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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典当业的利率和收费监管

时间:2022-06-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典当业的利率和收费进行监管是各国典当监管的共同做法,我国也不例外。这表明典当借款实际上实行的是法定利率制。第一种观点认为典当息费收取不受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约束。典当企业的融资和运营成本、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等远大于银行,综合费及利息应得到司法保护。

对典当业的利率和收费进行监管是各国典当监管的共同做法,我国也不例外。《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对典当当金利率作了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这表明典当借款实际上实行的是法定利率制。《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则对典当的综合费用作了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这意味着典当不仅可以依标准收取相关利息,还能按规定的幅度收取典当综合费用,这种费率标准往往高于利息。这里产生的主要问题就是典当的息费收取能否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即不能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第一种观点认为典当息费收取不受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约束。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6月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典当行与当户对典当综合费率有约定的,依法从其约定。当户有合理依据主张当期内典当行收取的利息、综合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应予保护的利息、综合费用数额。”典当企业的融资和运营成本、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等远大于银行,综合费及利息应得到司法保护。这一规定是基于如下认识:典当业融资和运营成本较高,与银行相比,其不能享受政府对金融机构的低息贷款和再贴现,也不得集资和吸收存款,经营资金除了自有资金外,只能来自商业银行贷款。因此典当企业的各类成本远大于银行。典当企业自身经营规模较小和融资成本较高的限制,决定了其当户的信用、偿债能力等远低于商业银行的客户。同时,典当企业存在着当物来源、鉴定评估、绝当变现等诸多经营风险,因此,唯有通过收取的综合费和利息来负载这种经营风险。所以典当企业要得以生存和发展,消化融资和经营成本,综合费及利息必须得到充分的司法保障。

第二种观点认为典当息费收取应当受到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的约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颁布的《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应予保护,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典当企业主张合同违约金,借款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又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1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依法从事担保、典当、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融资担保、典当、租赁、发放贷款等形式进行借贷,由此引发的纠纷可参照适用本意见。按照第12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必须区分典当业务是属于对个人的消费信贷还是对中小企业的生产借贷。一般出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各国在消费信贷立法中均对利息作出限制。我国当前在典当业从事个人消费信贷的情况下,利息和费用明显过高,如无法调整的情况下,最起码受到现有的民间借贷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限制。但是在典当业从事企业生产信贷时,考虑到典当业的特性,不能硬性约束其受到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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