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为了完善市场就业机制,法律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个层面提出了要求:法律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同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为打破市场分割和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实现劳动者有序流动和最佳配置,法律还对人力资源市场和职业中介活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人力资源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人力资源市场”包括现有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毕业生就业市场等,人力资源市场的职能是:
(1)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2)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3)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4)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2.职业中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加强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本着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后,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3)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2)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4)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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