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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会的监管法律制度改革

时间:2022-06-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合会是我国传统的合作金融形式,改革开放以后,作为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在广东、福建、浙江和江苏等地盛行。国家法律应当对这一自发的民间合作金融予以承认。符合非法集资的判断标准的构成非法集资性的合会。对于合法的互助性合会,还需配套相应的监管制度来防止其风险发生。特殊互助性合会要求备案登记。会首义务体现为承担合会成立的申报义务,并负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

合会是我国传统的合作金融形式,改革开放以后,作为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在广东、福建、浙江和江苏等地盛行。合会的具体形式有多种,但是其共同特征还是非常明显的。一个自然人作为会首,出于某种目的组织起有限数量的人员,每人每期拿出约定数额的会钱,每期由抽签或者对利息进行投标等方式来确定一个人能得到集中在一起的全部当期会钱并分期支付相应的利息。合会不是一个永久性组织,在所有成员以轮转方式各获得一次集中在一起的会钱之后,一般即告终结。因此合会不是一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组织体,而是内部成员的一种共同储蓄活动,也是成员之间一种轮番提供信贷的活动,它体现着弱小者的联合,会员不以放贷取息为目的,而以共渡难关为指向。[8]由此可以看出合会是一种内生性的金融合约安排,是一种民间信贷行为,其合理性不容置疑。国家法律应当对这一自发的民间合作金融予以承认。我国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有很好的法律实践。对于合会这种内生性的合作金融形式,香港的英式法庭至迟在20世纪初期即已接触过“会”的问题,但始终感到很难界定“会”的法律地位,因为普通法的概念很难适用于“会”这种结构下的多重复杂关系。虽然如此,香港政府还是将合会认定为一种有益的互助形式,并于1972年制定《银行经营(禁止)》条例,明确赋予合会法律地位,合会的合法性得到了确认。[9]我国台湾地区修正民法债编时新增加第19节之一合会契约,在承认合会合法性的前提下,对合会内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界定。我国尚无系统的合会法律制度。长期以来,在金融抑制政策指导下制定的金融法律对合会这种民间金融形式的合法性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现行法律将合会分为互助性合会和非法集资性合会。互助性合会只存在亲友之间,合会资金用于会员间的互助解困或小规模农业生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临时性周转,合会利率不超过民间借贷的限定标准,合会到期后自动解散。符合非法集资的判断标准的构成非法集资性的合会。非法集资应具备如下三个特征:一是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其他形式的还本付息。[10]作为民间自发的合作金融形式,合会并不需要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同时合会的特征就需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还本付息,因此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合会是否合法的标准就是判断合会是否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但是对何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缺乏明确清晰的界定标准,导致合会合法性标准模糊。[11]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环境之下,合会往往作为非法集资的一种形式被取缔和打击。因此合会立法的首要任务是确立合会的合法性的标准。

合会是建立在乡土社会和熟人社会相互信任的人际关系基础之上的,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和社会学的社会网理论都对此作了比较完美的解释。[12]在其他条件一样的情况下,合会参与者的关系越亲近,所处的“圈层结构”越小,就越有条件进行监督,监督的成本也越低。[13]有研究表明,合会具有一种个人间借贷所没有的信息汇聚机制:通过聚会,信息匮乏者可以通过信息丰富者的借贷行为获取更多关于资金借入者的信息,聚会也能增加所有资金借出者对于资金借入者的社会资金动员能力与项目前景等信息的交流机会,以及说坏话机制的风险控制能力。合会的这一机制有助于资金借出者更好地了解资金借入者的人品、经营能力、经济实力、社会资金动员能力和投资项目的前景等方面的信息,从而降低交易费用,帮助资金需求者从资金借出者特别是信息匮乏者那里借到资金。[14]合会建立在熟人社会相互信任的人际关系基础之上,这决定了合会的规模不能太大。一旦超出了熟人社会,合会就会极易引发欺诈风险。如果某一特定的团体是对外开放的,参加合会的人中团体之外的成员所占比重较大且没有亲戚朋友关系、合会的规模很大、合会的周期很短(一周、一天甚至一小时计)、合会的目的主要是为赚取利息收益等,那么这些都将直接加大合会的风险。[15]因此,立法首先要通过制定相关规则来保留合会的人缘、地缘和血缘关系。限定合会的地域范围、限定合会会员人数和会款数额、禁止以广告或变相广告方式进行邀请加入合会等措施均是为了能保证合会对象的特定性,符合这些条件的为合法的互助性合会,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则为非法集资性合会。

对于合法的互助性合会,还需配套相应的监管制度来防止其风险发生。首先,为便于对合会进行监管,需建立合会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可按照金额和人数区分一般互助性合会和特殊互助性合会。一般互助性合会人数和规模较小,基本不产生外部性,无需监管,免于登记备案,可以节约监管成本。特殊互助性合会要求备案登记。国内有学者在借鉴日本、印度、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设立合会登记的法律制度。如徐国栋提出合同备案制度,合会合同成立后,须在合同缔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但中国人民银行对合会的监管只限于合同备案和业务指导。[16]陈荣文对合会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设计为由登记机关乡、镇工商所履行合同见证职能。[17]从监管专业性而言,前者更为有利,但是从备案便利性和可行性角度而言,后者优势更为突出。可以考虑将两者结合起来,由乡镇工商所备案后交抄送合同缔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两者联合监管更为有利。其次,法律要对会首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非法集资性合会中的职业会首相当于金融存贷中介,他在一些合会中获得资金,再投资到另外一些合会中牟取利差。而且有研究表明,因为会首担心其自身信用问题更可能“报喜不报忧”,一般合会中可以用来控制风险的“说坏话”机制更难以被用来控制风险。[18]因此对会首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可以规范会首的行为,并有效地控制职业会首的出现。会首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可以无需支付额外利息获得首期会款的使用权。会首义务体现为承担合会成立的申报义务,并负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会首不得同时为其他合会会首,会首同时参加的合会数不得超过一定的数额。会首除第一次免息取得第一期合会金外,不得在合会中取得其他财产利益。一旦出现会首倒会,会首应当就倒会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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