方处置时,即为卖方交货。

卖方须承担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指定终点站的运输费用,买方对卖方无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尽管Incoterms 2010规定DAT条件下买卖双方无义务为对方订定保险合同,但出于货物风险一般卖方将投保并承担保险费用。

在运输终端交货贸易术语DAT下,由于卖方承担到指定目的地的运输﹑保险及及其相关费用,包括输入地点起卸后到指定目的地的费用。如果将输入地点起卸后到指定目的地的费用计入完税价格申报,则会引发企业高报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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