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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法律问题

时间:2022-10-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纳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兼有股份制和合作制两种经济制度特点的新型合作经济制度。下面,本文就股份合作制的相关法律问题做一粗浅探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目前在我国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学术界争议也比较大。通过对股份合作制概念的分析可见,股份合作制是在产权、治理及分配等方面具有自身独立特征的一种制度安排。具体地说,股份合作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股份合作制法律问题_知行集

股份合作制法律问题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国有小型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可以通过改组为股份合作制,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的创新,进一步增强企业的活力。该《决定》为国有小型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的改革和制度创新指明了方向。

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纳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兼有股份制和合作制两种经济制度特点的新型合作经济制度。在我国,自1982年河南密县农民首创以股份合作的方式创办联营企业以来,股份合作制已经有了20多年的探索历程。但是,由于我国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调整,大多是由一些中央指导性文件、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章来完成的,导致股份合作制企业因地域、行业或城乡性质的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混乱。鉴于此,笔者认为,制订一部统一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已经迫在眉睫。下面,本文就股份合作制的相关法律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一、股份合作制的基本概念

(一)股份合作制的概念。

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目前在我国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学术界争议也比较大。从有关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来看,典型的有以下几种:

1.农业部的规定。对股份合作企业作完整定义较典型的是1990年2月12日农业部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的经济组织。”此定义的股东范围界定过于狭窄,且定义中所列举的“民主管理、按劳分配、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这些股份合作企业的规定性缺乏说服力,因为合作社及传统集体企业也分别具有以上特点,故而该定义并不严谨,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也许是意识到这种缺陷,农业部1992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把上一定义修改为:“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从这两个定义不难发现,在法定人数上,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变为“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在设立基础上,由“协议”变为“章程或协议”;在出资方式上,取消了“劳力”,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在管理体制上,取消了“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在分配方式上,由“按劳分配为”变为“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不再有主次之分。这些变化都反映了在党的十四大之后,人们在观念上和思想上的进一步解放,股份合作企业的界定更接近市场规则的需要,也更符合该类企业的本质属性。但该定义仍有一定的模糊性,不够严谨。如该定义把“民主管理”作为股份合作企业的特质,就无法把股份合作企业与合作社(实行合作民主)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股份民主)区别开来。该定义还把“公共积累”作为股份合作制具有公有制性质的重要因素,但仍然无法把它与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共积累相区分。

2.轻工部的规定。1993年3月11日,轻工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联合发布的《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入,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与股份所有相结合,实行集体占有,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按股分红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该定义过分强调股份合作企业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性质,在财产所有权的界定上仍沿用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用语,必然导致产权模糊,也达不到股份合作制应有的效果。

3.地方规定。各地方在股份合作制试点中都有对股份合作制概念的界定,有些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有所体现,但其地域色彩浓厚,无法作为全国性的标准。这其中以淄博模式和深圳模式较为著名。

山东省淄博市1992年3月19日下发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规范化试行办法》第3条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指兼顾股份制和合作各自特点,全部注册资本分为等额股份,由股东出资认购,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全部资本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这一定义强调了股份合作企业在资本构成、责任形式方面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似性

深圳市于1994年4月29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2条规定:“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该定义明确股份合作企业必须采取公司形式,并通过强调资本来源的集体财产基础,来体现其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以上是部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股份合作企业的界定,这些界定或因其模糊性、或因其浓厚的地域性而不能在全国普遍适用。

笔者认为,一个新的概念,之所以能够成立并广泛流行,为人们所接受,根本原因在于它有着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质的规定性。股份合作制是中国农民在实践中采取股份公司与合作社的优点而创造的一种新制度。因此,在界定股份合作制时,就必须分析股份合作企业从股份制和合作社中各自吸取了哪些因素,这些因素是如何融为一体并使得股份合作企业成为一种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基于此,应对股份合作制作如下界定:股份合作制是一种股份制和合作制的有机融合,其注册资本主要由本企业职工投资入股构成,股东按照股份与合作相结合的原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实行按股分配与按劳分红相结合的利润分配制度,并通过法人治理结构实现职工民主管理和专家管理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

(二)股份合作制的特征。

通过对股份合作制概念的分析可见,股份合作制是在产权、治理及分配等方面具有自身独立特征的一种制度安排。具体地说,股份合作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股份合作制是股份制(资本联合)与合作制(劳动联合)的有机融合。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既不是资本支配劳动,也不是只强调劳动联合,忽视资本的地位和作用,而是以资本和劳动的共同本位制为基础。这是股份合作制的基本原则和特征,由此决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产权结构、治理机制和分配制度等方面具有与其他企业制度界限分明的不同特征。

股份合作制将资本本位制和劳动本位制这两个不同的原则,结合并融为一体,探索使之结合并融合的途径和形式,这是这种体制的特点、形成与发展的难点及突出的优点所在。合作制主要是劳动者为克服个体劳动的弱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而实行的劳动联合。股份制主要是企业财产所有者为共同从事生产经营使资金增殖而实行的资本联合。股份合作制吸收了股份制企业筹集资金、按股分红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合理内核,保持了合作制全员参加劳动、按劳分配和民主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内核,集股份制与合作制优点于一体。适应了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资本相对稀缺和分散的基本国情,为城乡分散的生产要素所有者联合办企业,发挥规模优势开辟了广阔的道路。也因其产权明晰、管理科学等特点为我国原有的社区合作经济和乡镇集体企业以及国有中小企业通过产权制度改革,寻求新的公有制实现形式提供了现实的可能。

2.在所有权安排与股权设置上,以职工全员相对均衡持股,并居控股地位为基本特征。与股份制企业不同,股份合作制企业不以社会筹资募股为本,而是以作为企业劳动者的职工通过其拥有的个人资产(资本、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资入股为主来筹集企业资金。但它又突破了单纯合作制资本的封闭性,适当吸收各种形式的外部资本。

首先,在股权类型上,分为内部职工股、社会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和外资股。在比重上,以内部职工股为主,即内部职工股在普通股中处于绝对或相对控股地位,社会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若设置为普通股的话,有比重限制,保证其不能处于控股地位,如设置为优先股或债权的话,则无此限制。

其次,内部职工之间持股比例相对均衡。在持股数量上可以有一定的差距,但不能过于悬殊。因为只有企业员工的持股数额相对均衡,才能实现资本与劳动在企业中处于同等重要的位置,贯彻资本和劳动共同本位制的原则。

此外,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股东以其认购股份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不得退股。非职工股东的股份可自由转让。职工股东在死亡、退休、调离、辞退或开除时,其股份可由企业根据章程收购,然后转让给新职工或其他职工。在不改变股权结构的前提下也可转让给非职工股东。

3.在管理体制上,股份合作制企业以设置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现民主管理与专家治理相结合为基本特征。企业最高权力机构是职工股东大会,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制或一股一票制。在职工股东大会之下,设立企业董事会,董事会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董事长、经理由民主选举产生或聘任。从而实现了股份制专家管理与合作制民主管理的有机结合,既增强了职工的责任感和凝聚力,发挥职工参与管理的作用,又克服了传统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分的弊端,引入现代化专家治理机制,符合权利制衡的要求。应该说,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治理机制的优势所在。

4.在收益分配上,股份合作制企业以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为基本特征。企业职工根据工龄、岗位职责、劳动量和贡献实行按劳分配。同时,根据企业的赢利状况和经营好坏,在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后,按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分配股利。由于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股东,因而既按劳分配也将依所持股份获得股利。由此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既通过按劳分配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又通过按股分红兼顾了各种非劳动力生产要素在企业生产中的重要作用,特别对资本积累形成了激励,有助于企业规模的扩大和实力的增强。

由上述特征可以看出,股份合作制通过在产权结构、治理机制和分配制度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协调了劳动和资本的矛盾,充分调动了劳动和资本的积极性,并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式,充分发挥专家管理和民主管理相结合的优势,因而可以保证企业良好的运行机制和较高的经济效率。

(三)股份合作制的法律地位。

股份合作制的法律地位问题,也就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能否成为一种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成为—种特定的、独立的制度安排问题。对此问题,学术界争议较大。许多学者主张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能、也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一种过渡性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一种不规范的企业组织形式,将来会分化成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份合作企业就其本质来说是股份制或合作社,股份合作企业充其量不过是包含了一些合作因素的股份制,或包含了一些股份因素的合作社,因而不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制度。这种意见认为股份合作企业这个概念不科学、不准确,没有存在的价值。

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而且是一种特定的制度安排,理由如下:首先,股份制不能等同于股份制因素,合作制也不能等同于合作制因素。股份制或合作制是一种特定的制度安排,而股份制因素或合作制因素则指其中的若干规则。一个企业当然不能同时实行股份制或合作制,但在其制度安排中不同程度的包含一些股份制因素或合作制因素,则完全是可以的。第二,股份合作制并非是股份制因素与合作制因素的任意组合。股份合作制是一种有机地组合股份制因素与合作制因素的特定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的最根本的规定性,就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基本重合”,这是实现股份制因素与合作制因素有机结合的关键。第三,股份合作制的外延不能过于宽泛,否则“鱼龙混杂”,会阻碍对其内涵的正确认识。由于股份合作制形成时期受特定制度环境的影响,实践中被称为股份合作制的经济组织形式,事实上不仅包含了不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作社,而且还包括了相当部分的合伙企业和私营企业。国家农业部1990年和1992年对农村股份合作制的界定,同样也都比较宽泛。由两户以上的农民以资金、实物、技术等入股并分享收益而自愿组织起来的经济实体,实际上有许多是利用股份形式实现联营的合伙企业与私营企业。尽管这种宽泛、模糊的“股份合作制”,在当时农民怕暴露、怕“姓私”的环境下,曾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增长,但如果对此不作一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工作,则难以明确地界定股份合作制的内涵和外延,从而也难以在此基础上对这种新的制度安排作进一步的分析。第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总有一个从不规范到规范、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过程。不能因为股份合作制目前尚未规范和成熟,就认定它不能成为一种特定的制度安排。相反,这种不规范的状况,更需要通过对股份合作制的明确界定来予以改善。第五,即使是名副其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一定的发展条件下也可能转而实行其他的企业制度。但这并不能否定股份合作制可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成为一种长期存在的特定的制度安排。这就像一些业主制和合伙制企业,尽管在发展中逐步过渡到了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业主制和合伙制的安排方式也并未因此退出历史舞台。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从实践来看,国家体改委1997年6月16日颁发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企业的指导意见》中也明文确认股份合作企业是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二、股份合作制的相关法律制度

(一)股权设置。

股份合作制企业财产包括其为经营共同事业所构成的一切财产、权利和利益,是其进行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形成企业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该对其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但从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财产来源考虑,应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和股权界定做出明确、清晰的规定,即必须明晰股权结构。

目前,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规范,各地均在探索之中。所以,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结构设置是极为混乱的,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条块分割严重。由于我国股份合作企业实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了现行的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结构呈现出相互独立的条状结构,难以衔接。主要有三条:一条是以农业部颁布的《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为龙头的乡村(镇)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结构;一条是以《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试行办法》为先导的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结构;还有一条是以北京、南京为代表的由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城乡合一的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结构。

二是股权界定混乱。股权设置的条块分割导致股权内涵界定混乱。如同是职工个人股,有些是按资产来源界定,还有些则按投资主体界定,出现了同名不同义的现象。同是集体股,各规定的称谓也不一致,同义不同名。

三是股权种类繁多。股权界定的混乱决定了股权种类的千姿百态,尤其是股权称谓的层出不穷。如农业部规定股权结构为乡村股、企业股、社会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轻工部规定为职工集体股、职工个人股、联社股、法人股、国家股。各地方又有各自不同的规定。在实践中,还有的进一步把集体股和个人分配股再作细分,如把个人分配股又分为人头股、农龄股、发展股等等,极为混乱。

通过上述对我国目前股份合作企业股权结构现状的分析,可见我国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结构亟待优化和完善。笔者认为,我国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结构应作如下设计:

1.以职工个人股为主,非职工的社会个人股、法人股为辅的新型股权结构。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按投资主体是否为本企业的职工可划分为职工个人股和非职工股。非职工股又可分为社会个人股和法人股,于是,股份合作企业可以设置三种股份:职工个人股、社会个人股和法人股。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以职工持股为主,以体现合作的特征。职工持股为主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大多数职工要持股,一是企业股份的大多数要由职工持有。只强调某一方面,均不能保证合作的性质。一个企业,如果大多数职工都持股,但持股总数仅占企业股份总数的极小比例,这个企业仍属于以资本为主的企业,应归入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中。一个企业,虽然大部分股份是职工持有,但职工范围仅限于少数的,这样的企业也不能算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为这时不持股的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可能会被少数持股者(尽管他们也是劳动者)所分享,从而未能改变资本统治劳动的格局。

职工个人股,在股份合作企业中作为主流股,一般应超过50%的比例,职工个人股以外的股份是非主流股,非主流股一般应限于50%以下的比例,非主流股指社会个人股和法人股。职工个人股是同本企业职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它是职工个人以自己所有的货币、实物、技术等资产出资购买企业一定股份作为进入该企业的资格凭证,其转让、继承或退股需依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因而具有相对封闭性。职工个人股其法律属性为普通股,社会个人股和法人股的法律属性是优先股。下文将从法律属性的角度详细述及。

2.普通股为主,优先股为辅。按照股份权益和风险大小的不同可将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划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普通股的股东所享有的权利符合一般股权的基本标准,他们是企业的所有者,有权参加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并对企业的重大问题发表意见或表决,享有优先的认股权,并且彼此平等,享有一人一票权。优先股,是在盈余分配上或者在剩余财产分配上,或同时在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的权利优先于普通股的股份。优先股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比普通股股东小,根据商业中风险与收益成正比例的原则,对优先股的权利常予以限制,优先股的股息一般是固定的,不论公司盈利多少,都按这一固定比率受偿。而在表决权上,优先股通常是被剥夺的。

根据普通股和优先股的上述界定,遵循股份合作制的理论,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置的三种股份不难作出如下规定:职工个人股为普通股,社会个人股和法人股为优先股,所以,根据职工个人股为主,非职工股为辅可以得出普通股为主,优先股为辅。

3.职工持股的三性,即一是职工持股的全员性,二是职工持股的均衡性,三是职工持股的控股性。

(1)关于持股全员性,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全员持股,只能是绝大多数职工持股,非股东临时工不宜过多。这是股份合作制奉行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相结合原则所首先要求的。尽管农业部和原轻工部在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和试行办法中没有明确坚持这一原则,但部分地方政府近几年却提出这一要求。如山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在批转的省体改委等部门《关于搞好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报告》中要求,“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入股自愿与全员入股相结合的原则”。如果对全员入股原则加以适度的灵活量化的话,可做如下界定:企业正式职工中的在岗人员必须有80%以上持股,非股东临时工人数应限制在股东职工的20%以内。

(2)关于持股均衡性,同样应为相对均衡持股,要做到绝对均衡持股也是做不到的。将这一原则写进有关规定的不多,笔者只看到上海市体改委在《关于进一步发展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干意见》中作了要求:“入股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入股金额的10倍。”这里用的是最高持股额与平均持股额之比而不是目前流行的最高持股额与最低持股额之比,这应该说是比较合理的。应该同时联系股东会表决方式和税后利润分红方法这两个股份合作制关键内涵来考虑持股均衡性。当企业实行一人一票制、按劳分红有相当比重时,职工持股可以保持较大的不均衡性;反之,当企业实行一股一票制,按劳分红只有象征意义时,职工持股应坚持较好的均衡性。如果量化,可建议为:当企业实行一人一票制、按劳分红有相当比重时,职工个人股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平均持股额的10倍:当企业实行一股一票制、按劳分红比重很小时,职工个人股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平均持股额的5倍。

(3)关于职工控股性。指职工个人股一般超过50%的比例。职工控股性的意义在于,使职工个人同企业兴衰联系在一起,让他们真正感觉到自己是企业的主人,企业是自己的企业。赋予他们管理企业权利的同时,也让他们承担企业经营不善风险。

4.股权结构的统一化。通过上述对股份合作企业股权结构的分析,可以得知,股权结构应该统一化。首先,是乡村股份合作企业与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结构应尽快统一化,不能再各说各的话,自成一统。其次,尽快消除股份合作企业股份纷乱不一、名目繁多、划分标准混乱、部门色彩和地方色彩浓厚等不规范现象,统一股权名目和划分标准。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只能按照其法律属性分类,即按股份的法律性质划分为普通股与优先股,普通股即职工持有的股份,优先股即职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所持有的股份,除此以外的股份,该归并的归并,该取消的取消。

(二)股份合作企业的民主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

股份合作企业的一个核心规定是实行民主管理。由于股份合作企业实现了劳动与资本的直接结合,职工既是企业的生产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有利于实行民主管理,便于对职工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因而使股份合作企业的民主管理与简化治理机构成为可能。对于一般的股份合作企业,其组织机构大体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不同的是股东大会。股份合作企业中设立的是职工股东大会(由于非职工股东所持股份均为优先股,因此不享有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其职权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相同。股份合作企业是否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根据企业规模大小或由企业章程决定,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董事会、监事会,设1~2名执行董事、监事即可。

关于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制度,目前争议比较多。表决制度关系到股东、职工的切身利益。从理论上说,股份制企业实行的是一股一票制,体现资本的联合。而合作制企业则实行一人一票制,体现劳动的联合。从我国关于股份合作企业表决制度的规定来看,有四种立法例:一是一股一票制,如《安徽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二是一人一票制,如《河北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三是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如《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还有一种则采取双轨制,如《福建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规定:股份合作企业同时设立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分别就不同事项做出决议,采用不同的表决权原则,即股东大会实行一股一票制,职工(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

笔者认为,由于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全员为股东或绝大多数为股东,在机构设置上采取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双轨制,或者是采取一股一票和一人一票相结合均无必要。决定一人一票制和一股一票制的取舍,首先,应当考虑哪种表决机制更有利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维护公平。尽管股份合作企业股东尤其是职工股东持股均有上下限额的规定,持股数额基本相同,但也存在少数持股相对较多的职工,实行一股一票制显然不能有效地防止数名持股相对多的股东操纵股东会的表决结果。反之,实行一人一票制则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有利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同时,为了保护少数持股相对多的股东利益,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赋予其相对多的投票权,但投票数应有上限的规定。其次,还应当考虑哪种表决机制更符合股份合作企业的本质属性。股份合作企业兼具股份制因素和合作制因素,但从理论上讲,其性质仍属于合作经济。股份合作企业在资本构成、股权设置、组织机构设置上已经更多的体现了股份制的特征。因此,在表决制度上实行一人一票制,方能充分体现其合作制要素,也才更符合股份合作企业的本质属性。

(三)股份合作制的利润分配制度。

股份合作企业与公司一样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而企业利润的分配方式直接影响到投资者利益和企业的运作效益,分配制度是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份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方式体现出它与其他类型企业不同的独特性质:劳动分红与股份分红相结合。这种分配方式实质上在生产之前就已经由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的所有制、劳动组织的社会性以及劳动者之间的关系预先决定了。正如马克思所指出:“分配的结构完全取决于生产结构,分配本身就是生产的产物,就形式说,参与生产的一定形式决定分配的特定形式。”

一方面,股份合作企业所实行的联合劳动的性质,要求劳动成果由劳动者基于其付出的劳动量来分享,不允许存在一部分人不劳动而占有他人的劳动成果。另一方面,股份合作企业在实行联合劳动的同时,也确认投资者产权,承认资本在参与生产创造价值过程中不可忽略的作用。微观经济学理论认为,产出是一定生产要素组合投入的结果,各种生产要素都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资本投入与劳动投入以及其他要素投入一样,应当参与利润分配,因而股份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既不是纯粹的按劳分配,也不像公司那样完全按股分红,而是将按劳分红与按股分红相结合,共同参与利润分配。在企业全部可分配利润中,按一定比例划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依劳动计量标准进行分配即劳动分红,一部分按股份多少进行分配即股份分红。

但在实践中,按股分红大行其道,按股分红与按劳分红相结合却备受冷落。造成这种现象,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来自企业。不少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一个重要目的是筹措资金,资本的短缺和劳力的过剩,使人们更看重资本的收益,再加上平时已有了工资发放,使得相当一部分职工认为,税后利润用于分配时自然应按股分红而没有按劳分红的必要;二是来自政府。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本身也缺乏对股份合作企业分配制度的准确把握。而且,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按资分配即按股分配制度,也促使部分地方政府放弃了对按股分红与按劳分红相结合的立法追求。例如,山东省人民政府在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关于搞好股份合作制的报告的通知》中,在关于企业收益分配规定中,只规定了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为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公益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分红基金。但未涉及和明确分红基金的分配原则,这实际上是回避和放弃了按劳分红。

体现联合劳动性质的按劳分红,把分红与劳动贡献直接联系,能在相当程度上激励职工股东在劳动中发挥积极创造性,克服股东只关心资本收益而不关心实际经营的弊病,有利于提高企业绩效。而且,按劳分红客观上有助于消除财富分配上的两极分化现象,从而达到共同富裕的目的。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实行按劳分红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利润分配制度。

三、股份合作制的立法问题

在我国,股份合作制实践已经有了20年的历史,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不规范现象,已经严重阻碍了其健康发展。如果说,在股份合作制的形成初期,可以放手让其自发灵活地创造,那么,在广泛推进并进行实质意义的产权制度改革时,则应总结多年的实践经验,进行理性设计并使其规范化。其中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是把股份合作企业的运作纳入法制的轨道,明确其法律地位,对其组织和活动中的各种关系进行法律调整。这对于规范、引导和保护股份合作制健康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现有股份合作制立法的缺陷。

股份合作企业实践的丰满与相关统一立法的滞后,决定了股份合作企业首先以地方性法规或规定的形式出现,这既是一种必然,又是一种无奈的选择。有资料表明,对股份合作企业的规范首推浙江省温州市于1987年颁布的《关于农村股份合作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个制订全省统一的股份合作企业法规的是河南省,该省于1991年2月制订了《河南省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随后,浙江、安徽、山东、上海、北京、深圳、哈尔滨等大多数有地方立法权的省、市也都制定了一些暂行或试行办法。股份合作企业的全国性立法是由农业部和轻工部、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分别完成的,其成果表现为《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和《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由此可见,股份合作企业立法从中央到地方无处不在,极为混乱,具体表现在:

1.调整范围混乱。自地方立法开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与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单独、分别立法之先河,农业部、轻工部等加以承继。由此导致股份合作制企业因其调整范围的不同而分为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法、城镇股份合作企业法和城乡合一股份合作企业法三种。如农业部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轻工部的仅适用于城镇股份合作企业。有些省则分别制定两部法规,分别调整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和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北京和南京则制定了城乡合一的股份合作企业法。

2.内容混乱。一是内容相互抵触,互有出入。主要表现在股权设置、收益分配顺序、表决制度、组织机构的设置等方面,对股份合作企业概念、性质的表述也各不相同;二是内容重复。这是由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立法和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立法分离所造成的,这无疑增加了立法成本。

3.结构混乱。一是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立法不分章,而是一“条”到底,使立法缺少层次和结构明晰等应有的素质,如农业部、大连市等的规定;二是篇章设置不一致,均自成一体,如轻工部的设为六章,北京市的设为八章,河北省的设为九章;等等。

此外,现行立法对股份合作企业的法人地位规定不明确,造成企业经营活动以及工商、税务、金融管理方面的诸多困难;基本制度不健全,缺乏配套法律,如大多立法没有规定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违法的法律责任等;有些立法也没能体现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等等。

(二)《股份合作企业法》的立法目的及指导思想。

1.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目的应从三个方面考虑。

(1)加强股份合作企业规范化,促进其健康发展。立法通过确立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促使其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得到民法的确认和保护。立法应把股份合作企业组织和活动纳入法制轨道,通过规定企业财产制度和经营活动原则,规定企业的管理体制和分配机制,明确企业及经营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责任,从而使企业组织和活动规范化,内部责、权、利统一,形成激励和约束机制,保障企业顺利地、健康地发展。

(2)深化集体企业改革,鼓励和引导集体企业以及国有中小型企业向股份合作制方向转化。实践中,数量最大的是由集体企业改造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具有的产权明晰、机制灵活、风险共担、利益共享、适用广泛等优点,与我国现阶段大多数城乡集体企业和国有中小企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管理水平及认识水平相适应,是实现政企分开,转机建制,提高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立法时应充分考虑股份合作制这方面的重要意义。

(3)保护股东、企业和债权人三者的合法权益。股份合作企业的重要特点是劳动者和所有者合一,他们的生计和事业均系于企业之中,风险较大。立法只有对股东权益进行充分、切实可行的保护,才能使他们真正“入股入心”。现行一些规定的缺陷是股东的权利规定不明,保护不周,导致实践中侵犯股东权益的事件增多。另外,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通过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2.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指导思想既要符合立法的一般原则,又要充分考虑股份合作企业的特殊性。具体应遵循的原则有:

(1)股份合作企业法从性质上应制定成一部企业组织法和活动法,而非管理法。股份合作企业法作为一部企业组织法,应规定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及其设立、变更、终止、清算等事项,规定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不是给企业套上各种枷锁,而是通过组织法最大限度地使股份合作企业成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自主经营的、开放的经济主体。它在作为活动法时,并不是要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只规范与企业组织特点有关的活动,如股份及其移转、财产分配等。与企业组织特点无关的经营活动,如商品买卖、借贷关系等不予规范,而是由其他相应有关的法律调整。

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应以组织法为主,以活动法为辅。但更重要的是应避免管理型立法。我国企业立法传统上总是考虑国家如何对企业进行管理和控制,在法律中设立大量的管理性规范,表现为程序性条文多,而权利性的条文少。在此观念下立法,会导致各部门尽量用法规去扩充自己的地盘,这与把企业推向市场这一主导思想是背道而驰的。

(2)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不宜以强制性规范为主。众所周知,公司法律规范主要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股份合作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像公司那样占主导地位,由于股份合作企业的一些理论和经验不太成熟,有待于进一步检验,强制性规范过多,会阻碍其发展。因此,在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技术上,不宜采用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立法模式,而应根据股份合作企业灵活性、多样性的特点,坚持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指导思想。

(3)既要与实践相结合,又要有一定的超前性。目前,人们对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讨论,仍过分强调先经济实践,后立法总结。这种立法的指导思想弊端很大。立法是一项创造性、主动性很强的工作,应深入研究其调整对象,将科学的预见写成法律条文,为改革、为未来指明方向,这就是立法的超前性。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只要确立了企业的发展方向——适应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中、小型企业制度,清楚地界定它的内涵——股份合作制有机结合形成的企业组织形式,那么,立法者就可以确立其基本制度,并对一些规则进行科学的预见。如股权移转问题还处于萌芽状态,缺乏成熟的经验,但股权的移转又是必需的,是企业发展的趋势。立法者应合理预见其发展态势与要求,规定股权移转的条件、程序,引导其在实践中发展。若立法没有超前性,那么一旦制定出来,往往会跟不上实践的发展,滞后性便显现出来了。

(三)《股份合作企业法》的框架构想。

《股份合作企业法》的框架和基本内容一方面要体现其作为独立企业形态的特色,另一方面又需与现行《公司法》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不得有相矛盾的地方。基于此,《股份合作企业法》的框架和基本内容可分为九章,具体设计如下:

第一章总则主要说明立法目的,界定股份合作企业,明确企业法律地位、财产权利、企业章程效力、适用范围等原则性规定。

第二章设立主要规定设立条件、设立方式、股东人数、章程内容、注册资本、出资及出资方式、验资、出资违约责任。

第三章股权设置主要规定股份特点、内容、分类、管理、转让,特别说明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特色,规定职工全员入股,持股相对均衡,以及普通股、优先股的特点。

第四章组织机构主要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设置、职权、召集、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董事、监事、经理的产生方式、任职资格、任期、义务及违反义务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尤其突出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

第五章财务、会计主要规定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收益分配顺序,应当体现按股分红和按劳分红相结合的特点。

第六章合并、分立主要规定企业合并、分立的程序、方式、变更登记及合并、分立时注册资本减少的限制等。

第七章破产、解散和清算主要规定破产;解散原因或事由;清算组的组成、职权;清算办法、程序及剩余财产分配、企业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企业和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的法律责任。如企业设立时的虚报注册资本法律责任、设立人的虚假出资责任、董事和经理侵占企业资产法律责任等。

第九章附则主要规定本法的生效时间、此前股份合作企业的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所形成的法律、法规的效力及此前成立的股份合作企业的资格确认。

200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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