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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时间:2022-06-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当国际货运代理在货物文件或数据上出现过错,造成损失,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有权通过法院向国际货运代理请求赔偿。法院经审理判决:国际货运代理不是提单当事人,而作为“通知人”已履行了职责并无过失,故对船东的滞期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对托运人来说,国际货运代理被视为承运人,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案例3国际货运代理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对海运途中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知识素养一 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的含义

货代企业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货代企业在从事业务经营活动时,与他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企业从事货运业务时,既可以作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独立经营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所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就有所不同。下面就从这两方面分别阐述货运代理企业的不同法律地位。

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

从法律行为角度讲,代理(Agency)是指代理人(Agent)在代理权限内,为了被代理人(Principal)的利益,以被代理人或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国际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货代业务,是指货代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代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货代业务,是指货代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承运人、仓储保管人、加工承揽人等当事人身份签发运输、仓储单据,履行运输、仓储、包装等合同条款,收取运费、仓储费、包装费及其他服务费用的行为。

三、国际货运代理从事传统业务的责任分类

参照国际惯例,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具体业务实践,通常将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按以下五种情况进行划分。

(一)纯粹代理人身份的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经被代理人授权,在该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从内部关系看,被代理人和国际货运代理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国际货运代理享有代理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的义务。在外部关系上,国际货运代理不是与他人所签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对外所签合同的当事人为其所安排的合同中被代理人与实际承运人或其他第三人。当货物发生灭失或残损,国际货运代理不承担责任,除非其本人有过失。被代理人可直接向负有责任的承运人或其他第三人索赔。当国际货运代理在货物文件或数据上出现过错,造成损失,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有权通过法院向国际货运代理请求赔偿。所以,一旦发现文件或数据有错误,国际货运代理应立即通知有关方,并尽可能挽救由此造成的损失,下面举例说明。

案例1

国际货运代理从事纯粹代理业务,本身无过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某国际货运代理作为海运提单的“通知人”,提单指明的船舶抵达目的港锚地后,及时将该轮的动态通知了收货人。但由于收货人申请火车车皮困难,致使该轮无法及时靠泊卸货,产生大量滞期费。于是船东既告收货人,又起诉国际货运代理,要求他们承担滞期费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国际货运代理不是提单当事人,而作为“通知人”已履行了职责并无过失,故对船东的滞期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当事人身份的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安排储运时使用自己的仓库或运输工具,或者在安排运输、拼箱、集运时收取差价,往往被认定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合同当事人并以自己的名义安排托运人的货物运输,同时托运人给付的是固定费用,而他付给承运人的是较低运费,即从两笔费用的差价中获取利润。此外,国际货运代理常常是将一些货主的货物集中在一个集装箱内,以此来节省费用,这对国际货运代理和托运人都有利。在此情况下,对托运人来说,国际货运代理被视为承运人,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案例2

收取运费差价,被视为合同当事人。

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货主的名义与船东签订了一份租船合同,收取的不是代理佣金,而是运费的差额,出现纠纷后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该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首先要承担对货主的赔偿责任。

案例3

国际货运代理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对海运途中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某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外运公司办理一批服装出口运输,从上海运至日本。外运公司租用某远洋运输公司的船舶承运,但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部分服装已潮湿受损。于是,收货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收货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向外运公司提起诉讼。很明显,本案并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是运输合同纠纷。但由于外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这一行为使其成为契约承运人,从而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对因承运人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当然,外运公司仍有权依据其与远洋运输公司(实际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向远洋运输公司进行追偿。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身份的责任

当国际货运代理负责多式联运并签发提单时,便成了多式联运经营人,被看做是法律上的承运人。同时,作为收取全部运费的合同当事人,将承担履行多式联运合同,保证货物抵达目的地的全部责任。他承担对发货人、收货人的货损货差的责任(延期交货的责任视提单条款而定),除非能证明他为避免货损货差或延期交货已采取了所有适当的措施。

多式联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如能知道是在哪一阶段发生的,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将适用于这一阶段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无法得知,则根据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最多不超过毛重每千克30法郎(国家货币),即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中关于海运承运人赔偿限额的规定。发生货物迟延运抵目的地时,如能确定这种迟延发生在哪个阶段,并适用于这一区段的国家法律或国际公约的规定,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赔偿。但上述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如能证明是由于某些即使恪尽职守也无法防止的原因造成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可免责。据联合国贸发会议调查,目前许多国际货运代理从事多式联运业务时,仍采用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中有关代理人(纯粹代理人)条款,企图免除自己作为承运人的责任,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请看下面的例子。

案例4

货物短少,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船公司同时被起诉。

某年5月15日,浙江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的265件五金工具由“东安”轮自上海承运至香港,再由“伟人”轮转运至马来西亚。当年6月30日,“伟人”轮抵达目的港古晋。卸货时发现部分箱子已破损,内物外漏,短少五件。浙江省人保公司赔付收货人2285. 55美元,取得权益转让证书后,曾多次索赔未果。于是,当年8月16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某货运代理公司(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某远洋运输公司(实际承运人)。作为对全程运输负责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某货运代理公司负有无法推卸的责任。

案例5

货运代理一旦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就享有承运人的权利。

某国际货运代理接受托运人的委托,将一批货物负责运抵美国目的港,并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而该提单在托运人一栏中注明的托运人称,他是委托某先生安排的运输,并已将运费交给了该先生,与该货运代理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拒付运费。通过多次交涉无果,货运代理诉至法院。此案通过一审、二审,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是:签发该票货物全程多式联运提单的是该货运代理公司,拒付运费的托运人是提单中注明的托运人,故托运人与签发提单的货运代理公司构成了承托法律关系。根据提单,对托运人承担全程运输责任的是货运代理公司;同时,根据提单运费预付条件,托运人不能免除向货运代理公司支付尚欠运费的义务。

(四)“混合”身份的责任

有些公司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从事的业务范围较为广泛,法律关系亦相对复杂,加之我国在国际货运代理方面的法律尚不健全,故使国际货运代理在从事不同的业务、以不同的身份出现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不相同。也就是说,因其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对于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的确认,不能简单化一,而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除了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代委托人报关、报验、安排运输外,还用自己的雇员,以自己拥有的车辆、船舶、飞机、仓库及装卸工具来提供服务,或陆运阶段为承运人,海运阶段为代理人。在此情况下,有时须承担代理人责任,有时视同当事人须承担当事人的责任。

(五)合同责任

在不同国家的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中,往往详细明确了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通常,这些标准交易条件被结合在收货证明或由国际货运代理签发给托运人的类似单证里。原则上,国际货运代理是根据客户的指示和为了客户的利益履行货物运输,其本身并不是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残损不负责任,尤其是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或间接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是货物在其保管或实际掌管下,由于他的疏忽、过失或其雇员的失职造成了直接损失。国际货运代理对迟延交货一般也不负责任,除非在合同条款中有明文规定。此外,国际货运代理对承运人的行为或错误不承担责任,除非他被证明在选择承运人时有疏忽。即使承担责任,其责任也是有限的。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限制,通常规定在标准交易条件中。

目前在我国制定的“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的条款中,在委托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之间的委托合同中都有责任条款。有的合同很正规且详细,明确规定了货运代理的责任;有的合同则很简单,对货运代理的责任无任何规定。如果委托合同中对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其条款与我国的相关法律不冲突,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一般都会遵循合同所订明的条款。现列举依照合同条款判定货运代理承担责任的案例。

案例6

货运代理依据协议要承担责任。

某公司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从A港运至B城一批化工原料,双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中订有明确条款,规定:货运代理保证货物卸离船舶后办妥一切手续,并于×天之内将该批货物运抵B城交给收货人。船舶抵港后,由于火车车皮未能及时办妥,致使该批货物不能及时运抵B城交给收货人,同时货物在卸货港存储期间发生了水湿。于是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货运代理赔偿储运过程中货物水湿部分,同时要求赔偿迟延交付所引起的市价变化的损失。虽然该货运代理从事的是纯粹的代理业务,组织安排货物运输,按所安排货物的数量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即几千元人民币,但由于他们缺乏经验,以当事人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运输合同(而非以代理人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且合同中明确订有货物抵达目的地时间的保证条款,致使须承担货物迟延交付的责任。法院最后认定,货运代理虽然只收取了代理费,但由于是运输协议的当事人,且违反了协议中订明的货物抵达时间的保证条款,故对货物迟延所产生的损失要承担责任,同时对其货损货差也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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