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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双重维度

时间:2022-10-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民意识的缺陷也是造成政治社会经济领域内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良好的公民意识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公民在政府、市场和社会领域的规范行为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在现代化社会治理体系的构建中,公民的有序与有效参与是关键。在现代社会,我们应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让“德”成为规范公民社会行为的道德价值取向,成为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内在基石与支撑,与法治相得益彰。首先,德治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传统文化支撑。
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双重维度_中国梦的理论内涵与时代价值

周 晓

十八届三中全会并提出“创新社会治理”、“改进社会治理方式”。这是我国首次在国家大政方针中提出治理现代化的理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指出“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这一阐述即蕴含了社会治理现代化所要求的法治基础与保障又结合了我国传统文化中德治传统对人的自我约束与规范要求的精髓,使现代的、外在的“法”的手段与传统的,内化的“德”的教化成为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双重维度。

一、法治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外在基础与保障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就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包含了治理主体、治理渠道的多元化以及治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随着改革的全面深化,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呈现出日益复杂的格局,社会矛盾凸显的同时,社会活力也在增强,社会管理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全能型政府和市场调节已经难以解决社会管理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社会治理的重心下移,社会多元主体的参与成为必然,构建现代化的社会治理体系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社会治理现代化需要政府、市场和社会三元职能的完善,需要我国长期以来治理的“官本位”意识向“民本位”意识的转变,需要即构成治理主体又构成治理客体的人具有现代公民意识,更需要治理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稳定与完善。实现这些目标的基础和保障就是法治化,以法治规范和保障制度的实施,以法治规范和保障公民的责、权、利。

首先,法治是培养与形成现代公民意识的基础和保障。在我国传统社会中,以政府为代表的“公”领域和以家庭等为代表的“私”领域之间缺少公共性中间地带,因此在我国传统文化和传统社会中并没有公民意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社会领域日益开放和活跃,公民意识,特别是权利意识有了长足发展,但公民意识的发展与公民在公共领域的社会行为却依然缺少规范性,对相应的责、权、利的认知和价值取向存在着诸多不足和偏差。公民意识的缺陷也是造成政治社会经济领域内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公民意识被认为包含两层含义,“当民众直接面对政府权力运作时,它是民众对于这一权力公共性质的认可以及监督;当民众侧身对公共领域时,它是对公共利益的自觉维护与积极参与”。也就是说,公民意识即包括权利意识、监督意识,也包括参与意识和规则意识。良好的公民意识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公民在政府、市场和社会领域的规范行为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在传统文化助力不足的背景下,法治是培养和形成公民意识的基础和保障。

其次,法治是治理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基础和保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就是要适应时代变化,改革既不适应实践发展要求的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又不断构建新的体制机制、法律法规,使各方面制度更加科学、更加完善,实现党、国家、社会各项事务治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现代化视域下的社会治理体系应该以“善治”为目标,以“公平的正义”为导向,以“权利”为核心,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各种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厘清政府和社会的界限,在社会治理领域内,“政府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过渡与转变,最终形成政府、市场、社会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制约、相互支撑的开放性治理结构。权利的保障、制度的建立、领域的界定、政策的实施都需要以法律为基础,也需要以法律为保障。换言之,治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一方面需要法律法规构建,另一方面又需要法律法规保障,这样的治理体系才具有合法性基础和实施的可操作性。

第三,法治是公民有序有效参与社会治理的基础和保障。古罗马共和国时期的西塞罗就曾说过“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公民意识的培养与形成以及公民权利的行使与保护都应该以法律为依据和规范。在现代化社会治理体系的构建中,公民的有序与有效参与是关键。一方面,我国社会治理格局长期处于政府独大的一元主体模式,多元主体模式的构建任重道远。因此,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建设中,除了政府的推动外,法律应该要为治理的多元主体提供有效的依据和保障,保障多元主体地位的合法性以及治理行为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在我国,由于公民公共领域的长期缺乏,随着公民意识的增强,公民常常体现出权利意识强于责任意识,强调自身权利而忽略他人权利。因此法律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要强调对公民社会行为的规范与约束。这样人们才能养成不仅出于对法律制裁的敏感而接受和遵守法律的行为,而且还能形成基于自发和自觉的社会行为规范。

二、德治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内在基石与支撑

法治的确立是基于公民对法律的认可并得到文化的巩固。能够使法治成为文化传统的一部分只靠外在的基于对法律制裁的恐惧是不行的,必须要有内在的基于社会传统文化的支撑。德治恰恰是我国传统文化中很重要的内容之一。在封建社会,对人的“德”的要求一方面约束着统治者的行为规范,另一方面也约束着平民百姓的行为规范。在现代社会,我们应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让“德”成为规范公民社会行为的道德价值取向,成为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内在基石与支撑,与法治相得益彰。

首先,德治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传统文化支撑。当代英国哲学家卡尔·波普尔曾说过:“在制度和个人意愿与价值之间,需要由传统形成一种联系”。尽管治理理论来源于西方,但我国的社会治理现代化应该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也应该以我国的传统文化为依托。一个民族和社会的特质是其传统文化所塑造的,传统文化也规范着人们的价值与道德取向,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文化也在不断地发展与演进,构建着新的文化传统。但传统文化的核心价值通常并不会改变,只是其内涵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修正。毛主席在1940年的《新民主主义论》中是这样写的:“中国的长期封建社会中,创造了灿烂的古代文化。清理古代文化的发展过程,剔除其封建性的糟粕,吸收其民主性的精华,是发展民族新文化提高民族自信心的必要条件;……因此,我们必须尊重历史,决不能割断历史。但是这种尊重,是给历史以一定的科学地位,是尊重历史的辩证法的发展。”

德治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个核心内容,甚至我国的传统文化一直被看作是以道德统括文化。去其政治关联的涵义,“德”在今天无论是在公领域还是在私领域仍然应该有其价值规范的意义,特别是规范个人社会行为的内在自发动力。通过德治的教化作用,可以使外在规范内化到个体的精神结构中去。

其次,德治是法治的支撑。法治强调的是依法治国。依法则要求人们对法律的毫无疑义的服从。法治作为西方文化的一个核心内容即是其传统文化的一部分,也是其文化传统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法治要成为人们普遍接受和遵守的理念需要文化的支撑。我国传统文化中一直强调德治,法律只作为辅助手段,这显然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但另一方面,在建设法治文化的过程中也不可能否定德治的需要。德治强调的是个人的道德修养,是我国传统文化中对君子“修、齐、治、平”要求的当代阐释。如果没有人的内在道德规范与修养,法治最终仍会失去意义。“如果某一社会中的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订和实施的法规,而且还不仅仅是因为若不遵守就会受到惩处,而是因为他们确信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个政治权威就是合法的”。“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和全体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尊重和遵守,这不仅源自法律本身的震慑作用,更应该源自因德治的教化而内化到个体精神结构中的价值选择与道德规范。如果仅仅因为对法律制裁的恐惧而遵守法律绝不是法治的目的,更不会实现国家以及社会治理的现代化。

三、社会治理现代化需要法治与德治的有机结合

“文化是把社会关系和社会实践正当化的共有价值”。(威尔达夫斯基,1987:5)现社会治理现代化就是要让其相关理念成为我国现代文化的内容,使其具有文化的支撑。这种文化支撑既是现代文化的要求又保留了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精髓,是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必要条件。

法治文化和德治文化的结合,就是现代文化与传统文化的融合。相较与传统文化,现代文化“用明确的方式而不是用笼统的方式来观察客观事物”;“用中立的方式而不是用感情的方式来观察客观事物”;“向普遍性的标准和概念看齐,而不是与某些单一独特的标准和概念保持一致”。法治与德治的结合是用现代文化明确、中立的方式和普遍性的标准和概念来补充传统文化的笼统、感情的方式以及标准和概念的单一性与独特性。

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法治通过外在的、明确的、公正的方式与规范保护人们参与社会治理的要求与权利、明确人们参与社会治理的途径、约束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的行为;德治通过内在的、具有价值理性的方式与规范使公民自觉地接受、认同和遵守法治的要求,使法治理念内化为公民的价值规范。二者的有机结合是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双重维度。

(中共吉林省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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