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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中的理性原则

时间:2022-09-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后者是实体性的权利原则,据以得到若干利益与目标,如人权与自由等。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这种变化不能仅用思想本身的原因来解释,更应在社会形态与社会制度的深刻变革中寻求解释。

17世纪,一种新的自然法哲学社会科学领域占据了中心地位,这就是本章所讨论的近代自然法。作为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引起的改造欧洲社会的力量的产物,17世纪自然法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国的霍布斯、洛克(John Locke,1632—1704),荷兰的雨果·格老修斯(Hugo Grotius,1583—1645)、斯宾诺莎(Benedict Spinoza,1632—1677)以及德国的萨缪尔·普芬道夫(S.Pufendorf,1632—1694)等。正如熊彼特所说,自然法“这个题目对于所有社会科学的起源和早期历史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首先因为“自然法哲学家试图建立一门综合性的社会科学,即试图创立一种有关社会的综合性理论,涉及社会的所有方面和所有问题”[1]。在近代自然法中,包含了自然法、人为法、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等概念,涉及社会的起源、政治权力合法性的基础、社会结合的原则、公民社会组织的合理性等问题,所有这些问题都是那个变革时代所关心的焦点。其次,直到19世纪历史主义实证主义兴起之前,以自然法哲学为代表的思潮一直占据欧洲社会学思想的主流地位,从霍布斯到卢梭,再到边沁(J.Bentham,1748—1832),构成了自然法运动历时三世纪的凯旋行程。无论接受还是反对自然法的原则,谁都能感受到它的巨大影响。最后,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论思想由洛克、卢梭等人的发扬在英、美、法等国发生极大的影响,成为革命的动力,并创建了现代民主政治的基础及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骨干。

近代自然法继承了文艺复兴社会思想的世俗取向——个人主义,仍热衷于讨论主权问题,但它也未全盘接受文艺复兴的遗产。它不再从权力中引出社会秩序,而是从自然法的诸原则中引出社会秩序。这些原则本身先于任何政治权力和个人意志。按马基雅维里的观点,是权力创造法律,因此只有实定法。但根据自然法,在任何权力出现之前就存在有某种法律,这样就可以撇开或至少不纠缠于任何权力问题而专注于发现法律的真谛。熊彼特说:“自然法这一理想包含有这样一个发现,即社会状况方面的事实——在最有利的情形之下一致的过程或状态,或者说,如果不干扰社会状况方面的事实,让它们自由发展,它们就会决定事情发生的某种先后次序。”[2]也就是说,自然法的理论家们发现了人类关系的一个确定的领域,它的形成不仅独立于政治制度和实定法之外,而且还是后者所由产生的基础。关于这个确定的领域,17世纪视之为(与人为的政治结构相对的)“自然的”社会结构;18世纪则已明确将其规定为“市民社会”;19世纪以后的社会学家对现代社会的分析尽管大不相同,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的认识,即现代社会“是一种以国家和市民社会分离为基础的新的组织形式”[3]。这样一种分离正是近代社会学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熊彼特说“社会科学起源于自然法概念”[4]

为了理解近代自然法,有必要先对自然法概念的一般含义以及近代自然法与历史上曾流行过的自然法观点的关系有一简明的了解。

就最基本的特征而言,自然法概念包括两个性质不同的要求:(a)自然法者乃合乎天理、公道与正义的普遍的、永久的真理或原则,足以为一切行为和制度的规范与法式;(b)自然法可作为若干积极要求的准则或目标,例如所有人都秉有理性,都生而平等。前者为终极性的公义原则,约束人的行为使之符合道义,规范不合理的制度使之有所改善。后者是实体性的权利原则,据以得到若干利益与目标,如人权与自由等。这两方面的要求以不同的比例包含在古代、中世纪及近代的大多数自然法观点中,这就构成了自然法思想的逻辑的与历史的连续性。情况并非像有些人所断言的那样,近代自然法与历史上的自然法彻底决裂了。熊彼特令人信服地证明,近代自然法学者不仅从经院学者那里采纳了许多基本概念,而且还承袭了其大部分论证方式[5]。第一,他们都把自然的公正等同于在特定人类社会的实际历史环境中社会生活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阿奎那认为自然法就是符合社会需要或便利的一套法则[6]。普芬道夫说:“自然法做出了这样或那样的规定,因为‘正当理由’使我们认识到这种规定是维持整个人类社会所必需的。”[7]第二,他们都明确地把自然法等同于健全的理性。阿奎那是把合乎公共利益的目标与合乎理性同等看待的[8]。自然法就是根据公共利益所作的理性判断;或者说,唯有健全的理性能使我们发现公共利益之所在。格老修斯正是这样规定自然法的。他说:“自然法是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必要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9]最后,运用理性从非常稳定的、高度简化的人性中推出有关社会中的人的“法则”,是自然法哲学家与经院学者的共同的行动纲领,尽管他们对人性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

当然,我们既不能忽视自然法思想中的历史的和逻辑的连续性,更应注意到其间所发生的重大变化。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这种变化不能仅用思想本身的原因来解释,更应在社会形态与社会制度的深刻变革中寻求解释。这种社会的全幅变革最终导致罗素所谓的近代精神气质的变化。就17世纪的自然法思想而言,转折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第一,它完成和强化了法学和神学的分离,使自然法脱离神法而世俗化了。阿奎那把法律分为反映神意的法律和根据人类理性可以辨识的自然法,已经为此奠定了基础,但他仍是从神法推出自然法的。在近代思想家看来,自然法本质上独立于上帝的意志,上帝不能改变自然法,正像上帝不能改变数学定律一样。这意味着从中古晚期的自然观点向近代的反思的国家法观点的转折。

第二,近代自然法的人的概念也是新颖的,在其人类学的思考中已无原罪概念和人的超自然命运的概念的地位。特别是霍布斯所倡导的彻底经验主义的人性观使对自然法的解释革命化了。自然法不同于道德命令,而成为对仅仅作为自然丛林中一种生物的人的生存问题所做的一种享乐主义与功利主义的解决方案,趋利避害被宣布为最高原则,从强调自然法的义务原则转向强调权利原则;从人人献身于道德责任转向追求个人的幸福;从人人感恩于上帝到关注个人的偏好。这种强烈的个人主义倾向不仅被认为是人性的基质,还被认为是人皆有之的永恒不变的天性,因为人类心灵和身体的天赋才能在大多数自然法哲学家看来大致相等,相互之间的差别极为有限,以致可以假定它们完全相等。这样,他们相信运用典型的自然科学方法研究人性是完全可行的,从而在其研究方法上完成了从对人性的目的论到因果论和经验论的转变。亚里士多德及中古经院学者把人自发地趋向于某种善的目标、致力于自身完善的理性能力规定为人的本性。除非有不健康的和“非自然”的障碍的干扰,这种发展将会使人的真正的本性完全成熟。按照这种观点,成圣成德既是人生之目的,也是人性之自然。近代自然法学的人性概念建立在人是一个生理/心理的复合体的假设之上,因而以对人的性情的观察和对决定或影响人的行为的因果律的研究为基础,霍布斯与洛克同被认为是科学的心理学的先驱者,确非偶然的巧合。

第三,与中世纪的有机体论正相反,近代自然法是原子主义的和唯名论的。不论个人是否具有内在的社会性冲动,或相反地被认为自然地具有反社会性,自然法被认为是一套只适用于个人的原则。社会成员间的合理关系有赖于这些原则,但是后者对社会整体的作用只是间接的。近代自然法的原则完全是分析的,他们的“平均主义质素”的人性观,导致了将社会整体利益视为个人利益加总的还原论,并且十分注意自然状态(原子主义的)与社会、政治及文化状态(整体主义的)的明确分野。在他们看来,中古社会观的那种有机的联系在市民社会中没有独立的存在。近代自然法的这种唯名论在社会契约中得到明白的体现。社会契约论试图说明:(a)本性独立的个人如何走到一起结合为一个统一的社会和道德共同体;(b)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是如何从自由的个体中产生的,因为根据本性他们都是一样的,从而是平等的,原本不存在权威与服从的关系。

第四,近代自然法是有明确的阶级倾向的,它是正在迅速发展壮大的资产阶级的利益、意志和抱负的理论反映和辩护。自然法的律令是对私有财产、自由贸易和近代契约制度的保障。这在对财产权的态度中表现得最为清楚和彻底。对中古思想家(以阿奎那为例)来说,私人财产并不违反自然法则,但绝无财产是自然法所赋予的权利的思想。但对近代自然法来说,财产权恰恰构成为社会的基础。洛克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10]财产权在天赋人权中最为重要,这种观点只有放在人类有史以来私有产权制度最为发达的资本主义的社会背景中才能得到最明白的理解。

第五,近代自然法是唯理论的,它断言理性是最高的及唯一的主宰,在理性之上不再有天启的智慧了。近代自然法用无所不能的理性取代了无所不能的神意,相信理性能够设计和创造出最优良完善的社会秩序(社会契约论)。近代自然法的理性主义还带有很强烈的功利主义的倾向,理性主要地是从一种工具理性的角度来设定的,即理性是对自身利益和社会利益(用功利主义观点规定的社会利益,即社会利益等于实现每个人的享乐主义的偏好图式而给每个人带来的满足的总和)的合理估量、计算和追求。古希腊理性的最高目标是造就文化君子;在中古自然法里,理性最终要服务于救世目标。近代自然法把权利原则视为伦理的基础和社会结合的原则,事实上也就成为理性所支持的最好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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