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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相关政策法规

时间:2022-10-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做好社会保险申报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宁波市政府根据《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发〔2012〕139号)文件精神,制定《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该意见从2013年5月1日起实施.《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地方相关政策法规_社会保险实验教材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做好社会保险申报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宁波市政府根据《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发〔2012〕139号)文件精神,制定《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该意见从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一)确定适用范围对象

《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同时适用于上述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征缴管理.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征缴管理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1.登记、变更、注销

(1)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按税务管理有关规定,随带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用人单位的社保缴费银行账户与扣税账户不一致的,在办理缴费登记时,应登记缴费银行账户信息.

(2)变更.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变更信息相应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缴费单位的社保缴费银行账户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账户变更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月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

(3)注销.缴费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前,应当结清社会保险费费款;在办理税务注销的同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和中止参保手续,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登记注销信息,进行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注销,并从注销次月起停止征收社会保险费.

2.统一登记编码

(1)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使用统一的地方税务机关纳税人识别码.社保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缴费单位编码登记信息的维护管理,确保同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基本信息一致.

(2)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前,向本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基本信息,获取纳税人识别码,并根据该识别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1.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1)用人单位在每年社保年度开始前,应当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申报全部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社保经办机构结合统计等有关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资料,计算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2)用人单位申报参保职工新增时,原有缴费基数的,其原缴费基数可继续延用申报;首次(含市外转入)参保的,应按规定申报第一个月工资,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2.企业(含民办非企业)的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1)企业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前,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上月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自行计算单位缴纳部分费额,并依法对申报的真实性负责.

(2)自行申报可以采用网上申报、邮寄申报或上门申报等申报方式.

(3)根据经济形势发展和社保基金支付需要,企业工资总额应按不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申报.同时,企业职工参加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住院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在申报时应做相应剔除,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该部分职工个人缴费基数计算确定.

3.其他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计算确定.上述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不再另行申报.

4.个体劳动者(含个体工商户)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个体劳动者可到本人户籍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也可采取劳动事务代理等方式委托办理参保手续.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

(四)缴费费率确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费率,按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或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五)参保职工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发生新增或减少变更、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的参保类别以及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当月2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报变更时所需要提供的材料由社保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六)社会保险费缴纳和入库

(1)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办法征缴.用人单位按月正常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其缴纳费款凭证所属期统一记载为应征收期上月,用人单位按缴纳凭证记载的费款所属期进行财务核算.

(2)缴费单位和个体劳动者应当于每月15日前在缴费账户存入足额资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采用现金缴纳方式的,应在每月15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事项.

(3)企业应缴费额,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申报的单位应缴金额,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其他各项应缴金额、职工个人应缴金额的数据,进行合并征收.

(4)其他用人单位、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应缴费额由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确定,并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为征收.

(七)社会保险费补缴

用人单位发生未按时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导致应保未保、未足额申报缴费基数导致应缴未缴以及申报的参保类别发生错误的,应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将上述补缴金额报送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与用人单位当月应征的其他款项合并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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